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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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成。傳票內容為“有人提出告發,指[上訴人]在2018年9月4日在近西洋菜北街近燈柱AB0021行人路及去水渠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即餵飼雀鳥食物;雀粟”,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規例>>第4(1)(a)及第23(1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5/2019[2020] HKCFI 28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5/2019

[2020] HKCFI 2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9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成。傳票內容為“有人提出告發,指[上訴人]在2018年9月4日在近西洋菜北街近燈柱AB0021行人路及去水渠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即餵飼雀鳥食物;雀粟”,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規例>>第4(1)(a)及第23(1A)條。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1,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時控方案情

5.裁斷陳述書記載了控方的案情如下:

「6. 第一控方證人為食物環境衞生署潔淨組的高級管工。在2018年9月4日約下午3時19分,他身處太子西洋菜北街行人路,觀察到被告以右手兩次將雀粟拋向行人路及水渠,他將有關情況拍攝下來,兩張相片列為控方證物P1(1)至(2)。

7. 整個觀察過程大約三十秒,第一控方證人觀察到雀粟掉到地上及水渠中,於是他上前檢控被告。被告人最初表示自己沒有弄髒地下,因此不願意出示身分證。

8. 最後第一控方證人報警求助,被告最終有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身分證。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發出一式三份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有關通知書的副本列為控方證物P2。

9.  第一控方證人同意他的上級後來到場,並向被告指出,即使雀粟被吃完,也不代表被告沒有污染環境。」

原審時辯方案情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描述辯方案情:

「12. 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3. 簡而言之,被告同意他在傳票所述的時間、地點曾經將雀粟灑在地上及水渠裡。約兩分鐘後,第一控方證人問被告他是否在餵飼雀鳥,並表示會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檢控他。被告指當時他跟第一控方證人指出自己沒有弄污公眾地方,並追問「食物已經食完,到底弄髒哪裡?」。

14. 被告確認控方證物P1拍攝到當日他放置雀粟的情況,而且確認他從第一控方證人收到控方證物P2之罰款通知書。被告同意當時明渠有水,但水不深,可以見到渠的底部。

15. 被告表示雀鳥已經將雀粟食完;另外,他相信水渠應該沒有雀粟,他表示沒有留意但應該沒有掉到渠裡。被告亦指他沒有留下很多雀粟,他指很少情況會留下雀粟。被告同意當時有三、四十隻雀鳥,但他指他集中將食物拋向一個地方,他指雀鳥沒有將食物帶走,亦沒有留下碎屑。」

上訴人在原審時的陳詞

7.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說法是,有關雀粟不是廢物,是他放置供雀鳥食用的,因此不構成妨擾物;沒有證供證明有途人踐踏到有關雀粟,亦沒有證供顯示有關雀粟被吹到其他地方,因此他沒有污染環境。上訴人亦有陳詞稱,餵飼雀鳥是文化活動,基本法保障他進行文化活動的權利,由於他沒有弄污公眾地方,沒有拋棄廢物,因此傳票指控不成立。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及裁定

8.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做出拋雀粟的動作是否構成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註:並不是上訴人所指的廢物)。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定:

扔棄物棄置之定義

20.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的釋義,

i. 扔棄物的釋義(f):-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

ii. 棄置:-就扔棄物或廢物而言,包括拋棄、拋擲、噴灑、掃去、擺放、丟掉、排放、溢出、傾卸、倒出、撒布或吹噴該等扔棄物或廢物

21. 本席裁定雀粟屬於該條的扔棄物,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有關雀粟為食物,可能會招引雀鳥,造成衞生問題;另外,將有關雀粟拋進有水的溝渠裡,雀粟會腐化,衍生衞生問題,因此本席裁定雀粟符合本條扔棄物的定義。

22. 被告聲稱自己是放置雀粟,首先根據被告的供詞,他是用手將雀粟拋出的。再說,根據第2條的釋義,擺放亦屬於棄置的一種。

23. 即使根據被告的證供,他所用的字眼為「應該沒有食物遺留」,他根本不肯定是否有遺留任何碎屑,他只是相信沒有遺留,他沒有檢查過。

24. 另外,被告同意有雀粟掉進水渠裡,他亦同意當時有超過三至四十隻雀鳥。被告表示他拋出的雀粟體積是約一至兩毫米的米粒,被告根本不能夠確認他所丟到地上的雀粟完全沒有碎屑留下。

25. 根據被告本人所引用的案例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 HCMA 815/2009, 2009年12月15日(未經彙編),該案已明確指出人類活動遺留下來的東西,均可以被視作為扔棄物。

26. 有關被告沒有污染環境一說。其實有沒有碎屑留下或實際上有否污染環境根本並非本案重點,被告在公眾地方放置雀粟,該行為會招引雀鳥因而對行人路的使用者構成妨擾。

被告進行文化活動之權利

27. 被告指餵飼雀鳥是文化活動,應該受基本法保障。但被告亦準確指出,應在沒有違反其他法例的基礎上,他享有文化活動的權利才會獲得保障。

28. 權利與義務是相輔相成的,透過法例去平衡各方的權利與責任。《公眾衞生條例》的作用為保障公眾衞生,本席已裁定被告拋雀粟的行為會招引雀鳥造成衛生問題,亦會對行人路的使用者構成妨擾。在保障公眾衞生的前提下,本席不認為被告的權利被剝削,該抗辯理由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10.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作出的投訴可歸納為以下幾類:

(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5段,錯誤地指他說「沒有留下很多雀粟」,這與他所描述的不同;他在原審時不斷強調在他離開前,雀鳥已經把飼料吃完,沒有遺下任何東西;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的裁定,即是雀粟可能會造成或衍生衛生問題,均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屬於裁判官想像出來的;

(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3及24段未能完全反映證供的狀況;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渠中沒有遺下飼料;及

(4)     就著裁斷陳述書的第26段,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指在公眾地方放置雀粟會招引雀鳥因而對行人路的使用者構成妨擾,這是裁判官想像出來的效果。

11.另外,上訴人再一次援引他在原審時經已依賴的基本法第34條及,及首次依賴基本法第32條,指他有信仰的自由。上訴人所指的是他的信仰是相信動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即分別為,(a)免於飢渴的自由;(b)免於因環境而承受痛苦的自由;(c)免於痛苦或傷病的自由;(d)表達天性的自由;及(e)免於恐懼不安的自由。

12.最後,上訴人援引對他不利的三個案例(其實是同一份判決書一併處理)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淑逑,HCMA 643/2016,HCMA 55/2017及HCMA 70/2017。上訴人舉出理據批評有關案例。

13.就上訴人的第(1)類投訴,上訴人沒有提供原審時證供的謄本,本席難以猜度上訴人現今的說法是否正確。不過,從裁斷陳述書的第15段,裁判官明顯知悉上訴人在作供時表示雀鳥已經將雀粟食完,及沒有留下碎屑。本席不認為這個投訴成立。

14.就上訴人的第(2)類投訴,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的裁定所依賴的基礎只是常理,不需特別要證據支持。

15.就上訴人的第(3)類投訴,跟上訴人的第(1)類投訴一樣,上訴人沒有提供原審時證供的謄本,本席難以處理裁斷陳述書未能完全反映證供的狀況的這個議題。不過,上訴人的確不需要證明渠中沒有遺下飼料。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明確指出,有沒有碎屑留下根本並非本案重點。另外,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沒有抄寫在本判案書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不相信裁判官會忽略了這重要的判案原則。

16.就上訴人的第(4)類投訴,跟上訴人的第(2)類投訴一樣,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裁定所依賴的基礎只是常理,不需特別要證據支持。

17.另外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引述三個對他不利的案例。該些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裁判官亦從沒有援引它們。本席不擬處理上訴人對它們的批評。

18.反而,上訴人曾經間接地引述一宗案例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 HCMA 815/2009,「間接」是因為該案例曾在上述的HCMA 70/2017被引用。當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5段也同樣引用了Skradde案例。

19.在該案例,S被指拋棄煙頭在一溝渠裏。上訴時,S指因為他的煙頭沒有濾嘴,只有煙草的剩餘物,不會破壞環境,所以不屬扔棄物或廢物。麥明康法官說他在法律上毫無懸念下作出裁定有關物件正是扔棄物及廢物。他繼續這樣說:

“In my view, and without attempting a universal or exhaustive definition of either “litter” or “waste” those concepts would certainly include the material remnants or leftovers of any human activity, whether recreational, domestic or commercial. It would certainly include the remnants from activities such as the consumption of food or drink or of any other item such as a cigarette.”

2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亦有引述這段英文片段。不過上訴人批評這樣不合理。他舉例說,莫非在公眾地方食菠蘿包也屬違法嗎,原因是很大機會跌下碎菠蘿包皮碎屑。

21.沒有對上訴人不敬,但本案並不牽涉菠蘿包。要知道答案,要留待法庭遇上適當的案件。

22.上訴人也說,正確的原則應該是人類進行活動完成後,有否留下對進行活動的人沒有價值的東西才是重點。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的對進行活動的人沒有價值的東西可能屬於「廢物」(waste),但不是「扔棄物」(litter)的意思.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傾卸/棄置的雀粟是扔棄物。

23.就基本法第34條的爭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至28段已經處理。本席認為他的處理方法合理,不會輕言干預。

24.另外基本法第32條,雖然標題是「香港居民有信仰自由」,但其實全文是「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所保障的是宗教信仰,並不是上訴人所依賴的一般信仰。這個上訴理據顯然不成立。

25.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作出了詳盡分析,亦有充分證據支持傳票罪行。

26.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27.本席察覺不到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28.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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