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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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司機身份資料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 [1] (下稱條例) 第63(1)(a) 條和第63(6)(a) 條。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438/2013[2014] 1 HKLRD 3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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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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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司機身份資料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1] (下稱條例) 第63(1)(a) 條和第63(6)(a) 條。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的指稱可簡述如下:

(1) 一輛編號KM 5732私家車在街道上違反了交通燈號的指示。

(2) 當警方從錄影系統發現事件後,於2012 年9 月24 日,根據運輸署的資料,向該車的登記車主 (即上訴人) 寄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 [2]

(3) 由於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回覆,2012年10 月25 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最後通知書,要求他在7日內將通知書寄給表格內所列的警務人員 (PC 49900 勞- -)[3]

(4) 2012年11 月9 日,因為還未收到通知書,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後者告訴他,他已用電郵把通知書回覆給警方。

(5) 2012 年11 月28 日,案件主管將一份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副本,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6) 2012年1月4日,上訴人打電話到警署,控方第二證人接過電話,向上訴人解釋,因為電子郵件沒有真正簽名,所以不能接納。

(7) 直至2013年1 月25 日,控方第二證人仍未收到上訴人以郵遞方式寄回的通知書,於是申請傳票控告上訴人。

辯方案情

3.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倚賴已有案情作為辯護。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指出,在本案沒有什麽重要的事實爭議,他主要要決定的,是上訴人以電郵方式送交通知書回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5.裁判官的結論是這樣做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簡述如下:

(1) 通知書沒有任何警方授權人士簽署,是否有法律效用成疑。

(2) 在原審時,法庭沒有接納證人口供報告為證據,只接納證人在庭上的口述證詞。而且在評估證詞是否可信時,沒有考慮證詞和證人口供的差異。這些證人的口供,只是在開審前才交到他手上,他只夠時間倉卒翻看。

(3) 他在收到通知書後,在9 月27 日已以電郵方式,將填妥的表格附上,回覆了警方 (控方證物P5)。

(4) 原審裁判官無理地將規管政府制訂文書的條文,即條例第63(4) 條,和控罪拉上關係,有欠公允。

(5) 裁判官指出,以電郵回覆,難以認證回覆者的簽署的真偽,可是,警方發出通知書卻毋須簽署,有失公平。

(6) 裁判官認為回覆電郵沒有寫明交給那一名警務人員,所以未符規定,這裁定是錯誤的。

(7) 通知書有要求填上電話號碼一欄,罔顧申報者的個人私隠。

(8) 至於判處那方面,裁判官並無引導上訴人作求情陳詞,也沒給予充份時間準備,便作出判處,並不合理。

討論

上訴理據一

7.本席同意,發出書函的人員在文件上簽署,會是理想的做法,不過,除非有其他不妥的情況存在,否則,沒有簽署,不會影響通知書的法律效用。

上訴理據二

8.一般來說,證人在庭上的證詞,才是法庭應考慮的證據,並非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當然,如果法庭得知證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的書面供詞有出入,在評估證人的誠信時這是應該顧及的。

9.上訴人指出,證人的書面供詞,只是在開審前才交到他的手上。這是否有問題,視乎情況。在本案,看來裁判官是有給予上訴人時間閱讀文件的,也不見有不當地催促他。上訴人未能提供充份資料和理據,令本席認為情況引致不公。

上訴理據三至六

10.這四項理據,涉及的議題互有關連,可以一併處理。

11.在本案,以下重要事實,是沒爭議的:

(1) 警方在2012年9月24 日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

(2) 9月27日,上訴人根據警方網站所列的一般通訊電郵地址,向警方發出電郵,附上已填妥的通知書的掃描版本,並詢問為何要填報電話號碼。

(3) 10月11日,一位姓陳的警務督察,以電郵回覆上訴人,並回答了關乎電話號碼的問題。電郵沒有提及任何關於通知書的其他事宜。

(4) 10月25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最後通知書。

(5) 11月22日,上訴人給了陳姓督察一個電郵,表示收到一名聲稱是PC 49900 的人的電話,說警方還未收到通知書的回覆。上訴人表示他會再將通知書附上。

(6) 11月28日,警員49900號從案件主管處,收到上訴人的一份電郵副本。

12.由上述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沒有就通知書作出回覆,問題是:他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3.首先要强調的是,本席須審視的,並非上訴人有否遵守通知書的規定,而是他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4.相關法律,列於條例第63條。

15.條例授權警方,在指定交通事故發生了之後,向車輛登記事主發出通知書。第63(4) 條列明,通知書

[5] 規定該通知書內的收件人: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 (如有的話) 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16.條文的表達,雖然在字面上好像是規限當局的做法,不過,立法原意是明顯的,那便是透過通知書的內容,規定收件人必須做的事。

17.可規定的,當然只可以是條例第63(4) 條所列的事項。

18.這些事項是:

(1) 收到通知書的人,須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

(2) 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

(3) 提供相關車輛的相關司機的

(i) 姓名

(ii) 地址

(iii) 駕駛執照號碼

(4) 收件人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1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將這條文和控罪拉上關係,有欠公允,這批評明顯是站不住腳的。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20.上訴理據五中對回覆通知書的人要簽署的批評,也不成立,因為法例指明,警方須規定回覆者簽署。

21.至於上訴理據六,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根據條例第63(4) 條,警方有權規定,通知書必須交回簽署的警務人員。

22.上訴人的電郵,的確並非是發給那名警員的,因此難稱符合了法律要求。

23.不過,本案的案情有特別之處,通知書所列的規定是:「填妥 ... ... 各項,以提供有關司機之身份詳情 ... ... 給以下簽署[6]的警務人員」。

24.在送交上訴人的通知書上 (辯方證物D2),警員是沒有簽署的。

25.雖然,本席認為,沒有簽署不致影響通知書的合法性,可是,在警員沒有簽署的情況下,收件人將回覆送交了給另一名警務人員,便難以苛責。若單據此便指控他有違規定,有欠公允。

26.另一方面,以電郵方式回覆,合乎法律規定嗎?

27.本席認為不是。條例第63(4) 條列明,警方必須規定:回覆要是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

28.指明格式是以附上的回郵信封,貼上郵票將填妥的表格寄回。即使有人可能認為做法不夠與時並進,但是警方有權作出這樣的規定,沒有依規定回覆,便不能算作符合了法律的要求。

29.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的陳詞是:條例第 64條和本議題的考慮是有關的。從第64條來看,立法意圖明顯是這簽署了的通知書回覆,是可用作呈堂證據的。她指出,要確證電子掃描複本上的簽署,現時技術上是有困難的,是否有被塗改也難以稽考。

30.本席認同這論點,條例的立法原意,必定是規定登記車主在回覆通知書時,必須在表格上簽署,也須按警方的規定格式將表格寄回指定警員。

31.至於上訴理據七,雖然通知書有一欄要求受文者填上司機的電話號碼,而法例並沒有授權警方有權規定要填上資料,不過,通知書也表明了,這項目並非是必須填寫的。表達方式可否明確一點,由當局加以考慮。

32.因為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3.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支持他的判處上訴:

(1) 裁判官沒有給予他機會作出求情陳詞。

(2) 判處過重。

34.本席察看謄本,裁判官了解了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但沒有明確告知上訴人,他有權作出求情陳詞。

35.本席給予上訴人機會作出求情陳詞。他的陳詞要點是:他沒有收入,靠女兒每個月給他的數千元過活,但她也並非每個月都會給他資助,近月便沒有了。

36.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她顧及了

- 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他沒有收入,靠女兒供養)

- 他沒有定罪記錄

- 他並不是為了逃避衝紅燈的刑責

- 他的抗辯理由可算是就法例的詮釋的爭議,並非無聊瑣碎

37.裁判官顧及的事項,都是她應該顧及的。不過,她看來沒有在決定罰款金額時充份給予這些事項足夠比重,本案的情節特殊,本席認為,判處可以下調。

38.顧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罰款的金額可定為800元。

39.判處上訴得直,罰款金額改為800元。

40.判處這金額的罰款,純因本案的特殊情況。現在相關法律和規則已確定,將來以同樣方式違反規定者,難望法庭如此寬大對待。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74章。

[2]  表格POL. 571

[3]   控方第二證人,名字部份省略。

[4]  他在原審時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   本席加上底線以示重要。

[6]   本席加上底線以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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