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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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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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11/2020[2020] HKDC 10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1/2020

[2020]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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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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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7分
出席人士: 葉瑞紅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寶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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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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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四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第63(1)條。

控罪一

2.2020年2月26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莫先生沿龍翔道行車,看見香港九龍黃大仙港鐵站B2出口外行人路上一個垃圾桶著火,於是報警。

控罪二

3.同日晚上11時08分左右,港鐵職員林先生在香港九龍九龍灣港鐵站的站長室外當值,一名女乘客向他報告1號月台上的垃圾桶著火,另一港鐵職員迅速將火撲熄,事件報警處理。

控罪三

4.同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港鐵清潔工人黃女士在香港九龍港鐵彩虹站4號月台進行清潔,聽到傳來巨響,她轉身看見手持鐵棒的被告向她迎面走來,但她沒有理會被告,繼續工作。與此同時,另一港鐵職員曾先生已留意到被告行為異常,於是透過閉路電視屏幕監視對方。約7分鐘後,他看見被告站在垃圾桶旁邊,之後該垃圾桶著火。

5.被告走近黃女士,指向垃圾桶,並說垃圾桶著火,黃女士立即通知曾先生,曾先生用滅火桶將火撲熄,事件報警處理。

控罪四

6.同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港鐵職員衛先生在黃大仙站1號月台當值,一名乘客通知他垃圾桶著火,他即時用自己水樽的水將火撲熄,事件報警處理。

7.案中港鐵站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控罪一、三及四案發前或後5分鐘內在各別著火垃圾桶附近出現。

8.2020年2月29日晚上9時許,被告在家中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看見涉案垃圾桶內有廁紙便燒著它。

9.被告的衣服與閉路電視拍攝到他當時穿著的衣服相似,在被告家中撿獲2張八達通卡及1個白色打火機。

10.被告在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

(a) 案發當日晚上6時左右,被告乘搭巴士由瀝源邨前往黃大仙祠下車。他與朋友晚膳至晚上9時左右,其後乘搭港鐵往將軍澳回家,途中接到朋友來電,朋友叫他返回黃大仙,他便在九龍灣站下車轉乘反方向列車;

(b) 被告乘搭港鐵返回將軍澳前,曾在黃大仙下邨附近短暫徘徊約20至25分鐘,期間把龍翔道黃大仙祠附近一個橙色垃圾桶內的垃圾燒毀(控罪一);

(c) 被告在九龍灣站月台時,看見一個垃圾桶載有垃圾,於是用火機燒垃圾,然後登上前往黃大仙站的列車(控罪二);

(d) 被告到達彩虹站時再接到電話,但車廂聲音太過嘈雜,所以下車。他在月台上見到另一個垃圾桶載有垃圾,便將垃圾燒毀(控罪三);

(e) 其後,被告再登上列車,在黃大仙站下車,看見站內另一個骯髒的垃圾桶,所以再燒垃圾(控罪四);

(f) 警方拘捕被告後撿獲的衣服是案發時被告所穿衣服;及

(g) 案中撿獲的打火機是被告用來犯案的打火機。

11.2020年3月4日,上述黃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是2020年2月26日在彩虹站月台通知她垃圾桶著火的人。

12.被告現在承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垃圾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毀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一至四)。

13.被告現年52歲,過往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因刑事毀壞罪在2012年11月被判以罰款。

14.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案發前曾任職酒樓侍應,有2名兒女均已成年。被告被證實患有情感分裂症候群(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案發時他認為垃圾桶內充滿細菌及病毒,因此才用火來潔淨垃圾桶,且完全是出於愚昧,並非早有預謀或計劃,亦無意傷害任何人。案發並不涉及使用任何其他助燃劑,被告只是用打火機,可幸被發現後火勢很快被撲滅。被告坦白認罪,充分與警方合作,其求情信表明因長期抑鬱,服食精神科藥物,當時被公司開除,不安及焦慮才愚蠢及衝動下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

15.馮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Kung Pak Fu [2008] 2 HKCLRT 240及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C 575來指出縱火罪罪行嚴重,但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判刑,當中需考慮被告的意圖、實際的損壞及對財物或人命的潛在損害。而在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C 401,法院更會因應被告的精神狀況及問題等或會減輕其罪責。本案並不涉及危害人命,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6.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Kung Pak Fu一案,上訴法院已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也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被告在短時間(即約半小時)內連續使到3個不同的港鐵站內外共4個垃圾桶縱火,若非很快被發現,地鐵站為密閉空間,可隨時造成非常嚴重及難以想像的後果。

17.誠然,被告患有精神病才干犯上述罪行,亦並非用意傷害人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更指他可予入院令3個月,其重犯機會為低至中等。但畢竟縱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罪行的嚴重性較諸個人因素為更大的判刑考慮。但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被告的個人情況,被告亦曾告知別人有垃圾桶著火等各案情。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各控罪均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0個月。

1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短時間內連續4次干犯縱火罪,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四項控罪共判以16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19.因此各判刑如下:

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各10個月監禁;

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當中,各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20.因此,四項控罪共判以16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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