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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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棄置扔棄物」罪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4月19日下午9時5分,在香港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行人路面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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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2023 [2023] HKCFI 3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66宗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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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棄置扔棄物」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4月19日下午9時5分,在香港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行人路面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雀粟。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主審裁判官朱文翰 (「裁判官 」)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即時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現交代裁決理由如下。 案情 4.本席基本沿用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 – 14段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裁判官的裁決理由與及判刑理由:─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了上訴理由,答辯人將相關的理據歸納如下:
討論 17.涉案的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規例”) 控告上訴人。 18.控罪指上訴人在傳票上所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棄置扔棄物」。法例針對「扔棄物」和「棄置」已有詮釋:─
19.除規例的釋義,有關「扔棄物」一詞,在過去的案例中亦有裁定。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1段正確指出:─
20.相關的案例其後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HCMA 87/2022一案,由李運騰法官所引述(判詞第26 - 28段)。在該案,李法官已裁定雀粟為「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見判詞第28 - 29段。) 21.答辯人陳詞指出,就本案而言,雀粟無疑為人類活動遺留下來的東西,也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拋擲雀粟在地上以餵飼雀鳥。上訴人在完成該動作的一刻已經構成相關控罪,上訴人是否相信雀鳥會吃掉所有雀粟根本並不構成辯解。 22.上訴人無論在原審時和上訴時均沒有爭議他在公眾地方拋擲雀粟在地上以餵飼。根據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說法,他手持一個裝有雀粟的透明膠袋,並撤在地上,然後雀鳥就飛到地上啄食,而當時有超過十隻左右的雀鳥。當食環署的人員上前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辯稱說那些雀鳥仍未吃完,要等雀鳥吃完後,如有剩餘的雀粟,他便會將之清理。 23.從以上的情況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的而且確已構成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以下本席會逐一處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的裁斷 24.裁判官在原審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食環署人員鄧女士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她的證供沒有誇大,作供中肯,例如就是一些她記不起的情節,她會直接了當地說記不起,而沒有硬說記起又編造證供。 25.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純屬砌詞,例如他聲稱雀鳥吃完雀粟就會飛走,所以沒有雀粟會遺留在地上。另外,他又聲稱沒有雀粟會遺留在地磚的罅隙內。 26.根據Chou Shih Bin v HKSAR[15],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進行 (見判詞第18段)。對於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裁斷亦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 (見判詞第19段)。除非該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7.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過程中亦有仔細考慮她的說法和上訴人的說法。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在目睹和聽過了證人的作供後才作出裁斷。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本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他絕對有權接納PW1的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8.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9.上訴人陳詞指木凳的位置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之間就截停位置的分歧,足以證明到底上訴人有否被截停及有否離開涉案的位置。 30.對此,答辯人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裁決無可詬病﹕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清楚說明木凳的位置與他有否被截停或有否離開涉案位置的關係,而上訴人有否被截停或有否離開涉案現場也與本案的控罪元素(見上述第17至23段)沒有關係。 31.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與答辯人的分析和觀點。本案的議題在於上訴人有否棄置扔棄物。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有拋掉雀粟在地上餵食雀鳥這動作。至於雀粟是否「扔棄物」,上訴人把雀粟拋在地上是否構成「棄置」才是上訴人主要依賴上訴的重點。 3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3.在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第2.2及2.3段,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必須證明雀粟不會遺漏在地上,也認為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引致的唯一可能性是會有雀粟遺漏在地上的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亦提出本案是「典型的『reverse onus』」(“逆轉舉證責任”)。 34.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必須證明雀粟不會遺留在地上。事實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列明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答辯人亦正確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雀粟必然會遺漏在地上。 35.上訴人質疑裁判官顛倒了舉證責任但並未能舉出實質例子證明他的說法,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36.上訴人指出本案涉及的條例為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法例,利用該法例來檢控餵飼雀鳥的行為違反立法目的。 37.事實上,在李運騰法官席前,上訴人亦曾以相類似的理由提出上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HCMA 87/2022判詞第19至第25段)但已遭駁回。 38.李法官指出,香港法例應以「目的釋義」(“purposive approach”) 的方法詮釋,顧及它的上文下理(context)及目的(purpose) (見判詞第21段)。 39.李法官認為根據條文,第132章及規例的立法目的,並不只是如上訴人所說只是狹窄地為了規管「丟垃圾」而是為了保障公共衛生及大眾健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2006. 1 HKLRD 136。因此,如果上訴人在公眾地方處理雀粟的方法可能會對公眾造成妨擾或危害大眾健康,這亦屬相關條文所針對的範圍。 40.上訴人在本案提出相似的論點但明顯地,有關的論點在之前的上訴案經已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只是在今次上訴中老調重彈,此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五 41.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他沒有棄置飼料或把飼料放置在地上引致妨擾或衛生問題的意圖。同樣地,有關的上訴理由已在李運騰法官席前處理過並已遭駁回。(見判詞第30段至第40段) 42.李法官認為上訴人有意地將飼料撒佈於公眾地方餵飼雀鳥,在該動作完成那一刻已經構成相關的罪行,至於雀鳥會否吃掉所有雀粟,並不構成辯解。 43.李法官亦認為若說上訴人會或有打算於事後清理殘留在地上的雀粟,是根本內在不可能的。 44.交替地,李法官亦同意該案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即上訴人在行人路撒下一些雀粟,吸引一批雀鳥聚集進食,其目的也為了讓野鴿吃掉所有的飼料,其必然結果是使他喪失了雀粟的擁有權,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說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是「棄置」涉案的雀粟也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45.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已重申了李法官以上的裁決理據。 46.本席在考慮後亦完全同意以上的裁決理由。上訴人在本案只不過是舊調重彈,本席裁定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六 47.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條例第2(f)條中所指的「物質」(substance)為極微少的東西,而所指的物質應限於農業廢料。 48.答辯人陳詞回應指,第132 章旨在「就公眾衛生及市政事務訂定條文」,其中第 15條授權主管當局訂立條文「防止……扔棄物、廢物或其他物體或東西對健康或人類造成妨擾或危害」及「防止、管制及收集扔棄物或廢物」。 49.由規例第2條可見,各式各樣的物品或物料均可構成「扔棄物」,而李法官在陳國標[16]一案也指出,立法機關在第2(f)條用了「一個廣義和抽象的字眼[即『相當可能』]以表達及點出(a)-(e)的共同性質「即『構成妨擾』]」(見判詞第27段)。答辯人陳詞,立法機關是刻意賦予「扔棄物」一個十分廣泛的定義,以達至第132章及其規例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訴人對第132章第2(f)條只涵蓋農業廢料的指稱有違第132章的立法原意。 50.規例中沒有對「物質」(“substance”)一詞作出定義。然而,一般人對此詞彙的普及理解為只要具有質量和體積東西,都可以稱為「物質」,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只涵蓋極微小的東西。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可取。 51.另外,裁判官依照「遵從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則,引用原訟庭法官在許淑逑案的判例裁定雀粟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因而構成「扔棄物」亦無不妥。(見陳國標判詞的第29段)。況且,李法官在陳國標案指上訴人曾在2018年因在公眾地方餵飼雀鳥被控以相同的控罪及被定罪(見判詞第29段)。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日必然已經知道他在街上以雀粟餵飼雀鳥會被檢控。 52.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有關的分析,事實上裁判官在原審時也只是職責所在,遵從原訟庭的案例來判決。 53.此項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上訴理由七 54.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力稱在公眾地方撒雀粟對公眾地方造成妨擾或會危害大眾健康的指控並沒有數據或科學理據支持。 55.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的論點,裁判官有關的裁斷只是基於常識和常理,完全不需要數據或科學理據支持。 56.正如上訴人自己在陳詞中亦引述了陳國標案(HCMA87/2022)判詞第42段說:
57.如前所述,裁判官只是依從李法官的思考進路來分析證據。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說法違法了法官的職能是完全沒有根據,令人摸不著頭腦。 上訴理由八 58.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提出基本法第33(2)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對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他舉出其他一些例子例如公路上汽車排出廢氣引起公共衛生問題及妨擾又或行人路上吸煙人士,撤布煙灰或「吹噴」二手煙等例子,但這些活動與本案性質幾乎一致,卻不視為違法。本席必須指出基本法第33條是有關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上訴人應引用基本法第25條。 59.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舉出的例子與本案性質不同,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60.本席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舉出的例子在特定的情況下也是違法的,只不過不是根據涉案的規例所檢控而矣。上訴人不能因此便指稱違反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 61.上訴人引述終審法院在 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Road (FACV 21 of 2015) 一案中對規例相稱性的分析,批評有關規例的限制與其立法目的不相稱。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李法官在陳國標案已裁定規例第4(1)(a)條能通過相稱性的驗證。 (詳情可見判詞第42段(1),(2)及(3),不贅。)相關法例限制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的行為並沒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李法官特別指出,儘管法例禁止人們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食物環境衛生署在一般街道或公眾地方仍會提供容器供市民放置扔棄物或廢物。 62.本席完全同意李法官以上的分析。事實上,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在原審甚至之前的上訴中經已提出並已遭駁回的一致,上訴人不但沒有引此為鑑,適可宜止,還重覆犯案,實為冥頑不靈。上訴法院不是給上訴人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63.基於以上理由,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4.本案的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規例第23(1A)條,任何人違反第4(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即$25,000)及監禁6個月。 65.答辯人指出,連同本案在内,上訴人已四次因爲餵飼雀鳥的行爲被定罪,當中三次的定罪(連同本案在内)為本案涉及的條文,其餘一次定罪的依據則為《遊樂場地規例》(第132BC章) 第11(g)[17]及30(a) 條。 6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考慮到(a)上訴人過往已有兩次同類型的紀錄及最近一次定罪的刑罰、(b)上訴人的每月收入($6,500)、(c)上訴人在求情時毫無愧意及(d)上訴人的行為對公眾的影響,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並非明顯過重。 67.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以上陳詞,如前所述,上訴人的不斷犯案顯示,他毫無悔意,為了有效阻嚇上訴人,裁判官調高判罰是完全符合判刑原則,相關的罰款亦已考慮了上訴人的收入及經濟能力,並非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68.本席在此警告上訴人若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案,法庭別無選擇,將會再調高罰款,甚至考慮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4(1)條及第23(1A)條 [2] HCMA643/2016, 27/04/2017 [3] HCMA815/2009, 15/12/2009 [4] HCMA 643/2016, 27/04/2017 [5]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1 - 1.3及1.5 - 1.6段 [6]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1段 [7]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4、2.2及2.3段 [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1段 [9]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1-3.3段 [10]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1及3.4段 [11]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1-4.4段 [1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5.1-5.3段 [13]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6.1-6.2段 [14]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7.1-7.3段 [15][2005] 8 HKCFAR 70 [16]「2022」HKCFI 2453 (19/08/2022, HCMA87/2022) [17] 《遊樂場地規例》(第132BC章)第11(g)條的原文為:「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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