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鑑源 訴 鷹星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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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1999年12月23日所作出的判決的上訴。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准許要求上訴到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73/1999日期:2000年4月6日<br><br>
Case No.CACV 373/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73/1999

CACV 373/1999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1999年第37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7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何鑑源
被告 鷹星保險有限公司
陳韻雲律師行
李舜明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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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這是一宗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於1999年12月23日所作出的判決的上訴。

2. 事緣如下:原告何鑑源先生在1999年6月入稟高等法院,向三名被告即鷹星保險有限公司、陳韻雲律師行及李舜明大律師索償。三名被告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撤銷原告的申索及案件。

3. 1999年10月14日,聆案官關淑馨剔除原告的索償聲請書,並把其案件撤銷。原告不服聆案官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由楊振權法官內庭聆訊。聆訊後,楊法官把原告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原告在本庭就楊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

4. 原告曾為香港安全護衛公司僱員。1993年9月18日,原告被公司派往廣珍金行為該金行負責護衛。期間有賊人意圖行劫金行,原告被襲擊及推倒,手中鳥槍亦被奪去。原告奮勇捕賊,與警方合作將賊人制服及檢回鳥槍。

5. 就該事件,原告受傷並被送院留醫數天。在僱員賠償案件1995年第57號中,原告向香港安全護衛公司提出僱員賠償申請。在該訴訟中,原告提出多份醫療報告書,指出自己因工受到身體各方面之傷殘。經聆訊後,地區法院(即現時之區域法院)陳素嫻法官裁定原告身體傷殘狀況,除了永久傷殘而喪失謀生技能百分之0.5外,都與1993年9月18日發生之事件無關。陳法官就原告喪失謀生技能之百分比計算,他因喪失謀生能力而應獲之判償為1,531.20元。結果,陳法官判原告索償得直金額共4,703.89元,包括上述的1,531.20元、補病假賠償餘欵2,520.69元和醫藥賠償652元。

6. 就陳法官的裁決,原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1998年6月12日裁定陳法官的判決原告因永久傷殘而喪失謀生能力百分之0.5之裁決是正確的,且陳法官判原告之應得之賠償亦無可質疑之處。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之上訴,並下令原告須支付與訟人,即香港安全護衛公司,有關上訴之訟費。

7. 本案之第一被告鷹星保險有限公司是香港安全護衛公司之保險公司。第二被告陳韻雲律師行是上述僱員賠償案及上訴案中代表香港安全護衛公司之律師,就原告提出之僱員賠償申請及上訴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第三被告李舜明是執業大律師,受陳韻雲律師行之委託代表香港安全護衛公司,就原告向上訴法庭提出之上訴作出答辯。

8. 在本案之索償聲請書中,原告詳細列出事件之背景,及向有關之保險制度及醫療制度與政府有關部門處理他個案之方法提出嚴重控訴。他指出自己盡忠職守,在捉賊過程中受到嚴重工傷,但未獲得適當賠償。他健康情況極其惡劣、無法工作,要靠綜援過活。他指出目前身體狀況是因工傷造成,而非如醫生所指是由於他年紀漸長及正常衰老過程所致。

9. 原告指稱所有曾診斷過他的醫生或有關醫院都受到鷹星保險有限公司之非法控制,故該等醫生及醫院就他的病情作出不正確之診療及報告,但原告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此嚴重指控。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證明他現時的身體狀況或病情是因為1993年9月18日所發生之工傷造成。故關聆案官及楊法官皆裁定原告對第一被告鷹星保險有限公司之聲稱,並無成立機會。

10. 原告亦指稱第二名被告陳韻雲律師行在有關訴訟中代表香港安全護衛公司就他的工傷索償提出抗辯,而在原告向上訴法庭提出之上訴失敗後,更向原告索取訟費30,000元。原告認為第二被告之行為構成非法勒索,故第二被告亦須向原告負責賠償。

11. 第三被告李舜明大律師代表香港安全護衛公司,在原告提出之僱員賠償申索上訴中替該公司作出抗辯。原告認為李大律師之抗辯及向上訴法庭要求原告支付訟費無理,故李大律師亦須就原告受到之損失負責。

12. 楊法官經詳細考慮原告之書面陳述及在他席前所作出之口頭陳述後,裁定原告對第一被告之指控全無事實或法理支持;第二被告向原告索取30,000元上訴訟費亦是根據上訴法庭之判令提出,並無不合理或招致原告任何非法損失。楊法官更認為原告對第三被告李舜明大律師所作之指控無中生有。楊法官裁定原告之索償聲請書沒有有效訴訟因由控訴任何第一、第二或第三被告,故駁回原告的上訴,維持關聆案官的原判,撤消原告所有申索。

13. 本庭經詳細及審慎地考慮原告書面之上訴理由及向本庭之陳述,認為楊法官之裁決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各醫院及醫生的診斷,一致認為原告現時所聲稱之身體狀況,即身軀軟弱無力、不良於行及性無能,均與1993年9月18日之工傷事件無關,都診斷出他雙腳膝蓋有退化現象及患骨關節炎。其中有一醫生報告指出,1994年7月時,原告突感頭暈、倒在地上、失去知覺,他甦醒後發覺左邊身體軟弱,醫生診斷為輕微中風。原告稱第一被告長期控制全港醫生,實行壟斷,或保險業與醫生互相勾結,故所有檢驗過他的醫生都隱瞞他的病況乃因1993年9月18日他受傷的事件所導致,更說醫生給他的藥物有副作用。原告更稱所有在香港診 斷過他的醫生都是騙徒,如果法庭信任他們,法庭就 是受他們控制。本庭認為原告向三名被告之索償,不僅毫無證據支持,亦全不合理,尤其是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之索償,更是荒謬怪誕,所有索償並無一可爭論之點,絕無成功機會。原告的聲稱,正如上述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禁止者,“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故此必須被撤銷。

14. 基於上述原因,雖然本庭對原告健康不佳而受到的苦楚深表同情,但法律平等,法庭不能不按法律而行。故本庭裁定原告上訴失敗,他亦要支付三名被告為答辯本上訴支出之訟費。如原告被告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訟費之數額交由聆案官裁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見秋 胡國興

原告:何鑑源,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由陳韻雲律師行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3/1999日期:2000年4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准許要求上訴到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73/1999日期:2000年4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准許要求上訴到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73/1999日期:2000年4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准許要求上訴到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73/1999日期:2000年4月6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准許要求上訴到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73/1999日期: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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