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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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CC 77/2019[2021] HKCFI 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77/2019

[2021] HKCFI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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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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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20年12月11日下午3時09分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控罪: [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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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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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控罪係有意圖而縱火;第二控罪係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第二控罪係第一控罪嘅交替控罪,被告人不承認兩項控罪,經審訊之後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第一控罪無罪,第二控罪有罪。

被告人之前已經有多天缺席聆訊,今日亦都係喺有意識同埋自主地喺明知後果之下無故不出庭,亦都明知有權作出減刑陳詞之下放棄權利。本席喺考慮判處嘅時候顧及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相關報告嘅內容同埋建議,亦都參考咗案例。

本案嘅情節有相當嚴重性,被告人係房屋協會嘅屋宇嘅其中一個單位嘅戶主,佢因為長期欠交管理費,業主立案法團取得法庭嘅收樓命令,案發日法庭執達主任連同律師事務所人員同埋開鎖匠前往被告人嘅居住嘅單位執行收樓命令。到達單位門外,執達主任表明身分同埋來意,冇人開門,被告人以粗言穢語回應,說話內容談及管理費同埋收樓,當開鎖匠弄開咗鎖,執達主任推門打算進入單位嘅時候,被告人大聲講「你夠膽就入嚟,搵咗嘢招呼你哋」,執達主任擔心安危,報警求助。警員到場之後需要安排保護裝備。

大概去到中午12點20分當時距離執達主任抵達被告人嘅單位拍門嘅時間已經超過一小時,期間單位已經曾經傳出石油氣氣味,當警員準備好進入單位嘅時候,執達主任等人到咗後樓梯暫避。當喺持有長盾牌嘅警員掩護之下,一名警長打開門準備進入嘅時候,有火光從單位冒出,隨即單位內有多響嘅爆炸聲,單位內火勢蔓延多處,走廊亦被波及,警員協助居民疏散,火警後來被消防救熄,單位被火損毀嚴重。

事件除咗被告人之外,無人受傷。被告人於事發嘅時候從窗戶沿水喉爬咗落去樓下一個單位,得該單位嘅住戶畀佢入屋,佢入屋之後立即到咗樓下被警員截停。

佢承認放火之後被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話「係呀,知道今日嚟收樓,所以買定天拿水同石油氣放火一鑊熟」。喺之後嘅會面被告人承認咗:一,佢用刀斬石油氣罐諗住自殺;二,佢知道有人喺大門後面;三,圖片所示嘅石油氣罐係佢嘅。

當火被救熄之後喺現場發現嘅卡式石油氣罐超過五十個,其中有五個以竹用繩綑綁喺一齊,另外約有三十個放咗喺一個行李箱入面,有數個石油氣罐曾經爆炸,單位裡面仲有兩支天拿水。

被告人快將60歲,佢已經離婚,無業,單獨居住喺涉案單位,佢曾經領取綜援好多年。喺2016年開始因為社會福利署同佢失去聯絡,冇再向佢發放綜援。

被告人並非初犯,2007年1月佢因為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

被告人干犯本案明顯因為佢居住嘅單位被沒收,佢有好多年冇交管理費,款項共六萬幾鈫,佢歸咎於社會福利署冇為佢安排自動轉賬直接繳付管理費。喺案中作證嘅社會福利署人員告訴法庭,該署冇咁樣嘅自動轉賬安排,而且喺被告人領取有管理費款項成分嘅綜援金嘅時候嘅多次覆檢,被告人都未能夠交出繳付咗管理費嘅收據。無論如何,被告人歸咎社會福利署嘅處理流於無理取鬧。另一方面,被告人因為數萬元嘅欠款而會失去物業嘅心境本席理解。

從背景報告,本席得知被告人喺內地完成咗初中學業,成績唔錯。佢喺1973年嚟到香港,16歲開始喺塑膠廠工作,亦都曾經短暫當保安員。去到2001年佢因為要照顧懷孕嘅妻子同埋子女,開始冇再工作,領取綜援。

佢喺1987年結婚,有一子一女,女兒現年19歲,兒子16歲,患有蠶豆症同埋自閉症。被告人指稱妻子不忠,照顧子女不周,而且懷疑子女並非出於被告人自己。2006年被告人離婚,子女管養權歸妻子,被告人時常因為見子女嘅安排同前妻不和,並且曾經恐嚇佢以致留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所住嘅單位喺1989年以310,000元購買,被告人告訴感化官,佢喺本案放火係為咗以自己嘅生命抗議社會福利署未能安排自動轉賬為佢繳交管理費,令佢因為欠交管理費而被收樓,佢認為社會福利署人員應為此負全責,佢更指控警員曾經喺現場開槍,佢話佢冇聘用律師同埋不認罪係因為佢對制度冇信心。

被告人同女兒並冇緊密嘅關係,女兒指出,佢覺得被告人係一個不可理喻嘅人,但係喺還押期間女兒係有探望被告人嘅。

被告人嘅家姐話被告人為人多疑,時常賭博,佢曾經打算為被告人還清欠交嘅費用,但係因為被告人嘅反應告吹。社會福利署嘅人員指出,被告人對嘗試協助佢嘅人都有負面嘅想法,亦都拒絕家姐提供嘅協助。社會福利署人員認為,被告人不能夠意識佢現時嘅境況係佢自己造成嘅,只會諉過於人。

精神科醫生指出,被告人喺1997年因為同警員發生衝突被懷疑精神健康有問題,曾經被送往青山醫院,住院3個月,出院之後並冇冇覆診。

去到2002年被告人曾經去到精神科門診診所就診,藉精神健康欠佳為由取得社會福利。醫生指出,被告人為人衝動,但係並非精神錯亂。

2013年當被告人嘅傷殘津貼被停止之後,佢冇再去到精神科診所。醫生指出,由於被告人自我中心不足同埋衝動,形容佢係有人格障礙嘅,但係冇患有精神科疾病,亦都冇精神科治療嘅需要。醫生話被告人情緒穩定,冇罔顧想,冇抑鬱,冇自殘之念,亦都冇動粗嘅衝動。心理學家指出,被告人唔識得同別人建立關係,時常指責家人陷害佢,佢話被告人日常會跑步、賭博同埋飲酒,亦都指出,之前嘅精神科評估係被告人有人格問題,但係冇活躍嘅情緒或者精神紊亂。

關於呢一次事件,被告人告訴心理學家佢打算自殺,佢歸咎社會福利署冇安排自動轉賬,認為佢因為領取綜援被歧視,佢亦都對司法制度不滿,話喺審訊嘅時候每個人都講大話,佢對事件冇表示悔疚。佢話今次放火係因為物業被充公感到憤怒。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嘅認知能力正常,極為自我中心同埋頑固,當遇上不同意見嘅時候容易動怒,自我膨漲,唔肯承認自己嘅錯誤,傾向諉過於人,亦都唔信任別人,對人 懷疑。心理學家嘅評估係被告人嘅再犯風險屬於中等。由於被告人缺乏改變嘅動力,心理學家唔認為心理學輔導或者治療會對被告人有用。

本席認為被告人如此干犯本案令人髮指,尤其是執法人員係佢嘅針對對象。

呢類罪行並冇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嘅嚴重性而作出適當嘅判刑。喺判刑嘅時候一般會考慮被告人喺犯案時嘅精神狀態、動機,有冇實制財物損壞或者人命傷亡,係咪單一事件抑或係有預謀嘅,係咪有計劃嘅大型縱火行動,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嘅時候有冇使用任何助燃劑等等因素。

雖然被告人被裁定一般而言較為嚴重嘅有意圖而縱火罪無罪,只係被裁定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有罪,但係案中以下嘅情節不能忽視。本席考慮同埋顧及咗嘅事項包括以下:

一,從被告人嘅行為表現同埋案發時所講嘅說話,佢明顯針對前來執行法庭命令嘅執達主任;

二,即使事實上執達主任喺案發嘅時候已經不在被告人嘅單位門口,只喺附近嘅後樓梯,但係被告人冇可能唔能夠知道當時喺門外嘅係前來執行職務嘅人員,佢喺呢個認知之下行事;

三,被告人必然係有預謀嘅,單位中有數十罐卡式石油氣罐,而且有啲綁埋一齊,有啲放咗喺一個行李箱裡面;

四,單位中亦都有兩支天拿水,雖然事實上呢啲天拿水對火災冇起到甚麼作用,但係天拿水嘅存在絕非偶然。被告人喺會面嘅時候亦都話,佢買天拿水同埋石油氣放火一鑊熟;

五,起火源頭喺大門位置,本席認為亦都絕非偶然;

六,喺警長推開門嘅時候就有火冒出,佢形容為「有火掟出嚟」,隨即就有爆炸聲,本席認為起火嘅時間性不能忽視;

七,被告人聲稱話佢打算自殺,而且燒傷咗手,情況睇嚟傷勢亦都嚴重。但係另一方面佢離開咗單位,自殺之說令人懷疑,不過喺冇確切相反證據之下,本席會以被告人初時係打算自殺作為考慮依歸;

八,無疑被告人置執行任務嘅人員嘅生命安全不顧,而且以室裡面嘅石油氣罐之多同埋設置嘅方法嚟判斷,被告人立心十分不良;

九,此外案發地點係民居大廈,被告人嘅做法亦都罔顧喺嗰度居住同埋出入嘅人嘅生命安全;

十,雖然當時並非夜晚多數人喺屋企嘅時間,但係受影響嘅人依然可能會唔少,呢一點被告人冇可能冇認知;

十一,被火燒毀嘅係被告人自己嘅單位,如果其他人不進入或者適時離開,生命受危害嘅風險係減低嘅,不過好多罐石油氣罐爆炸而引起嘅風險亦都不能忽視;

十二,警長冇進入到單位,冇受傷,呢個並非係冇幸運成分;

十三,被告人自己逃離現場,明知室裡面有好多可以爆炸嘅物品,但係冇畀任何人任何形式嘅警告;

十四,被告人嘅重犯風險不能忽視。

被告人為人偏執衝動,控制情緒能力極差,呢一點即使冇專家意見,本席喺聆訊過程都已體會。從證據判斷,喺本案嚟講,被告人唔會係一時衝動而犯案,佢係有預謀嘅。本席參考咗判刑案例包括以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鞏伯富(譯音)(CACC 29/2007) ;R v Shum Hon Kai([1988] 2 HKLR 341);HKSAR v Law Chun Man(CACC 325/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清 (CACC 482/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CACC 128/2018);HKSAR v Loku(CACC 46/2016); 周玉娟(譯音)(CACC 402/1980); R v Tsoi Tin(CACC 659/1976);R v Chow Shui Ming(CACC 335/1996)同埋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 76/1998)。

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始足以反映本案嘅嚴重程度。

被告人喺被捕之後一直還押,佢並冇承認控罪,雖然被告人當時有輕生之念,但係佢自私地造成令進入單位嘅執行任務嘅人生命會受危害嘅風險,本席唔認為案中有足可減刑嘅因素。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被告人就第二控罪監禁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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