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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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朗警署外的石牆一處凹位有一個鐵外閘,該鐵閘的出口對著青山公路元朗段246號,接近元朗警署的狗房(下稱「該鐵閘」)。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23/2020[2020] HKDC 12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3/2020

[2020] HKDC 1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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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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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M/s Y.K. Lau & Chu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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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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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2)。

案情

2.元朗警署外的石牆一處凹位有一個鐵外閘,該鐵閘的出口對著青山公路元朗段246號,接近元朗警署的狗房(下稱「該鐵閘」)。

3.在案發時段,該鐵閘已上鎖。該鐵閘向警署的一邊完全以一幅帆布遮擋。

4.2019年8月15日約0120時到0135時,控方第四證人警長連同警員18090及警員19488在元朗警署外巡邏,兩人曾經過該鐵閘,並無發現異常情況。

5.約0158時,控方第一證人高級督察及第二證人偵緝高級督察剛由元朗警署正門離開,在橫過青山公路元朗段往豐年路輕鐵站方向時,發現被告從該鐵閘凹位走出來。被告神情緊張,發現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正在注視他,便向元朗商會小學方向離開。

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拆返,由控方第二證人前往該鐵閘檢查,由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停被告。此時第一證人見到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正在巡邏,向他們要求支援,三人一同追截被告。

7.約0200時,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截停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有強烈天拿水氣味。被告背著的黑色背包以及內面的一條紅色運動短褲亦有強烈天拿水氣味。背包內亦有一對白襪、一個綠色透明眼鏡盒、黑色銀包(內有八達通卡)、兩部電話、車匙和門匙。

8.控方第二證人前往該鐵閘檢查,發現該鐵閘外地上有一堆被撕碎的報紙,及有天拿水氣味。

9.警員截停被告後,控方第二證人搜查現場環境:

(a) 在該花叢旁邊的行人路發現一個沒有蓋的膠樽(下稱「該膠樽」),內有強烈天拿水氣味。

(b) 在該花叢內發現一個膠樽蓋(下稱「該樽蓋」),適用於該膠樽。

(c) 在該花叢內發現兩個打火機(下稱「該等打火機」)。

10.控方第三證人以企圖縱火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淋D天拿水係想嚇下D警察,等D警察唔好對D學生咁惡。」

11.於2019年8月15日1410時至1521時,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承認購買報紙製作報紙碎,購買天拿水倒落膠樽,淋天拿水在報紙碎,然後放置在案發地點,目的是想「嚇下警察」,使警方對示威者克制,離開時,曾將個膠樽掉到地上,他當時沒有點火的念頭。在現場檢取的兩個打火機不屬於他。

12.法證化驗師指出:

(a) 該等打火機運作正常,可以點火。

(b) 報紙碎、該膠樽、該樽蓋,被告的背包及衣物圴含 有丙酮、乙酸正丁酯、乙苯及二甲苯的混合物,是助燃有 機溶劑,常見於油漆稀釋劑,俗稱「天拿水」。

13.屯門啟發徑地下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2019年8月14日約1928時購買《蘋果日報》,與該鐵閘外被發現的報紙碎相符。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八達通卡記錄亦顯示該交易。

14.屯門青山公路藍地的油站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約0030時購買一樽屈臣氏品牌的水,有關的樽及樽蓋大小與款式與該膠樽及該樽蓋相同。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八達通卡記錄亦顯示該交易。

15.被告在案發地點放置報紙碎,在上面淋天拿水,意圖威脅駐守元朗警署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受驚。

求情

16.被告現年57歲,土生生長,任職專業會計師,太太是教師。他有很多時候要在內地工作,即日來回或過一晚回港。九年前他得知內地有一名剛出生不久的女嬰被人遺棄在超巿,與太太決定將她帶回香港收養,女兒精乖伶俐,三口子生活愉快。在犯案前一段日子,他受到當時的一連串社會事件所困擾,憂心忡忡,亦與同事的意見相悖。案發當日較早時他與太太有爭拗,獨自吃晚飯時看到報章的報導,想到學生付出的很多,自己做不到甚麼,於是想到用天拿水和報紙恐嚇警察,希望他們對學手下留情。

17.在錄影會面中,他說對元朗警署的環境不太熟悉,在該鐵閫外淋天拿水是貪方便,及可將影響減到最低(控方在庭上確認該鐵閘位於警署側門,面向青山公路,多年前已鎖上,沒有實際使用);該膠樽的容量是430 mL,他把買來的天拿水80%貫入該膠樽內,把剩下的天拿水棄掉在街上。到達該鐵閘外後,他將一部分天拿水淋在自己的手上及衣物上,另一部分則淋在報紙上,然後離開;他沒有有打火機,也沒有打算點火。

18.馬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及另一人 [2019] HKDC 254,案中兩名被告把拾來的電線拿到屋邨的一條路上的柱躉上燃燒,藉此取得膠套內的銅線來變賣,卻引起火警,煄黑了1米乘3米面積的牆,油漆費為500元,區院法官林偉權認為案發地點與民居有距離,柱躉僅有石屎結構,沒有雜物可助燃,火勢不會蔓延,案情輕微,判二人簽保守行為2,000元,為期一年。

19.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毅強 HCMA 126/2015,被告將店內的水果放在店外,一名高級小販管理主任正要檢控被告阻街,被告用粗口怒罵他,並意謂要他“因住,成日針對他的店舖檢控,會找十多人來等他收工。原訴庭法官黃崇厚認同三星期的判刑,但基於被告初犯,當時情緒激動,案件不涉嚴重的情節,最終改判緩刑三星期,為期兩年。

本案判刑

20.被告在犯案前數小時想到這犯案行為,只是購買了天拿水,並沒有打火機,這印證了他在會面記錄中所稱沒有打算向警察做成實際傷害。縱然如此,法庭絕不認同任何人以威嚇手段作為解決問題或宣示觀點的方法,由於對方是警察,他不應令警察感到執行職務時受壓,被告面對即時監禁在所避免。

21.本席以10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開審前一刻認罪,本席給予其五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星期。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