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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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多次審前覆核聆訊和在開審第一天,本席都曾告知被告人他有由律師代表的權利,被告人每次都表示會自辯,不用律師,甚至曾拒絕法庭安排法律援助署的律師會見他的建議。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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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77/2019 [2020] HKCFI 3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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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理由書 1.為了讓本案聆訊得以進行,本席命令了採取以下措施:
2.現交待事情始末和採取以上措施的理由。 事情始末 3.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開審前多次審前覆核聆訊和在開審第一天,本席都曾告知被告人他有由律師代表的權利,被告人每次都表示會自辯,不用律師,甚至曾拒絕法庭安排法律援助署的律師會見他的建議。 2020年10月17日至22日 4.法庭就控方指稱被告人曾作出的招認可否成為呈堂證據進行案中案聆訊。控方傳召了證人,被告人本人也完成作證。 2020年10月23日 (一) 早上開審不久,被告人表示不滿本席對案件的處理,開始吵鬧,法庭休庭讓被告人平伏心情; (二) 後來,被告人以本席偏頗為由申請更換主審法官[5],本席於考慮被告人陳詞後拒絕申請。之後,被告人繼續不停大聲叫囂,並向已開始了作證的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姊姊,下稱「辯方證人」) 說話,着她不用再作證。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好讓被告人平伏心情; (三) 下午2時30分,再次開庭,被告人不斷大聲說話,聲稱不願在本席主審下繼續聆訊,並說要作出投訴。本席告知被告人他有投訴的權利,被告人表示不願讓本席主審,不停大聲說話,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下一個工作天,即10月27日。 2020年10月27日 5.上午聆訊開始時,懲教署人員[6] 告知法庭,被告人在法院大樓羈留室情緒十分激動,未能安排他到庭中聆訊。 6.法庭聽取控方大律師陳詞後,命令:
7.下午聆訊時,懲教署人員[8] 告知法庭,被告人依然拒絕到庭中出席聆訊。 8.法律援助署人員[9] 在庭上告知法庭,該署法律人員已會見被告人,告知他的權利,但被告人拒絕讓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法律代表,並簽署文件確認[10]。法律援助署人員已告知被告人,若他在之後任何時間想申請法律援助,隨時都可以這樣做。 9.法庭也收到感化辦事處的書面報告[11],指出被告人不需輔導服務。 10.法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向被告人發出函件[12],告知安排,並指出如果他依然不願到庭內出席聆訊,法庭有權視他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也告知他擾亂聆訊的可能後果。並指示以電話[13] 告知辯方證人押後聆訊的安排、她須繼續出庭作證。 11.當天法庭人員也收到被告人的投訴信件,信件轉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處理。 2020年10月28日 12.上午開始聆訊時,懲教署人員[14] 告知法庭,當被告人被帶到法院大樓進入羈留室時,他突然躺在地上,聲稱身體不適,並拒絕出庭。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半,指示如懲教署人員判斷應帶被告人去看醫生,便應這樣做,當天聆訊是否繼續,視乎醫生判斷和建議。 13.下午聆訊時,懲教署人員[15] 告知法庭,被告人依然表示不願出庭,重覆一些對法庭不滿的說話,由於被告人持續表示不適,人員安排了他前往赤柱監獄接受醫生診治,之後得知被告人被送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診治。 14.法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 15.此外,法庭人員於聯絡辯方證人時,證人告訴人員她身體不適,不會在今天出庭。人員告知她聆訊押後的安排,囑咐她依時出庭。 2020年10月29日 16.上午開庭時,懲教人員[16] 告知法庭,當天早上被告人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告知人員,他感到不適,包括頭痛及胸口痛,人員已安排他到醫院接受診治,故未能出庭。 17.法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 18.法庭也告知已到法庭的辯方證人押後的安排,囑咐她依時出庭繼續作證。 2020年10月30日 19.法庭收到醫院管理局文件[17],得知被告人身體不適未能到庭應訊,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一個工作天,2020年11月2日。 20.法庭告知已到法庭的辯方證人押後的安排,囑咐她依時出庭繼續作證。 21.法庭也發信給主診醫生和醫院行政總監,要求提供被告人較詳盡的健康狀況報告。 22.醫生報告[18] 指出,為被告人所做的身體檢查沒有顯示重大的健康狀況,他的主要功能正常,除了有需要時服用紓緩症狀的藥物之外,沒需要處方常服藥物。醫生指出,被告人情況穩定,情緒平靜。雖然被告人投訴胸口痛的相關檢查報告仍未備妥,也有待精神科評估報告,醫生認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無礙,可於11月2日出庭。 23.這三天[19] 被告人未能出庭,本席信納都是因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未能出庭而已,不會視他為無故缺席。 2020年11月2日 24.上午聆訊時,懲教署人員[20] 告知法庭,被告人曾經不願離開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之後,在被帶到高等法院大樓後,亦不願意前來庭內,不停囂鬧。考慮了控方陳詞後,法庭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以情況所需之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但視乎情況是否容許,並非必要將被告人帶至庭內。這做法是出於公道,好讓法庭可以當面向被告人了解情況、和在有需要時向他解釋他因自己的作為可能面對的後果。 25.上午大約10時50分,聆訊再續,被告人在庭內,不斷大聲說話,據本席理解,他表示不願意由本席繼續主審,也指出如本席繼續主審的話他情願缺席聆訊。本席向被告人解釋,辯方證人已在庭中,聆訊可以繼續,被告人繼續作出如上所述的行為,本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並再次提醒被告人他有出席聆訊和有律師代表的權利,也告知被告人,如果他依然拒絕出庭,法庭不會再強制他出庭,而且會視他為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和放棄訊問辯方證人的權利,在他缺席下繼續聆訊。 26.下午2時30分,聆訊繼續,本席於事前聽過早上的聆訊錄音,察覺早上因為情況混亂,本席對被告人的立場可能未有準確掌握,需要澄清,故此安排強制被告人出庭,以了解和確定以下事項:
27.被告人在庭上情緒激動,不斷自說自話,難以作有效溝通。本席明確告訴被告人,若他繼續這樣,法庭只能視他就以上三事項的立場都是「不會」。被告人依然繼續上述行為,本席於是宣佈,視被告人就案中案不會再向辯方證人發問、不會再傳召證人、和不會作出陳詞。 28.控方表示不會就案中案盤問辯方證人,也不會作出陳詞。本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到時宣佈案中案的裁決。 2020年11月3日 29.上午聆訊,法庭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強制被告人到庭內。在被告人出席下,本席宣佈了案中案裁決:控方指稱被告人作出招認的相關證據可以呈堂。期間被告人一直大吵大鬧。 30.聆訊結束後,法庭致函被告人[21],文中載有本席就案中案的裁決,指出當天聆訊的謄本備妥後會交予他,並告知下一步聆訊安排,包括將會抽選陪審團。信中也提醒被告人出席聆訊的權利的重要性和他再不願出庭的後果。 2020年11月4日和5日 31.基於法庭需時安排措施,以備萬一被告人於庭上作出滋擾聆訊行為令聆訊不能順利進行時,讓他進入聆訊法庭的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所以這2天沒有進行聆訊。 2020年11月6日 32.上午開始聆訊時[22],懲教署人員[23] 告知法庭,雖然被告人已被帶到法庭大樓,但他拒絕到庭內。於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發出以下命令:
33.本席也指出,如果被告人到了庭內,但作出擾亂聆訊的行為的話,顧及了他有出席聆訊這重要權利,法庭會命令將被告人帶到之前所述的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審訊過程。 34.懲教署人員檢視系統後確認它運作正常。 35.當被告人被帶到庭內後,他不斷囂鬧。本席將以下4份文件交予被告人:
之後,因為被告人的行為令聆訊無法進行,本席命令,將他帶往法庭[28] 的在囚人士休息間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29],被告人在那房間依然不斷大聲叫囂。本席透過系統向被告人解釋抽選陪審團程序。 36.隨著,進行抽選陪審團程序。在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抽選完成後,各被抽中的人宣誓就任陪審團成員。 37.在控方作出開案陳詞後,聆訊押後至下午。 38.上午聆訊期間,即使被告人在上述休息間出席聆訊,他不斷高聲呼喊,即使關上了門,在庭內仍能清楚聽得見。 39.下午聆訊[30],被告人繼續被安排在休息間[31] 出席聆訊,透過即時視像系統[32] 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控方開始傳召證人,被告人時常大聲呼叫,沒有盤問控方傳召了的4名證人。[33] 2020年11月9日 40.上午聆訊開始時,懲教署人員[34] 告知法庭,雖然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他多次拒絕前來庭內。而且,當人員執行法庭命令,嘗試以情況所需的最低合理武力將被告人帶到庭內出席聆訊時,被告人一直抗拒,即使被上了手扣,依然作出抗拒行為。 41.法庭將聆訊押後至下午1時45分,好讓被告人冷靜,考慮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法庭並發信給被告人[35],再次向他提醒出席聆訊的權利和重要性,並告知他如果他於下午依然拒絕出席聆訊的話,法庭會在他缺席下繼續聆訊。 42.下午聆訊,懲教署人員[36] 於宣誓下指出,在人員多次勸說下,被告人表明不會出庭,並確認,於上午時,即使上了手扣,被告人依然作出抗拒行為,不願出庭。 43.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37],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0日 44.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38]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人員3次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出庭,他都回應不會出庭。當人員嘗試強制帶被告人出庭時,被告人情緒激動,舉起雙手,作出抗拒。 45.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懲教署人員已根據法庭之前發給被告人的信件[39],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想出席聆訊,可告知他們,法庭會作出安排,被告人表示明白。 46.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0],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1日 47.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41]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在人員3次詢問下,被告人都回覆不願意出席聆訊。在人員打算使用手扣強制被告人出庭時,被告人異常激動,雙手放後方,並表示不願出庭。 48.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2],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2日 49.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43]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在人員3次詢問下,被告人都回覆不願意出席聆訊。在人員打算使用手扣強制被告人出庭時,被告人異常激動,雙手舉起,作出抗拒,並表示不願出庭。 50.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4],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13和16日 51.這兩天,在每天上午聆訊開始時,懲教署人員[45]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雖已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大樓,但他情緒激動,表示不願意出庭,人員3次詢問,他都回應不會出庭。當人員嘗試以手扣強制他出庭時,被告人情緒更激動,舉起雙手抗拒。 52.在11月16日的聆訊,懲教署人員也告知法庭,被告人拒絕接收法庭於11月13日為他安排的收錄了部份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光碟。[46] 53.本席於這兩天,在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懲教署人員說,已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想出席聆訊,可告知他們,法庭會作出安排,被告人表示明白情況。 54.控方在11月16日結案。聆訊押後至11月23日,讓被告人聆聽收錄了控方證人證詞的錄音光碟。法庭也發信給被告人[47],告知他法庭得悉他拒絕接收第一張收錄了證人證詞的光碟,提醒他聆聽錄音合符他的利益,和法庭會給予他充份時間,並指出如果他不利用時間聆聽,法庭不會因此將聆訊延期。法庭也告知被告人光碟存放於懲教署,若他想聆聽,人員可作安排。懲教署人員告知了法庭,在周末也可作此安排。 55.11月13日及16日聆訊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48],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舉證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重要性,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這後果。法庭特別指出了[49],法庭在11月23日的聆訊,會考慮控方證據是否支持關乎控罪的表面證據這議題,而被告人有就這議題作出陳詞的權利,若被告人不行使出庭聆訊的權利,法庭會在他缺席下,及在沒有辯方陳詞下就表面證據這議題作出裁決。 2020年11月17日至22日 56.法庭休庭4天,讓被告人有充份時間可聆聽控方證人的作證錄音。[50] 11月21和22日是周末,法庭不進行聆訊,被告人也可利用,被告人共有6天時間聆聽錄音。 57.11月17日,法庭透過懲教署人員將附有控方當時已傳召的餘下證人 (控方證人14 - 29) 的證詞錄音光碟的信件[51] 交給被告人,他拒絕接收光碟[52]。 2020年11月23日 58.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53]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被告人在被帶到法庭大樓後情緒激動,不願出庭。當人員打算動用手扣將他強制帶到庭內時,情緒更為激動,並將雙手舉高,作出抗拒。在人員3次詢問是否出庭時,他都拒絕。 59.本席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60.控方申請多傳召3名關乎呈堂照片的證人,法庭批准。傳召了這3名證人後,控方結案。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 61.期間,法庭發信給被告人[54],告知他情況,和可安排他聆聽這3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錄音,也告訴他下午法庭會聽取控方證據是否支持表面證據這議題的陳詞,並指出如果被告人不出庭的話,法庭會視他放棄出席聆訊和作出相關陳詞的權利,在沒有辯方陳詞下就該議題作出裁決。 62.下午聆訊,懲教署人員於宣誓下告知法庭,被告人情緒激動,不願出庭,當人員打算動用手扣將他強制帶到庭內時,情緒更為激動,並將雙手舉高,作出抗拒。在人員3次詢問是否出庭時,他都拒絕。 63.人員確認,已將法庭早上發給被告人的信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明白內容,但依然拒絕讓人員帶他上庭。 64.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65.本席裁定了:就兩項控罪控方都表面證據成立。 66.聆訊押後至翌日。 67.法庭發信給被告人[55],告知他聆訊進展,也告訴他下一個聆訊程序是辯方決定是否舉證,和如果辯方在不舉證下結案時會進行結案陳詞。也提醒被告人,若他不出席聆訊,法庭會視他放棄出席聆訊、舉證和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而開始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指引。 2020年11月24日 68.上午聆訊,懲教署人員[56]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與之前的一樣。 69.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考慮了當時情況、事情的發展,和被告人一直展示的立場和態度後,本席裁定,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70.正如法庭在給予被告人的信件中所述,本席也命令視被告人不會作證、不會傳召證人、不會呈交證據、也不會作出結案陳詞。 71.本席押後聆訊至上午11時,發信給被告人[57],告知情況,並促請他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 72.聆訊繼續時,被告人沒有出席,懲教署人員[58]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本席開始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法律指引,並於聆訊後以信件告知被告人及提醒他相關權利[59]。 2020年11月25日 73.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0]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74.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75.本席繼續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指引。 76.聆訊結束,法庭發信給被告人[61],告知情況,並促請他行使出席聆訊的權利。 2020年11月26日 77.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2]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78.在聽取控方陳詞後,本席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79.本席繼續向陪審團總結案情和作出指引。 80.完成後,陪審團退庭商議裁決。法庭隨即發信給被告人[63],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聆訊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81.期間,陪審團曾作發問。法庭為此開庭時,懲教署人員[64]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82.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83.本席給予陪審團進一步指引後,陪審團退庭繼續商議,當天未能達成裁決。 84.法庭發信給被告人[65],告知他聆訊在他缺席下進行了,和聆訊的進展,並再次提醒他出席聆訊的權利,和如果他不出席的話,聆訊會在他缺席下進行的後果。 2020年11月27日 85.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6]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86.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87.本席於陪審團要求下就某些議題作出進一步指引後,陪審團退庭繼續商議。 88.上午約10時40分,法庭未及發信通知被告人聆訊進展,陪審團已告知法庭達成裁決。 89.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7]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90.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91.之後,陪審團宣佈裁決,裁定被告人第一控罪無罪,第二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 (交替控罪) 有罪。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聽取報告、減刑陳詞和判處。 92.休庭後,法庭發信給被告人[68],告知情況,並告知法庭會於下一個聆訊日 (12月11日) 聽取報告和辯方減刑陳詞,囑咐他行使出席聆訊和有律師代表的權利,也告知不出席的後果。 12月11日 93.聆訊開始,懲教署人員[69] 於宣誓下告知法庭的情況,大致和之前的一樣。 94.本席於聽取控方陳詞後命令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並視被告人放棄作出減刑陳詞的權利。 95.本席押後聆訊至下午3時,考慮判處,並發信給被告人[70],告訴他情況,明確告知他,若他不出席下午的聆訊,或他的行為明確顯示他放棄他出席聆訊的權利的話,法庭會在他缺席下宣佈判處。 考慮原則和因素 96.本席於考慮時,顧及基本法和人權法賦予被控人關乎公平審訊的權利,尤其是《香港人權法案》[71] 第十一(二)(丁) 條列明的受刑事控告的人享有到庭受審的最低限度之保障。 97.本席也顧及和參考了以下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和因素:
98.法官有酌情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開展及 / 或繼續審訊。從上述案件,可見重要的考慮原則和因素如下:
99.本案控罪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十分嚴重的。 100.案發於2018年7月27日,控方證據大部份來自履行職責的公務人員。 101.被告人即時被捕,於2018年7月27日被控。案件原本編排於2020年2月開審,但因疫情延期,於2020年10月16日在本席席前開審,之前有多次審前覆核聆訊。 102.案發至今已逾兩年,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是合符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也是公義所在。 103.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這情況下應否於被告人缺席下進行審訊,必須十分慎重考慮。法庭已多番建議被告人聘用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都不這樣做,也拒絕法庭為他安排法律援助。[76] 2020年10月27日、11月2日、3日和6日 104.這四天法庭在被告人不在庭內時作出了短暫聆訊,涉及的大都是和案件管理有關的事宜,主要關乎下一步聆訊的管理安排,和如果情況有需要的話可如何讓被告人即使不在法庭內仍然可以透過即時視像系統觀看和聆聽庭內聆訊的安排。由10月23日開始,被告人已多次在聆訊時作出擾亂行為。 強制被告人出庭 105.本席於11月2日,首次發出命令,容許懲教署人員於情況所需之最低合理武力強制被告人出庭,本席考慮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聆訊在被告人沒有出席下進行 106.11月9日,本席命令了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本席考慮和安排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每天審視情況 107.從11月9日開始,聆訊都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本席每天在作出決定前,都審視情況,包括聽取懲教署人員在宣誓下的報告和聽取控方陳詞,重新考慮,考慮了的因素和事情包括之前所述。本席也有以下觀察,和作出了以下措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對陪審團的指引 108.本席於聆訊過程和總結案情及作出指引導詞時,除了涵蓋和本案法律和證據的事宜,也告訴陪審團:
總結 109.案件是十分嚴重的,案發距今超過2年,被告人沒有保釋,盡快審訊合符社會和被告人的個人利益。 110.被告人多番擾亂聆訊,雖曾休庭或押後讓他平靜情緒,但效果不大。 111.之後被告人更無理故意不出庭聆訊,強制出庭的命令起不了作用。 112.被告人明確表明不願出庭,他的行為表現令本席信納他有意識和自主地,無故於明知後果下自願放棄出席聆訊的權利。 113.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審訊,對他必然不利,尤其是他沒有律師代表。 114.不過,被告人多番拒絕法庭安排法律援助的建議。 115.在審前覆核聆訊,本席曾向被告人了解他的案情[80]。本席的評估是,被告人不出席聆訊,未能交待案情,是不利的,但程度並不嚴重。 116.本席認為,在恰當的指引下,陪審團作出不當結論的風險輕微。 117.解散陪審團重新審訊不合符社會公義的利益,效用也可能不大。 118.雖然被告人缺席聆訊,但於本席採取的步驟下,對被告人的不利可減至最低。 119.顧及被告人的明確立場,懲教署人員難以強制他出庭,即使曾成功帶他出庭,他也擾亂程序,押後聆訊也作用不大,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除了在被告人缺席下聆訊,別無他法,否則案件會有不必要的重大延誤,這也對控辯雙方都不公。本席作出決定前,已慎重顧及了這處理可能會對被告人做成的不公的風險和不利之處。
控方: 由律政司轉聘劉榮照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備註 本文提及有MFI編號的文件存放於法庭檔案,副本連同這命令理由書交付了給控方(有關辯方案情的MFI-32除外)和被告人,不會發佈給其他人和上傳至互聯網。 MFI 文件列表
[1] 自2020年11月2日開始生效和實施。見下文第24 - 26段,第29段和第32段。 [2] 見下文第5 - 11段、24 - 30段及32 - 34段。 [3] 見下文第40 ‑ 43段。 [4] 見下文第44 - 95段。 [5] 被告人為申請更換法官提出的理由是本席偏頗,他提出的主要指稱如下:
[6] 署理高級懲教主任衛志恒 (A/PO 11306 Wai Chi-hang, Vincent) 和二級懲教助理李文軒 (AO II 12090 Li Man-hin, Ronald)。 [7] 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感化辦事處。 [8] 見註腳6。 [9] 高級法律援助律師周偉鴻和律政書記譚國基先生。 [10] MFI-29。 [11] MFI-30。 [12] MFI-1。 [13] 這是法庭當時得知的唯一聯絡辯方證人的方法。 [14] 見註腳6。 [15] 見註腳6。 [16] 見註腳6。 [17] MFI-31。 [18] MFI-27。 [19] 2020年10月28日至30日。 [20] 見註腳6。 [21] MFI-2。 [22] 上午聆訊於第27庭進行。 [23] 見註腳6。 [24] MFI-3(4)。 [25] MFI-3(3)。 [26] MFI-3(1)。 [27] MFI-3(2)。 [28] 當天上午的聆訊在第27號法庭進行。 [29] 系統設有視像顯示器和採音設備,顯示器同時有3個畫面:一個見到主審法官、一個見到被抽中的候選陪審員從大堂進入法庭的過程,在步行至書記桌後可清晰看見那人的面貌、另一個分成三格,一格見到被告人自己、一格見到法庭門口、一格見到在大堂的候選陪審團。 [30] 聆訊恢復後於第34庭進行。 [31] 第34號法庭的在囚人士休息間。 [32] 在第34號法庭,被告人可見到的畫面不同:顯示器有兩個畫面,左邊為被告人自己;右邊則分拆為四格,分別顯示法官、陪審團、證人和犯人欄望向法庭的全景影像 (模擬被告人若身在庭中的視覺)。 [33] PW1陳頌文、PW2黃隆權、PW3傅劍然和PW1警長54412號。 [34] 見註腳6。 [35] MFI-4。 [36] 懲教主任鍾健強。 [37] MFI-5。 [38] 懲教主任鍾健強。 [39] 見註腳37。 [40] MFI-6。 [41] 懲教主任鍾健強。 [42] MFI-7。 [43] 懲教主任鍾健強。 [44] MFI-8。 [45] 懲教主任鍾健強。 [46] MFI-10和MFI-11。 [47] MFI-14。 [48] MFI-9及MFI-13。 [49] 見MFI-13那封信件。 [50] 收錄了控方證人1 - 13的錄音光碟,在2020年11月13日已安排由懲教署人員轉交被告人,但他拒絕接受。 [51] MFI-15。 [52] MFI-16。 [53] 懲教主任鍾健強。 [54] MFI-17。 [55] MFI-18。 [56] 懲教主任鍾健強。 [57] MFI-19。 [58] 懲教主任鍾健強。 [59] MFI-20。 [60] 懲教主任鍾健強。 [61] MFI-21。 [62] 懲教主任鍾健強。 [63] MFI-22。 [64] 懲教主任鍾健強。 [65] MFI-25。 [66] 懲教主任鍾健強。 [67] 懲教主任鍾健強。 [68] 當天的信件為MFI-28,後來,於12月10日法庭再次發信(MFI-33) 轉交三份報告並重申MFI-28當中的提醒。 [69] 懲教主任鍾健強。 [70] MFI-34。 [71]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72] [2003] 1 AC 1。 [73] CACC 399/2013。 [74] (2020) 23 HKCFAR 1。 [75] [2001] 3 WLR 125。 [76] 見上文第3段、第6段和第8段。 [77] 詳情見上文第35 - 39段。 [78] 見上文第35段,MFI-3。 [79] 見註腳5。 [80] 見MFI-3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7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