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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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二被告面對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罪(即第六項控罪)及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罪(即第七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並同意有關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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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5/2023 [2024] HKDC 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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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第二被告面對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罪(即第六項控罪)及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罪(即第七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並同意有關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2022年9月18日凌晨3時22分左右,警方在大埔墟站進行埋伏。凌晨4時12分左右,一輛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駛離大埔墟站的的士站並加速逃去。警車於是從後追截。 3.在追截的過程中,第三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在吐露港公路多次超過時速150公里,而在市區內的道路亦不斷超速行駛及多次衝紅燈,又屢次不理會“禁止掉頭”的交通標誌。 4.其後第三被告突然從司機位跳車,而第二被告及另一名男子X均在該私家車內。該私家車最後撞向路邊一輛汽車、交通圓筒及行人路上的交通標誌,才完全停下來。 5.碰撞後,女警員把第二被告帶出該私家車,其後拘捕第二被告。經進一步調查後,警方發現第三被告並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而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第二被告。 6.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不知道第三被告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他也沒有叫第三被告向他本人出示駕駛執照。而第二被告是應第三被告要求讓第三被告駕駛該私家車的。 代表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7.在庭上,伍大律師表示他採納他的書面求情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伍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他指出,第二被告現年27歲。他在完成中三後便輟學投入社會工作。被捕前他任職建造業散工,日薪為港幣1,200元。 8.他在被捕前,與家人同住。他的父親現年65歲,是一名港鐵技工;而母親現年64歲,是一名醫院化驗所助理。他的弟弟現年25歲,現時失業。 9.第二被告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2021年一項遊盪罪和一項刑事毁壞罪及2024年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0.伍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保釋期間干犯上述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DCCC 518/2023),並在2024年5月13日在荃灣區域法院被判處即時監禁30個月。 11.伍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自2023年2月3日一直被還押,至今已還押了1年3個多月。在這段日子,第二被告已經得到一個深切的反省機會。 12.第二被告承認在本案案發時當第三被告要求駕駛該私家車時,他假設了第三被告是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才會提出駕駛該私家車的要求。第二被告承認在這事上他是非常疏忽和不負責任。 13.伍大律師指出,第六項控罪的有關刑罰的條文為:
14.而至於第七項控罪的有關刑罰的條文則為:
15.伍大律師表示,上述兩項控罪上訴法院均沒有定下量刑指引。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輕判,並判以同期執行。至於在停牌令方面,第二被告確認他沒有特別理由讓法庭不頒下停牌令。 16.伍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因此第二被告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而就這兩項控罪,第二被告屬初犯,所以他希望法庭能寛大處理,並希望法庭能判本案部分刑期與DCCC 518/2023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7.第二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正如伍大律師正確指出,上訴庭並沒有頒下特定的量刑指引。 18.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並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這意味第三被告作為駕駛者未有通過任何的評核以反映他有足夠的駕駛技術來操控該私家車。 19.第二被告作為登記車主,並允許他人使用該私家車時,他有責任確保駕駛者是可以合法駕駛該私家車的。本案中,案情顯示案發相關時段,第二被告身處在該私家車內,他沒有任何特別的因由不能自己駕駛該私家車,而需要第三被告代為駕駛該私家車。 20.第二被告允許第三被告駕駛該私家車,而同時沒有第三者保險涵蓋的情況下,如果第三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在道路上涉及意外,受傷的人是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的。 21.就第六項控罪而言,按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如屬首次被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 22.至於第七項控罪,按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規定,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並且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3.本案中雖然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七項控罪是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的控罪,不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就第七項控罪的罪責與一般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的罪責雷同。 24.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炎誠 [2020] HKCFI 27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同意關乎本案的第六項控罪並非一項被定罪後必須被判處停牌的罪行。而在該案中,涉及意外發生及有人受傷,法庭認為罰款港幣2,500元亦足以反映嚴重性。不過本席認為,上述案件的案情相比本案的案情相對較輕,所以本案以罰款方式處理是不足以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25.本席亦參考了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一案。該案確認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法庭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6.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後,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本席以45天即時監禁作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認罪扣減。經扣減後,判處他30天即時監禁。 27.至於第七項控罪,本席以4.5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第二被告認罪而獲得三份一認罪扣減,刑期是3個月即時監禁,並與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個月即時監禁。 28.第二被告確認他沒有特別理由不需要停牌。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是首次干犯第七項控罪,因此頒令他須被停牌12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算。 29.最後,第二被告現時就DCCC 518/2023一案被判處即時監禁30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因此就本案判處第二被告的3個月即時監禁,本席頒令其中的2個月刑期與DCCC 518/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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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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