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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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未有在廿一日內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7月14日駁回他的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現提出多項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64/2019[2020] HKCFI 26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4/2019

[2020] HKCFI 2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6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0年7月14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偉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3日及12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判 決 書


1.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未有在廿一日內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7月14日駁回他的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現提出多項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本案案件簡略的背景是警方通過交通燈攝影機的攝錄,懷疑有人「衝紅燈」繼而向被告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要求車主在廿一日內提供當時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編號等等。

3.被告收到上述通知書後卻未有填上有關資料而寄回,反而只是用電郵方式作回覆。警方於是以電郵方式回覆被告,並指出這樣以電郵作回覆不符要求,要求他再填妥通知書,但被告再次以電郵表明他已符合法例要求,並沒有寄回填妥的書面通知書等等。

4.被告在原審及上訴時均主要指出按《電子交易條例》,他以電郵回覆已符法律要求,裁判官及本席均不予認同,表明該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同時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羅星航 [2014] 1 HKLRD 388一案來指出,相關《道路交通條例》已指明回覆是要按通知書內指明的格式作書面陳述,即使這樣做法不夠與時並進,但這是該條例的立法原意,須以書面作回覆及簽署,因此以電郵回覆並不乎法律規定。

5.上訴人現提出下列觀點,認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問一) 在處置一宗裁判法院上訴個案時,上訴法院在接獲以英文撰寫的上訴通知書並已准予上訴人以英語向法庭作出及提交陳詞下,是否有權主動按自身意願在未事先就此徵詢或知會上訴人下,倚賴由答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所翻譯的中文摘要作為裁定上訴的基礎呢?若上訴人曾於就答辯方之書面陳詞所作的答覆中曾對有關陳述或譯文的準確性提出爭議,法庭又應如何處理呢?

(問二) 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RTO,第374章)第63(2)條提出的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中,警務人員就向其提供涉嫌干犯與該條例第63(1)(a)條相關指稱罪行的司機詳情之簽署陳述書(下稱「車主陳述書」)所指明的格式要求,是否構成—

i. 《釋義及通則條例》(IGCO,第 1 章)第37(1)條相關及適用的「由或根據條例所訂的」「任何表格」;

ii. 《電子交易條例》(ETO,第553章)第5(1)條相關及適用的「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規定如資訊並非是書面形式或並非以書面形式提供則會有某些後果」的「任何法律規則」;

iii. ETO第6(1A)條相關及適用的「規定須由任何人在某文件簽署,或規定該文件未由該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是政府單位或代表某政府單位行事」的「任何法律規則」;及

iv. 如前面提到的格式要求涉及在「通知書」的正本原狀上提供或出示「車主陳述書」,ETO第7條相關及適用的「規定某些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的「任何法律規則」?

乙、若然,鑑於根據ETO第11(2)條刊憲於GN8522的第6項要求,警務人員可否在「通知書」中就「車主陳述書」的格式指明任何:

i. 與 RTO第 63條訂明或按推論允許的方式(例如容許「車主陳述書」在「通知書」以外的文件或媒介上作出)不相符合的要求;或

ii. 達致以下其中一項效果的要求—

(一) 消除任何合格的電子紀錄或數碼簽署原應按ETO第三部分具有足以滿足任何要求提供書面資訊、在文件上簽署,或要以原狀出示資訊或簽署的法律規則施予的責任之地位;

(二) 賦予警務人員以非立法方式,將 RTO第63(1)(a)條豁免於ETO第三部份的適用範圍,從而繞過ETO第11(2)條所設須以附屬法例修訂豁免令的機制的權力;或

(三) 凌駕IGCO第37條下把不影響訂明表格內容實質的差異視作不會令表格無效的規定。

(問三) 甲、一個符合ETO第三部分附有數碼簽署的電子紀錄,在其他性質與紙本形式無異的情況下,是否有能力符合RTO第64條的要求?

乙、被告人一份未符合RTO第64條所列的準則、就承認司機身份的自願書面招認書,能否在控方於任何簡易程序中如需證明涉嫌干犯指稱罪行司機身分時成為可接納證據?

(問四) 在考慮ETO第13條是否適用於根據RTO第 63(4)條提供的「車主陳述書」時:

甲、 鑑於「車主陳述書」所陳述的司機身份有無窮可能(例如車主自己、其他人士、盡了合理努力仍無法查明司機身份等),而將干犯指稱交通罪行的人繩之於法的方式亦不只一個(例如按定額罰款(刑事程序)條例(第240章)第 3 條繳交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款項,以解除受檢控或定罪的責任、判處取消駕駛資格、或提出爭議責任的傳票展開審訊),在向警方提供「車主陳述書」之際,是否一律應被視為「為關乎ETO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送達的文件、規定的簽署」,從而令該條例第5、5A、6、7或8條不適用?

乙、 一份未符合RTO第64條要求的「車主陳述書」是否能在合法合規的情況下,仍能夠在簡易程序中被接納為表面證據?

丙、 在《證據條例》第22A及22B條適用的刑事程序中,該些條文與ETO第9條整體是否或能夠構成ETO第13(2)條相關「准許為該法律規則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的「任何法律規則」?

丁、 考慮到該條的標題(即法院規則或程序);政府當局在《電子交易條例草案》及《電子交易(豁免)令》提交的立法會資料摘要中闡述訂立附表2的原意及該條例的豁免政策[1],在該摘要中提供ETO第5至8條適用並將接納電子形式提交資料的例子中亦有條文賦權政府人員指明提供資料的格式及相關罰則,原訴法院於本年7月14日援引ETO第13(1)條駁回上訴的裁決是否錯誤?

(問五) 終審法院在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HKCFA 30一案中定下的原則適用於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出庭作證,而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的審訊。

甲、上述實務規則一般是為了提供及維持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在程序上的平等優勢、否定控方的再答辯權或任何作第二次陳詞的權利。若控方主動在辯方結案後發表含有誤導性而首度提出的法律觀點,又被裁判官足本納入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此是否無疑構成重大的不當之處,足以使法庭裁定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及

乙、當上訴法院以「重審」方式考慮就裁判官定罪判決的上訴時,是否有權按謄本重新考慮上述控方在審訊時結案陳詞首度提出的這些新理據?

(問六) 甲、 任何如像案原審的情況指明是考慮到(I)判刑是在審訊後;及(II)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才首度無根據地指控「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不斷爭議重複、不爭議及不關連的事宜。儘管[裁判官及主控官]聲稱曾就各事宜重複提醒,被告仍選擇拖延審訊時間」(被告人因而無法在減刑求情時就指責回應)的判刑是否原則上犯錯;

乙、在被告人曾以一份未完全符合所謂「通知書」中所謂指明的「格式」要求但毫無影響文件實質內容的「車主陳述書」,或無論如何是一份可被接納成證據而就司機身份作出的自願招認書,向警方提供RTO下一項指稱罪行的涉案司機身分資料的案情下—

i. 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1999] HKCFI 942一案就RTO第 63(6)(a)條罪行旨在「使涉嫌曾干犯罪行的司機可獲辨識身份並繩之於法」及「對有意破壞法律宗旨或以罰款買除司機的刑事紀錄或違例駕駛記分行為作出阻嚇」、內容只談及從沒提供司機詳情的情形所訂下的量刑準則是否適用;及

ii. 如不適用,基於判刑幅度應與所犯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罪犯的過失程度)的原則,一項絕對而言超出如以Yeung Wai Yin Hera案的量刑準則中最輕 [2]的量刑起點計算刑罰幅度,由於犯罪行為不那麼嚴重,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度呢?

(問七) 控方以下行為有多大程度構成向被告人判予「虛耗訟費」的有效理據—

i. 控方未能完全和及時地披露所有控方備存對該案相關、可能關鍵或備有而不使用的資料,沒有或延誤履行其「披露責任」,明顯遠遠不及其於《檢控守則》第十二章的承諾,引致被告人需多番去信促請及向法庭就尚未披露事項尋求進一步指示;

ii. 控方不必要地延遲申請實質修訂傳票,以致被告人需重新審視其抗辯理據的說服能力,並使裁判官把案件重新排期,押後審訊十四週以讓被告人有合理時間相應地重新檢視其抗辯理據;

iii. 控方就警方內部是否存在就處理電子紀錄及ETO對作業影響的內部程序命令作出不實陳述(這需經被告人進一步下功夫 核實辯方的申述才被發現);

iv. 控方向負責排期的裁判官呈交一份被告人此前就與控方期望達成一份承認事實清單(該清單草稿最終未獲控方回覆)以「不損害權利("without prejudice")」原則下向控方提供的一份高度相關資料副本;而該資料是控方亦管有但一直迴避向辯方披露的?

如事後看來經上訴人投放額外時間及努力審視核實,以上各項最終不致從根本方向上影響抗辯理據,這會否損害被告人獲頒「虛耗訟費」的希望?

(問八) 如本上訴最終獲判得直而撤銷定罪,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CCO,第492章)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的廣泛而不受約束頒矛公正而合理訟費的酌情權下,就一名勝數而無律師代表的刑事上訴人,如法庭認同他曾利用程度類比未有取得認許律師資格而履行法律 職能的人員(例如實習律師或訟費員)的專業法律技能協助法庭處置案件,從而節省了聘請更專業有效獲認許的律師的成本,法庭應否在無需他證明「金錢損失」的情況下,不單以上訴人實際職業區別裁定/頒令,亦同樣可獲頒彌償上訴人就此曾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

6.此外,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9日進一步以書面提出新增證據的要求,主要是關於他發現有另一張「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最後通知書」,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這是有關懷疑其車輛在2020年9月13日違反交通燈號指示,但這通知書卻是寄往一個申請人並不知悉的天水圍地區的地址。他其後於2020年10月10日去信警署表明天水圍那地址並不是他的,但他也附連了一份已書面填妥的通知書並寫上了其正確地址。後來他收到了寫有他正確地址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他亦在限期內已繳付罰款。

7.就此方面,申請人認為這些證據與其上述論點四相關,因此要求新增這些文件證據,以此為一明顯例子來質疑此通知書的回覆是否真正會用以作為裁判處席前的證據,以致《電子交易條例》因此而可能不適用等等。

本席的考慮

8.上訴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庭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庭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本庭於是次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若申請人是以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作為理由,他必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

10.此外,法庭在決定某項法律觀點給予證明時,亦須滿意該觀點是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11.首先,就上述觀點一(或問一)而言,上訴人主要認為法院未有事先徵詢上訴人而自行以答辯方的翻譯為基礎而作出裁定。可是,明顯地,法庭並非只是完全接納此翻譯為基礎,況且判案書中已臚列上訴人的理據,其實即使以該翻譯為基礎也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但無論如何,這顯然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無任何可爭辯之處。

12.就觀點二至四(問二至四),上訴人只是重覆其原本及上訴時的觀點,認為《電子交易條例》必然可應用在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規定的通知書中,但在本席的判案書中已援引上述羅星航一案以及按《電子交易條例》均已列明不適用於一些法律程序,包括不適用於為法律程序目的而提供的送達以及為法律程序目的而規定的簽署,這明顯地不適用於《道路交通條例》第63及64條,上訴人現在再提出的並不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無可爭辯之處。

13.就觀點五(問五),有關結案陳詞方面的權利,這亦已於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HKCFA 30一案已清楚說明。本案不涉事實爭拗,而只涉及法律觀點,裁判官在此情況下要求對方作出陳述並無對上訴人不公,況且同樣地,此觀點並無可爭辯之處,亦不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4.就觀點六(問六),上訴人主要就判刑上是否有出錯與及指其程度是否過重等等,在判案書中亦已列明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裁判官亦無犯錯之處,此判刑亦並非過重。此觀點亦無可爭辯之處,更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5.就觀點七(問七),有關控方延誤提供資料損害上訴人利益而應獲判虛耗訟費,判案書中亦已列明裁判官行駛其酌情權的情況並無犯錯,當中亦不影響上訴人的抗辯,而裁判官當時更是只因其他案件未克處理本案。無論如何,這也並無可爭辯之處,更不涉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6.就觀點八(問八),上訴人認為若獲勝訴也可因應其專業法律的技能而給予相當程度類似的訟費,可是,這只是建基於若他獲勝訴下的申請,不過其上訴已被駁回,此觀點並無可爭辯之處,亦不涉任何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7.最後,就申請人新增證據的要求。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明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接納新證據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8.首先,誠如答辯人所回應,其要求或只可應用於其裁判處上訴的聆訊中,而並不適於本申請上訴許可的情況,本席有所認同。但無論如何,申請人所要求新增的證據根本是涉及他在另一日子懷疑干犯交通燈號的事件,這顯然與本案無關。

19.況且,這也根本並非有效例子來指出這通知書的回覆並不會被納入為裁判處席前聆訊的證據。事實上,如本席於2020年7月14日的判決書已指出,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已訂明,此通知書確實可納入為證據作考慮,因此《電子交易條例》也並不適用。

20.但如上文所述,本申請也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考慮證據,況且即使接納這些新增證據也不會致使其論點因而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並不因而使其論點具爭辯之處,因此本席拒絕其新增證據之申請。

21.總結,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根本沒有基礎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其申請正式被駁回。

22.就訟費方面,本席考慮了此案的背景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認為適當地可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ETO條例附表2將所有司法程序豁免納入該條例第5至8條的適用範圍,但負責訂立法庭規則的當局獲授權在有關法院/審裁處準備就緒時,將有關的司法程序納入第5至8條的適用範圍」及「政府部門均準備就緒,將在香港法律的大部份法例條文下接受以電子方式提交的資訊,以樹立採納電子交易的良好榜樣。」「但對於一些涉及個別政府部門運作的法例條文而言,有實際需要為其就接受電子方式提交資訊方面作出豁免。ETO第11條訂明,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命令,將個別法例條文豁除於第5至8條的適用範圍之外。...當局經進行詳細的研究及諮詢後,我們確定香港法律內其中39條條例及1項法令(香港法律共有近650條條例)下共195項法例條文須豁除於《電子交易條例》第5-8條的適用範圍之外,以確保有關的政府部門能繼續如常運作。」這些條例及法令已悉數載列於附件E。須予豁免的有關法律條文可劃分為以下五種類別...」

[2]  即指當司機身份對執法當局除確定要起訴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外並非關鍵,量刑起點應為罪行刑罰金額三倍,輔以三分之一認罪減幅,即交通罪行定額罰款金額的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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