黃坤平 對 張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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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本席於2015年6月30日頒發判案書 (“ 判案書 ”) 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他的申索,及判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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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16/2011 [2020] HKCFI 1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171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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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中,本席於2015年6月30日頒發判案書 (“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他的申索,及判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2.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訂明,原告人須在判決日期起28天內,向上訴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而非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所指的14天。 3.因此,就2015年6月30日判決作出的日期起計,原告人須於2015年7月28日或以前向上訴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但原告人沒有在上訴時限屆滿前存檔上訴通知書。 4.原告人在2020年5月26日發出傳票 (“傳票”) ,向本席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應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但原告人的申請是超出法定的期限差不多約5年,如陳大律師所指,這是嚴重超出合理限度的延誤。 5.上訴法庭於 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判案書中第九段闡述,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准許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6.上訴法庭於上述案件所列出的因素也應適用於本申請。 延展上訴期限及原因 7.根據原告人在2020年5月26日向法庭存檔以支持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 (“誓詞”),他所依賴的延期理由有兩個:
8.原告人在誓詞附頁1提到,在法庭判案書之後,他透過「法律課程臨床教育計劃」獲得一位譚律師的法律意見。原告人說譚律師曾提出見解,如果原告人能夠找回失車,將成立有力的上訴理據。但警方至今仍然未能找回失車。在這段時間,原告人一直沒有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直至現在,他認為不可再等下去,因此向法庭申請延期上訴。 9.據原告人審訊時的證供,他是於2002年存放他的房車在有關地段內,而2010年10月26日他報案聲稱他的房車被盜。他曾呈交2002年4月3日的照片以證明該車是停泊在有關地段內。本席於判案書中已考慮了原告人的證據。 10.陳大律師也指出原告人在2015年審訊也是親自行事的,他自行處理在本庭的審訊。原告人如欲申請上訴,他是有足夠的能力在法定時限內提出。 11.至於原告人另一個延期原因是他認為上訴是沒有時限。如陳大律師所指,這跟他在傳票上的說法相互矛盾,若然上訴沒有時限,那麼他根本毋需申請「延期」上訴。 12.上訴法庭多次重申,即使與訟方親自行事,普遍來說,對法律的無知不是延期的解釋。與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行事,都有責任自行了解訴訟程序的時限。 13.不論如何,如果原告人要得到延期上訴,他必須證明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擬上訴的理由 14.原告人擬上訴的理由為如下:—
討論 15.原告人主要以一句「不公平」作為上訴理據,他沒有具體闡述本席在審訊時如何偏幫被告人。 16.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清楚寫明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一項事實爭議,而舉證責任在原告人 (判案書14,15段)。 17.就逆權侵佔申索而言,由於舉證責任落在原告人身上,被告人沒有責任提出反證。本席已在判案書中指出被告人不質疑原告人於1999年至2004年期間有可能佔用有關地段,但被告人指2004年後原告人並沒有再佔用。本席主要考慮原告人自2004年後有否持續管有及佔用有關地段。 18.原告人誓詞中多次指稱本席不依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曾指出,根據香港法院素來秉行的法原則,原審法庭直接面見證人、聽取證供,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斷;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這些裁斷,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各名證人的優勢,而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即使上訴法庭對該裁決是否正確抱有一些懷疑,也會尊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第41 – 42段。 19.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證據,並在判案書中就本案的事實爭議出了裁斷,即約2004年下旬原告人已放棄管有及佔用有關地段,直至2005年下旬/2006年上旬之後及即使之後,他曾再次管有及佔用,至2011年是不足12年。原告人並沒有理據以證明本席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也未能清晰說明本席所作的事實裁斷為何明顯有錯,原告人不可能憑藉這個上訴理據在上訴中得直。 20.原告人指本席沒有考慮他的證據,其實他說的是本席沒有信納他的案情。如陳大律師所指本席在判案書已經仔細分析各樣證據。 21.原告人也沒有具體寫出本席如何將民事案件舉證標準提高至刑事案件舉證標準和為難他。 22.在判案書中,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並不是單基於他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本席亦有考慮他的證供混亂及與文件證據不符。最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是不足夠可信或可靠地證明他在1997年至2011年間逆權侵佔有關地。本席也有考慮和比較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從而判定被告人一方的兩位證人比原告人可信的結論。 23.原告人稱被告人的大律師誤導本席,這指控完全缺乏根據。這是嚴重的指控,及只是原告人敗訴後的主觀感受,沒有充分及客觀的事實及證據基礎支持,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24.原告人又認為他的前任律師代表張國鈞律師 (“張律師”) 向他提供不當的法律意見。 25.原告人現在指張律師可能有疏忽,給予他不恰當的法律意見,這是嚴重又缺乏詳情的指控。原告人可以做的,是追究張律師/或他的律師事務所,而不是要求法庭因為張律師有疏忽,所以批准逾期上訴許可;Yang Kerwin Catherine v Woo Ma Man (未經編彚,HCA 2502/2016,2019年12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第15段。 結論 26.在考慮原告人擬上訴的理由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27.這宗延展上訴時限申請已經延誤了大約5年,被告人強調這是十分嚴重的延誤,在法庭上訴期限屆滿後,被告人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2015年的判決為最終判決 (“final judgment”),訴訟經已完結,被告人亦按照判決處理有關地段的事宜。所以本次申請對被告人的損害不可能如原告人所說是沒有的。被告人強調如果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期限,而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纏繞張女士,這為浪費法庭的資源。見:Tsang Yu Wa v Li Sau Kam and Yan Yan Motors Limited (未經編彚,CAMP 243/2019,2020年5月13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第30 – 31段。 28.特別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法院在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高等法院規則》行使其權力時,須謀求達至《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另外,法庭在達至《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利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時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力而公正地解決的。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條規則。 29.在考慮了所述,本席拒絕批准原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30.本席頒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訟費,因原告人的申請屬無理纏繞,完全缺乏合理基礎並且沒有就嚴重的耽誤作合理的解釋。訟費由本席簡易評核。被告人須於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送達後7天內呈交數目反對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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