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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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多次審前覆核聆訊和在開審第一天,本席都曾告知被告人他有由律師代表的權利,被告人每次都表示會自辯,不用律師,甚至曾拒絕法庭安排法律援助署的律師會見他的建議。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77/2019[2020] HKCFI 3007[2022] 1 HKLRD 3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77/2019

[2020] HKCFI 3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馬鎮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0年10月16日 ‑ 11月3日 (案中案)
2020年11月6日 ‑ 11月16日、
11月23 – 11月27日 (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
命令理由書日期: 2020年12月11日

 令理由書

1.為了讓本案聆訊得以進行,本席命令了採取以下措施:

(1)  在被告人被懲教署人員押解到法院大樓後,拒絕到庭上出席聆訊時,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強制將被告人帶到庭中出席聆訊[1]

(2)  在2020年10月27日、11月2日上午、11月3日上午和11月6日上午,在被告人不在庭內進行了短暫聆訊[2]

(3)  2020年11月9日[3] 至審訊完結[4],共10天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2.現交待事情始末和採取以上措施的理由。

事情始末

3.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多次審前覆核聆訊和在開審第一天,本席都曾告知被告人他有由律師代表的權利,被告人每次都表示會自辯,不用律師,甚至曾拒絕法庭安排法律援助署的律師會見他的建議。

2020年10月17日至22日

4.法庭就控方指稱被告人曾作出的招認可否成為呈堂證據進行案中案聆訊。控方傳召了證人,被告人本人也完成作證。

2020年10月23日

(一)  早上開審不久,被告人表示不滿本席對案件的處理,開始吵鬧,法庭休庭讓被告人平伏心情;

(二)  後來,被告人以本席偏頗為由申請更換主審法官[5],本席於考慮被告人陳詞後拒絕申請。之後,被告人繼續不停大聲叫囂,並向已開始了作證的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姊姊,下稱「辯方證人」) 說話,着她不用再作證。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好讓被告人平伏心情;

(三)     下午2時30分,再次開庭,被告人不斷大聲說話,聲稱不願在本席主審下繼續聆訊,並說要作出投訴。本席告知被告人他有投訴的權利,被告人表示不願讓本席主審,不停大聲說話,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下一個工作天,即10月27日。

2020年10月27日

5.上午聆訊開始時,懲教署人員[6] 告知法庭,被告人在法院大樓羈留室情緒十分激動,未能安排他到庭中聆訊。

6.法庭聽取控方大律師陳詞後,命令:

(1)  押後聆訊,如被告人情緒平伏,情況容許,立即開庭;

(2)  法庭聯絡感化部門[7],安排輔導人員向被告人進行情緒安撫;和

(3)  安排法律援助署人員與被告人見面,探討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可能性。

7.下午聆訊時,懲教署人員[8] 告知法庭,被告人依然拒絕到庭中出席聆訊。

8.法律援助署人員[9] 在庭上告知法庭,該署法律人員已會見被告人,告知他的權利,但被告人拒絕讓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法律代表,並簽署文件確認[10]。法律援助署人員已告知被告人,若他在之後任何時間想申請法律援助,隨時都可以這樣做。

9.法庭也收到感化辦事處的書面報告[11],指出被告人不需輔導服務。

10.法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向被告人發出函件[12],告知安排,並指出如果他依然不願到庭內出席聆訊,法庭有權視他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也告知他擾亂聆訊的可能後果。並指示以電話[13] 告知辯方證人押後聆訊的安排、她須繼續出庭作證。

11.當天法庭人員也收到被告人的投訴信件,信件轉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處理。

2020年10月28日

12.上午開始聆訊時,懲教署人員[14] 告知法庭,當被告人被帶到法院大樓進入羈留室時,他突然躺在地上,聲稱身體不適,並拒絕出庭。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半,指示如懲教署人員判斷應帶被告人去看醫生,便應這樣做,當天聆訊是否繼續,視乎醫生判斷和建議。

13.下午聆訊時,懲教署人員[15] 告知法庭,被告人依然表示不願出庭,重覆一些對法庭不滿的說話,由於被告人持續表示不適,人員安排了他前往赤柱監獄接受醫生診治,之後得知被告人被送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診治。

14.法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

15.此外,法庭人員於聯絡辯方證人時,證人告訴人員她身體不適,不會在今天出庭。人員告知她聆訊押後的安排,囑咐她依時出庭。

2020年10月29日

16.上午開庭時,懲教人員[16] 告知法庭,當天早上被告人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告知人員,他感到不適,包括頭痛及胸口痛,人員已安排他到醫院接受診治,故未能出庭。

17.法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

18.法庭也告知已到法庭的辯方證人押後的安排,囑咐她依時出庭繼續作證。

2020年10月30日

19.法庭收到醫院管理局文件[17],得知被告人身體不適未能到庭應訊,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一個工作天,2020年11月2日。

20.法庭告知已到法庭的辯方證人押後的安排,囑咐她依時出庭繼續作證。

21.法庭也發信給主診醫生和醫院行政總監,要求提供被告人較詳盡的健康狀況報告。

22.醫生報告[18] 指出,為被告人所做的身體檢查沒有顯示重大的健康狀況,他的主要功能正常,除了有需要時服用紓緩症狀的藥物之外,沒需要處方常服藥物。醫生指出,被告人情況穩定,情緒平靜。雖然被告人投訴胸口痛的相關檢查報告仍未備妥,也有待精神科評估報告,醫生認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無礙,可於11月2日出庭。

23.這三天[19] 被告人未能出庭,本席信納都是因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未能出庭而已,不會視他為無故缺席。

2020年11月2日

24.上午聆訊時,懲教署人員[20] 告知法庭,被告人曾經不願離開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之後,在被帶到高等法院大樓後,亦不願意前來庭內,不停囂鬧。考慮了控方陳詞後,法庭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以情況所需之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但視乎情況是否容許,並非必要將被告人帶至庭內。這做法是出於公道,好讓法庭可以當面向被告人了解情況、和在有需要時向他解釋他因自己的作為可能面對的後果。

25.上午大約10時50分,聆訊再續,被告人在庭內,不斷大聲說話,據本席理解,他表示不願意由本席繼續主審,也指出如本席繼續主審的話他情願缺席聆訊。本席向被告人解釋,辯方證人已在庭中,聆訊可以繼續,被告人繼續作出如上所述的行為,本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並再次提醒被告人他有出席聆訊和有律師代表的權利,也告知被告人,如果他依然拒絕出庭,法庭不會再強制他出庭,而且會視他為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和放棄訊問辯方證人的權利,在他缺席下繼續聆訊。

26.下午2時30分,聆訊繼續,本席於事前聽過早上的聆訊錄音,察覺早上因為情況混亂,本席對被告人的立場可能未有準確掌握,需要澄清,故此安排強制被告人出庭,以了解和確定以下事項:

(1)  被告人會否向已到法庭的辯方證人發問;

(2)  無論如何他會否在案中案傳召其他證人;和

(3)  會否就案中案作出陳詞。

27.被告人在庭上情緒激動,不斷自說自話,難以作有效溝通。本席明確告訴被告人,若他繼續這樣,法庭只能視他就以上三事項的立場都是「不會」。被告人依然繼續上述行為,本席於是宣佈,視被告人就案中案不會再向辯方證人發問、不會再傳召證人、和不會作出陳詞。

28.控方表示不會就案中案盤問辯方證人,也不會作出陳詞。本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到時宣佈案中案的裁決。

2020年11月3日

29.上午聆訊,法庭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強制被告人到庭內。在被告人出席下,本席宣佈了案中案裁決:控方指稱被告人作出招認的相關證據可以呈堂。期間被告人一直大吵大鬧。

30.聆訊結束後,法庭致函被告人[21],文中載有本席就案中案的裁決,指出當天聆訊的謄本備妥後會交予他,並告知下一步聆訊安排,包括將會抽選陪審團。信中也提醒被告人出席聆訊的權利的重要性和他再不願出庭的後果。

2020年11月4日和5日

31.基於法庭需時安排措施,以備萬一被告人於庭上作出滋擾聆訊行為令聆訊不能順利進行時,讓他進入聆訊法庭的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所以這2天沒有進行聆訊。

2020年11月6日

32.上午開始聆訊時[22],懲教署人員[23] 告知法庭,雖然被告人已被帶到法庭大樓,但他拒絕到庭內。於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發出以下命令:

(1)  從當天起,如果被告人無故拒絕出庭,容許懲教署人員以情況所須的合理最低武力強制被告人到庭內出席聆訊;

(2)  為免不必要的延誤,這命令於本案審訊日子一直有效,毋須每次被告人無故拒絕出庭時分別作出申請;

(3)  但若情況特殊,或情況不容許,需先向法庭報告。

33.本席也指出,如果被告人到了庭內,但作出擾亂聆訊的行為的話,顧及了他有出席聆訊這重要權利,法庭會命令將被告人帶到之前所述的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審訊過程。

34.懲教署人員檢視系統後確認它運作正常。

35.當被告人被帶到庭內後,他不斷囂鬧。本席將以下4份文件交予被告人:

(1)  涉案罪行元素[24]

(2)  交替控罪[25]

(3)  抽選陪審團成員程序[26],內容包括提醒被告人反對被抽中的人成為陪審員的權利;和

(4)  聆訊規則和程序概要[27]

之後,因為被告人的行為令聆訊無法進行,本席命令,將他帶往法庭[28] 的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29],被告人在那房間依然不斷大聲叫囂。本席透過系統向被告人解釋抽選陪審團程序。

36.隨著,進行抽選陪審團程序。在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抽選完成後,各被抽中的人宣誓就任陪審團成員。

37.在控方作出開案陳詞後,聆訊押後至下午。

38.上午聆訊期間,即使被告人在上述休息間出席聆訊,他不斷高聲呼喊,即使關上了門,在庭內仍能清楚聽得見。

39.下午聆訊[30],被告人繼續被安排在休息間[31] 出席聆訊,透過即時視像系統[32] 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控方開始傳召證人,被告人時常大聲呼叫,沒有盤問控方傳召了的4名證人。[33]

2020年11月9日

40.上午聆訊開始時,懲教署人員[34] 告知法庭,雖然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他多次拒絕前來庭內。而且,當人員執行法庭命令,嘗試以情況所需的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出席聆訊時,被告人一直抗拒,即使被上了手扣,依然作出抗拒行為。

41.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1時45分,好讓被告人冷靜,考慮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法庭並發信給被告人[35],再次向他提醒出席聆訊的權利和重要性,並告知他如果他於下午依然拒絕出席聆訊的話,法庭會在他缺席下繼續聆訊。

42.下午聆訊,懲教署人員[36] 於宣誓下指出,在人員多次勸說下,被告人表明不會出庭,並確認,於上午時,即使上了手扣,被告人依然作出抗拒行為,不願出庭。

43.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37],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0日

44.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38]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人員3次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出庭,他都回應不會出庭。當人員嘗試強制帶被告人出庭時,被告人情緒激動,舉起雙手,作出抗拒。

45.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懲教署人員已根據法庭之前發給被告人的信件[39],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想出席聆訊,可告知他們,法庭會作出安排,被告人表示明白。

46.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0],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1日

47.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41]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在人員3次詢問下,被告人都回覆不願意出席聆訊。在人員打算使用手扣強制被告人出庭時,被告人異常激動,雙手放後方,並表示不願出庭。

48.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2],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2日

49.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43]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在人員3次詢問下,被告人都回覆不願意出席聆訊。在人員打算使用手扣強制被告人出庭時,被告人異常激動,雙手舉起,作出抗拒,並表示不願出庭。

50.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4],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3和16日

51.這兩天,在每天上午聆訊開始時,懲教署人員[45]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他情緒激動,表示不願意出庭,人員3次詢問,他都回應不會出庭。當人員嘗試以手扣強制他出庭時,被告人情緒更激動,舉起雙手抗拒。

52.在11月16日的聆訊,懲教署人員也告知法庭,被告人拒絕接收法庭於11月13日為他安排的收錄了部份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光碟。[46]

53.本席於這兩天,在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懲教署人員說,已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想出席聆訊,可告知他們,法庭會作出安排,被告人表示明白情況。

54.控方在11月16日結案。聆訊押後至11月23日,讓被告人聆聽收錄了控方證人證詞的錄音光碟。法庭也發信給被告人[47],告知他法庭得悉他拒絕接收第一張收錄了證人證詞的光碟,提醒他聆聽錄音合符他的利益,和法庭會給予他充份時間,並指出如果他不利用時間聆聽,法庭不會因此將聆訊延期。法庭也告知被告人光碟存放於懲教署,若他想聆聽,人員可作安排。懲教署人員告知了法庭,在周末也可作此安排。

55.11月13日及16日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8],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重要性,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這後果。法庭特別指出了[49],法庭在11月23日的聆訊,會考慮控方證據是否支持關乎控罪的表面證據這議題,而被告人有就這議題作出陳詞的權利,若被告人不行使出庭聆訊的權利,法庭會在他缺席下,及在沒有辯方陳詞下就表面證據這議題作出裁決。

2020年11月17日至22日

56.法庭休庭4天,讓被告人有充份時間可聆聽控方證人的作證錄音。[50] 11月21和22日是周末,法庭不進行聆訊,被告人也可利用,被告人共有6天時間聆聽錄音。

57.11月17日,法庭透過懲教署人員將附有控方當時已傳召的餘下證人 (控方證人14 - 29) 的證詞錄音光碟的信件[51] 交給被告人,他拒絕接收光碟[52]

2020年11月23日

58.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53]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被告人在被帶到法庭大樓後情緒激動,不願出庭。當人員打算動用手扣將他強制帶到庭內時,情緒更為激動,並將雙手舉高,作出抗拒。在人員3次詢問是否出庭時,他都拒絕。

59.本席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60.控方申請多傳召3名關乎呈堂照片的證人,法庭批准。傳召了這3名證人後,控方結案。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

61.期間,法庭發信給被告人[54],告知他情況,和可安排他聆聽這3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錄音,也告訴他下午法庭會聽取控方證據是否支持表面證據這議題的陳詞,並指出如果被告人不出庭的話,法庭會視他放棄出席聆訊和作出相關陳詞的權利,在沒有辯方陳詞下就該議題作出裁決。

62.下午聆訊,懲教署人員於宣誓下告知法庭,被告人情緒激動,不願出庭,當人員打算動用手扣將他強制帶到庭內時,情緒更為激動,並將雙手舉高,作出抗拒。在人員3次詢問是否出庭時,他都拒絕。

63.人員確認,已將法庭早上發給被告人的信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明白內容,但依然拒絕讓人員帶他上庭。

64.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65.本席裁定了:就兩項控罪控方都表面證據成立。

66.聆訊押後至翌日。

67.法庭發信給被告人[55],告知他聆訊進展,也告訴他下一個聆訊程序是辯方決定是否舉證,和如果辯方在不舉證下結案時會進行結案陳詞。也提醒被告人,若他不出席聆訊,法庭會視他放棄出席聆訊、舉證和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而開始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指引。

2020年11月24日

68.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56]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與之前的一樣。

69.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考慮了當時情況、事情的發展,和被告人一直展示的立場和態度後,本席裁定,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70.正如法庭在給予被告人的信件中所述,本席也命令視被告人不會作證、不會傳召證人、不會呈交證據、也不會作出結案陳詞。

71.本席押後聆訊至上午11時,發信給被告人[57],告知情況,並促請他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

72.聆訊繼續時,被告人沒有出席,懲教署人員[58]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本席開始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法律指引,並於聆訊後以信件告知被告人及提醒他相關權利[59]

2020年11月25日

73.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0]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74.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75.本席繼續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指引。

76.聆訊結束,法庭發信給被告人[61],告知情況,並促請他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

2020年11月26日

77.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2]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78.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79.本席繼續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指引。

80.完成後,陪審團退庭商議裁決。法庭隨即發信給被告人[63],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聆訊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81.期間,陪審團曾作發問。法庭為此開庭時,懲教署人員[64]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82.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83.本席給予陪審團進一步指引後,陪審團退庭繼續商議,當天未能達成裁決。

84.法庭發信給被告人[65],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聆訊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27日

85.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6]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86.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87.本席於陪審團要求下就某些議題作出進一步指引後,陪審團退庭繼續商議。

88.上午約10時40分,法庭未及發信通知被告人聆訊進展,陪審團已告知法庭達成裁決。

89.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7]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90.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91.之後,陪審團宣佈裁決,裁定被告人第一控罪無罪,第二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 (交替控罪) 有罪。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聽取報告、減刑陳詞和判處。

92.休庭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68],告知情況,並告知法庭會於下一個聆訊日 (12月11日) 聽取報告和辯方減刑陳詞,囑咐他行使出席聆訊和有律師代表的權利,也告知不出席的後果。

12月11日

93.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9]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94.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並視被告人放棄作出減刑陳詞的權利。

95.本席押後聆訊至下午3時,考慮判處,並發信給被告人[70],告訴他情況,明確告知他,若他不出席下午的聆訊,或他的行為明確顯示他放棄他出席聆訊的權利的話,法庭會在他缺席下宣佈判處。

考慮原則和因素

96.本席於考慮時,顧及基本法和人權法賦予被控人關乎公平審訊的權利,尤其是《香港人權法案》[71] 第十一(二)(丁) 條列明的受刑事控告的人享有到庭受審的最低限度之保障。

97.本席也顧及和參考了以下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和因素:

(1)  R v Jones (Anthony)[72]

(2)  HKSAR v Singh Gursewak[73]

(3)  HKSAR v Chow Ho Yin[74];和

(4)  R v Hayward[75]

98.法官有酌情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開展及 / 或繼續審訊。從上述案件,可見重要的考慮原則和因素如下:

(1)  被告人一般有權出席其審訊,也有權獲律師代表。

(2)  被告人本人可分別或一併放棄全部或部分的這些權利。如果被告人知道或有途徑知道審訊何時何處進行,而他故意和自願缺席及/或撤回他給予其代表律師的指示,則這些權利可被全部放棄。

(3)  如果一開始時,被告人出席了審訊,也有律師代表,但在審訊過程中,其行爲妨礙了法律程序的恰當進行及/或他撤回他給予其代表律師的指示,則這些權利可被部分放棄。

(4)  原審法官可酌情決定審訊應否在被告人及/或其律師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或繼續進行。

(5)  行使該酌情權時必須極爲謹慎及只有在罕有和特殊的案件中,才應行使該酌情權允許審訊進行或繼續進行,尤其是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時。

(6)  在行使該酌情權時,對辯方公平這點至爲重要,但也須顧及要對控方公平。法官必須考慮案中的所有情況,尤其包括:

(i) 案件的嚴重性;

(ii) 被告人缺席審訊或擾亂審訊 (視乎何種情況而定) 此行爲的性質和情況,尤其是其行爲是否故意、自願以致他顯然放棄了他出庭的權利;

(iii) 押後審訊是否可令被告人被捉拿或令他自願出席及/或令他不擾亂法律程序;

(iv) 押後時間可能要多久;

(v) 被告人雖然缺席,但審訊時他是否有或希望有律師代表,或以其行爲放棄享有律師代表他的權利;代表缺席被告人的律師是否能夠在審訊期間收到被告人所給予的指示,和律師能爲他抗辯的程度;

(vi) 經考慮過針對被告人證據的性質後,被告人未能自己交待事情對其造成的不利有多大;

(vii) 因被告人缺席,陪審團會作出不當結論的風險;

(viii) 影響被告人、受害人及公眾的罪行之嚴重性;

(ix) 審訊應在相關事情發生後合理的時間内進行所涉及的一般公眾利益與受害人及證人的特定利益;

(x) 延遲對證人記憶的影響;

(xi) 當案中有多於一位被告人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潛逃時,分開審訊的不可取之處和那些出席了審訊的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可能性。

(7)  如果法官決定,審訊應在一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或繼續進行,則他須確保該審訊在情況許可下盡量公平,尤其是他須在證人作證和他總結時,採取合理的步驟去揭示控方案情的弱點和在證據允許下,代被告人提出相關的論點。在總結時,他必須向陪審團作出警告,被告人缺席並非承認罪責,也不會加强控方的案情。

99.本案控罪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十分嚴重的。

100.案發於2018年7月27日,控方證據大部份來自履行職責的公務人員。

101.被告人即時被捕,於2018年7月27日被控。案件原本編排於2020年2月開審,但因疫情延期,於2020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開審,之前有多次審前覆核聆訊。

102.案發至今已逾兩年,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是合符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也是公義所在。

103.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這情況下應否於被告人缺席下進行審訊,必須十分慎重考慮。法庭已多番建議被告人聘用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都不這樣做,也拒絕法庭為他安排法律援助。[76]

2020年10月27日、11月2日、3日和6日

104.這四天法庭在被告人不在庭內時作出了短暫聆訊,涉及的大都是和案件管理有關的事宜,主要關乎下一步聆訊的管理安排,和如果情況有需要的話可如何讓被告人即使不在法庭內仍然可以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的安排。由10月23日開始,被告人已多次在聆訊時作出擾亂行為。

強制被告人出庭

105.本席於11月2日,首次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於情況所需之最低合理武力強制被告人出庭,本席考慮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1)  由10月23日開始,被告人已開始有擾亂聆訊秩序的行為,其行為令聆訊不能正常進行;

(2)  10月27日,被告人的行為令懲教署人員難以將他帶到庭內,令聆訊押後;

(3)  11月2日,聆訊已由10月28日起因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中斷5天,情況依然,被告人的情緒和行為沒有因這幾天不用上庭而改善;

(4)  被告人是沒有保釋的,他還押由懲教署看管,不能無故任意不到庭應訊;

(5)  為安排被告人到庭應訊,和避免聆訊不必要之延誤,本席發出了命令,容許以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和

(6)  命令的目的是讓被告人到庭內出席聆訊,故此,可用的武力的方式和程度,應該和只能與這目的一致和相稱。

聆訊在被告人沒有出席下進行

106.11月9日,本席命令了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本席考慮和安排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1)  出席聆訊,是被告人的重要權利,也是公平審訊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

(2)  於之前的聆訊日子,如10月23日和27日,法庭於被告人作出滋擾聆訊的行為時,都將聆訊押後,讓被告人平伏心情;

(3)  10月27日,法庭主動安排了感化辦事處人員和法律援助署人員會見被告人,看有沒有服務可向被告人提供,包括安排情緒輔導和法律援助,但無成果;

(4)  11月2日,聆訊已由10月28日起因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中斷5天,情況依然,被告人的情緒和行為沒有因這幾天不用上庭而改善;

(5)  為安排被告人到庭應訊,和避免聆訊不必要之延誤,本席於當天發出了命令,容許以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

(6) 當天,被告人被強制帶到庭內,但在整天聆訊當中,被告人都大聲囂鬧,法庭根本難以和被告人作有效溝通;

(7)  當天,辯方證人已到法庭繼續為案中案作證,但被告人沒有向她發問,而且激動說話,沒有參與聆訊,並多番表示不會再向證人發問。基於被告人之前已曾如此表示,情況由10月23日開始,多天以來被告人依然在激動的情緒狀態,法庭已再三表明若他繼續這樣,法庭只能視他就以下三事項的立場都是「不會」:

(i)  被告人會否向已到法庭的辯方證人發問;

(ii)  無論如何他會否在案中案傳召其他證人;和

(iii)  會否就案中案作出陳詞。

本席也顧及了:

(i)  辯方證人只剛開始作證,證詞只有兩三句;

(ii)  控方也曾表示在這情況下不會向她盤問;

(iii)  被告人已向所有控方證人盤問,自己也作了證;和

(iv)  本案案中案議題只關乎事實裁斷,爭議點本席充份掌握。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視案中案聆訊完結,不會造成不公,繼續下去,包括再行押後,期望被告人冷靜下來,不切實際,流於過份期望;

(8)  11月3日,被告人在懲教署人員強制下到了庭內,他一直囂鬧,本席只能勉強宣佈案中案的裁決;

(9)  在這日之前,法庭已多次叮囑被告人,如果他的言語行為阻礙聆訊進行的話,法庭有權命令聆訊在他不在庭內下進行;

(10)  法庭於當天聆訊完結後發信給被告人,告知他:

(i)  案中案的裁決;

(ii)  法庭會於下一個聆訊日抽選陪審團;

(iii)  提醒他的各項權利,尤其是出席聆訊的權利;和

(iv)  提醒他不到庭內出席聆訊或在聆訊時作出擾亂秩序的後果;

(11)  之後數天,為著如果情況所需,例如被告人的行為擾亂聆訊程序,以致不能讓被告人留在庭內的話,可讓他於進入法庭的在囚人士休息室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聆訊過程,和透過系統向庭內說話,法庭休庭作出所需技術和行政安排,目的是如果被告人擾亂程序,情況有需要,不能留被告人在庭中的話,依然可以讓他參與聆訊;

(12)  11月6日,被告人不願出庭,被強制帶到庭內,但作出激烈的囂鬧行為,本席命令將他帶到上述休息室,參與聆訊。當天抽選了陪審團,控方也在作出開案陳詞後開始傳召證人。整個過程,被告人都不斷囂鬧,其中一些內容甚至可以構成藐視法庭,聲量之大,即使關上了門,在庭內都清楚聽得見。雖然法庭為他設置了視聽系統,明顯被告人很多時都沒有利用[77]

(13)  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到了法庭大樓,但拒絕出庭,懲教署人員於執行法庭強制命令時,被告人一直抗拒,情況所需的合理最低武力未能達至強制被告人到庭內出席聆訊的目的;

(14)  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讓被告人冷靜,並發信給他,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重要性,也告知他拒絕出席聆訊的後果會是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

(15)  下午聆訊,因為被告人的抗拒行為,懲教署人員未能成功將被告人帶到庭內出席聆訊;

(16)  當天的上午和下午,被告人的表達和行為,足令本席判斷為自願和自主地,無故在明知後果下故意放棄、或打算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

(17)  出席聆訊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雖然在被告人自願和自主地故意放棄權利下,法庭有酌情權在被告人缺席下聆訊,但這酌情權必定要非常小心地使用;

(18)  本席考慮了除了行使上述酌情權,有沒有其他方法可盡量讓被告人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同時可讓聆訊順利繼續進行;

(19)  為此緣故,本席安排了措施,讓被告人於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

(20)  這措施於11月6日實行了,本席一直察看措施的作用和實效;

(21)  當天的聆訊,被告人在該室內不時大聲叫喊,音量之大,即使關掉了收聽功能和關上了門,在庭內也清楚聽到,對聆訊有很大的滋擾,但仍然勉強可以進行;

(22)  抽選陪審團之前,法庭打算在聆訊時向被告人解釋他應知道的事情。不過,因為他的滋擾行為無法有效進行,惟有將4份文件交給他[78],讓他自行閱讀;

(23)  在抽選陪審團程序,被告人一直叫囂,不作任何反對;

(24)  在控方證人作證,主問時被告人也時常叫囂,主問完畢也不作盤問;

(25)  被告人看來並沒有留意視像系統所示,這是他的自主行為,法庭不能勉強他;

(26)  到了當天,被告人已有多天滋擾聆訊的作為;

(27)  令被告人可透過即時視像系統參與聆訊的措施其效不彰;

(28)  押後聆訊已證實無助被告人平伏情緒;

(29)  被告人根本拒絕出庭,他已超過3日拒絕出庭;

(30)  法庭發出了可用情況所需的合理武力強制被告人出庭的命令,可是,自11月9日,根據本席信納之懲教署人員在宣誓下作出的證詞,被告人作出抗拒行為;

(31)  懲教署人員於執行上述命令可用之武力,須與將被告人帶到庭內出席聆訊的目的一致和相稱;

(32)  假如懲教署人員用更大的武力強制被告人出庭,後果會與令他出席聆訊的目的不一致和不相稱;

(33)  被告人不願出庭,其一理由是不願案件繼續由本席審理,不過,其更換法官的申請已在本席考慮了他提出的理由後拒絕了[79],從他之後所述,不見提出了應更換法官的充份理由;和

(34)  本席考慮了應否終止聆訊,解散陪審團,這樣做,如果隨著立即重新審訊,無濟於事,如果押後聆訊,聆訊日子必定會在很多個月之後,這不合符公眾利益,對被告人的利益也有損,而且不一定有用。

每天審視情況

107.從11月9日開始,聆訊都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本席每天在作出決定前,都審視情況,包括聽取懲教署人員在宣誓下的報告和聽取控方陳詞,重新考慮,考慮了的因素和事情包括之前所述。本席也有以下觀察,和作出了以下措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1)  為安排被告人到庭應訊,和避免聆訊不必要之延誤,本席發出了命令,容許以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

(2)  這措施,於11月6日開始實施;

(3)  強制命令於聆訊日子一直有效和持續實施,本席於每天聆訊開始時都聽取懲教署人員於宣誓下的報告;

(4)  從本席信納的懲教署人員的證詞,人員曾使用的武力,是和所述目的一致和相稱的;

(5)  假如懲教署人員用更大的武力強制被告人出庭,會與令他出席聆訊的目的不一致和不相稱;

(6)  自11月9日,根據懲教署人員宣誓下的可信證詞,和被告人之前多日來在庭上的表達和行為,被告人每天表明的立場是他不打算到庭內出席聆訊,也不願被強制到庭,對人員的強制行動作出抗拒;

(7)  本席考慮了除了行使上述酌情權,有沒有其他方法可盡量讓被告人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同時讓聆訊可以順利繼續進行;

(8)  為此緣故,本席安排了措施,讓被告人在休息室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

(9)  在使用這安排下的聆訊,被告人看來並沒有留意視像系統所示;

(10)  上述安排不單對安排被告人參與聆訊作用不大,而且對聆訊依然造成滋擾,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明顯不願和不打算前來庭內;

(11)  法庭每天都以信件告知被告人聆訊進展、和下一個階段要處理的事項,提醒他出席聆訊是他重要的權利和他拒絕出庭的後果,並讓他有時間作出考慮和準備;

(12)  在每封信件,法庭都提醒被告人他有的權利,並且指出,即使被告人在某時刻明確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他隨時都可以改變主意,行使權利,法庭在每天給被告人的信件中,都重申這點,提醒被告人,也囑咐懲教署人員關注這點。懲教署人員在每天報告都說當天提醒了被告人這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

(13)  在所有聆訊日子,包括被告人明知聆訊到了某重要階段的日子,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時間提出要出席聆訊的要求;

(14)  11月13日,法庭將一張收錄了13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光碟經由懲教署人員交給被告人,讓他得悉證人的證詞,被告人拒絕接收;

(15)  11月16日,控方結案。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告知他:

(i) 控方已結案;

(ii) 下一階段是中段陳詞;

(iii) 被告人有權向法庭作出中段陳詞;

(iv) 如果他自主故意放棄出席聆訊,法庭會視他不打算作出陳詞,放棄權利,法庭會在沒有辯方陳詞下就是否有表面證據這議題作出裁定;

(16)  11月17日,法庭將一張收錄了另外16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光碟經由懲教署人員交給被告人,讓他得悉證人的證詞,被告人拒絕接收;

(17)  法庭將聆訊押後至11月23日,讓被告人有充份時間聆聽光碟內容;

(18)  法庭命令聆訊押後,休庭共4天,加上兩天周末,一共6天,讓被告人有充份時間可聆聽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詞的錄音;

(19)  雖然被告人拒絕收取錄音光碟,法庭安排了將光碟存放於懲教署,如被告人要求,可安排聆聽。法庭於信件中告知了被告人這安排;

(20)  懲教署人員於宣誓下告知法庭,被告人從沒有要求聆聽錄音,這顯得被告人根本無意參與聆訊;

(21)  11月23日,控方傳召多3名證人,法庭安排了被告人可收聽錄音,被告人拒絕;

(22)  本席會在審訊過程中在情況許可下盡量維持公平,採取合理步驟指示控方案情的弱點和控方證人的證詞不善之處;和

(23)  本席會在總結案情時給予陪審團恰當的指引。

對陪審團的指引

108.本席於聆訊過程和總結案情及作出指引導詞時,除了涵蓋和本案法律和證據的事宜,也告訴陪審團:

(1)  被告人不在庭內出席聆訊,是合符法律的,陪審團不要揣測原因;

(2)  被告人不在庭內,與陪審團要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這議題完全無關;

(3)  陪審團必須只根據法官指引和證據去決定裁決;

(4)  他們不能因為被告人不出庭聆訊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考慮,被告人不出席聆訊,不會加強控方針對他的證據;

(5)  他們不應該被被告人的情緒表現或行為影響,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絕非針對他的證據,他們必須將被告人的行為表現拋諸腦後;

(6)  他們不可只因為辯方沒有盤問便自動認為可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和

(7)  辯方沒有責任舉出控方證人不誠實的動機或原因,也不用證明控方證人說謊。

總結

109.案件是十分嚴重的,案發距今超過2年,被告人沒有保釋,盡快審訊合符社會和被告人的個人利益。

110.被告人多番擾亂聆訊,雖曾休庭或押後讓他平靜情緒,但效果不大。

111.之後被告人更無理故意不出庭聆訊,強制出庭的命令起不了作用。

112.被告人明確表明不願出庭,他的行為表現令本席信納他有意識和自主地,無故於明知後果下自願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

113.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審訊,對他必然不利,尤其是他沒有律師代表。

114.不過,被告人多番拒絕法庭安排法律援助的建議。

115.在審前覆核聆訊,本席曾向被告人了解他的案情[80]。本席的評估是,被告人不出席聆訊,未能交待案情,是不利的,但程度並不嚴重。

116.本席認為,在恰當的指引下,陪審團作出不當結論的風險輕微。

117.解散陪審團重新審訊不合符社會公義的利益,效用也可能不大。

118.雖然被告人缺席聆訊,但於本席採取的步驟下,對被告人的不利可減至最低。

119.顧及被告人的明確立場,懲教署人員難以強制他出庭,即使曾成功帶他出庭,他也擾亂程序,押後聆訊也作用不大,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除了在被告人缺席下聆訊,別無他法,否則案件會有不必要的重大延誤,這也對控辯雙方都不公。本席作出決定前,已慎重顧及了這處理可能會對被告人做成的不公的風險和不利之處。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轉聘劉榮照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備註

本文提及有MFI編號的文件存放於法庭檔案,副本連同這命令理由書交付了給控方(有關辯方案情的MFI-32除外)和被告人,不會發佈給其他人和上傳至互聯網。

MFI 文件列表

文件編號
內容
MFI-1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0月27日
MFI-2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3日
MFI-3 法庭於2020年11月6日交予被告人的4份文件
(1) 抽選陪審團成員程序
(2) 聆訊規則和程序概要
(3) 交替控罪
(4) 涉案罪行元素
MFI-4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9日,有關法庭將聆訊押後以給予被告人時間和機會考慮出庭
MFI-5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9日,有關聆訊進程及提醒被告人相關權利
MFI-6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0日
MFI-7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1日
MFI-8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2日
MFI-9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3日,有關聆訊進程及提醒被告人相關權利
MFI-10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3日,有關向被告人提供PW1 ‑ 13的證供錄音光碟
MFI-11 有關PW1 - 13的證供錄音光碟的簽收及承諾書:被告人拒絕簽收
MFI-13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6日,有關聆訊進程及提醒被告人相關權利
MFI-14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6日,有關法庭得悉被告人拒絕接收光碟並指示將光碟寄放於懲教署
MFI-15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17日,有關向被告人提供PW14 - 29的證供錄音光碟
MFI-16 有關PW14 - 29的證供錄音光碟的簽收及承諾書:被告人拒絕簽收
MFI-17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3日,有關上午聆訊進程及提醒被告人相關權利
MFI-18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3日,有關下午聆訊進程及提醒被告人相關權利
MFI-19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4日,有關給予最後機會予被告人以考慮提交辯方案情
MFI-20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4日,告知法庭已開始向陪審團作出引導
MFI-21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5日
MFI-22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6日,告知陪審團已退庭作商議
MFI-25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6日,告知陪審團於今天未能達成裁決
MFI-26 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日期為2019年11月4日
MFI-27 伊利沙伯醫院向法庭提交,有關被告人健康狀況的信件
MFI-28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1月27日
MFI-29 被告人給予法律援助署的指示確認書
MFI-30 感化官向法庭提交的書面回覆
MFI-31 伊利沙伯醫院向法庭發出,通知被告人不適合出庭的便箋
MFI-32 有關辯方案情的謄本,聆訊日期為2020年11月18日
MFI-33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2月10日
MFI-34 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20年12月11日

[1]  自2020年11月2日開始生效和實施。見下文第24 - 26段,第29段和第32段。

[2]  見下文第5 - 11段、24 - 30段及32 - 34段。

[3]  見下文第40 ‑ 43段。

[4]  見下文第44 - 95段。

[5]  被告人為申請更換法官提出的理由是本席偏頗,他提出的主要指稱如下:

(1) 被告人認為案中案控方證人不誠實,本席不應裁定案中案控方表面證據成立;

(2) 在案中案辯方案情時,本席不應在辯方證人主問時向她發問;和

(3) 法庭游說他在審訊舉證時不告知陪審團以下資料:

(i) 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和

(ii) 他的精神健康狀況

(此乃出於被告人的誤解,本席只曾告訴被告人:

(一) 若不必要地讓陪審團得知他的定罪紀錄,可能對他出現的不利;和

(二) 他多次聲稱自己精神健康有問題,但這和精神科醫生報告 (MFI-26) 不符,如果他打算提出關乎他的精神健康有問題的證據,他便有向控方披露相關報告的責任。)

[6]  署理高級懲教主任衛志恒 (A/PO 11306 Wai Chi-hang, Vincent) 和二級懲教助理李文軒 (AO II 12090 Li Man-hin, Ronald)。

[7]  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感化辦事處。

[8]  見註腳6。

[9]  高級法律援助律師周偉鴻和律政書記譚國基先生。

[10]  MFI-29。

[11]  MFI-30。

[12]  MFI-1。

[13]  這是法庭當時得知的唯一聯絡辯方證人的方法。

[14]  見註腳6。

[15]  見註腳6。

[16]  見註腳6。

[17]  MFI-31。

[18]  MFI-27。

[19]  2020年10月28日至30日。

[20]  見註腳6。

[21]  MFI-2。

[22]  上午聆訊於第27庭進行。

[23]  見註腳6。

[24]  MFI-3(4)。

[25]  MFI-3(3)。

[26]  MFI-3(1)。

[27]  MFI-3(2)。

[28]  當天上午的聆訊在第27號法庭進行。

[29]  系統設有視像顯示器和採音設備,顯示器同時有3個畫面:一個見到主審法官、一個見到被抽中的候選陪審員從大堂進入法庭的過程,在步行至書記桌後可清晰看見那人的面貌、另一個分成三格,一格見到被告人自己、一格見到法庭門口、一格見到在大堂的候選陪審團。

[30]  聆訊恢復後於第34庭進行。

[31]  第34號法庭的在囚人士休息間。

[32]  在第34號法庭,被告人可見到的畫面不同:顯示器有兩個畫面,左邊為被告人自己;右邊則分拆為四格,分別顯示法官、陪審團、證人和犯人欄望向法庭的全景影像 (模擬被告人若身在庭中的視覺)。

[33]  PW1陳頌文、PW2黃隆權、PW3傅劍然和PW1警長54412號。

[34]  見註腳6。

[35]  MFI-4。

[36]  懲教主任鍾健強。

[37]  MFI-5。

[38]  懲教主任鍾健強。

[39]  見註腳37。

[40]  MFI-6。

[41]  懲教主任鍾健強。

[42]  MFI-7。

[43]  懲教主任鍾健強。

[44]  MFI-8。

[45]  懲教主任鍾健強。

[46]  MFI-10和MFI-11。

[47]  MFI-14。

[48]  MFI-9及MFI-13。

[49]  見MFI-13那封信件。

[50]  收錄了控方證人1 - 13的錄音光碟,在2020年11月13日已安排由懲教署人員轉交被告人,但他拒絕接受。

[51]  MFI-15。

[52]  MFI-16。

[53]  懲教主任鍾健強。

[54]  MFI-17。

[55]  MFI-18。

[56]  懲教主任鍾健強。

[57]  MFI-19。

[58]  懲教主任鍾健強。

[59]  MFI-20。

[60]  懲教主任鍾健強。

[61]  MFI-21。

[62]  懲教主任鍾健強。

[63]  MFI-22。

[64]  懲教主任鍾健強。

[65]  MFI-25。

[66]  懲教主任鍾健強。

[67]  懲教主任鍾健強。

[68]  當天的信件為MFI-28,後來,於12月10日法庭再次發信(MFI-33) 轉交三份報告並重申MFI-28當中的提醒。

[69]  懲教主任鍾健強。

[70]  MFI-34。

[71]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72]  [2003] 1 AC 1。

[73]  CACC 399/2013。

[74]  (2020) 23 HKCFAR 1。

[75]  [2001] 3 WLR 125。

[76]  見上文第3段、第6段和第8段。

[77]  詳情見上文第35 - 39段。

[78]  見上文第35段,MFI-3。

[79]  見註腳5。

[80]  見MFI-3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7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