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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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 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 」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5月20日下午8時11分,在香港皇后大道中93 號外行人路棄置扔棄物,即一堆雀粟,在公共地方。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87/2022[2022] HKCFI 24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7/2022

[2022] HKCFI 2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34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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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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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1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5月20日下午8時11分,在香港皇后大道中93 號外行人路棄置扔棄物,即一堆雀粟,在公共地方。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關啟宇(「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1月2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2,000元。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晚上8時11分,食物環境衛生署高級管工(“PW1”)巡經中環皇后大道中93號對出行人路時,發現上訴人向行人路拋出一堆雀粟,事後無意拾回,引致弄污公眾地方及引來一群雀鳥前來進食。PW1觀察了上訴人約30秒至一分鐘後,後者轉身離開,背向PW1步行了2至3米,地上仍有雀粟。PW1上前截停,向上訴人表明身份及出示委任證,指出上訴人違例位置及違反的相關條例,表示要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PW1於是報警求助。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理由

6.裁判官認為本案有兩個主要議題:(1) 當晚事發的關鍵經過;和(2)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有構成傳票所指的罪行,即棄置扔棄物在公眾地方[2]

7.就議題(1),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誇張失實或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因此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他的供詞。裁判官肯定在案發當晚的相關時間,上訴人有在案發的行人路上撒下一些雀粟,吸引一批雀鳥聚集進食,其後轉身離開。PW1作供時承認,當上訴人轉身走開的時候,他沒有觀察到地下是否仍有殘留的雀粟,但是他見到雀鳥仍然在進食,因此相信當時地下仍有雀粟遺留。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是否有雀粟遺留在地上並非本案的重點[3]

8.就議題(2),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

(i)  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淑逑 [4],認為把雀粟撒在地上給雀鳥聚集進食,雀鳥相當可能會留下污穢物及造成其他衞生問題,影響公眾衞生,因此案中的雀粟明顯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因而構成該規例下所定義的「扔棄物」[5]

(ii)  就「棄置」此一行為的定義而言,關於上訴人引述的第 132章第20條,裁判官認為該條明顯是一個賦予權力而非施加限制的條文,旨在進一步提供權力予主管當局處理扔棄物或廢物,而該條文無論是單獨或以該規例的整體而言均不會對該規例下的「棄置」或「扔棄物」的定義造成額外的限制或任何影響。再者,第132章第2條就「棄置」的釋義明確包含拋擲、擺放、傾卸及撒布等各種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局限於拋棄或者將物件當作廢物掉棄的行為此種狹隘的演繹。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將雀粟撒落地上明顯構成「棄置」[6];及

(iii)  關於上訴人指該規例對他在公眾地方撒下雀粟餵飼雀鳥的限制與基本法第6條[7]及第105條[8]有抵觸,裁判官認為公眾衞生條例的相關目的是為了保障公眾衞生,上訴人撒出雀粟的行為會招引雀鳥造成公眾衞生問題,而相當可能對公眾構成妨擾。考慮到該規例下的有關規定是只會限制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棄置一些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在合理保障公眾衞生的前提下,條例的規定對上訴人的私有財產權包括財產使用權所施加的限制是基於合理目的以及合乎相稱性:見梁國雄及其他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9],因此上訴人的質疑並不成立[10]

9.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11]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12]內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他的書面陳詞[1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一)  PW1在庭上說謊,裁判官不應信納他的證供[14]

(二)  該規例禁止餵飼野鴿的行為,是繞過立法會衍生的新法例 [15]

(三)  裁判官所依賴的「扔棄物」的釋義,有不確定性。他裁定雀粟是「扔棄物」,是完全依賴他的個人感受或觀感[16]

(四)  上訴人沒有「棄置」的意圖,他餵飼野鴿的行為也不構成「棄置」[17];及

(五)  該規例第 4(1)(a)條抵觸基本法第6 條及105 條有關保障的財產使用權[18],而且不能通過「相稱性」的測試: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 Ors v Town Planning Board [19]

附加資料

11.答辯方在其書面陳詞內附上兩份參考資料,分別為:

(1)  漁農自然護理署委託「香港觀鳥會」撰寫有關香港野鴿數目的2020年報[20];及

(2)  Feral Pigeons: Problems, Dynamics and Control Methods, Integrated Pest Management and Pest Control – Current and Future Tactics[21]

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拒絕批准答辯方在本上訴案中引用上述兩份資料,原因是:

(1)  該兩份資料未在原審時引用過;

(2)  答辯方未有存檔任何動議通知書或作出正式的申請;及

(3)  答辯方亦未有證明該兩份資料能符合成為上訴附加證據的條件: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 [22];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 [23];及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4]

考慮

關於(一):PW1的證供

12.上訴人指食環署人員經常在庭上說謊,例如在本案PW1說上訴人未清理飼料就離開現場,這不是事實,上訴人在庭上對此有爭議,可惜裁判官仍然無條件信納PW1的證供。

13.本席不接受這個上訴理由,原因如下。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 [25]。在HKSAR v Ip Chin Kei[26],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5.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6.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30]

17.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PW1的證供。正如他指出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或證明任何事情[31]。至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然而,這意味著上訴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32]

18.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認為以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有權接納PW1的證供,也認同他這方面的裁斷,看不到任何干預的理由。

關於(二):該規例

19.上訴人陳詞指第132章及該規例皆為與「丟垃圾」相關的條文,但上訴人在本案是餵飼野鴿,用該規例禁止餵鴿行為或令作出該行為者負上刑責,並且對上訴人作出檢控,明顯有違《基本法》第 73(1)條[33]

20.本席認為以上陳詞不正確。立法權固然屬於立法會議,但檢控權則屬於律政司:《基本法》第63條[34],在本案則由食物環境衛生署代其行事。至於在審理案件時解釋法律(包括《基本法》),以及判斷控罪是否成立,則屬於法庭的職能:《基本法》第80條[35]及第 158條[36]

21.因此,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有權就與控罪相關的條文作出詮釋,這與基本法第73條沒有抵觸。就香港法定釋義的現代方式,是採用「目的釋義」 (purposive approach),意義是在詮釋法定文字的時候,需要同時顧及它的上文下理(context)及目的(purpose),而不是在含糊出現時才這樣做。這不是說要忽視條文實際所用的文字,而是要透過立法機關所用的文字以查明立法的目的。上文下理需以最廣義(widest sense)的方式理解,並包括其他法律條文和一般法理。正如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37] 援引Town Planning Board v Town Planning Appeal Board [38] 時指出:

“10. The rules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re well established. Words are construed in their context and purpose. They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with context and purpose to be considered alongside the expressed wording from the start,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n ambiguity is thought to arise. A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one can disregard the actual words used in a statute. Rather, the court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As has been repeatedly pointed out, one cannot give a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annot bear.

11. Context here is to be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includes other statutory provisions and the general law. The purpose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may be evident from the provision itself, the recommendation of a report such as that published by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the explanatory memorandum to the relevant bill or a statement by the responsible official of the government in relation to that bill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 It may also be relevant in any given case to look at the history of the provision concerned.”

22.雖然上訴人聲稱他在案發當時只是在餵養野鴿,但這並不必然表示他沒有干犯控罪所針對的行為。若然 法庭以「目的釋義」詮釋相關法律條文之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正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規管的範圍;規則的條文得到條例正當授權;而根據法庭所接納的證據,控方又能夠證明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的話,那麼上訴人仍然是觸犯了相關的法規,並須接受刑責。這當中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繞過立法會衍生出另一法例」的問題。

23.根據第132章的「詳題」,它的立法目的如下:

「本條例旨在就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訂定條文。」

第132章第15條有以下的授權:

15. 有關潔淨和防止妨擾的規例

(1) 主管當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

(a) 防止鹽、臭氣、什臟、魚、扔棄物、廢物或其他物體或東西對健康或人類造成妨擾或危害,包括規定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任何汽車的司機、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對防止出現上述妨擾或危害須負的法律責任;

(b) 防止、管制及收集扔棄物或廢物,包括規定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任何汽車的司機、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對防止、管制和收集扔棄物或廢物須負的法律責任;

(c) 處所或地方須由何人潔淨;

(d) 垃圾清掃及廢物揀拾的防止或限制;

(e) 可將排泄物或具厭惡性或有害的東西在任何區域或地方或經任何區域或地方,以陸路或水路方式移走或運送的時間,以及用作上述用途的車輛、容器或船隻的構造,以防止上述物體或東西漏出以及防止因此而引起妨擾;

(f) 街道廢物、住戶廢物或排泄物的移走或處置,並且為防止住戶廢物或排泄物引起妨擾以及為便利將住戶廢物或排泄物經由合法的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移走或處置而在住戶廢物或排泄物方面須由處所擁有人或佔用人所負的責任;

(g) 用作收集和貯存住戶廢物的容器的提供、設計及構造;

(h) …

(i) 根據第22(3)條條文領回根據該條第(2)款條文而檢取的物品或東西時所須繳付的額外款項;

(j) 規管或禁止僱用兒童移走或處置廢物。」

(底線後加)

24.本席認為根據以上條文,第132章及該規例的立法目的,並不只是如上訴人所說只是狹窄地為了規管「丟垃圾」,而是為了保障公共衛生及大眾健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39]。因此,如果上訴人在公眾地方處理雀粟的方法可能會對公眾造成妨擾或會危害大眾健康,這亦屬相關條文所針對的範圍。

25.「該規例」第4(1)(a)條規定:

「4. 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

(1) 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40]

(底線後加)

本席認為上述條文明顯是在第132章第15條的正當授權範圍內制訂的。至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真的觸犯他所面對的控罪,則需視乎控罪的罪行元素,本席會在下文討論。

關於(三):「扔棄物」

26.第132章第2條則對「扔棄物」作出以下的釋義:

扔棄物 (litter)包括

(a) 土壤、污物、泥土、塵埃、灰燼、紙張或垃圾;

(b) 玻璃器皿、瓷器、陶器或金屬罐;

(c) 泥漿、黏土、磚、石、灰泥、沙、水泥、混凝土、灰漿、 木、木材、木屑、塑膠、建築材料或挖掘出來的物料;

(d) 碎石、廢棄物[41]或碎片;

(e) 髒物、肥料、牲畜糞便、排泄物及其他具厭惡性、有害或令人討厭的物體或液體;及

(f) 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

(底線後加)

27.本席不同意因為適用於本案的(f)項包含「相當可能」這個字眼,便會使控罪中「扔棄物」的意義產生法律上的「不確定性」。由上述(a)-(e)可見,能夠構成「扔棄物」的物品種類及物料可謂五花八門,因此立法機關在(f)用一個廣義和抽象的字眼以表達及點出(a)-(e)的共同性質,是理所當然的:參見Mok Yuk Ping v HKSAR [42]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淑逑,前述,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認同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43] 的判詞,即「扔棄物」可泛指任何人類活動後殘留或剩下的東西。因此,彭法官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裁定,認為許氏將飼料撒於公眾地方,以餵飼雀鳥那一刻,已經構成有關罪行。至於許氏相信那些雀鳥會吃掉所有她倒出的飼料,並不構成辯解。故此,彭法官駁回許氏的定罪上訴。

29.依照「遵從先例」(stare decisis)的法則, 上述兩宗來自原訟庭不同法官的判例,均對裁判法院審理的同類型案件有約束力,若於案中適用的話裁判官須要遵從。因此,裁判官裁定涉案雀粟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因而構成「扔棄物」,是有理有據的,並非像上訴人所指是依賴個人感受或觀感行事。再者,本席有必要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44],上訴人曾在2018年因為在公眾地方餵飼雀鳥被控以同樣的控罪及被定罪,之後原訟庭暫委法官譚思樂在判詞中亦有援引許淑逑 及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兩案,將他的定罪上訴駁回。因此,上訴人事前理應知道他在街上餵飼雀鳥會有遭受檢控之虞。

關於(四):「棄置」

30.上訴人力陳,他的行為並不構成「棄置」,又指他以放置或拋擲方式把雀糧放於地上讓鴿子食用,是必然的過程,不足以構成棄置的意圖。他指飼料是有價值的東西,如鴿子未有吃完,他有權取回。PW1觀察了數十秒時間,便判斷他無意取回,是不合理的。上訴人又指不管是「扔棄物」或是「廢物」,皆是指被拋棄或物主放棄其擁有權,不適用於本案的雀栗。

31.本席不同意以上陳詞。根據第132章第2條的釋義:

棄置 (deposit)就扔棄物廢物而言,包括拋棄、拋擲噴灑、掃去、擺放、丟掉、排放、溢出傾卸倒出撒布吹噴該等扔棄物或廢物」[45]

(底線後加)

廢物 (waste)指任何被扔棄[46]的物質或物品」

(底線後加)

32.本席認為「扔棄物」及「廢物」兩者的共同之處,在於它們若不被妥善處理的話,均有可能對公眾構成妨礙或危害大眾健康。然而,上述條文同時提及兩者,顯示它們有分別,否則立法當局無需用兩個字眼,只需一律用「廢物」便可。再者,根據上文提及第132章第2條賦予「扔棄物」的廣闊釋義,它泛指所有「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這可以包括但不限於「廢物」。因此,本席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已經放棄涉案雀粟的擁有權,並非控罪的關鍵所在。

33.再者,比對相關條文中文版的「棄置」及英文版的“deposit” ,後者的普通及一般意思是將某些物品/物質放置於某處,它「包括」(但不一定是指)物主已經放棄其擁有權的情況。因此,「棄置」和“deposit”的表面上出現歧義。值得注意的是“deposit”的釋義在1981年[47]被加入第132章,當時未有中文版。第 132章的中文真確本屬翻譯本,在1994年才開始生效[48]。這涉及中文真確本的翻譯是否準確地反映立法原意的問題。

34.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

10B. 兩種法定語文本條例的釋疑

(1) 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

(2) 條例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

(3) 凡條例的兩種真確本在比較之下,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

35.本席認為用「目的釋義」的詮釋方法,已經足以調和「棄置」和“deposit”的表面分歧。這是基於“deposit”/「棄置」在第132章第2條中被賦予一個特定的釋義,而該釋義中所包括的各樣行為的共同性質,是指某人把某些物品/物質置於某處或致使這情況發生,但該些行為並非全部都是指物主已經放棄其擁有權的情況,而一般人對“deposit”的普及理解亦是如此。基於上述第 10B(2)條,“deposit”/「棄置」應具有同等意義。因此,本席認為「棄置」在第132章中有其特別的法定意義,與“deposit”同樣,並非一定是指物主已經放棄其擁有權,而是指將某些物品/物質,以其釋義中提到的任何一種方式,卸置於某處。

36.然而,如真的有需要考慮到《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3)條的話,本席認為考慮到條例的目的和作用 — 即保障公共衛生及大眾健康,英文原文“deposit”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參見HKSAR v Chan Chun Kit,前述。

37.就上訴人援引的第132章第20條:

20. 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和清潔有關範圍

(1) 如主管當局覺得應從任何地方移走扔棄物或廢物,可按照第(2)款將通知送達其覺得是 ——

(a) 扔棄物或廢物的擁有人;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規定獲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不少於通知送達後24小時),移走有關扔棄物或廢物,並可規定該人在上述期限內清潔發現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以達主管當局滿意的程度。

(3) 如按照第(2)款送達的通知內有任何規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沒有獲遵從 ——

(a) 通知所提述的扔棄物或廢物即成為政府財產,可由主管當局移走和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主管當局亦可清潔發現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及

(b) 獲送達通知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除可被判處其他刑罰外,亦可被法庭命令繳付主管當局因移走和銷毀或處置有關扔棄物或廢物,以及因清潔發現有關扔棄物或廢物所在的範圍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開支。」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上述明顯是一個賦予主管當局權力而非施加限制的條文,旨在進一步提供權力予當局處理扔棄物或廢物,而該條文無論是單獨或整體而言,均不會對「棄置」或「扔棄物」的定義造成額外的限制或任何影響。第132章就「棄置」釋義是明確包含拋擲、擺放、傾卸及撒布等各種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局限於拋棄或者將物件當作廢物掉棄這種狹隘的演繹[49]

38.以本案的事實而論,上訴人當時的舉動明顯是在「拋擲」或「撒布」雀粟。此行為背後是一個有意識的決擇,本席認為這決擇本身足以構成控罪的「造意」(mens rea)。因此,最後,本席認同許淑逑Skradde Patrick Johannes等案例,上訴人有意地將飼料撒布於公眾地方以餵飼雀鳥,在該動作完成那一刻已經構成相關罪行。至於上訴人是否相信雀鳥會吃掉所有的雀栗,那並不構成辯解。但無論如何,依據裁判官所接受的證據,上訴人於行人路上撒下一些雀粟,吸引一批雀鳥聚集進食,其後轉身離開。本席認為若說上訴人會或有打算於事後清理鴿子吃剩、殘留地上的雀粟,那根本是內在不可能的。

39.交替地,即使假設本席就「棄置」一詞的見解有誤,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基於裁判官所接受的證據及事實裁斷,上訴人案發時在行人路上撒下一些雀粟,吸引一批雀鳥聚集進食,之後轉身離開。上訴人如此使用雀粟,目的正是為了讓野鴿銜走或吃掉該些飼料,其必然結果是使他喪失雀粟的擁有權。因此,即使假設控方須要證明上訴人有意圖放棄雀粟的擁有權,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亦足以支持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 [50]

4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棄置」涉案的雀粟,是完全正確的。

關於(五): 「相稱性」

41.關於這項上訴理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

「15. 被告引用基本法第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及第105條中『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指該規例對他在公眾地方撒下雀粟餵飼雀鳥的限制與上述基本法所保障的私有財產權,尤其是財產的使用權有抵觸。本席認為公眾衞生條例的相關目的是為了保障公眾衞生,本席已經裁定被告撒出雀粟的行為會招引雀鳥造成公眾衞生問題,而相當可能對公眾構成妨擾。考慮到該規例下的有關規定是只會限制被告在公眾地方棄置一些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在合理保障公眾衞生的前提下,本席認為條例的規定對被告的私有財產權包括財產使用權所施加的限制是基於合理目的以及合乎相稱性(見梁國雄及其他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229),因此被告的質疑並不成立。」

42.本席亦同意答辯方的陳詞,關於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一案對「相稱性」的驗證:

(1)  就第一及第二步,即使不依賴專家報告,眾所周知,在街道上以雀粟餵飼野鴿對公共衛生造成一定的風險,因為野生鳥類可以是禽流感等傳染病的媒介,更不消說鳥群聚集所帶來的鳥糞問題。該規例第 4(1)(a)條旨在保障公共衛生及防止妨擾,其所規定的限制及局限明顯地是為了追求合法目的,而該限制或局限亦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2)  就第三步,鑑於扔棄物或廢物(包括用以餵飼野鴿而撒落地上的雀粟)可對公眾構成妨擾及造成公共衛生風險,相關限制或局限既沒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也有合理基礎;及

(3)  就第四步,該規例第4(1)(a)條不會產生極不平衡和不公平的結果,或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有關規定是只會限制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的行為。此外,儘管法例禁止人們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食物環境衞生署在一般街道或公眾地方會提供容器供市民放置扔棄物或廢物。

因此,本席同意該規例第 4(1)(a)條能通過「相稱性」的驗證,是合乎憲法的。

結論

43.基於以上,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上訴人的定罪。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

4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該規例」)第4(1)(a)及23(1A) 條。

[2]  《裁斷陳述書》,[10]。

[3]  同上,[11]。

[4]  HCMA 643/2016、HCMA 55/2017及HCMA 70/2017(聆訊一併處理) (未經彙編) (日期:2017年4 月27日)

[5]  《裁斷陳述書》,[13]。

[6]  同上,[14]。

[7]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8]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

[9]  [2005] 8 HKCFAR 229

[10]  《裁斷陳述書》,[15]。

[11]  同上,[16]。

[12]  表格101 (日期:2022年1月25日)

[13]  日期:2022年3月14日

[14]  上訴人書面陳詞1.1-1.3。

[15]  同上,2.1-2.4。

[16]  同上,3.1-3.6。

[17]  同上,4.1-4.7。

[18]  同上,5.1-5.3。

[19]  (2016) 19 HKCFAR 372

[20]  Summary Report of Results of Feral Pigeon Counts (April 2019 to March 2020), Feral Pigeon Survey at Specific Areas in Hong Kong. Report by the Hong Kong Bird Watching Society to the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21]  由Dimitri Giunchi, Yuri V. Albores-Barajas, N. Emilio Baldaccini, Lorenzo Vanni 及Cecilia Soldatini 撰寫,University of Pisa, University of Venice, ISBN: 978-953-51-0050-8。

[22]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3]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4]  (2010) 13 HKCFAR 20

[25]  (2005) 8 HKCFAR 70

[26]  [2012] 4 HKLRD 383

[27]  (2010) 13 HKCFAR 728

[28]  [2016] 2 HKLRD 718

[29]  HCMA 574/1996

[3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31]  《裁斷陳述書》,[8]。

[32]  同上,[9]。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一)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3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

[37]  FACC 1/2022; [2022] HKCFA 15 (日期:2022年7月15日)

[38]  (2017) 20 HKCFAR 196, [29] (2)

[39]  [2006] 1 HKLRD 136

[40]  英文版為:

4. Dumping of litter in public places

(1) No person shall deposit or cause or permit to be deposited any litter or waste on or in—

(a) any street or public place;”

[41]  「廢棄物」英文版作 “rubbish”。

[42]  (2007) 10 HKCFAR 386, [63]

[43]  HCMA 815/2009 (未經彙編) (日期:2009年12月15日)

[44]  HCMA 415/2019 (未經彙編) (日期:2020年11月16日)

[45]  英文版為:

deposit (棄置), in relation to litter or waste, includes to cast, throw, spray, sweep, place, drop, discharge, spill, dump, tip, scatter or blow such litter or waste”

[46]  「扔棄」英文作“abandoned”。

[47]  Ord 72 of 1981, s2

[48]  LN (C) 36 of 1996。

[49]  《裁斷陳述書》,[14]。

[50]  [1986] AC 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