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展維 Wi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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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梁展維Wilson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三項 “代理人索取利益”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條和兩項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就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不認罪,但就兩項欺詐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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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74/2019[2020] HKDC 7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4/2019

[2020] HKDC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展維WI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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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0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Damien Shea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代理人索取利益(Agent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4] 至 [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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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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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梁展維Wilson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三項 “代理人索取利益”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條和兩項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就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不認罪,但就兩項欺詐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由於各項控罪皆有相同之背景,亦是一併處理,所以本席首先把兩項有關欺詐罪的案情在此簡述。

3.被告人於2016年加入一所處於銅鑼灣的連鎖酒店(下稱「柏寧」)擔任高級資訊科技處經理,負責柏寧資訊科技部的日常運作,其職責之一是為柏寧採購與科技有關之產品及服務向承辦商索取貨價,然後向財務及業務管理總監黃燕玲(下稱「第二證人」)提供建議,後者會根據其建議向其上司Mr Luc Bollen申請批准。

4.柏寧認可的資訊科技服務承辦商包括海溢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海溢」)及CCT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CCT」);其東主分別為許蘭壇(下稱「第一證人」)及陳志明(下稱「第四證人」)。

5.被告人本身是威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威信」)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威信並無營運地址及沒僱員,其註冊地址是借用被告人朋友公司的地址。

6.被告人與CCT的東主陳志明於2014年已經相識。

第四控罪

7.於2014年6月,被告人在第四證人(CCT東主)同意之下,以CCT的名義向柏寧所須的貨品及服務報價,得到有關合約之後再轉換予以威信或海溢,其安排如下:—

(i)  被告人會把柏寧所需服務/貨品詳情應作的報價以及把合約轉換之後所得之利潤計算後,通知CCT;

(ii)  CCT會按其提供的資料向柏寧報價;

(iii)  被告人代柏寧接納報價單之後,通知海溢或自己安排,以威信名義向柏寧供應貨品或提供服務;但所供應的貨品或提供的服務可能是以威信的明義提供,再安排海溢及威信向CCT發出交貨單及發票;

(iv)  CCT接著向柏寧發出交貨單及發票,要求付款;

(v)  CCT接收到各款項之後再向威信或海溢付款,並賺取其中差價。

8.也就是說,被告人向CCT提供資料以令其以最低報價取得合約,然後委派其他公司(即第一證人名下的公司)或自己名下的公司提供服務。

9.被告人的處理方法不但違反誠信,亦違反公司清楚列明的守則。

10.CCT的東主陳志明並不知道威信的東主是被告人。他與威信的接觸都是透過電話短訊,與一名名為Michael Tong的人聯絡。

11.於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間,柏寧總共按上述安排向CCT發出二十張資訊科技服務訂單,總金額為439,100元。直到2017年5月23日柏寧總共就其十八張訂單付出434,050元,CCT就該十八張訂單的純利為14,980元。

12.柏寧不容許職員濫用職權以謀取私利,亦規定就任何可能涉及利益衝突的交易或行動必須以書面申請及得到批准。僱員在外間受僱工作之前亦得到書面批准,被告人並無就上述交易作出任何批准發生過,如果柏寧知道上述安排,不會向CCT發出訂單。

第五控罪

13.於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向其上司匯報,柏寜急須聘用承建商拆散八十部電腦,並提交一份由陳志明按其指示而製備以CCT名義發出的報價單,最後得到批准。有關的服務其實是由被告人安排柏寧本身的員工提供。事後柏寧向CCT按報價單出了4,800元服務費用,而後者則向威信支付了4,000元。

14.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以藉其職位得到的資訊協助CCT取得合約之後,着其將現場支援的合約外判予海溢提供硬件服務的部分外判給威信。他亦以Michael Tong之名以電話短訊與CCT聯絡。威信就上述合約中總值獲利216,070元。

15.上述案情並不涉及是次要處理的三項控罪審訊,但因為被告人已經在開案之初承認案情,這亦是本席得要考慮的部分案情。 

16.被告人不承認的三項控罪,簡而言之是指於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間三次被告人向海溢的東主(第一證人許蘭壇)索取回佣。

17.本案之文件之證供正確性並無爭議,雙方同意接納部分案情以書面提供,本席有需要的話會把部分在此引述。雙方亦同意本席直接使用控方文件夾的文件副本作為本案之證物,並沿用控方採用之證物編號及頁數,在有必要時才將原本的證物提堂以供審視。 

第一證人的證供

18.第一證人於2008年已經開始向柏寧提供電腦硬件及維修服務,當中包括出售硬件、電腦程式及系統維修。他與柏寧東主(陳氏父子)相識。服務合約普遍來說皆為期一年,第一證人得在約滿之前向柏寧重新提供報價單,以作續約安排。

19.於2016年11月10日,第一證人將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供貨及服務合約向柏寧重新報價[P2(19至20頁)],總報價為500,000元。

20.於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要求第一證人把柏寧的合約的內文詳細列出[詳見P2(23至24)]。

21.於2016年11月18日,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要求之下,把報價單分拆為兩部分(分別是供應貨物以及維修服務),以分開報價[見P2(35至36)]:—

(i)  維修及技術支援(下簡稱「P1A」),作價237,300元;

(ii)  提供硬件以及其裝嶔、維修服務,作價262,700元。

換言之,第一證人就同樣服務的總報價並無改變。

第一控罪

22.於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與第一證人於會面討論續約一事,期間被告人對第一證人表示價錢可有下調空間,並希望分取一部分單價:方法是安排海溢在表面上把工序外判,並向該外判的公司付出部分單價,但實際的服務依然由海溢提供。

23.被告人所索取的回佣總面額是186,700元。其時第一證人覺得不需要外判,而就算個別工序自己力有不逮,也有相熟的外判商代勞,所以並沒有答允;“現時唔需要考慮”。

24.二人分手之前,被告人更向第一證人表示,如果海溢不遵從其建議外判、獨自完成工作的話,酒店方面可能較多會要求海溢親自派人到酒店視察,令其增加營運成本。

25.於2016年12月28日下午一時許,第一證人收到被告人以下兩則短訊:—

“Soulution IP 230K – 10個per cent(下稱「1b」);Guest SW MA 270 – 40 per cent(下稱「1a」);Admin SW MA 65K - 40 per cent(下稱「2」);Juniper MA 20K - 40 per cent(下稱「3」);TV Wall 217K – 10個 per cent(下稱「4」);Domain fee 11K – no need;Domain fee 5K – no need;no need purchase any Skynet/Juniper MA。”

“I will persuade to process all MA and renew the SIP(not change to Docomo)as long as persuade to use Oceanet for Wi-Fi project 2017, and more...”

26.根據第一證人的解讀,MA是maintenance的意思,而Docomo是另一個供應商的名字,Oceanet則指海溢。第一證人根據被告人在之前對他所作的對話,以及其對短訊的理解,被告人是要求在上述服務中列明的百分比分予他。如果第一證人依從,被告人會向柏寧建議海溢繼續提供保養服務,更將更說服管理層把SIP及更新Wi-Fi以及其他合約判予海溢。

第二控罪

27.於2016年12月31號,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再次會面。當時雙方已經得知項目 (3)(Juniper 和MA)及 (4)(TV Wall)已經落實續約,項目 (3) 已在11月29日已經簽約。與此同時,第一次會面11月20日涉及有關第四項控罪TV Wall部分已與柏寧簽約。被告人向第一證人表示已經簽約的部分不需再予理會。是次會面中,被告人向第一證人索取的金錢總數下調至157,000元。

28.第一證人考慮之後,表示不願遵從。被告人就轉而表示會把Solution 1 P23K這項目(即1b)依然判予海溢,而項目(1a)則會找其他供應商。

29.於2017年1月被告人告訴第一證人已經外判了Solution 1 P23K這個項目,被告人之後建議海溢以第三者身分把部分工序以78,000元接過(即1a技術支援部分工作)。第一證人考慮過之後認為有利可圖,於是同意。被告人於是向第一證人提供了承判商及Stephen Chan的名字以便與之聯絡。

30.第一證人不認識Stephen Chan,亦未聽過CCT這公司。

第三項控罪

31.這控罪涉及Admin SMVMV 65K的工程合約,本應在2017年4月15日到期。第一證人如常於2017年4月6日以電郵重新報價[P3(43至44)],作價為62,000元。但被告人一直未正式回應;有關之合約順延了一個月。

32.於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一向第一證人發出以下的電話短訊:—

“may be do like this on this order HKD62,000(Oceanet 60 per cent/CCT 40 per cent)- all network switch hardware labor and parts by CCT - remote and onsite configuration by Oceanet Then we keep Oceanet name and Parklane in long term partner in future let’s discuss.”

33.根據第一證人的理解,被告人的意思是把有關工序的部分轉判予CCT,作價是原本合約價的百分之四十(即24,800元)。第一證人拒絶,並事後向廉政公署舉報。

34.第一證人認為這個安排並不恰當,而賬面上也是賺少了錢;這件事亦違反其信仰。

35.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同意,最後批准工程的是總經理Mr Bollen,亦承認被告人每次在談及續約時都是與之議價。

36.他亦承認他在第一次與被告人會面之後考慮了幾天,就去廉政公署舉報;但事後違反了廉政公署所作的吩咐,到柏寧酒店見柏寧酒店當時的東主陳先生告知報案一事。

37.第一證人解釋指他這樣做是一直與柏寧酒店有交易,對之有感情,另一方面他也害怕會害了一個好人。

38.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很多細節都是不清楚,但在骨節眼上最重要的情節,都是極之堅定。本人認為他違反了廉政公署人員的吩咐這點,當然有可供非議之處,但這並不影響其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亦是一個相當正直的人,他已經盡力把案件事後發生之詳情盡他記憶向法庭複述。

其他證人

39.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皆為柏寧的行政人員。第二證人黃燕玲是被告人的上司,公司就一般普通收購有一定的程序,亦有指定員工或外判一定人員公司代勞。但有關IT收購或購入IT配件及維修服務方面則有點不同:因為這涉及一些專業知識,而被告人是負責這方面的專家,所以有很多建議都不需要經過一般程序:例如有些採購並不需要多於一個報價單,在緊急時,甚至被告人可以建議與指定的供應商交易。

40.就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服務合約及貨品供應合約一事,第二證人作證謂被告人向其作通報時,指海溢叫價過高,更拒絕減價,建議多找幾間公司比較報價。被告人更建議CCT作為硬件供應商。第二證人於是向總經理Mr Bollen要求批准,後者認為就SIP這部分的服務涉及酒店住客,不可稍有差池,而海溢已經有多年的服務經驗,所以決定不改變供應商。 

41.至於購買硬件部分,被告人所建議與CCT簽約。雖然第二及第三證人都不認識CCT,但經被告人向其上司Mr Bollen大力保證;同時被告人又指出CCT亦在此之前向酒店供應過貨品,商譽亦沒有問題、價錢亦為最低。最後,第二、第三證人接納了被告人的建議,把硬件購買及維修的部分(即GNIN)判予CCT。

42.第三證人Mr Bollen的證供其實與第二證人的證供相符。盤問之下,第三證人表示,傾向工程的兩部分都沿用海溢的服務,但遭被告人講解及遊說之下同意予以分拆外判。

43.第四證人陳志明是CCT的東主,在被告人未在柏寧工作之前經業務上的交往而與之認識。於2017年2月被告人向他表示有工程,希望CCT報價。被告人向他提出所需要服務的清單,並提出報價價錢應為238,000元。第四證人看過之後,向被告人表示他認為有部分工作是他能力以外;被告人回應謂他只需要發報價單,如果成功得到合約,第四證人的公司只需要當聯絡人,而可從中賺取5,000元。於是第四證人發出報價單[P2(38)],成功投得有關合約。

44.事後,Oceanet的第一證人與之聯絡,並向其發出一張報價單P2(38),第四證人發覺單上所形容工序與他接獲的合約要求不同,單價也是遠低於合約上的價錢(即7,800元),於是向被告人查詢。後者謂部分工作會由威信負責,著其聯絡威信的一位Michael Tong。第四證人遂以電子訊息與Michael Tong聯絡,並取得一張由威信所發出155,000元報價單。

45.在此安排中,第四證人賺取了5,000元。第四證人表示,他從未正式與Michael Tong對話或見面,唯一得一次是當有關工程需要服務時去電Michael Tong,但對方並無接聽。

討論

46.本案主要的證人是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建議, 三次都拒絶被告人所索取的利益。辯方在此提出這並非法律上所指定的利益,但本席不敢苟同。從整件案件的案情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利用他在公司IT僱員身分所得到的資料,交予第三證人,同時再由第三再安排自己的公司或其他公司再分判而從中漁利。

47.本席認為這都是一種利益:就是被告人在此安排中並無個人得到任何獲得金錢,但由於被告人隱瞞並誤導,令其上司批准把工作外判予第三者,這不但違反誠信,亦令公司未得到全部資訊之下作出決定而有所損失。

48.雖然外判的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不遜於其他公司;但公司在決定批准合約時,一定要考慮到服務提供者的商譽及往績,以確認公司得到的服務會與以前一樣可靠。被告人的行為,令其僱主的運作方面得不到預期的效果。

49.本席以為被告人私下成立一間沒有職員的公司,其目的在合約判出時獲取利益。第一證人就被告人提出把合約分拆同時分開投標這一點,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都可以予以助證的。第四證人更提供了當合約批出去之後的實際上運作方法。

50.從整體案情看來,被告人是可以影響及操縱兩間公司IT服務合約的人;而亦在其虛假的言詞之下,成功地說服其僱主柏寧把工作判於某公司,目的令該公司把工作再予外判;當中更有部分判予自己成立的公司。

51.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52.被告人並無作證。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本席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少;而他選擇不作證亦是他的權利,所以本席不會對其選擇作出不利推想。舉證的責任一定是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證明其清白之責任。在整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確實有干犯第一、二、三項控罪。雖然第三項控罪中的受害人並無就範,但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以代理人身分向其他人索取利益。這點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53.在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至於第四、第五項控罪,根據被告人之認罪及所承認的案情,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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