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au Lin 對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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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 該條例 」) 向答辯人追討賠償,被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 原審法官 」) 駁回申索。其後申請人就原審法官於2018年8月7日頒發的判案書提出上訴。現答辯人就申請人的上訴作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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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34/2018 [2021] HKCA 10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34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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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答辯人追討賠償,被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原審法官」) 駁回申索。其後申請人就原審法官於2018年8月7日頒發的判案書提出上訴。現答辯人就申請人的上訴作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 經閲讀訴訟雙方送交法院存檔的證據和陳詞後,本庭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答辯人的申請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基本案情 3. 申請人本為答辯人的僱員,在答辯人開設的,位於新界東涌富東街6號富東廣場1樓101號的餐廳任職侍應生。2014年8月22日,申請人於餐廳內發生意外,在廚房入口位置被地上的金屬架或管道絆倒。她向前跌,然後雙膝和右手着地。申請人於意外當日並無求醫,但其後分別前往幾家醫院的多個部門求診及接受治療,包括北大嶼山醫院或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矯形及創傷外科,物理治療部,職業治療部和精神科,以及葵涌醫院的身心症診所。至於診療詳情則無需在本判案書加以臚列。 4. 由2014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日,申請人一直獲發病假證明書,接近四年半之久,從無間斷。在此期間,申請人幾乎完全沒有工作,只在其中一天嘗試重返答辯人的餐廳復工。由於她認為自己因身體及 / 或精神狀況的問題而不適合工作,故此她一直沒有努力嘗試工作。然而,就申請人藉由普通法向答辯人提出人身傷亡申索 (HCPI 505/2017) ,聆案官周敏慧於日期為2019年8月9日的「損害賠償評定書」中裁斷,申請人在意外中只是「右手和兩邊膝蓋受了輕微挫傷」,和因此患上「伴隨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所造成的也只是「最輕微的症狀」。周敏慧聆案官認為,申請人指稱的「右手和雙膝從沒停止的痛楚以及各項精神上的症狀」均純屬申請人誇大其辭。此外,聆案官亦裁定「她的傷患於六星期後或更短的時間内已經痊癒」。見損害賠償評定書第59段。 5. 申請人因這次意外而對答辯人興訟,在區域法院開展了僱員補償申索DCEC 2438/2014 (「補償申索」) ,亦循普通法在高等法院提出人身傷亡申索HCPI 505/2017 (「傷亡申索」) :
6. 申請人共提出兩項上訴,先以日期為2018年9月3日的上訴通知書,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434/2018 (「補償上訴」) ;並於其後以日期為2019年9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對周敏慧聆案官的損害賠償評定書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413/2019 (「傷亡上訴」) 。 補償上訴 7. 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根據該條例第16條駁回補償申索。該條的相關部分指明:
8. 簡單而言,該條例第16條列明,藉由該條例向僱主尋求或追討賠償的僱員,在指明的情況及僱主要求下,有責任接受身體檢查及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治療,及遵從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指示。該條亦規定,僱員如不合理地拒絕履行此等責任時須承擔的後果。總括而言:
於補償上訴案須予判斷的主要法律爭議點是,假如僱員不接受上述身體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到底其獲得補償的權利會否因而終絕。 9. 原審法官的判案書載有以下各項重要裁斷:
10. 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人委托大律師擬備的上訴通知書共提出14項上訴理由,以質疑原審法官的多項事實裁斷,以及就僱員不合理地不遵從僱主按該條例第 16(4)條着其接受身體檢查的要求所帶來的影響方面,質疑原審法官所持的意見。 申請訟費保證金 11. 2020年12月10日,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本傳票,以尋求$369,000港元的補償上訴案訟費保證金,。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日期為2021年1月8日的書面陳詞指出,他同意於撇除本申請的訟費後,保證金的數額應降至$282,600港元。 12. 從2020年12月10日提交法院存檔的區小恩 (音譯) 的非宗教式誓詞可見,答辯人是基於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而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的。 討論 13.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5)條規則,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相關的原則早已確立。在沒有任何其他特殊的情況下,已確立的做法是,假如上訴人一旦上訴失敗會因經濟能力欠佳而無法支付上訴案的訟費,則法庭會下令上訴人提交訟費保證金。然而,假如作出這項命令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又或有其他足以否定這項命令的抗衡因素,則法庭有權酌情拒絕作出這項命令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9/10/26段) 。 14.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當時官階) 在陳元蘭對國泰航空飲食服務 (香港) 有限公司 [2019] HKCA 95案列出相關的原則如下:
15. 答辯人提出以下兩點以證明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
16. 此外,申請人曾就補償上訴申請法律援助,儘管其申請已於2020年12月16日被拒,申請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也是相關的考慮因素。 17. 無論在2021年5月31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還是在2021年7月12日的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均沒有否認自己經濟能力欠佳,以及一旦上訴失敗,她將無法支付補償上訴案中答辯人的訟費。 18. 本庭認為,法庭有足夠理由相信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且無法支付補償上訴案中答辯人的訟費。 19. 至於上訴理據方面,本庭已考慮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披露的上訴理由,認為不適宜對上訴案的理據加以詳細探討;只需指出的是,經考慮上訴通知書和其他已呈遞的證據後,本庭信納,補償上訴案的理據不算很强,同時上訴成功的機會也不算很高。此外,本庭亦不認為本案中有足以抗衡訟費保證金命令的任何其他因素。 20. 總括而言,本庭信納本案存在特殊情況,應下令申請人就補償上訴案中答辯人的訟費交出保證金。 處置 21. 本庭批准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並將保證金數額定為$200,000港元 (不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 22. 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23. 此外,本庭亦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訟費保證金申請牽涉的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方面,答辯人擬備的,日期為2021年1月8日,訟費總額為$59,094港元的訟費陳述書已送達申請人。她對於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上的各個項目均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反對。本庭現循簡易程序,將本申請中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40,000港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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