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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19
[2020] HKCFI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6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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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3月19日 |
| 最後補充陳詞日期 : |
2020年5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0年7月14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未有在廿一日内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第6(a)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指出,不爭議的案情如下,
| 2018年7月25日 |
警員WPC55509
(“證人二”)根據涉案車輛LV8029車主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以平郵形式,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Pol 571A-l
(Rev 2016)(“該通知書”)給上訴人。通知書内容為要求該車車主在法定至21天内,提供涉及違反事件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編號等資料。 |
| 2018年8月3日 |
證人二收到上訴人以電郵回覆司機資料,電子簽署及他倚賴的有關法例。證人二致電聯絡上訴人了解事件,嘗試通知上訴人不可以用電郵方式回覆,但未能聯絡。 |
| 2018年8月16日 |
證人二用電郵方式回覆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的電郵填寫方式是不接受,更說明根據法例的規定,上訴人要填妥通知書及簽署,並在21天内交回警方。證人二留了她的聯絡電話。 |
| 2018年8月27日 |
上訴人再次用電郵回覆警方,再一次說他已經符合規例,填妥資料及電子簽署及解釋他倚賴的有關法例。 |
| 2018年8月31日 |
證人二再一次用電郵通知上訴人。今次是最後提醒上訴人要填妥通知書及簽署。證人二強調上訴人要交回簽署的正本給警方。 |
| 2018年9月4日 |
證人二再次以平郵形式向上訴人發出同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Pol 571A-l
(Rev 2016)。上訴人沒有在21天内回覆。 |
| 2018年9月17日 |
上訴人再一次用電郵回覆警方。他已經根據法例填妥了通知書上的詳情要求。上訴人問警方為何不接受。 |
證人證供,裁判官扼要地引述如下,
3.證人一,警員14701,他於2018年7月4日下午約1319時,在新清水灣道(西北行)鄰近清水灣道,將一張磁光碟裝入一部數碼紅燈攝影機内。證人一當時放磁光碟前及後,測試了紅燈機的運作是正常。這紅燈機是在紅燈亮起的情況下,車輛於駛過上述交界處之交通燈位時,紅燈機便會自動將有關車輛拍攝下來,儲存在磁光碟内。2018年7月24日,證人一回現場,再一次測試紅燈機運作正常,便將該磁光碟從上述紅燈機取出。他之後將該磁光碟送住中央交通攝影機違例調查組,並將磁光碟的資料上載到系統上。證人一是不會及不可以看或更改磁光碟内的檔案。
4.證人二,女警員55509,她於2018年7月25日,從系統上下載檔案及查看檔案,發現於2018年7月7日2327時,上訴人的登記私家車,違反了「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的罪名。證人二下載了兩張相片(P1)拍攝到紅燈亮着後車輛經過。她同日以平郵形式,發出該通知書給上訴人。
5.之後證人二透過主管,收到上訴人在2018年8月3日的電郵回覆。證人二致電上訴人,留了口訊,但上訴人未能聯絡。證人二便在8月16日電郵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在8月27日再一次電郵給警方,證人二在8月30日再一次電郵回覆,在9月4日證人二再一次寄出一張通知書給上訴人。
6.證人二確認,她的主管也得知有關的電郵。但警方是不接受電郵方式回覆,警方要求書面形式。警方的要求是要正本及簽署在正本上回覆。填妥的正本通知書可郵寄或親自交回。證人二確認由2018年8月6日至8月29日,致電上訴人7次,但上訴人都未能聯絡。
上訴人的證供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根據他的證供,他沒有爭議已收了2018年7月25日的通知書。他的母親通知他有關通知書及影相給他看。但因他已經不在該住址居住及工作繁忙沒有取回通知書直至2018年8月27日。上訴人閱讀了通知書,便認為電郵是最快速及方便的方式回覆警方。他於是在2018年8月3日,發出了回覆電郵。
9.上訴人沒有爭議他當時的司機身份,他是明白理解通知書上所列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上訴人又閱讀了電子交易條例,認為是適用的。及他有電子簽署證明書證明他在電郵上所簽署的電子簽署是真實的。在警方的電郵回覆内,上訴人不明白為何警方不接納他的電郵回覆。他要求警方回應。他一直都不了解警方是需要正本回覆的。
10.盤問下,上訴人說他教育水平是完成了法學專業證書課程,及他曾經在政府部門工作。上訴人說他沒有收過警方致電他的電話。但確認電話號碼是準確的。他從來沒有想過要致電警員查問清楚。
11.上訴人說2018年8月31日警員的電郵回覆,的確是寫了他要正本簽署回覆。但他說他是2018年9月4日,先看見這封電郵。同時,又收到警員寄給他的第二次的通知書。連同通知書寄出的信件,上訴人便了解了警方是不接受電郵回覆是因為要上訴人寄回簽署的正本。但上訴人認為,已經開始了電郵溝通及已解釋了電郵是可以被接受,所以上訴人再一次在2018年9月17日電郵警方解釋。上訴人承認他從沒想過寄回簽署的正本,就算知道警方要簽署的正本,他沒有考慮這樣做。
12.上訴人閲讀了通知書之後不認為要正本回覆。他認為他的電郵回覆是已經有效力。他不同意就條例第553章電子交易條例第13條是適用的,他也不接受警方沒有回覆為何他的電郵是不適用。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主要的爭議點如下:
(1) 警員是否有一個基礎懷疑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
(2) 上訴人用電郵方式回覆及電子簽署,是否符合法例的要求 / 法侓規定;
(3) 第553章「電子交易條例」是否適用;
(4) 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
基礎懷疑
14.上訴人不爭議他當時的司機身份,但爭議警員是否有基礎支持懷疑他當時違反了交通燈號。他接納這個懷疑不需要合理,但說單憑證物“P1”這兩張相片,不可說是符合足夠的基礎支持。
15.裁判官不認同上訴人此說法,並指出控方沒有責任要證明當時該車輛有牽涉在懷疑違反條例。控方在通告書上有列出懷疑違反交通條例已足夠。在AG v Wong Chi Wai HCMA 1507/1994已指出,控方是不需要在發出通知書時證明上訴人的車輛是違反了交通條例。
16.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a)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b)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17.裁判官指出,通知書上已列出懷疑上訴人是違反了哪項規例、案發日期、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發出日期及發出的警員,這已符合條例。而由紅燈機下載的兩張相片,相片有列出資料包括拍攝時間,已經符合了基礎懷疑相片“P1”顯示的私家車司機有干犯罪行。
電郵方式
18.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用電郵方式回覆,是否合乎法律規定,但就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4)條所列明,「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内,向通知書内指名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内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在該陳述書上簽名。」警方的規定必須是收回正本上填妥的資料及簽署,可用郵寄方式或親自交回。
19.裁判官指出本案最關鍵的是上訴人用了電子簽署,不是親自簽署,無論在通告書、任何格式或陳述書上。
20.裁判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星航HCMA 438/2013,上訴法官在第26至30段已解釋電郵回覆的通知書是不可接納的。第26至30段如下:
“26. 另一方面,以電郵方式回覆,合乎法律規定嗎?
27. 裁判官認為不是。條例第63(4)條列明,警方必須規定:回覆要是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
28. 指明格式是以附上的回郵信封,貼上郵票將填妥的表格寄回。即使有人可能認為做法不夠與時並進,但是警方有權作出這樣的規定,沒有依規定回覆,便不能算作符合了法律的要求。
29. 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的陳詞是:條例第64條和本議題的考慮是有關的。從第64條來看,立法意圖明顯是這簽署了的通知書回覆,是可用作呈堂證據的。她指出,要確證電子掃描複本上的簽署,現時技術上是有困難的,是否有被塗改也難以稽考。
30. 本席認同這論點,條例的立法原意,必定是規定登記車主在回覆通知書時,必須在表格上簽署,也須按警方的規定格式將表格寄回指定警員。”
21.裁判官亦指出,正如上訴庭法官所指,“即使有人可能認為做法不夠與時並進,但是警方有權作出這樣的規定,沒有依規定回覆,便不能算作符合了法律的要求。” 因此,同樣在本案警方已多次通知上訴人不接納被告的電郵及電子簽署,這是警方有權作出的決定。上訴人用電郵方式回覆,是不合乎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的法律規定。
第553章「電子交易條例」
22.上訴人倚賴香港法例第553章「電子交易條例」第5、6及7條,並指出電子交易條例第13條並不適用。上訴人認為通知書不是為了法律程序,因未進入法律程序。
23.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指出通知書是可作為呈堂證供為表面證據。
24.而第64條則指出: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63(2)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25.裁判官認為按羅星航一案第29及30段,通知書可呈堂為證供,已經是說明有機會用作法律程序。裁判官認為不可以分開調查及上庭的階段,而調查也是司法程序的一個階段。
26.裁判官亦引述控方的陳詞並指出,在立法會草擬電子條例内第6段(證物D194):
“While it is our policy objective to promote the wider adoption of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in Hong Kong, we recognise that for the time being certain types of transactions would preferably be conducted through conventional means because of their solemnity, significance, complexity or other factors. In additional, som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may not accept electronic information under a rule of law because of operational, technological or other reasons. In some cases, while individual departments are prepared to accept electronic information under a rule of law, they may only be able to do so if such electronic information has been prepared in a specified format and using a specific type of software. Taking account of these considerations, we have included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in the proposed legislation: (c) judicial proceedings are exempt from the oper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proposed legislation and the authorities for making court rules are empowered to apply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o such proceedings when the relevant court/tribunals are ready.”
27.就立法會草擬電子條例附表二内第3段重複以上段落及3b段指(證物D1952):
“Schedule 2 of the ETO exempts all judicial proceedings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s 5-8 of the ETO but the authorities for making court rules are empowered to apply sections 5-8 to such proceedings when the relevant courts/tribunals are ready.”
28.而「電子交易條例」第13條:法院規則或程序只在有關當局就適用範圍作出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
(1) 除非關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規則規定第5、5A、6、7或8條適用,否則該等條文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送達的文件,也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規定的簽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規則中,如有任何條文是規定或准許為該法律規則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而該條文並非提述本條例以規定或准許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
(3) 由任何法律規則授予的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訂立規則權限(不論稱謂如何),須解釋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的權力
(a) 第5、5A、6、7或8條的適用;及
(b) 因應上述適用,以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11(2)(a)及(b)條提述的事宜。
29.電子交易條例附表2指:[第13(1)及(3)及50條]
根據本條例第13(1)條不在本條例第5、5A、6、7及8條的適用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在 ——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
(c) 原訟法庭;
(ca) 由《競爭條例》(第619章)設立的競爭事務審裁處;(由2014年第15號第16條增補)
(d) 區域法院;
(e)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f) 土地審裁處;
(g) 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h) 勞資審裁處;
(i) 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設立的淫褻物品審裁處;
(j) 小額錢債審裁處;(由2000年第59號法律公告修訂)
(k) 裁判官;
30.裁判官指出,立法會草擬電子交易條例明顯說明電子條例就所有法律程序是不適用。該部門採納用電子交易條例,是該部門的決定。若該部門已經有相關的軟件他們可以選擇採納來用。若該部門已採納便會在相關的法例明確地列明。
31.至於上訴人提及他的電子簽署與羅星航的案中的電子掃描郵件是不同。因為電子簽署是較安全及有電子證書。在這方面沒有證據或專家報告,也沒有證據警方或法庭是有該電子軟件去閱讀或技術支持。
32.無論是立法會在草擬條例的階段或現時電子交易條例内第13條及附表2內都明確說明任何法律程序是不適用電子交易條例,亦沒有案例或條例說在法律程序已經接納電子交易條例。
33.因此,裁判官認為電子交易條例是不適用於本案的。
犯罪意圖
34.上訴人指出他在2018年7月25日收到通知書時,他是有誠實和合理的信念不知要用正本回覆。
35.裁判官亦不認同上訴人的說法,認為本案不需要考慮犯罪意圖或普通法,況且現時沒有案例或法例准許通告書可用電子形式回覆或不需親自簽署,爭議點並非上訴人是否司機,而是這樣的簽署及回覆方式。警方已多次向上訴人溝通他的電郵回覆是不適用及不接受。上訴人一意孤行繼續堅持。上訴人且在2018年9月4日已經明確了解,及警方已經用了酌情權容許上訴人多21天時間回覆,但他選擇不理會繼續堅持。
36.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倚賴電子交易條例。他的電郵回覆並不符合本案的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訟費申請
37.上訴人因控方沒有提交所有文件給他而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他的申請。
38.裁判官指出原本審訊安排於2019年3月8日,但當日上訴人申請押後因他説控方沒有提交所有文件給他。
39.同時控方申請更改傳票日期由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7月25日。當時處理的裁判官已批准更改及解釋這個更改不影響案情。而控方也解釋,就着上訴人要求的文件一般不會在這項傳票提供,包括地形地圖。而上訴人在提堂時已提及他的答辯是主要是法律論點,即是否根據電子交易條例可以用電郵回覆。他的說法由始至終都是他在2018年8月3日已經用電郵通知了警方,而他認為這樣做已經足夠。本案只是牽涉司機詳情資料,不是是否他有違反衝紅燈。所以裁判官認同不提供或在審訊當天提供其他文件也不影響上訴人。況且於2019年3月8日當天因時間關係,最終沒有足夠時間處理上訴人的審訊,因此才要押後再排期。
40.因上述理由,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據
41.上訴人以英文撰寫,經答辯方翻譯後如下:
理由一
(1) 裁判官在考慮《電子交易條例》時:
(a) 錯誤地引用條例第13(1)條,而該條文只關乎法庭程序的規則,並不關乎本案的議題;及
(b) 錯誤地未有應用條例第5、6(1)、7(1)和9條,而該些條文給予符合要求的電子紀錄和數碼簽署(包括上訴人的電郵回覆)與書面形式的紀錄和簽署同等法律效力。
理由二
(2) 裁判官錯誤地解讀有關法例的立法原意,即:
(a) 《電子交易條例》第5至8條不適用的情況;及
(b) 不遵從《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的「程序要求」的後果,
以致她未有裁定上訴人可依賴《電子交易條例》的相關條文履行有關法定要求。
理由三
(3)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時,錯誤地:
(a) 對上訴人施加了「越權(ultra vires)」的要求,即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須以該通知書的正本回覆警方;及
(b) 考慮了21天的回覆限期以外無關的事實。
理由四
(4) 裁判官的定罪:
(a) 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理由是裁判官指沒有證據說明上訴人的數碼簽署的真確性;及
(b) 否定了上訴人在普通法下的「真誠和合理相信」的辯解。
理由五
(5) 裁判官對上訴人造成實質及 / 或表面的不公,因裁判官:
(a) 容許控方作結案陳詞;
(b) 忽略了顯示PW2不是一名可靠警員的證據;及
(c) 沒有對被指控的交通罪行的事實情況給予充分比重。
理由六
(6) 判刑過重;
理由七
(6) 裁判官錯誤地拒絶訟費申請。
理由一及二
42.上訴人特別指出按《電子交易條例》第5、6、7及9條,上訴人理應可以電郵回覆而滿足到法律的要求,況且其電子簽署亦同樣地應予接納。
43.上訴人亦進一步指出裁判官更不應以上述條例第13條為由來拒絶接納其電郵回覆,因這回覆根本並不涉及法律程序,尤其他根本並非爭議其為司機的身份。同樣地,上訴人亦因其不爭議身份為由而認為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44.再者,上訴人更認為《電子交易條例》的立法原意就是透過電子方式來取代任何法律上要求以紙張文件形式的規定。上訴人亦指其電郵的回覆根本已完全或相當程度地已滿足法律上的要求而提供了所有相關其個人的資料。
理由三
45.上訴人認為裁判官要求他必須按規定而只在通知書正本上填妥資料及簽署是越權的,尤其是裁判官誤以為電郵回覆並不適合以及裁判官更考慮了在21日期限後雙方的電郵通訊,這樣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理由四
46.上訴人認為他既然已完全合理及真誠地相信以電郵回覆是可接納的方式。因此即使其方式不被接納,但按普通法這也應為可接納的抗辯理由。
理由五
47.上訴人認為既然他是自辯的,控方因此不應作出結案陳詞,這也是對他不公的做法。
理由六
48.判刑方面,上訴人指出他並無作出任何拖延或隱瞞,更沒有爭議其司機身份,罰款$3,000顯然過重。
理由七
49.上訴人認為控方理應盡其責任及早向他披露所有相關文件以作準備,因此事引致審訊亦相應地延誤,這亦令致他有額外的支出,因此上訴人認為他應可獲得相關延誤所致的訟費。
本席的考慮
5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一及二
51.相關的《道路交通條例》及《電子交易條例》條文分別如下,
「《道路交通條例》
63.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3)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如該人 ——
(a)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是該車輛的司機,或是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須 ——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司機,亦非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則須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提供第(1)款規定的資料。(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在提供第(1)款規定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7) 凡任何人就第 (6)款所訂罪行被定罪,而其被定罪的罪行乃有關向警務人員提供某宗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有關車輛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則將該人定罪的法庭在就第(6)款所訂罪行而考慮以下事項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 ——(由1984年第 66號第8條修訂)
(a) 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
(b) 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如有的話)。
(8) 在本條內,被指控罪行 (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內所提述被懷疑的罪行。
64. 在簡易程序訴訟中司機身分的證明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63(2)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電子交易條例》
5. 規定用書面形式
(1) 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規定如資訊並非是書面形式或並非以書面形式提供則會有某些後果,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
(2) 凡任何法律規則准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則。
5A. 送達文件
(1) 在不局限第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條文下的法律規則規定須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某文件送達某人(不論是否另外指明於某地址或地方完成送達),該條文須解釋為亦訂定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將該文件送達該人指定的資訊系統,即屬符合該條文下的規定。
(2) 在不局限第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條文下的法律規則准許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某文件送達某人(不論是否另外指明於某地址或地方完成送達),該條文須解釋為亦訂定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條文亦准許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將該文件送達該人指定的資訊系統。
6. 電子簽署、數碼簽署等
(1) 凡 ——
(a) 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前者)在某文件簽署,或規定該文件未由前者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及
(b) 前者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後者)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
則在以下情況下,前者的電子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
(c) 前者使用某方法使該電子簽署與某電子紀錄相連或在邏輯上相聯,以識別自己和顯示自己認證或承認包含於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存在的該文件內的資訊;
(d) 就傳達包含於該文件內的資訊的目的而言,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下,所使用的該方法是可靠和適當的;及
(e) 後者同意前者使用該方法。(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代替)
(1A)凡 ——
(a) 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在某文件簽署,或規定該文件未由該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及
(b) (a)段所述的人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或其中一人)是政府單位或代表某政府單位行事,
則在以下情況下,(a)段所述的人的數碼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
(c) 有認可證書證明該數碼簽署;
(d) 該數碼簽署是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的;及
(e) 該數碼簽署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2) 在第(1A)(d)款中,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a) 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認可證書的認可,而發出該證書的認可核證機關並未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證書;(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a) 在有關認可證書是第34條提述的認可核證機關所發出的指明為認可證書的證書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機關並未撤回該項指明;(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b) 在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已指明有關認可證書的認可的有效期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該有效期內;及(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在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已指明認可證書的有效期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該有效期內。
7. 資訊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
(1) 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如 ——
(a) 自該等資訊的最終狀態首次產生之時起,其完整性有可靠保證;及
(b) 在須出示資訊的情況下,能夠將該等資訊向屬該資訊出示對象的人以可閱方式展示,
則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或保留該等資訊即屬符合該規定。
(2) 為施行第(1)(a)款 ——
(a) 評估資訊的完整性的準則為該等資訊是否維持完全及沒有變更,但在正常通訊、儲存或展示過程中加入的任何批註或出現的任何變更則除外;及
(b) 評估上述保證的可靠性的標準時,須顧及產生該等資訊的目的及所有其他有關情況。
(3) 不論第(1)款所述的規定是否一項法律責任,亦不論有關法律規則是否只規定若有關的資訊並非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則會有某些後果,本條均適用。
…
9. 電子紀錄的可接納性
在不損害任何證據規則的原則下,不得僅因某電子紀錄是電子紀錄而否定該電子紀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
13. 法院規則或程序只在有關當局就適用範圍作出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
(1) 除非關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規則規定第5、5A、6、7或8條適用,否則該等條文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送達的文件,也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規定的簽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規則中,如有任何條文是規定或准許為該法律規則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而該條文並非提述本條例以規定或准許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
(3) 由任何法律規則授予的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訂立規則權限(不論稱謂如何),須解釋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的權力 ——
(a) 第5、5A、6、7或8條的適用;及
(b) 因應上述適用,以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11(2)(a)及(b)條提述的事宜。
(由2004年第14號第9條修訂)
…
16. 如施行影響其他法例規定則第5、6、7及8條無效
(1) 凡某條例中有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規定,或有准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規定(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如第5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5條不適用於該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
(2) 凡某條例中有規定須由任何人簽署的規定,如第6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6條不適用於該規定須由任何人簽署的規定。
(3) 凡某條例中有規定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的規定(原狀規定),如第7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原狀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7條不適用於該原狀規定。
(4) 凡某條例中有規定須保留資訊的規定(保留規定),如第8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保留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8條不適用於該保留規定。」
52.首先,就以電郵作出回覆來送交通知書,如裁判官亦有所援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星航[2014] 1 HKLRD 388已有相關的判定。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第26至30段的相關判決如下,
「26. 另一方面,以電郵方式回覆,合乎法律規定嗎?
27. 本席認為不是。《條例》第63(4)條列明,警方必須規定:回覆要是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
28. 指明格式是以附上的回郵信封,貼上郵票將填妥的表格寄回。即使有人可能認為做法不夠與時並進,但是警方有權作出這樣的規定,沒有依規定回覆,便不能算作符合了法律的要求。
29. 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的陳詞是:《條例》第 64條和本議題的考慮是有關的。從第64條來看,立法意圖明顯是這簽署了的通知書回覆,是可用作呈堂證據的。她指出,要確證電子掃描複本上的簽署,現時技術上是有困難的,是否有被塗改也難以稽考。
30. 本席認同這論點,《條例》的立法原意,必定是規定登記車主在回覆通知書時,必須在表格上簽署,也須按警方的規定格式將表格寄回指定警員。」
53.本席完全認同黃法官上述的判決,顯然,亦如黃法官在該案第15段也指出,立法原意是明顯的,那便是透過通知書的內容,規定收件人必須做的事,就是在收到通知書的21天內按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員按指明的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相關個人的資料並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4.誠然,如上述案件所指,此做法可能真的不夠與時並進,本席亦能理解上訴人此方面的爭議,但這確實清楚地是立法的原意,就是按規定的格式作出回覆,而就上訴人特別指出《電子交易條例》應予適用,但該條例第13條亦如裁判官所指出,這些條文不適用於為法律程序目的而提供或送達也不適用於按法律程序目的而規定的簽署,而上述條例附表2亦表明不適用於包括裁判官席前的法律程序。進一步而言,亦正如答辯方引用上述條例第16條來指出,若上述第5、6、7條所施行的效果,而致使其他相關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不能遵守,則第5、6、7條並不適用。明顯地,在本案中,相關其他規定就是按第63及64條所明確地要求收件人以指明格式作出書面陳述,如羅星航一案也指出,上述此陳述書,經簽署後的回覆,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是可予以呈堂作證據的。
55.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下,雖然上訴人認為其電郵回覆已滿足法律要求,可是按羅星航一案的判定,以及上述《電子交易條例》根本並不適用,即或上訴人不爭議其司機的身份,但這並不代表上述條例便可適用,因此,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理由三
56.按上述各條例的分析,裁判官並無越權,其裁判的核心亦根本不是其後上訴人與警方的電郵通訊,這方面也根本未有對上訴人產生任何不公,理由三並不成立。
理由四
57.明顯地,上訴人認為電子交易條例應予適用,這只是他對法例錯誤的理解,如答辯人所言,對法律無知並不構成有效的抗辯,況且他的理解根本亦並不合理。再者,《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其實亦有定下免責辯護,但上訴人則無非以此為抗辯理由。因此,理由四並不成立。
理由五
58.一般而言,在自辯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應容許控方作出結案陳詞,以致對他可能造成不公,尤其是就事實裁定的陳詞方面,可是,本案所爭議的卻是法律觀點或法例的詮譯。
59.裁判官在適當的情況下確實可要求雙方作出相關的陳述,但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這做法對上訴人而然最終有否造成不公以致其定罪應予推翻。明顯地,答案是否定的,本席看不出這陳詞如何對上訴人而然造成不公。因此,此理由也不成立。
理由六
60.在判刑上,從謄本第89-91頁當中,裁判官詢問及考慮了上訴人的工作及經濟狀況,亦知悉羅星航一案最終罰款改為$800,但認為各案有其不同情況。
61.首先,就相關違例的懲處,第63(6)和(7)條指出最高罰款為$10,000及監禁6個月,而在考慮判刑時亦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判處。
62.本案的背景是懷疑有人「衝紅燈」的情況,雖然相比羅星航的$800罰款,本案的$3,000罰款顯得較多,但明顯地各案案情有別,以本案上訴人的背景及案情而然,本席認為罰款$3,000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無原則性犯錯,因此理由六並不成立,應維持原來的判刑。
理由七
63.最後,上訴人就控方延誤提交資料而作出訟費申請,但誠如裁判官亦指出,由始至終上訴人的抗辯並無更改,所指相關控方的披露或修改等等亦並無影响上訴人的抗辯,況且原審之法院根本因時間關係未克處理本案。就上述所有情況而然,裁判官行駛酌情權拒絶訟費申請並無犯錯,因此,此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64.總結而言,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或然性之處。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就判罪、判刑及訟費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翁達揚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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