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9/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21 before Katherine A. Chu JA, Albert W.H. Au JA, William K.W. Lam J.

1. 本庭在2020年11月12日頒發判案書 [1] ,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判決的上訴。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notice of motion set aside;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9/2020[2021] HKCA 1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an 2021
JudgeKatherine A. Chu JA, Albert W.H. Au JA, William K.W. Lam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2020

[2021] HKCA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7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朱賽金  
   
建議答辯人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0年11月12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2020年1月13日的判決的上訴。

2.申請人在2020年12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並在2020年12月31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3.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對申請採取中立立場,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4.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本庭在2020年11月12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指上訴法庭法官包庇原審法官,要求終審法院予以糾正。申請人並提出本庭判案書有下列錯誤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  判案書第7段,「違反法律」。

(2)  判案書第8段,「司法機構查明確認何志賢所為,為迎合,篡改違法,狼狽。」

(3)  判案書第11段,「申請人於2020[年]5月11日補充上訴通知書文件冊,指控周家明法官枉法裁判事項。」

(4)  判案書第12段引述原審法官判決書第3至6段,「遺漏申請人右肩傷殘,遺漏在工作中要搬運和清洗過程事項,形成背景12判案書詞失實」;「遺漏搬運和洗洗工作形成判決案書詞失實」;「違反人道價值觀,造案罪」;「理由與營業營運不相符,撒謊言。」

(5)  判案書第13段引述原審法官判決書第10及11段,「虛假捏造事實」;「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包庇罪案」;「主觀故意歪曲事實」;「主觀故意重複包庇罪証。」

(6)  判案書第14段,「違背法律,歪曲事實。」

(7)  判案書第15段,「篡改違法。」

(8)  判案書第18段引述原審法官判決書第14至18段,「利用篡改變更轉移何志賢副司法常務官駁回本法律援助上訴通知書違法」;「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何志賢駁回檔案編號:LAA1661/2018法律援助上訴通知書於2019年6月18日何志賢副司法常務官所為」;「主觀故意包庇罪案和包庇罪証。」

(9)  判案書第20段,「故意曲改法律和曲改事實。」

(10)  判案書第21段,「濫用法官職權壓案。」

(11)  判案書第23段,「故意改寫法庭文件,提供假造法庭信息。」

(12)  判案書第24段,「故意歪曲罪案。」

(13)  判案書第25段,「司法機構已查實確認何志賢副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6月18日駁回高等法院法律援助上訴通知書所為。包庇罪案違法,狼狽。」

(14)  判案書第26至37段,「掩蓋罪案」;「包庇罪案」;「包庇罪証」;「歪曲事實」;「歪曲罪案」;「包庇枉法裁判罪,為幫助逃避法律制裁」;「朦混淆過關」;「法官職權壓案。」

(15)  判案書第38段,「強制執行CACV39/2020 [2020]HKCA 914判決命令及判案書。強制執行違法憑空虛構。狼狽。」:

7.動議通知書連同9份附件,共84頁。除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11月24日標題為「申訴人之請求抗訴書」外,其餘附件都是原審案件及本上訴的申請文件、書面陳詞[2]、判案書及法庭命令以及申請人的法律援助上訴通知書和駁回上訴通知書。「申訴人之請求抗訴書」的內容大致與提出動議通知書所列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見上文第6段)相同。

8.另外,申請人亦提交了一份10頁的書面陳詞。它的內容主要表述對本庭駁回上訴判決的不滿,投訴本庭包庇原審法官、違反和曲解事實、法律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以及沒有應申請人的要求把案件轉為刑事偵查及立案為刑事案件,追究涉案人員,包括法律援助署人員、大律師、司法人員和法官。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連附件及書面陳詞都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表達對法律援助上訴、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本上訴被駁回或撤銷的不滿,而沒有提出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據。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再者,申請人針對原審法官及本庭判決所提出的種種投訴,亦不構成可被接納或有成功的機會的上訴理由。

11.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撤銷她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代表。



[1]   [2020] HKCA 914

[2]   日期為2020年10月5日的「申請人之訴訟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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