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展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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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梁展維Wilson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代理人索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被告人又就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1)條,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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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4/2019 [2020]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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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梁展維Wilson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代理人索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被告人又就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16A(1)條,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人是一位電腦科技專家,在2016年加入柏寧酒店後,任職高級資訊科技經理,其職責包括就採購資訊科技相關產品及服務事宜作出建議、向承辦商索取報價後,向上司建議選擇承辦商。這是專業學問,所以他負責的部分、涉及的採購、外判,並不一定要經過其公司的採購部門所訂立的程序,其上司亦得信納其專家意見作出決定。辯方同意,被告人與僱主之間有誠信的關係。 3.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其實都是在相類的情況之下發生。柏寧就資訊科技硬件供應及服務都有沿用的承辦商,但有關的合約以十二個月為準,約滿之前,承辦商都得與被告人商談,重新報價,而柏寧亦可就其報價及按其表現重新立約。柏寧所需的服務大致可以分為兩類:選購硬件,以及電腦系統維修。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涉及一批約於2016年年尾到期的合約,包括買入硬件以及維修的服務。 4.被告人在與現行承辦商已就續約的問題相議之時,要後者與被告人瓜分部分的合約代價。與此同時,被告人亦成功地說服其上司,把到期的合約分開硬件供應、提供服務兩個部分分開競投。其上司雖然傾向沿用現有的供應商,但最後接納其意見,將硬件採購的部分公開競投,但維修電腦系統則決定採用原有的承建商。被告人之後就向有關之承建商議價,並要求對方把四份尚未續約的報價單瓜分部分單價。 5.第一控罪涉及的就是其中四張合約,總共涉及186,700元。被告人向承辦商表示,如果後者就範,會向其僱主建議把其他尚未批出的新合約判予該承辦商。 6.第二控罪是在被告人發現其中兩份合約已經續約後,再向同一承辦商要求瓜分其他尚未續約的部分單價;涉及156,700元。 7.第三控罪是有關其中一項已經分拆的服務合約部分。被告人在柏寧將該合約判予一新承判商後,再說服他把合約的其中一部分再分判另一名承判商。被告人更在事先通知該承辦商應作的報價,令其成功地投得合約;涉及24,800元。雖然該承辦商最後都不肯就範,但被告人以代理人身分索取利益這控罪,已經在其提出要求時完成。 8.第四項控罪,在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間發生。被告人成功地以同樣手法通知一承辦商以最低價錢投得二十份合約之後,著其分判予其他兩間公司,其中一間是被告人私下成立的空殼公司,被告人因此從中獲利。 9.事件揭發之前,柏寧已就二十張合約中的十八張付款,當中被告人的公司威信得款341,070元,有關訂單大部分都是購買軟件的。 10.第五控罪則是被告人向其上司訛稱酒店內有部分工序需要外判,令承辦商成功投得合約之後,再說服承辦商判予威信。事實上,有關之工序是由其酒店員工完成,柏寧因此多付了4,800元,該承辦商從中得益800元,而威信亦因此收了4,000元。 11.本案的五項控罪其實都是有關違反誠信,被告人利用其專業知識,令僱主信納其建議;被告人又利用其職位向承辦商施壓,令其在不知情之下成為同謀。被告人特別設立了一間沒有辦公地址及僱員的空殼公司,以作合約的二判;其目的當然是隱瞞身分,令僱主不會起疑。這顯示被告人是在有預謀及有部署之下干犯有關控罪。 12.本席接納被告人要在其他地方購買僱主所需的硬件,所以在整個詐騙計劃中,得付出成本。但被告人的行為其實直接影響了其行業的生態,同時亦是一個有計劃、有部署、考慮過的行為,並非單一事件。第四項控罪更是在一年之內發生。 13.第一至三項控罪是貪污罪行,上訴庭不止一次指出,此類罪行蠶食社會的核心價值,所以無論在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發生,法庭都應處以一個阻嚇性的判刑。此外,第四、第五項控罪亦是違反誠信,上訴庭也曾有清楚地說出,此等違反誠信的行為,亦應判予一個阻嚇性的判刑。 14.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有意圖交還騙去的款項,但這並非可以作為例外寛大處理的理由(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 背景 15.被告人38歲,已婚,家有8歲的孩子。本席亦審視過辯方所提供的求情信,接納被告人在家人、朋友、宗教導師的眼中都是一個完美的人,是一個好的丈夫、兒子、家人,以及朋友。但本席亦得指出,就有關貪污或違反誠信的控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非法庭應予比重而特別酌情寬大的理據(見HKSAR v Lai Chin Pang [2002] 3 HKC 594)。 16.本案最嚴重之處的是,這是一個有計劃的違反誠信及貪污行為。雖然涉及的款項並不是同類案件最多的,而被告人亦有付出成本,但此類控罪之罪責,不在主要考慮被告人所獲利益,而是在僱主所受損失,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的影響。 17.被告人個人沒有案底,及在同輩及家人眼中的評價亦非特別之求情理由。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認為第一至三項控罪,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第四、第五項控罪,合理之量刑起點亦為30個月監禁。 18.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非特別酌情寬大處理的理由。就第四、第五項控罪,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認罪,但被告人並非在最早有的機會認罪,所以不會得到上訴庭指定的百分之三十折扣。所以,本席祇下令被告人所應處刑期由30個月監禁下調至22個月。 19.本席在考慮過總體量原則之後,下令第一至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至於第四、第五項控罪,亦是同期執行,但第四、第五項控罪的22個月監禁中,有6個月是第一至第三控罪的30個月分期,所以總刑期是36個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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