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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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容受或允許並無駕駛執照的人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及42(4)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500 元及停牌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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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2019 [2020] HKCFI 2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8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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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容受或允許並無駕駛執照的人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及42(4)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500 元及停牌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由張錦熙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由 4.完備上訴理由有二,分別為:
本席的裁定 5.本席在參考過上訴雙方的陳詞後,在聆訊日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停牌令撤銷,但罰款2,500元的判處則繼續有效。另外,在同日聽取陳詞後,本席命令上訴人可得本上訴之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便交由聆案官裁定。不服判刑上訴的裁定理由如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6.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他容許職員孔氏駕駛其私家車,但其實孔氏是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結果,孔氏在駕駛期間私家車失控翻側釀成意外,導致私家車損毀及車上的一名男乘客受傷。調查期間,孔氏向警方承認他誤導了上訴人。孔氏持有的其實是一張過期的學習駕駛執照。上訴人承認他只是簡單的詢問孔氏有沒有駕駛執照,而當時得到的回覆是「有」。上訴人同意是他的疏忽,沒有要求檢視孔氏的駕駛執照。 本席的考慮 7.本席已經參考雙方皆引用的案例HKSAR v Lam Sai Lin [2001] 1 HKC 269,274F-275D及《道路交通條例》第69(1)(g)條。 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開宗明義承認在判刑時弄錯了一點,即本控罪並非一項被定罪後必須被判處停牌的罪行。裁判官續稱,上訴人即時認罪,初犯,是首次被定罪第42(3)條;經重新審視後,縱使本案的案情較嚴重,涉及意外發生及有人受傷,但罰款2,500元已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而上訴人則不應被判處停牌。裁判官總結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停牌令應予以擱置。 9.事實上,答辯人亦不反對撤銷停牌令。 10.本席接納裁判官的陳述及答辯人的退讓。 結論 11.本席已經在較早時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停牌令撤銷,罰款2,500元的判處維持。以上便是理由。另本席已經在較早時命令本上訴之訟費歸上訴人;假若上訴雙方未能同意數額,便由聆案官裁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張錦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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