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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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成。傳票內容為“有人提出告發,指[上訴人]在2018年9月4日在近西洋菜北街近燈柱AB0021行人路及去水渠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即餵飼雀鳥食物;雀粟”,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規例>>第4(1)(a)及第23(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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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5/2019 [2020] HKCFI 2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9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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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成。傳票內容為“有人提出告發,指[上訴人]在2018年9月4日在近西洋菜北街近燈柱AB0021行人路及去水渠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即餵飼雀鳥食物;雀粟”,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規例>>第4(1)(a)及第23(1A)條。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1,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時控方案情 5.裁斷陳述書記載了控方的案情如下:
原審時辯方案情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描述辯方案情:
上訴人在原審時的陳詞 7.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說法是,有關雀粟不是廢物,是他放置供雀鳥食用的,因此不構成妨擾物;沒有證供證明有途人踐踏到有關雀粟,亦沒有證供顯示有關雀粟被吹到其他地方,因此他沒有污染環境。上訴人亦有陳詞稱,餵飼雀鳥是文化活動,基本法保障他進行文化活動的權利,由於他沒有弄污公眾地方,沒有拋棄廢物,因此傳票指控不成立。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及裁定 8.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做出拋雀粟的動作是否構成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註:並不是上訴人所指的廢物)。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定:
本席的考慮 10.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作出的投訴可歸納為以下幾類:
11.另外,上訴人再一次援引他在原審時經已依賴的基本法第34條及,及首次依賴基本法第32條,指他有信仰的自由。上訴人所指的是他的信仰是相信動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即分別為,(a)免於飢渴的自由;(b)免於因環境而承受痛苦的自由;(c)免於痛苦或傷病的自由;(d)表達天性的自由;及(e)免於恐懼不安的自由。 12.最後,上訴人援引對他不利的三個案例(其實是同一份判決書一併處理)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淑逑,HCMA 643/2016,HCMA 55/2017及HCMA 70/2017。上訴人舉出理據批評有關案例。 13.就上訴人的第(1)類投訴,上訴人沒有提供原審時證供的謄本,本席難以猜度上訴人現今的說法是否正確。不過,從裁斷陳述書的第15段,裁判官明顯知悉上訴人在作供時表示雀鳥已經將雀粟食完,及沒有留下碎屑。本席不認為這個投訴成立。 14.就上訴人的第(2)類投訴,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的裁定所依賴的基礎只是常理,不需特別要證據支持。 15.就上訴人的第(3)類投訴,跟上訴人的第(1)類投訴一樣,上訴人沒有提供原審時證供的謄本,本席難以處理裁斷陳述書未能完全反映證供的狀況的這個議題。不過,上訴人的確不需要證明渠中沒有遺下飼料。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明確指出,有沒有碎屑留下根本並非本案重點。另外,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沒有抄寫在本判案書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不相信裁判官會忽略了這重要的判案原則。 16.就上訴人的第(4)類投訴,跟上訴人的第(2)類投訴一樣,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裁定所依賴的基礎只是常理,不需特別要證據支持。 17.另外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引述三個對他不利的案例。該些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裁判官亦從沒有援引它們。本席不擬處理上訴人對它們的批評。 18.反而,上訴人曾經間接地引述一宗案例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 HCMA 815/2009,「間接」是因為該案例曾在上述的HCMA 70/2017被引用。當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5段也同樣引用了Skradde案例。 19.在該案例,S被指拋棄煙頭在一溝渠裏。上訴時,S指因為他的煙頭沒有濾嘴,只有煙草的剩餘物,不會破壞環境,所以不屬扔棄物或廢物。麥明康法官說他在法律上毫無懸念下作出裁定有關物件正是扔棄物及廢物。他繼續這樣說:
2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亦有引述這段英文片段。不過上訴人批評這樣不合理。他舉例說,莫非在公眾地方食菠蘿包也屬違法嗎,原因是很大機會跌下碎菠蘿包皮碎屑。 21.沒有對上訴人不敬,但本案並不牽涉菠蘿包。要知道答案,要留待法庭遇上適當的案件。 22.上訴人也說,正確的原則應該是人類進行活動完成後,有否留下對進行活動的人沒有價值的東西才是重點。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的對進行活動的人沒有價值的東西可能屬於「廢物」(waste),但不是「扔棄物」(litter)的意思.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傾卸/棄置的雀粟是扔棄物。 23.就基本法第34條的爭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至28段已經處理。本席認為他的處理方法合理,不會輕言干預。 24.另外基本法第32條,雖然標題是「香港居民有信仰自由」,但其實全文是「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所保障的是宗教信仰,並不是上訴人所依賴的一般信仰。這個上訴理據顯然不成立。 25.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作出了詳盡分析,亦有充分證據支持傳票罪行。 26.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27.本席察覺不到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28.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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