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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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2至4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告否認控罪1,經審訊,本席已裁定被告控罪1罪名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06/2021[2022] HKDC 14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6/2021

[2022] HKDC 1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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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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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driv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licence)
[4] 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Causing or 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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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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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爲:—

(1) 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

(2) 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2);

(3)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罪(控罪3);和

(4) 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罪(控罪4)。

2.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2至4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告否認控罪1,經審訊,本席已裁定被告控罪1罪名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獲承認的案情(控罪24

3.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在2020年12月14日下午約1938時,警方展開打擊毒品行動時留意到一部車牌號碼為UK1208的的士(下稱「的士」)停在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237A號外,而車上各人没有下車,於是截停的士進行調查。被告當時坐於右後乘客位,男子陳家浩(下稱「陳某」)坐於前乘客位,而男子蘇賜樂(下稱「蘇某」)則坐於司機位。 

4.被告經搜身後獲發現由其背著的黑色斜背包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該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0.07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及0.14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於2020年12月14日1945時,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3815)於土瓜灣道237A號外向被告作出拘捕,罪名為藏有危險藥物。於警誡下,被告說他没有話說。

5.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上述涉案毒品為内含0.12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

6.被告於2020年12月15日接受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宜:—

(1) 他全天租用該輛的士。他跟的士内的陳某與蘇某相識;

(2) 2020年12月14日約1800時至1830時,他由近彩雲邨的某處出發,駕駛的士前往平定道接載蘇某及陳某。由於他感到身體不適,於是要求蘇某代他駕車,蘇某跟著做。的士駛至油塘後,他們才啟動的士計程錶往紅磡。他們有意到旺角用膳;

(3) 他不知道蘇某有否駕駛的士的執照;

(4) 因為他們己啟動的士計程錶,所以沒有人會截用該輛的士;以及

(5) 在他身上檢獲的現金為其透過駕駛的士賺取的金錢。

背景及求情

7.被告今年35歲,為一名的士司機。被告已婚,其妻子在内地居住,育有一兒子。

8.被告有三次定罪記錄,一項是2019年的危險駕駛,另外兩項是2021年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等。經詢問,控辯雙方指被告干犯本案控罪2至4時,是在2021年被定罪的控罪的保釋期間。

9.就控罪2,辯方指單以數量來看,涉案毒品份量不多,並提出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

10.就控罪3,辯方求情指被告承認他不知道蘇某有否駕駛的士的執照,而被告亦即時認罪,屬初犯。辯方亦指當時的士的計程錶已被啟動,所以沒有人會截用該輛的士,而本案的案情不涉及意外發生,也沒有人受傷。

11.就控罪4,辯方指適合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的監禁。

量刑的考慮

12.就控罪2而言,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1]一案中指出,法庭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判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1) 定下通常為監禁12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

(2) 該量刑基準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而「潛在風險」曾被界定為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及

(3) 因應求情理由(包括認罪)而調整總刑期。

13.在本案中,被告由2020年12月14日被拘捕後一直被扣押至今,當中有8個月監禁源於2021年4月被判罰關於毒品的控罪。本席認為若然被告真的有毒癮亦已經因為長期關押而把毒癮戒掉了。本席亦認同辯方指以數量來看,涉案毒品(即内含0.12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份量相對少。

14.綜合以上原因,包括犯案的情況,涉案毒品沒有明顯的潛在風險,本席認爲並不需要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考慮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所看管。本席採用稍為低的量刑基準,並會命令暫緩執行監禁的刑罰。故此,本席以監禁12個月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1/3扣減,刑期為8個月監禁,緩刑的命令將於下文處理。

15.就控罪3而言,按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如屬首次被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

16.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炎誠[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同意此控罪並非一項被定罪後必須被判處停牌的罪行。而在該案中,縱使涉及意外發生及有人受傷,法庭亦認為罰款港幣2,500元足以反映嚴重性。

17.本席考慮到被告為初犯亦即時認罪,而且本案中不涉及意外發生,認為罰款港幣3,000元足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因被告認罪而獲得1/3扣減,故此控罪3罰款港幣2,000元。

18.就控罪4而言,按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規定,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並且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19.法庭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而獲得1/3扣減,刑期是3個月監禁。本席亦命令被告停牌18個月。就控罪4的監禁刑罰,本席同樣命令暫緩執行(見下文)。

總刑期

20.被告除了就每項控罪可獲得的認罪減刑折扣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21.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下令控罪4當中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22.如上文所述,本席考慮到被告在2020年12月14日被拘捕後,一直被扣押至今。就算扣除因其他控罪而需要服刑,他被還押的時間亦至少約16個月。本席認爲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已超過應面對的監禁刑期,因此本席認為判處緩刑令是適合的。

23.本席命令被告面對的10個月監禁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

24.就控罪3的港幣2,000元罰款,被告需於判刑日起計的7天之内繳付。另就控罪4,被告需停牌18個月。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4 HKLRD 668

[2] [2020] HKCFI 279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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