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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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未有在廿一日內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7月14日駁回他的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現提出多項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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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19 [2020] HKCFI 2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6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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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未有在廿一日內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7月14日駁回他的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現提出多項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本案案件簡略的背景是警方通過交通燈攝影機的攝錄,懷疑有人「衝紅燈」繼而向被告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要求車主在廿一日內提供當時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編號等等。 3.被告收到上述通知書後卻未有填上有關資料而寄回,反而只是用電郵方式作回覆。警方於是以電郵方式回覆被告,並指出這樣以電郵作回覆不符要求,要求他再填妥通知書,但被告再次以電郵表明他已符合法例要求,並沒有寄回填妥的書面通知書等等。 4.被告在原審及上訴時均主要指出按《電子交易條例》,他以電郵回覆已符法律要求,裁判官及本席均不予認同,表明該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同時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羅星航 [2014] 1 HKLRD 388一案來指出,相關《道路交通條例》已指明回覆是要按通知書內指明的格式作書面陳述,即使這樣做法不夠與時並進,但這是該條例的立法原意,須以書面作回覆及簽署,因此以電郵回覆並不乎法律規定。 5.上訴人現提出下列觀點,認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此外,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9日進一步以書面提出新增證據的要求,主要是關於他發現有另一張「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最後通知書」,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這是有關懷疑其車輛在2020年9月13日違反交通燈號指示,但這通知書卻是寄往一個申請人並不知悉的天水圍地區的地址。他其後於2020年10月10日去信警署表明天水圍那地址並不是他的,但他也附連了一份已書面填妥的通知書並寫上了其正確地址。後來他收到了寫有他正確地址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他亦在限期內已繳付罰款。 7.就此方面,申請人認為這些證據與其上述論點四相關,因此要求新增這些文件證據,以此為一明顯例子來質疑此通知書的回覆是否真正會用以作為裁判處席前的證據,以致《電子交易條例》因此而可能不適用等等。 本席的考慮 8.上訴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庭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庭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本庭於是次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若申請人是以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作為理由,他必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 10.此外,法庭在決定某項法律觀點給予證明時,亦須滿意該觀點是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11.首先,就上述觀點一(或問一)而言,上訴人主要認為法院未有事先徵詢上訴人而自行以答辯方的翻譯為基礎而作出裁定。可是,明顯地,法庭並非只是完全接納此翻譯為基礎,況且判案書中已臚列上訴人的理據,其實即使以該翻譯為基礎也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但無論如何,這顯然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無任何可爭辯之處。 12.就觀點二至四(問二至四),上訴人只是重覆其原本及上訴時的觀點,認為《電子交易條例》必然可應用在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規定的通知書中,但在本席的判案書中已援引上述羅星航一案以及按《電子交易條例》均已列明不適用於一些法律程序,包括不適用於為法律程序目的而提供的送達以及為法律程序目的而規定的簽署,這明顯地不適用於《道路交通條例》第63及64條,上訴人現在再提出的並不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無可爭辯之處。 13.就觀點五(問五),有關結案陳詞方面的權利,這亦已於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HKCFA 30一案已清楚說明。本案不涉事實爭拗,而只涉及法律觀點,裁判官在此情況下要求對方作出陳述並無對上訴人不公,況且同樣地,此觀點並無可爭辯之處,亦不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4.就觀點六(問六),上訴人主要就判刑上是否有出錯與及指其程度是否過重等等,在判案書中亦已列明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裁判官亦無犯錯之處,此判刑亦並非過重。此觀點亦無可爭辯之處,更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5.就觀點七(問七),有關控方延誤提供資料損害上訴人利益而應獲判虛耗訟費,判案書中亦已列明裁判官行駛其酌情權的情況並無犯錯,當中亦不影響上訴人的抗辯,而裁判官當時更是只因其他案件未克處理本案。無論如何,這也並無可爭辯之處,更不涉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6.就觀點八(問八),上訴人認為若獲勝訴也可因應其專業法律的技能而給予相當程度類似的訟費,可是,這只是建基於若他獲勝訴下的申請,不過其上訴已被駁回,此觀點並無可爭辯之處,亦不涉任何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7.最後,就申請人新增證據的要求。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明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接納新證據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8.首先,誠如答辯人所回應,其要求或只可應用於其裁判處上訴的聆訊中,而並不適於本申請上訴許可的情況,本席有所認同。但無論如何,申請人所要求新增的證據根本是涉及他在另一日子懷疑干犯交通燈號的事件,這顯然與本案無關。 19.況且,這也根本並非有效例子來指出這通知書的回覆並不會被納入為裁判處席前聆訊的證據。事實上,如本席於2020年7月14日的判決書已指出,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已訂明,此通知書確實可納入為證據作考慮,因此《電子交易條例》也並不適用。 20.但如上文所述,本申請也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考慮證據,況且即使接納這些新增證據也不會致使其論點因而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並不因而使其論點具爭辯之處,因此本席拒絕其新增證據之申請。 21.總結,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根本沒有基礎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其申請正式被駁回。 22.就訟費方面,本席考慮了此案的背景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認為適當地可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ETO條例附表2將所有司法程序豁免納入該條例第5至8條的適用範圍,但負責訂立法庭規則的當局獲授權在有關法院/審裁處準備就緒時,將有關的司法程序納入第5至8條的適用範圍」及「政府部門均準備就緒,將在香港法律的大部份法例條文下接受以電子方式提交的資訊,以樹立採納電子交易的良好榜樣。」「但對於一些涉及個別政府部門運作的法例條文而言,有實際需要為其就接受電子方式提交資訊方面作出豁免。ETO第11條訂明,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命令,將個別法例條文豁除於第5至8條的適用範圍之外。...當局經進行詳細的研究及諮詢後,我們確定香港法律內其中39條條例及1項法令(香港法律共有近650條條例)下共195項法例條文須豁除於《電子交易條例》第5-8條的適用範圍之外,以確保有關的政府部門能繼續如常運作。」這些條例及法令已悉數載列於附件E。須予豁免的有關法律條文可劃分為以下五種類別...」 [2] 即指當司機身份對執法當局除確定要起訴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外並非關鍵,量刑起點應為罪行刑罰金額三倍,輔以三分之一認罪減幅,即交通罪行定額罰款金額的兩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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