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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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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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7/2022 [2023] HKDC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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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2021年11月25日晚上9時35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登記號碼TP742的士(的士)沿葵涌道往九龍方向行駛。該路段是一條5線單向車道,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兼狀況良好,街燈照明充足,交通疏落。 3.的士沿左三線行駛,在同一線尾隨着被告人的是一部登記號碼為VN5673的私家車(VN5673),兩車均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 4.當的士駛至里程13.6E附近時,的士右前方有一部登記號碼為UG4798的電單車(電單車)沿左四線行駛,電單車由岑玲(傷者一)駕駛,載着乘客岑淑儀(傷者二)。當兩車相距不遠時,的士由其行駛中的左三線扭入左四線,車頭撞到電單車尾,導致電單車翻側,傷者一及傷者二均被抛離及墮地。的士繼續行駛,其右後輪輾過傷者一身體,然後急駛回左三線,再行前數米才停下來。碰撞一刻至的士停下前後相隔6至7秒。 5.的士及VN5673的車輛攝錄機均拍攝得事發經過。 6.碰撞後,傷者一一度昏迷,傷者二則仍然清醒,兩人均嚴重受傷,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理。 調查及拘捕 7.被告人向現場調查的警員表示,較早前沿葵涌道左三線行駛,扭右切入左四線,沒有留意到電單車,撞向其尾部。被告人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捕,他的呼氣測試讀數是“0”。 汽車檢驗 8.事後的汽車檢驗顯示的士及電單車均沒有機件故障。 傷勢[1] 傷者一 9.她身體多處受傷,被送入深切治療部,由創傷小組會同治理。她有以下的傷勢:(i) 右前額倒T形裂傷;(ii) 右大腿變形及雙膝擦傷;(iii) 骨盆閉合性骨折及右股骨幹移位性骨折;(iv) 左側恥骨枝粉碎性骨折;(v) 左骶髂關節雙側骨折,可能導致關節間隙增寬;(vi) 創傷性腦損傷,連帶雙側急性蛛膜下出血及左腦室內小量出血;(vii) 右額骨、右眶及上頜竇壁粉碎性骨折;(viii) 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折,連帶小面積胸壁血腫及胸膜小氣泡;(ix) 雙側肺部挫傷;(x) 左側大面積氣胸;(xi) 子宮脹大並有多個腫塊;(xii) 右上臉及眶上區裂傷;(xiii) 右眶下緣骨梯狀變形及眶下區輕度發麻;(xiv) 右眼輕度垂直性眼位不正及輕度上視受限;(xv) 一顆牙齒折裂;及 (xvi) 面部右側眶緣、前竇壁及側竇壁粉碎性骨折。 10.她於瑪嘉烈醫院自2021年11月25日留院至2022年1月17日。期間於2021年11月26日接受骨盆及右股骨外固定手術及腹膜前腔填塞手術;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做骨盆支架拆除手術及大腿骨手術。2022年1月17日被轉送去明愛醫院繼續住院及治療,至2022年2月28日出院。 11.出院後,她需要到眼科、牙科、泌尿科、神經外科、骨科及婦科診所覆診。2022年12月29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每兩星期一次。 12.2022年7月7日,她需坐輪椅覆診。她的右大腿疼痛,在家中需要用助行架步行。2022年11月22日及2023年1月3日分別接受第三次及第四次大腿骨手術。2023年5月4日覆診時被告知大腿康復程度未達預期,但可以以三成力用四腳支架練習行路。 13.至今她的盆骨生長得好,但右股骨折處有骨痂。她仍需用拐杖行路,行得久則需要坐輪椅。她身體有好轉,精神尚可以,大小便回復正常,視力暫時無問題,牙齒亦在康復中,但她的右額頭神經線則永久受損。 14.她的病假始自入院當日,並一再被伸延至2023年7月13日。法庭未有資料顯示她的病假有否被再次延長,但已知的是她需要於本年9月7日前往瑪嘉烈醫院的創傷診所覆診。 傷者二 15.她的傷勢包括右踝變形,被送往骨科,由創傷小組會同治理。她有以下的傷勢:(i) 四肢(包括雙肘、雙手手背及雙膝)多處擦傷及右踝外踝區擦傷;(ii) 右踝雙踝骨折及距骨骨折;及iii) 距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並涉及載距突。 16.她於瑪嘉烈醫院自2021年11月25日留院至2021年12月14日。期間於2021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獲安排使用右踝及右足矯具。2021年12月29日覆診時,發現右踝及右足的手術疤痕狀況良好,擦傷傷口大部分已癒合,因右踝及右足疼痛而獲轉介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及康復職業治療,其後被轉介參與痛症治療課程。2023年3月10日被轉介去臨床心理科接受心理治療。 17.她身體有好轉,精神沒有問題,但腳眼亦仍有疼痛,可以步行但不能跑。她沒有創傷後遺症,精神健康方面沒有問題,從新聞看見到同類事件會覺驚慌。 18.她的病假始自入院當日,並一再被伸延至2023年7月3日。法庭未有資料顯示她的病假有否被再次延長,但已知的是她需要於本年8月28日及9月6日前往瑪嘉烈醫院的骨科普通科及臨床心理科(痛症)覆診。 被告人背景 19.被告人現年61歲,在本港出生,中四程度教育,是一名的士司機,近來月入只有港幣8,000元左右。他的父母分別於2021年及2023年相繼離世。他經歷兩段皆以離婚收場的婚姻,育有共3名均已成年的兒子。因經濟及居住問題,現與離婚多年的第二任前妻同住。他於2023年先後患上高血壓及糖尿病,需長期食藥。 20.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兩項分別是超速(超出多於15公里但少於30公里)及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 求情 21.被告人於1983年獲取駕駛執照,1988年起一直從事職業的士司機,雖有兩次交通定罪及4次定額罰款,但在本案發生前從未因駕駛而令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 22.案發當天他於下午4至5時開工,於晚上8時吃過晚飯後繼續開工。案發時他在不知甚麼原因下失去意識而從後撞倒該電單車,他認為有可能是他一時打瞌睡而引致意外。 23.意外後他留守現場,並第一時間報警。 24.他因令到兩位傷者受傷一直受良心責備,希望公開向她們道歉,亦曾多次透過警方向她們道歉。 25.代表被告人的伍宇鍔大律師陳詞指,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他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CAAR 2/2006案的判案書第10(3)、(4)及(5)段所提到的判刑原則以中文在其書面陳詞中列出。 26.伍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庭審理的另一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並指出法庭在該案再次列舉出相關的加刑和減刑因素、指出罪責的兩極、與及將加重罪責因素分為四大類。本席不擬在此複述伍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只擬指出這些陳詞取自廖國鎮案判案書第37至39段,而這些段落的內容則來自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判案書47d至48d頁。 27.伍大律師亦援引了以下區域法院判刑案,分別是HKSAR v Yue Yau Fuk [2023] HKDC 437, HKSAR v Din Mohamed Ayub [2022] HKDC 1018, HKSAR v Wong Yee Ki [2021] HKDC 308, HKSAR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18] HKDC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昌 [2020] HKDC 106,HKSAR v Yu Jie [2022] HKDC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富安及另一人 [2020] HKDC 7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洛 [2020] HKDC 24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文 [2021] HKDC 783供法庭參考,希望法庭會維持同類型案件判刑的一致性。 28.伍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減刑因素:(i) 被告人認罪,應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ii) 被告人沒有刑事案底,也沒有同類型的交通案底;(iii) 被告人並非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犯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如超速、衝紅燈等,他亦並非有意識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是可能因身體問題而引致意外;及 (iv) 被告人對所犯之事非常後悔和羞愧,並一直受良心責備。 29.最後,對於無可避免的停牌,辯方沒有陳詞。 30.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他的一名朋友兼同事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對其行為表示後悔,對傷者的傷害感到難過及自責,並向她們致歉。他的同事則對被告人有很正面的評價,說被告人性格隨和,樂於助人,是位優秀司機,對事件深感傷痛及歉意,並願意承擔責任。 判刑考慮 3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32.本席認為辯方所引述潘永基案判案書第10(3)及(4)段所指出的判刑原則對本案案情較為適用,這兩段的要點是:危險駕駛行為有時可能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如果不按照所需的標準駕駛車輛,可能引致死亡或重傷;因此,在許多涉及危險駕駛的案件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到阻嚇作用。法院在量刑時,並不是機械式地將相關的加刑或減刑因素累計起來,而是要考慮整體情況和罪犯的整體罪責,才能作出適當的量刑。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主要因素。 33.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指出,自從該庭在潘永基 案作出判決後,已出現大量判例,儘管其中大部分判例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有關,但只要顧及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罪行沒有致有人死亡這個分別,該些案例仍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 3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以下述說話指出危險駕駛的一些量刑原則:—
35.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案處理該宗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覆核申請時,提及11個加刑因素[2],並指出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這罪責的考慮涉及兩個相關的評估,即被告人駕駛的客觀危險性和被告人的道德過失;在評估罪責時,法庭應考慮意外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及影響,這考慮牽涉到評估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程度。在評估罪責與傷害時,法庭需顧及加刑因素的存在與否。法庭亦指出這個罪行的正常判罰是即時監禁[3]。 36.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每宗案件的案情與及受害人所受傷害的性質及程度均與本案並不類似,因此個别案件的判刑對本案量刑的參考價值不大。從該些案件的判刑可見,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分別是12個月[4]、15個月[5]、18個月[6]及24個月[7]。 37.從事發的片段可見,事發路段是一條5線行車的寬闊且直的道路,傷者的電單車在碰撞前約9秒已整部出現在第四線被告人之右前方,沿該線行駛。當時交通疏落兼暢順,照明充足,被告人望向這部電單車的視野是廣闊及無遮擋的。若被告人有留意路面情況,他理應在碰撞前這9秒內見到該部電單車。 38.辯方在求情時提出,被告人在不知什麼原因的情況下失去意識而令他從後撞倒受傷者的電單車,有可能是一時打瞌睡而引致今次的交通意外。 39.這個解釋,與被告人向到場警員的解釋,截然不同。載於他所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之第6段是這樣說的:“警方抵達現場。經警方查問,被告人表示較早前沿葵涌道左三線行駛,扭右切入左四線,沒有留意到UG4798電單車,撞向其車尾。" 40.本席對被告人失去意識的解釋存有疑問,若然他真的是失去了意識,他不可能把自己於碰撞前的動作說成“扭右”。 41.無論如何,駕駛期間打瞌睡的罪責不會比沒有留意路面情況的罪責為輕,皆因兩者都涉及駕駛期間看不見路面情況。 42.被告人切線而撞向於其前方行駛中的電單車,不能說成是由於片刻的缺乏注意,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在碰撞發生前約9秒被告人是應該可以看見這電單車,而他在這段時間仍然沒有察覺到電單車在隔籬線前方行駛,這顯示被告人的不專注已持續了一段時間。 43.客觀來說,被告人在沒有看清楚便轉線是甚為危險的舉動,但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罔顧電單車上的傷者的安危而切線,或被告人因他所做的一些事(例如看手提電話)而令他分心,他的道德過失並非嚴重。 44.但被告人的切線引致其的士撞向一路沿該線行駛的電單車尾部,令其翻側及所載的兩名女士墮地受傷,其中一人更被的士輾過。 45.兩名傷者的傷勢不輕,兩人仍需返回瑪嘉烈醫院覆診。整體來說,傷者二的傷勢較傷者一為輕,復原程度亦較後者為佳,但不能忽視的是時至今日,她被傷患折騰了差不多1年9個月後,仍未完全康復,她的腳眼仍感疼痛,可以行但不可以跑,雖無創傷後遺症,但若見到同類意外事件的新聞,仍然猶有餘悸。 46.傷者一的傷勢是嚴重及廣泛的,所傷及之處需要不同專科介入治理:骨科、婦科、泌尿科、神經外科、眼科、牙科與及創傷科。單是大腿骨已接受過4次手術。她至今仍在康復中,仍然不能夠在無輔助工具下行動,間中需要坐輪椅。她的右額神經線則永久受損。 47.鑑於意外導致不只一人受傷,與及兩名傷者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程度,本案存在着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所提出的加刑因素中的第 (i) 及第 (ii) 項[8]。 48.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 49.減刑理由而言,被告人雖然沒有刑事案底及同類交通案底,但他的駕駛紀錄亦不算是優良,不足以令法庭因而作出減刑。 50.至於被告人並非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犯案,亦沒有衝紅燈或超速等罔顧他人安全的行為,這些並非減刑理由,只可以被視為不構成加刑因素而已。 51.被告人的悔疚,亦不足以構成廖國鎮案及Cooksley案所指的“真正的震驚或悔恨”(genuine shock or remorse)。他的悔疚已循認罪表現了。 52.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承認控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 53.有見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這次是他第一次干犯這個罪行,而停牌又是一個前瞻性及預防性而並非回顧性及懲罰性的措施,本席下令他停牌兩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取材自自案情撮要、兩位傷者於2023年6月15日就傷勢及治療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及控方在判刑聆訊中所提供的最新資料。 [2] 見判案書第45及49段。 [3] 見判案書第53至58段。 [4] [2020] HKDC 783,[2020] HKDC 248及 [2020] HKDC 716。 [5] [2022] HKDC 179及 [2022] HKDC 1018。 [6] [2020] HKDC 106及 [2020] 1 HKLRD 771就 [2018] HKDC 1458之判刑覆核。 [8] 見判案書第4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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