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裕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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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4位被告,第一被告在審訊前及早認罪,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後,控方案情完結之前改為認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三被告獲判無罪,第四被告則被定罪。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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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3/2020 [2021] HKDC 1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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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4位被告,第一被告在審訊前及早認罪,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後,控方案情完結之前改為認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三被告獲判無罪,第四被告則被定罪。 2.第一被告被控第一、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分別為「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無牌管有槍械」罪。經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上述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二及第四被告被控第一項控罪,即「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罪。第二被告經承認有關控罪及同意案情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則經審訊後被定罪。 4.本判詞交代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的判刑。 各被告的同意案情或同意錄像或事實裁定撮要 5.2019年10月12日(星期六)下午約2:23時 ,港鐵九龍塘站G1出入口閘機旁邊遭人縱火,火災面積約3米 × 1米,大火時有1米高,火種燃燒了大約46秒,期間產生濃密黑煙,升上地鐵站的天花並且散開,直至有港鐵職員用滅火筒撲熄火種為止。其後該站的G區被拉閘封閉。因縱火而導致的維修費約港幣28,104元(控方在裁決後才把金額由84,156元改為28,104元),並申請賠償令,平均每位被告需支付港幣9,368元。 6.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附近索取不同監控錄像,分別有兩個地方不同時段的關鍵錄像。第一,是案發前,約下午13:34:13時開始在九龍塘歌和老街紫蘭臺拍得旁邊義德道小公園( “該公園”)的情況。第二,是在案發時,約下午2:19時至下午2:24 時,在港鐵站G1出入口附近銀行櫃員機的監控拍得的錄像。義德道小公園距離九龍塘站G區約700米。 7.在紫蘭臺的監控拍攝到以下情況,首先約13:34:13時,第一被告到達該公園。約14分鐘後,即13:48:36時,第三被告駕駛一輛 US3990的私家車到達該公園附近,第二被告從該車下車後,和第一被告會合。約13:56:09時,第四被告駕駛輕型貨車TY7168到達該公園附近。約14:05:45時,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該公園,向歌和老街方向走。附近樓宇的其他監控也拍得第一和第二被告往九龍塘港鐵站的路徑。 8.在九龍塘站銀行櫃員機的監控拍得以下情況,首先,下午約2:19時 ,第一被告朝該站G1出入口走,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後面。第二,下午約2:24:41時 ,第一被告走到G1出入口,然後蹲在入閘機前面,放下兩瓶汽油,然後轉身往根德道方向走。第三,下午約2:24:49時,第二被告點燃了上述兩瓶汽油,也隨即掉頭往根德道方向跑。 9.案發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拍得返回義德道小公園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登上由第三被告駕駛的車輛離開。 10.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在2019年10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人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們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摧毁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11.第一被告承認的其他控罪,是警方在2020年1月7日拘捕第一被告的時候偵破,包括第三項控罪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涉及第一被告在他的住所保管或控制5個汽油彈、11瓶汽油及一包白毛巾;第四項控罪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涉及第一被告在他的住所保管5支鐵筆、3把錘子、兩把刀;及第五項控罪的「無牌管有槍械」,涉及第一被告在他的住所管有一罐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類似「防狼噴霧」。 12.本席也裁定第四被告是知情地犯案。第二被告於2019年10月11日用WhatsApp訊息告訴第四被告他們將在第二天採取行動,第四被告回答 “好”。在訊息中所指的行動,毫無疑問就是本案中在九龍塘港鐵站的縱火行動。第四被告的回應,毫無疑問顯示了他同意參與這次縱火行動。 13.第二被告通過WhatsApp傳送給第四被告的Google Map上所標示的位置,正正就是紫蘭臺。在WhatsApp訊息中第二被告告訴第四被告快些,因為還要將ー些東西混合到瓶子裡。這顯示了,第二被告還需要一些東西才能進行該次縱火行動,否則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根本不需要等第四被告。 14.紫蘭臺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四被告停車後,並打開該輕型貨車右邊車身的趟門。隨後,第二被告走到與第四被告站在打開的趟門一段時間,第四被告之後走向該私家車方向,留下第二被告在該輕型貨車。其後,第四被告由該私家車方向行入小公園。約13:57:41時(畫面顯示時間),第二被告關上該輕型貨車的趟門,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或袋進入小公園,行至第一被告身邊。幾分鐘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離開小公園前往九龍塘港鐵站縱火。 15.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四被告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該次縱火行動中需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使用的汽油彈或製造汽油彈的相關材料運送給同案,以及在案發現場附近為同案提供支援。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6.第一被告現年2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被捕前與父母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陳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第一被告就四項控罪及早認罪, 至正式認罪當天已被還押接近2年。第二,第一被告本性善良,因為受到當時社會一些負面氛圍影響而犯案,對所犯罪行感到極大悔意,父母亦因他干犯罪行而感到非常痛心。第三,從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以致家人、朋友、牧者為他撰寫的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過去一直奉公守法,辛勤工作,讓仇恨情緒累積而干犯本案罪行。第四,雖然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嚴重,但涉及縱火的港鐵站出入口,距離露天出入口,只是15至20呎,是非密封式的處所。案發當日是一個星期六下午2時多,人流普通。因此,其縱火產生對生命的威脅風險指數,屬於低至中。最後,陳大律師主張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至4年半監禁,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為約2年半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主張總刑期約4年監禁。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現年32歲,犯案的時候30歲,在內地出生,9歲時來港,教育程度至中七,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第二被告現職科技教育公司合夥人,和母親及哥哥的家庭同住。第二被告父親早在2015年因病去世。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雖然第二被告沒有及早認罪,但他在控方案情完結前,10天審訊的第6天表示認罪,希望法庭能考慮接近但不多於20% 的扣減。第二,在行使認罪扣減的酌情權時,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控方和法庭不少時間。第三,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四,第二被告願意賠償。 20.最後,陳大律師經援引12宗案例後,聚焦在兩個議題,並提出主張。第一,按第二被告所犯的控罪及情節,量刑基準應介乎5至5年半之間。第二,遲來的認罪,按第二被告同意控方案情的幅度而言,可考慮16.67% 至20% 的扣減。 21.辯方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龔伯富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HKCLRT 240及多宗上訴庭近期就刑期覆核的上訴案件。 第四被告 22.第四被告現年42歲,犯案的時候40歲,在内地出生,已婚,有兩位分別9歲及兩歲半女兒,教育程度至中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第四被告現職除草工作,為家庭支柱,和妻女同住。何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在行使扣減的酌情權時,希望法庭考慮第四被告在開審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控方和法庭不少時間。第二,第四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三,求情信及第四被告個人背景。 討論和判刑 24.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火災面積約3米 × 1米,火球超過1米高,為時約46秒,遠離民居。但該處是港鐵九龍塘站G1出入口,是不同港鐵路線轉乘站之一。控辯雙方同意被縱火的入閘機位處於室內,但有一個露天出入口,距離入閘機大約15至20呎。 25.量刑上,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上訴庭並沒有就縱火案定下量刑基準,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第二,上訴庭就縱火案有提出主流意見,儘管縱火没有造成傷亡,量刑基準也可達4年:刑事法律典籍 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24章第24段。 26.本案案發的日期為2019年10月12日,是發生多次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時段。無論如何,縱火案的量刑,往往需要考慮對生命和財產構成的風險,是否屬於高、中、低。 27.在法律上,本案提控的條款屬於第60 (2) 條,針對對生命和財產的威脅。因此,有上訴庭案例主張在量刑上第60 (2) 條,應該比第60 (1) 條更嚴重。下一個課題,就是對財產產生的風險。但本席不能忽略兩項條文的最高刑罰也是一樣,即終身監禁。所以,每一宗案件的犯案情節是重點考慮,不能一概而論。 28.就案例而言,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SWS [2020] HKCA 788;CWC [2021] HKCA 166;程錦沛CACC 269/2002;Cheung King Shun CACC 13/2000;Han Shuo Humphrey [2020] HKCFI 3095。 該些案例提及的主旨有:第一,縱火罪極為嚴重,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以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不受控火種有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顯示縱火者無視人命財產的損失。第二,縱火的量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及犯案者行為是否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分。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第三,凡控罪涉及第60 (2) 條,必定比起第60 (1) 條更為嚴重,前者涉及的控罪元素包括意圖摧毁任何財產及危害他人生命,後者只涉及意圖摧毁財產。 29.2020年12月31日,上訴庭在考慮上訴許可的時候,在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一案,就有意圖而縱火的量刑有詳細論述。上訴庭薛偉成法官臚列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並作出精簡論述。原文是英文,本席嘗試歸納當中的要點。該案的被告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管有攻擊性武器」(兩枚汽油彈),控罪二是「有意圖而縱火」,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案情涉及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當時有數百名市民聚集和抗議,並提出不同訴求。當日下午6:15 時,約40至50名示威者架設路障,封鎖了將軍澳某一個十字路口,警員到場嘗試恢復秩序。下午6:41時 ,當警員嘗試清除路障的時候,被告突然從路障附近出現,手持一枚汽油彈,另一隻手手持一支打火機,警員隨即衝向被告,並把他制服和拘捕。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他企圖燃點汽油彈扔向路障的另外一邊,目的是阻止警員推進和衝突。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及6年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處總刑期為4年。薛法官經考慮多宗案例後,認為原審法官就量刑方面沒有犯錯,駁回上訴,並警告被告若然再向合議庭重新申請上訴,可能會喪失在還押期間可對沖需服刑期的權利。 30.過去一年多的判刑例子也提供了主流意見,該些例子包括Chong Yam Miu Luca [2020] HKDC 216、林小雄[2020] HKDC 984、鄺文浚[2020] HKDC 1118、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蕭樂婷 [2021] HKDC 476及許佩怡 [2021] HKDC 504。 31.在Chong Yam Miu 案,一名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承認縱火及其他控罪。第一宗縱火發生在2019年6月7日,近警察總部附近。警員發現被告燃點汽油彈,並扔向警車,該汽油彈著陸在警車附近。第二次縱火發生在12小時後,近跑馬地警署。就該兩項縱火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5年6個月及4年的量刑基準,並扣減被告精神病的6個月監禁,及認罪的三分一,最終的刑期分別為3年4個月及2年4個月監禁。 32.在林小雄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1歲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縱火罪。事發在2019年10月13日,當時多名蒙面的示威者包圍旺角警署,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至翌日凌晨,被告聯同其他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燃點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他們嘗試逃走,但最後被警員截停和拘捕。原審法官在量刑的時候認為被告是早有預謀地行動,是公然向法治挑戰,雖然該些汽油彈最終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取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最終判刑為3年4個月監禁。 33.在鄺文浚案, 23歲的被告承認有意圖而縱火。案發在2019年10月20日,當時在旺角彌敦道有大規模示威,被告向警車投擲已經燃點的汽油彈。他企圖逃走,但是被警員制服和拘捕,身上亦管有高度易燃物質及打火機。原審法官認為被告早有預謀及其一連串行為會帶來生命威脅,所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後,定下4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 34.在Lai Chun Hung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承認企圖縱火。案發在2019年11月18日,在旺角,當時有多名示威者聚集,被告向一輛警車投擲汽油彈,該汽油彈落在警車附近,但是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4個月。另外,原審法官就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控罪分別判刑1年多至3年多,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35.在蕭樂婷案,一名女士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該宗案件發生在2019年9月22日晚上,地點在旺角警署一帶,超過100名示威者集結,當中有人縱火及燃燒雜物。被告是參與者,並非領導者。原審法官分別以4年及4年半監禁處理縱火及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半監禁。 36.在許佩怡案,一名女士承認一項串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及一項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間與其他人串謀,在社交媒體,發放針對政府警方或一些組織的訊息,包括公開鼓勵其他人對有關機構及人士煽惑他人縱火、作出襲擊、損毁財產等暴力行為。原審法官經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的背景,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遲來的認罪獲扣減1/4,最終總刑期為3年監禁。 37.以上一系列涉及縱火或煽惑他人縱火的判刑,得出的主流意見為約4至6年的量刑基準,當然會視乎犯案情節及被告的個人背景而可能再作調整。本席引述多宗縱火案例,該些案例的共通點均視縱火為極度嚴重的罪行。上訴庭重申就縱火罪須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的刑罰,目的是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嚇: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HKCLRT 240。 38.本席先考慮量刑基準,再考慮加刑因素,繼而考慮減刑因素。而第二及第四被告涉及單一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39.本案涉及向港鐵設施縱火,對港鐵站內工作的人員及乘客產生生命上的威脅,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保障交通樞紐工作人員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及阻嚇其他人效法。 40.本案情節也涉及另外一些嚴重及可加刑因素。首先,第一被告聯同第二及第四被告犯案,所以犯案多於一人,夥同行事。第二,被告們犯案前是有預謀的,從WhatsApp軟件的記錄,他們是有計劃地行事。第三,縱火的地點是港鐵最繁忙的港鐵站之一,是東鐵線和其他線路的交匯處。根據錄像片段顯示,在燃點火種前的4分鐘內,大約有66至70人經過該處。燃點火種時的一刻,在火種的周邊兩米範圍內有約3位途人。火種燃燒的46秒,濃煙衝上天花。除了直接產生對人身傷害的風險,也會帶來恐慌,及封鎖區域對市民造成的不便。因此,以高、中、低的程度描述不同情節的嚴重程度,本案屬於中度。以一般縱火案的4至6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主流意見,本席考慮以5年監禁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本席看不出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罪責有明顯分別,他們夥同犯案,雖然角色不同,但罪責一樣。第一被告把易燃物體放在閘口,第二被告燃點火種,一旦產生火種蔓延必定產生更大財產損毁及人身傷害的風險。第四被告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該次縱火行動中需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使用的汽油彈或製造汽油彈的相關材料運送給同案,以及在案發現場附近為同案提供支援。 41.但本席評定本案的情節、火災風險和罪責的嚴重性屬於中度。 42.綜合上述分析,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5年監禁。 第一被告的判刑 43.就第一被告的判刑,控罪一的基準為5年,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 44.控罪三至控罪五是第一被告在警方拘捕後,在第一被告家中偵破,包括搜出的違禁品及武器,包括控罪三的5個汽油彈、 11瓶汽油;控罪四的5支鐵筆、3把錘子及兩把刀;及控罪五的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類似可造成刺眼灼傷的防狼噴霧)。經檢控官的資料補充及提供相片,上述汽油彈大概總容量有1,335毫升, 11瓶汽油共有6,880毫升。本席亦審視了上述證物的照片,兩把刀的總長度分別有17厘米及23厘米,刀身分別有8厘米及10厘米。另外,手柄分別有9厘米及13厘米。第一把刀已開鋒。第二把刀是摺刀,刀身尖、有開鋒、有鋸齒設計,第二把刀的致命風險較高。本席考慮到上述違禁品及武器是在第一被告家中搜出,不是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附近搜出可即時使用的致命武器。所以,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定在2年半,控罪四及控罪五的量刑基準定在1年,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20個月、8個月及8個月監禁。控罪三至控罪五的案情重疊,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45.第一項控罪涉及另一組案情,理論上應該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分期執行。本席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第一項控罪的40個月監禁當中8個月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另外,第一被告同意14天內支付賠償港幣9,368元,本席照准。 第二被告的判刑 46.第二被告只涉及第一項控罪。如上述,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本席同意以16.67% 的扣減處理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50個月監禁。另外,第二被告同意支付賠償港幣9,368元,從保釋金中扣除,本席照准。有別於金額較大的及早認罪並且賠款[1],本案的賠償不足以減低罪責和減刑。 第四被告的判刑 47.第四被告也涉及第一項控罪。如上述,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儘管他沒有直接參與縱火,但在犯罪鏈上,是夥同犯案,角色不同。但考慮第四被告比起第二被告的角色較次要及被動(第二被告較積極和主動),其年幼子女也因第四被告參與暴力社運而失去父親照顧一段時間。因此,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判刑酌情扣減半年,最終刑期為54個月監禁。另外,第四被告同意支付賠償港幣9,368元,從保釋金中扣除,本席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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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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