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遠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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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就他們兩人各自分別面對的一項串謀詐騙案,否認控罪,接受審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77/2019[2020] HKDC 12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7/2019

[2020] HKDC 1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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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遠樑 (第三被告人)
  蔡亮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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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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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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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就他們兩人各自分別面對的一項串謀詐騙案,否認控罪,接受審訊。

2.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是第一項控罪,這控罪指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一同串謀和與黎智聰及一位稱為「阿滿」的人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

(a) 虛假地於第三被告人的一宗貸款申請中表示他有實質報酬受僱於AT&T Global Network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 (AT&T);

(b) 誘使及/或致使該渣打銀行向第三被告人批出一筆100,000港元的貸款。

3.第四被告人面對的是第三項控罪,這控罪指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間,一同串謀和與稱為「阿滿」、「阿飛」、「飛姐」及「阿Mei」的人串謀詐騙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

(a) 虛假地於第四被告人的一宗貸款申請中表示他有實質報酬受僱於AT&T;

(b) 誘使及/或致使該星展銀行向他批出一筆256,000港元的貸款。

引言

4.控方指稱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10月14日在渣打銀行開戶時,報稱自己受僱於AT&T,並於數日後以電話向該銀行申請借貸,稍後藉傳真及電郵向銀行提供虛假的入息證明,以支持其借貸申請,導致銀行批出100,000元的貸款,但銀行最終沒有發放這個貸款,皆因銀行對申請人的支持文件的真僞起疑。

5.控方指稱第四被告人於2015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星展銀行申請300,000元的借貸,並在申請時虛假地表示自己受僱於AT&T;該銀行就這申請批出了256,000元的貸款,並於2016年1月8日在第四被告人簽署了相關文件後,向他發放了這筆款項。

不爭議事項

6.公司註冊處紀錄(證物P22)顯示第一被告人江家銘於2015年9月7日在香港成立了一間名為AT&T Global Network Services Hong Kong Development Limited的公司(冒牌AT&T),他是唯一的董事,而第二被告人張梅婷則為公司秘書。

7.控辯雙方藉著承認事實P1:—

(A) 呈遞了以下的銀行誓章:

(i) 星展銀行誓章(證物P6);這誓章是關乎第四被告人的借貸申請;

(ii) 滙豐銀行誓章(證物P7);這誓章說出一份看似是滙豐銀行存摺副本(證物P4)所列的戶口號碼不是來自該銀行;

(iii) 中國銀行誓章(證物P8);這誓章關乎第四被告人在該銀行所持的戶口的一些紀錄,包括一筆來自AT&T Global Net、為數40,500元的存款;

(iv) 華僑永亨銀行誓章(證物P9);這誓章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0月8日於該銀行以冒牌AT&T之名開設一個賬戶。

(B) 承認第四被告人自願參與了兩次分別在2016年7月22日及23日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這兩個會面紀錄分別列為證物P11(光碟)和P11A(謄本),及證物P12(光碟)和P12A(謄本)。

(C) 承認稅單副本(證物P3)並非由稅務所發出。

(D) 承認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8.控方在本審訊中一共傳召了11名證人。除PW1王麗麗的證供適用於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及PW4姚文茵的證供只適用於涉及第四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外,其餘的九位控方證人均關乎第三被告人所涉的第一項控罪,這九位證人當中的三位,即是梁詠芝(PW2),姚偉強(PW3)及警員53211(PW11),均涉這名被告人一般事項的議題,其餘的六位,即是警員6736(PW5),警長54578(PW6),警員9949(PW7),女警長56373(PW8),警員10803(PW9)及高級督察黃首洛(PW10)均涉及第三被告人的招認的認受性這個特別事項。

9.PW1是AT&T Global Network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AT&T)的人事部經理。她的公司從事電訊業務,辦事處位於太古城中心,總公司則在美國。公司的僱員紀錄顯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都不是AT&T員工。她的證供沒有被辯方質疑或挑戰。

10.2015年10月19日,當時任職渣打銀行觀塘分行客戶主任的PW2於下午5時38分收到來電,來電者表示欲申請100,000港元貸款,對方表示在渣打持有戶口,PW2從他所提供的身份證號碼從電腦系統查得對方確是戶口持有人。盤問下,PW2說從電腦上看見該戶口的開戶日期是2015年10月14日,開戶申請人所報稱的地址位於豐和邨(Fung Wo Estate),所報稱的月薪為10,000元。

11.PW2根據對方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親手填寫了一份申請表(證物P2);從P2可見,申請人名「何遠樑」(即第三被告人的名字),受僱於AT&T為工程師,公司地址為太古城中心第一期22樓,除年薪一欄外,PW2是在10月19日聽完電話後填寫此申請表。之後的數天,渣打銀行就此申請以傳真方式收到一份稅單(證物P3)及兩頁的匯豐銀行存摺影印本的入息證明(證物P4),及以電郵方式收到了一份強積金成員權益報表(證物P5)。PW2遂根據稅單P3展示的申報年薪填寫了1,253,473在P2的年薪一欄內。

12.PW2說根據申請人所報的年薪,她向申請人表示他最多可以借得與其年薪相若的款項,即一百二十萬元,申請人亦同意申請一百二十萬元的借貸。PW2於2015年10月23日致電告知對方已批核的貸借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

13.PW2由始至終沒有見過貸款申請人。

14.被問及她與貸款申請人的電話通話有沒有錄音,PW2說沒有,並解釋她當時按下的錄音掣,其實是用以播放一些銀行的語音資訊給對方聽取。

15.銀行最終就這個借貸申請批出100,000元貸款,但這個借貸最終沒有過數予申請人,因營業部對支持申請的文件、即P3、P4及P5,有所懷疑,並交予詐騙風險部經理PW3處理。PW3在檢視過這些文件後,覺得可疑,遂於2015年11月10日將這個貸款申請個案交予警方處理。

16.由於PW3作供時表示銀行會錄下電話貸款申請,並相信銀行可能仍有保留這些錄音片段時,他的作供被中斷及押後,讓控方就錄音片段的存在與否作出查詢。經查詢後,發現就PW2處理的電話借貸申請有兩段錄音,分別於2015年10月19日及23日錄取的。PW2被召回再作供時在庭上聽過錄音片段後,證實確是她與申請人的電話對話,而對方報稱的地址是葵涌邨葵志樓。這兩段錄音沒有被呈堂為證物。

17.PW4姚文茵於關鍵時段任職於星展銀行觀塘分行,負責協助客人處理貸款。看過證物P6(星展銀行誓章)後,她確認於2016年1月8日曾處理P6所附同的證物DBS-2所涉的私人貸款申請。而這證物所附同的DBS-1(1)-(9)證物,即是一份日期是2015年12月29日、填上第四被告人作為申請人的資料的「星展私人分期貸款申請表格」,則不是她處理的。

18.DBS-2(1)-(6)是一份標題「PERSONAL INSTALMENT LOAN – DEBT CONSOLIDATION LOAN AND DBS PLATINUM MASTERCARD APPLICATION FORM」的文件,內裡所示的申請人同樣是第四被告人,申請人僱主名稱為「AT&T GLOBAL NETWORK SER」,職位為「SENIOR MANAGEMENT」,月薪為42,000元。

19.她說銀行較早前已就此申請批出256,000港元的貸款,而她當日是當面向客人解釋DBS-2(1)-(6),然後將文件交予客人簽署確認,及把三張銀碼分別為128,000元、70,000元及58,000元(合共256,000元)的本票交予客人。客人亦有在她面前簽署了相關的文件,其簽名亦清晰展示了「蔡亮」二字。

20.PW4說她是以中文解釋文件,亦有以手指著DBS-2(1)內的申請人個人資料及職業資料如僱主、職位、薪金等給客人看。她說申請人在簽署時沒有表示不明白,她印象中申請人從没有表示過不明白。

21.她與客人處理這申請文件期間,在檢視過客人出示的身份証、住址證明、及客人的中銀卡後,在這些文件的影印本上簽署為核實副本(證物P6所附同的證物DBS-3(1)、DBS-3(2)及DBS-3(3));而P6所附同的證物DBS-3(4)的一份銀行交易紀錄,則是由客人利用銀行電腦上網登入了自己的戶口後列印出來的,在比對過電腦屏幕所示資料和列印本所示資料後,她亦有在列印本上簽署為核實副本。DBS-3(4)顯示於2016年1月7日有一筆來自「AT&T GLOBAL NET」的40,500港元「薪金入賬」。

22.PW4承認認識當時任職於星展銀行的第一被告人,但她沒有印象亦記不起當日第四被告人是否由第一被告人陪同前來。

23.PW5負責拘捕及會見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反對控方把他的口頭招認、口頭招認的補錄、及三份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理由是這些招認並非他自願作出的,而是在警務人員在威迫利誘及在沒有警誡下對他查問時作出的,書面反對理由及詳情被列作MFI-3。第三被告人的招認的認受性(admissibility)這個特別事項在審訊中以交替形式處理。

24.警方帶同搜查令於2016年7月22日早上約6時,抵達第三被告人於沙田豐和邨的住所門外,在展示了搜查令及表露身份後,包括PW5的一眾約8至9名警務人員進入單位內,並由PW5對第三被告人宣佈拘捕,理由為串謀詐騙及使用虛假文書。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即時作出回應,PW5隨即向他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P14),接着在被告人家中在自己的記事冊作出補錄(PP15),補錄完畢後,其他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見證下進行搜屋。 搜查完畢後,被告人首先被帶往附近的沙田警署,其後被帶返警察總部。

25.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PW5與此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此會面因攝錄系統在中途出現故障而停止,當時為中午12時03分(光碟PP16,謄本PP16A)。PW5轉至另一錄影會面室與第三被告人繼續進行錄影會面,此會面於中午12時22分開始,下午1時42分終結(光碟PP17,謄本PP17A)。 翌日下午5時08分至6時29分,PW5向第三被告人發出另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P18)後,繼而與後者進行第三次的錄影會面(光碟PP19,謄本PP19A)。

26.PW5表示自己及其他人均從沒有向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之行為。對於辯方提出的威迫利誘的指控,他統統否認。但對圍繞着那些直接指控的周邊事物,他的答覆大部份都是「唔記得」或「冇印象」。其中一些這類的指控,就是指他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曾經在沒有警誡下,向被告人查問有關案情的事宜,例如被告人在那裡工作,他是否認識AT&T這間公司等,他的回答都是「唔記得」。又例如被問及他有否以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視Facebook,及有沒有問第三被告人是否認識一名叫「黎智聰」的人士,他的回答亦都是「唔記得」但他說他的沙展PW6有在第三被告人家中向被告人作出調查。

27.PW6在此行動中是負責帶隊拘捕第三被告人及搜集證據,他是第5隊組長,他的隊員有PW5、PW7及PW9。在2016年7月22日早上的一個訓示中,得知他們行將前往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對他作出拘捕。稍後,當他與隊員在拘捕現場附近會合了黃高級督察及第4隊的隊員後,便一同前往第三被告人的住所,並於6時02分到達單位門外,他們當時合共有8、9人。他們在門外向被告人展示了搜查令(MFI-7)及表明來意後,被告人讓他們入屋,之後,PW5拘捕了第三被告人。

28.PW6說他的職責是監察整個現場,並不需要對個別同事作出監察。 他知道被告人的太太當時亦在屋內,並有被拘捕。 他記得當第三被告人的太太及兒子被帶離開住所時,被告人仍然在單位內。在他印象中,PW5沒有恐嚇過被告人,但他不記得PW5有否問被告人有沒有借過錢、有沒有拿取過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有沒有着令被告人說出開鎖手提電話的密碼、有沒有打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察看Facebook、或有沒有問過被告人認不認識黎智聰。

29.他否認自己有向第三被告人查問過,否認曾以手撥低被告人家中的閉路電視鏡頭,亦否認他曾向被告人施以威迫利誘。

30.PW7負責搜查及檢取證物,其中一項被檢的物件是一部iPhone電話。PW7說發現這電話時,它的位置正如相簿證物P20(16)所示的位置,即是在一間房間的地上,靠近床邊,看似正在充電。他記不起該電話當時是鎖着的,抑或是一按便開啟。 他記不起誰人看過電話內容,亦記不起為何P20(22)展示的版面會出現,但他表示此版面(是一個載有一張一名男子與一名男童的合照及Chi Chung Lai的名字的Facebook頁)不是他揀選的,他不記得PW5有否問被告人拿取手機、有否以電話顯示的Facebook版面問被告人是否認識黎智聰、或有否問被告人知不知道黎智聰的電話。

31.PW8女警長56373在2016年7月22日的行動中負責帶隊前往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的妻子(妻子)。第三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子在0735時被帶離住所時,第三被告人仍在單位內。她「唔記得」上司有沒有指示不准妻子與他人聯絡,亦「唔記得」妻子何時取得擔保,但她知道妻子沒有被檢控。

32.PW9在拘捕行動當日行將離開警隊,他在這拘捕行動中沒有特定角色,但他有就各項事件發生的時間做紀錄,及幫助PW7進行搜屋。 他對很多事發情況都記不起。

33.負責監督這個拘捕行動的黃首洛高級督察PW10也是對很多事發情況都記不起。

34.PW11警員9760是控方傳召給辯方盤問的,他是最初處理PW3投訴的警員,他說從PW3收取用作調查此案的材料並不包括錄音帶;他沒有印象PW3曾提及錄音帶,但如他有提及,他是會向PW3索取的;由於PW2在證人供詞中有提及錄音,他於是問PW2有沒有錄音帶,但後者的答覆是未準備好,所以沒有錄音帶交給他。直到商業罪案調查科接手調查此案時,PW11仍沒有收過錄音帶。

35.「補充承認事實」(證物P1A)所列的其中一項事實就是PW3於2016年7月6日曾向PW11表示上述的電話錄音紀錄已經銷毀。

36.控方完成引入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須要答辯。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37.第三被告人說於2016年7月22日早上約6時,有8至10名警務人員拍門,表示帶有搜查令,要求入屋搜查,並謂事關串謀詐騙及使用虛假文件,被告人開門讓他們進入他所住的公屋單位。當時屋內有他的太太及兒子。

38.PW5隨即向他查問關於AT&T之事宜,當他表示不知道AT&T是甚麼時,PW5叫他「唔好扮嘢」,然後要求他出示身份證。當時被告人的iPhone擺放在廳內的電視櫃上,正在充電。PW5問他電話是否屬於他,被告人作正面回應後,PW5拿起這電話,並着令被告人將之開啟。被告人依從PW5的指示,開啟了當時上了鎖的電話。PW5隨即「轆」電話上的Facebook,去到一個以英文寫着「Chi Chung Lai」的位置,問被告人是否認識此人,有沒有與此人聯絡之方法,被告人對查問作出回答。

39.PW6則拿出一張被告人的相片,並問他有沒有借錢,PW6囑咐被告人與他們合作,否則便拘捕他的太太,如他合作的話,他便會對上司說事件不關他太太事。PW6之後並教被告人說一些招認的說話,PW5隨即警誡他,被告人將沙展教他說的說話向PW5重覆一次。PW5從沒有向他宣佈拘捕。

40.被告人說對於PW5的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內容,他完全不知情,結尾聲明是PW5着令他寫的,他亦有簽名,但PW5從沒有將內容向他讀出,或讓他親自閱讀。 簽完名後,他被帶離開單位,前往沙田警署。

41.他說印象中他的太太於7時50分左右被帶離單位,當時他在房內,沒有親眼見到太太離開,只聽到開閘關閘聲。

42.在步行往沙田警署途中,PW6曾喝令他緊隨着其他隊員,不然就打死他。

43.稍後,他被警員自沙田警署帶返警察總部,並被放置在一房間。當PW5離開這房間後,有一位不知名警員帶着一疊文件入來,將之大力掟在檯上,並對他說那些就是他使用的虛假文件,並指被告人雖然月入兩萬,但卻利用虛假文件去借一百萬。

44.在等候會見期間,被告人曾詢問他可否致電太太,及致電返公司請假,PW9謂他會向上司請示,在離開片刻後,PW9返回房間向被告人說上司不批准被告人與外界有接觸。

45.在錄影會見開始前,PW5告訴被告人,如他不欲太太有事,便將所知事情全部說出,他們便不會告他的太太。

46.被告人說他在會面中表示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及不需要律師等,皆因他不想太太有事,加上PW6亦曾囑咐他合作「唔好攪咁多嘢」。

47.翌日下午約4時,PW5及PW6一起見他,表示要與他再落口供,之後他會好快見到太太,及獲得保釋。

48.被告人說他完成第三次的錄影會面後獲准保釋,他的太太亦得到擔保,最終太太也沒有被控告。

49.第三被告人沒有就特別事項傳召其他證人。

特別事項的裁斷及理由

50.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在他就特別事項作供這個階段來說,這對他的可信性是較為有利的。

51.第三被告人對多名警務人員作出「威迫利誘」的指控,對於這些指控,各相關的警務人員均作出否認。

52.但對於圍繞著這些指控所發生的事情,大多數的警務人員的回應都是「唔記得」或「無印象」。

53.其中一項這類的指控,就是負責拘捕第三被告人的PW5在被告人家中,曾經在沒有警誡的情況下,向第三被告人查問有關案情的事宜。這些查問,包括問被告人有關他對AT&T的認識、他有沒有借過錢、及著令他打開他的手提電話,然後就版面顯示的一名人士作出查問。

54.對於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簫大律師向他提出,他在看過第三被告人的身份證後,沒有即是拘捕他,卻是對他作出調查,PW5的回答是「冇印象」;他不記得有否問被告人是否認識AT&T這間公司,但否認當被告人答「唔清楚」時,他著令被告人不要「扮嘢」;他不記得有否見過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他不肯定當他仍然在被告人住所時,他知不知道「黎智聰」這個名字;他否認曾著令被告人說出手提電話密碼及將其打開;他不記得被告人的電話打開後,在查看內容時,他曾經問被告人是否認識「黎智聰」;他亦不記得對方的回應是他已聯絡不到黎智聰。

55.對於上述的指控,PW6的回應和PW5的大同小異 - 他說他不記得PW5有沒有問被告人關於AT&T的事情、不記得當時PW5有否拿取了被告人的電話、不記得PW5著令被告人說出開啟手機的密碼、不記得有沒有見到PW5查看被告人電話的內容、亦不記得PW5曾否問被告人是否認識黎智聰。

56.證據顯示,在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行動中,警方只檢取了一部手提電話,據當日擔任證物警員的PW7所說,他是在一間房間內發現唯一被檢獲的電話,當時其位置正如相片P20(13)及(16)所示,而當時手機屏幕是黑色的。他承認曾查看手機,並就其展示內容讓警員7686拍照,即是相片P20(22)-(24)。這些相片顯示手機版面為名男子與一名男孩的合照,及一個「Chi Chung Lai」的名字。PW7說他不記得何解手機出現了此版面,但這個版面不是他揀選的。他不記得PW5有否向被告人拿取手機、不記得PW5曾就手機屏幕所示而問被告人他是否認識黎智聰。

57.有份協助PW7搜查的PW9,對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提出的指控,大部份都不記得有否發生。就手提電話而言,他不記得PW5有否指示第三被告人開啟內容,他亦不記得PW6有否向第三被告人說如果他合作的話,便不會拘捕他太太之類的說話。

58.第三被告人作供時說,警務人員來到的時候,他的手機是關著充電的,而開啟他的手機內容是需要輸入密碼的,他是按警員指示,輸入密碼以開啟內容;控方就此說法没有相反或反駁的證供。

59.況且,從相片P20(22)-(24)可見,必定有警務人員查看過手機內容,認為這些相片所展示的屏幕畫面,對調查有幫助,才決定將這些屏幕顯示拍下來。

60.但上述的四位警方證人,均記不起他們有否向第三被告人查問有關黎智聰之事宜。

61.反而第三被告人作供時指出,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係呀。我亦都啱啱喺,喺我自己屋企有提及過俾阿Sir聽嘅」,及在第三次會面中所說:「…所以到阿Sir琴日拘捕我時間,我一直都係講緊IT公司IT公司,我都唔知係咩嚟嘅」的這些說話,他是在談及警員在他家中向他在沒有警誡作出調查時,他所作出的回應。

62.從相片P20(22)-(24)所示,及從第三被告人在上述的錄影會面中的回答,第三被告人在家中對警方就案件調查的回應,遠遠超過PW5所紀錄的「我自己借錢,唔關我老婆事」這兩句說話。

63.雖然本席對第三被告人的部份證供的可信性甚感懷疑,例如他聲稱在徒步前往沙田警署時,PW6曾喝令他緊隨着其他隊員,不然就打死他,又例如他聲稱完全不知道他簽了名及寫了結尾聲明的補錄警誡口供內容為何,但他沒有舉證責任。

64.第三被告人對警方的指控,尤其是關於警方在他家裏對他作出未經警誡下的查問,起碼有部分從P20的某些相片與及他在警誡會見中的某些回應得到支持。反觀PW5、6、7及9就家中查問一事皆含糊其詞。

65.因此,本席不能排除警方曾向被告人作出此等有違「查問疑犯的規則及指示」的查問。雖然就算此等違規不會必然引致法庭拒絕接納這些查問為證據,但就本案而言,本席因此不能肯定各相關的控方證人已真確無誤地說出他們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言行,尤其是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所發生的事情,以致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招認,是否一如各警方證人所說,是在完全沒有受到「威迫利誘」的情況下作出的。

66.本席在聽取過控方大律師及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所有陳述,是自願作出的,故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臨時證物PP14、PP15、PP16及16A、PP17及17A、PP18及PP19及19A為證據。

表面證供

67.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第三被告人

68.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D3(3)),並藉以引入兩份文件,分別被列為證物D3(1)及D3(2)。

69.D3(1)是一份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11月向星展銀行申請借貸的相關文件,他提供的入息證明顯示他當時受僱於Berliner餐廳,月薪18,000多元。

70.D3(2)是宏利保險於2015年9月14日發給第三被告人於FLT 2315, 23/F, WO YUE HSE, FUNG WO EST, NT的退款通知書。

第四被告人

71.第四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他確認他在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所說的話是真確的。

72.他在內地出生及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不諳英文,於2007年來港定居後,曾於2009年至2017年在麻雀館工作,於2015年在工作時認識了一位名「菲/飛姐」的麻雀館顧客,他不知道飛姐姓名,他曾在閒談間向飛姐表示自己有財困,但沒有說他需要多少錢。飛姐表示可以幫忙,她有朋友可以幫被告人,並於同年12月期間介紹了一位名「阿Mi/Mei」的男子給他,聲稱阿Mei可以幫助第四被告人借錢。

73.第四被告人後來才知道阿Mei即是第一被告人。

74.第四被告人不知道飛姐和阿Mei是做甚麼職業,不知道他們會以甚麼方法幫他借錢,亦從沒有研究他們以甚麼方式幫他。

75.2015年約12月20日,他把自己的身份證、住址證明及中銀卡交給飛姐轉交阿Mei,亦有依從飛姐的指示,申請了網上銀行服務,並於前往星展銀行之前,把網上銀行密碼交予阿Mei。他知道這些物件及文件是會用以安排銀行借貸。

76.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以往他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錢時,都沒有需要把銀行卡交出,這是第一次他需要這樣做,但他當時沒有問飛姐及阿Mei為何需要他的銀行卡。雖然直到他把銀行卡交給飛姐時,他認識了飛姐只有約一年,而與阿Mei更是第一次見面,對兩人認識不深,但他沒有擔心飛姐或阿Mei會利用他的卡做出非法之事,因為他信任他們。

77.一如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他重申他沒有在2015年12月29日前往星展銀行申請300,000港元的貸款,DBS-1所示的申請人簽名不是他的。

78.但他承認他是在阿Mei陪同下,於2016年1月8日前往位於觀塘的星展銀行,他說此行是往銀行申請借貸,他亦承認在PW4面前簽署了DBS-2的文件,之後從銀行取得三張面額分別為128,000元、70,000元及58,000元(總額為256,000元)的銀行本票。

79.他說他對於當日在星展銀行所簽署的文件的性質及內容並不了解,因那些是英文文件。他說他曾向PW4表示自己不懂英文並要求該她向他解釋文件內容,但她卻拒絕這樣做。

80.從銀行取得的256,000元貸款,他除了取得三萬多元的現金作為己用,及得以用58,000元那張本票清還他欠下邦民財務的債項外,餘款他不佔分毫,全部落入第一被告人手中,供他處理,包括就星展銀行這筆貸款作出分期攤還。

81.至於為何要由第一被告人保管餘下的款項及負責還款,第四被告人說因第一被告人是擔保人。

82.他就這個借貸唯一作出的還款,是在被拘捕後,償還了7月及8月兩期,之後收到代表銀行發出的律師信,要求他一次過清還約三十萬的欠款。辯方呈遞了證物D4(1)、D4(2)及D4(3)用以支持被告人作出過兩期還款及被要求一次償還債項之說。

適用之法律原則

83.本席謹記,懷有舉證責任的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被告人才能被裁定有罪。

84.兩名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對他們的可信性及干犯控罪的可能性是對他們較為有利的。

85.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404案對串謀詐欺有下列說法:—

“40. … the offence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證據分析及討論

I) 第三被告人

86.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考慮。

87.第三被告人的招認被秉除後,控方賴以證明此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只餘下兩項:1)第三被告人曾於2015年10月14日在渣打銀行開設帳戶;2)有一名男子於5天後,即2015年10月19日以第三被告人的名稱致電PW2申請借貸,之後以傳真及電郵把一份看似是稅單(證物P3)、一份看似是滙豐銀行存摺的副本(證物P4)及一份強積金紀錄(證物P5)傳送給渣打銀行,用以證明他在電話申請時所提供的資料,即是以年薪一百二十多萬元受僱於AT&T。

88.就上述第2)項的證據而言,控方代表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很公道地承認:「隨着案情發展,控方同意未能如開案陳詞第7段般證明控方(原文如此)第三被告人為該致電人士。」(控方結案陳詞第8段);其後,在陳詞第10段,控方亦指出他們未能證明證物P3、P4及P5是第三被告人親自提供的。

89.本席完全同意控方這兩個說法。亦因為這個原故,控方未能證明PW2在P2所填寫的申請人資料,及其後收到的證物P3至P5,是由第三被告人提供的。

90.控方認為,就算如此,有鑑於第三被告人於10月19日的欺詐貸款申請前5天,即10月14日,「事有湊巧」地於渣打銀行開設帳戶,並提供欺騙性的資料,足以證明這被告人對5天後的欺詐貸款申請完全知情,並透過開戶動作加入串謀行列。

91.本席不認同這個陳詞。首先,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10月14日的渣打銀行開戶申請表沒有被呈為證物;除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盤問PW2下所得到的答案,我們無從得知他提供了甚麼資料用以申請開戶。盤問下,PW2回答當她查看銀行電腦紀錄時,得知第三被告人於10月14日申請開戶時,他提供的通訊地址為FLT 2315 Wo Yue House,Fung Wo Estate,他申報的月入為10,000港元。

92.除此兩項資料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被告人在開戶時,曾報稱自己受僱於AT&T。

93.本席不能從上述兩項開戶資料,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斷定第三被告人透過開戶動作加入串謀詐騙該銀行的行列,或對開戶數天後有人會以他的名義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銀行表示他有實質報酬受僱於AT&T從而作出欺詐貸款申請是知情、同意、或默許。

94.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II) 第四被告人

95.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他曾於2015年約12月期間,把自己的身份證、住址證明及中銀卡交給飛姐轉交阿Mei,亦有依從飛姐的指示,就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申請了網上銀行服務,並於前往星展銀行之前,把網上銀行密碼交予阿Mei,而他知道這些物件及文件是會用以安排借貸申請的。

96.被告人與飛姐及阿Mei交往不深,對兩人的背景可謂全無認知,他不但沒有向飛姐及阿Mei查詢他們的背景、他們會以甚麼方法幫他借錢、向誰借錢、會借多少錢等,還將自己的身份證、住址證明、甚至可以用以操控自己戶口的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他們。被告人聲稱自己信任他們,相信他們不會利用他的戶口從事非法活動,或以不法手段借錢,這說法實在牽強,令人難以接受。

97.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在他的借貸經驗中,從未試過要將自己是銀行卡交予貸款銀行或財政公司,這次是第一次需要這樣做。另外,他在錄影會面時曾說:「…我自己可以借,借唔到咁高額,同埋個利息又貴,咁就佢提供咗,另外就呢間銀行可以借到低息同埋可以拉,誒..即係長久嚟還嘅。」(P11A第707項)

98.明顯地,被告人把自己的身份證、住址證明、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飛姐和阿Mei,是讓對方以非比尋常的方式幫他借錢。

99.根據星展銀行的紀錄,它們於2015年12月29日已收到一份以第四被告人名義作出的私人分期貸款申請,DBS-1(1)-(9)就是該份申請表。這份表格填有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僱主名稱為「AT&T GLOBAL NETWORK」,月入為42,000元,亦有看似是被告人的簽名。

100.第四被告人無論在警誡會面或在作供時,均強烈否認他曾於2015年12月29日前往星展銀行開戶或申請借貸。他指出這表格上的簽名與他本人的簽名大相逕庭,是他人冒簽的。

101.控方沒有傳召負責填寫及/或與申請人處理此表格的星展銀行職員作供,因此未能證明在2015年12月29日的借貸開戶申請時所發生之事,及申請人確實是何人。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當日的申請人就是第四被告人。而檢控大律師在審訊尾段亦坦言控方不再依賴當日的申請人就是第四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亦不會視第四被告人為簽署DBS-1(1)-(9)的申請人。

102.第四被告人同意他確實曾於2016年1月8日在阿Mei-即是第一被告人-陪同下前往位於觀塘的星展銀行,他的理解是此行是前往申請貸款。

103.被告人聲稱這是他初次前往該銀行,但已被與他處理相關文件的女職員告知他已成功申請了廿五多萬元,並要求他簽名(P11A第843項)。

104.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曾向阿Mei提出他暫時需要三萬元現金及償還欠下邦民財務的債項,但他從來沒有問過阿Mei會借多少錢,直到他在銀行簽署文件時,才看到是借了廿五萬幾元(P11A第1157-1163項)。

105.對於為何他於那日才首次前往銀行作借貸申請,但他的貸款申請已被批出一事,被告人似乎沒有感到意外。

106.他承認簽署了DBS-2(1)-(6),亦承認在該日簽收了代表著256,000元的貸款額的三張金額分別是128,000元、70,000元及58,000元的本票(證物P13)。

107.負責處理這個借貸環節的PW4供稱,她有向第四被告人就所涉的文件DBS-2(1)-(6)作出解釋,再問被告人是否明白,然後要求被告人簽名。在PW4印象中,被告人在當日簽相關文件時,沒有就所簽的文件表示不清楚或不明白。她亦有核對被告人的身份證、地址,被告人所展示的中銀卡,和被告人網上銀行顯示的薪金入賬紀錄,並影印及核實這些文件副本並將其存檔(見P6所附同的証物DBS-3(1)-(4))。

108.從DBS-2(1)的標題「PERSONAL INSTALMENT LOAN – DEBT CONSOLIDATION LOAN AND DBS PLATINUM MASTERCARD APPLICATION FORM」,這似乎是一份適用於私人分期貸款的申請表格。輸入這表格內的資料,除了申請人的姓名CAI LIANG、他的身份證號碼及其他個人資料外,還有申請人的職業詳情如僱主名稱「AT&T GLOBAL NETWORK SER」、工作地點「FLOOR 22, CITY PLAZA ONE, TAI KOO, 1111 KING’S ROAD」、職位「SENIOR MANAGEMENT」、任職年期「2 Y 0 M」及月薪「$42,000 x 12 months」。

109.這表格所示的申請人姓名和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是屬於第四被告人的,但職業詳情卻是虛假的-被告人當時是在麻雀館工作、平均月入「萬幾至二萬」(P11A第127-136項);他不認識AT&T Global Network這問公司(P11A第551-552項)。

110.第四被告人雖然承認曾簽署了DBS-2(1)-(6)的文件,但他說這些文件絕大部份都是以英文撰寫,而他又不諳此語言,PW4又拒絕向他解釋文件內容,因此他不知道自己簽了些甚麼。

111.本席不接納PW4完全沒有解釋文件,亦不接納被告人會在PW4拒絕他要求她解釋文件內容的情況之下,他仍然在相關文件上作出簽署。被告人雖然學歷不算高,對英文理解能力亦可能有限,但作為一名有多年在他也認為是品流複雜的麻雀館工作經驗的成年人,如對行將簽署的文件真的不明白或有疑問,斷不會謬然簽署,默默啞忍。

112.被告人不會啞忍的態度,從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的表現,可見一班;他在這個會面尾段,多次向會見他的警員表示,他欲就有人在2015年12月29日的借貸申請表上冒充他簽名一事保留追究權利(見P11A第1648、1651、1675、1679、1683、1697、1752、1754及1765項)。

113.本席接納PW4在當日有向被告人解釋文件,及向他指出DBS-2(1)上所有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後,被告人才簽名。在簽署DBS-2(1) 這頁載有虛假的申請人的職業資料時,被告人是知道他所簽為何物。他明知表上所述他以42,000元月薪受僱於AT&T GLOBAL NETWORK SER是一個謊言,他仍然簽名確認,這顯然是不誠實的行為。

114.被告人不但沒有對所簽署的文件提出質疑或反對,在簽妥文件後,他繼而領取了銀行就這貸款申請所發放的三張本票。

115.對於他從借貸得來的款項只得部份得益,而大部份貸款均落入阿Mei手上,與及是阿Mei而不是他本人負責還款這種種情況,被告人似乎不以為意。關於由阿Mei負責還錢一事,他在錄影會面中曾這樣說:「因為我,佢同我講,因為嗰啲錢係經過佢借到嘅,咁梗係要還錢架啦…」(P11A第910-911項)。

116.關於為何借貸得來的餘款由阿Mei管有,第四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曾這樣說的:「因為我知,我同佢講過,因為我當初就暫時需要咁多,你借到多啲錢我哋再傾吓點樣可以咩,即係大家傾吓,傾吓點樣,即係人,幫你,都唔係白,即係白幫嘅,即係都講個利益嘅。」(P11A第1097項)

117.被告人在會面時亦說:「跟住我自己攞三萬蚊現金,因為我記得嗰陣時差唔多要過年嘞,我所以需要錢,跟住,諗住,大家再傾吓點樣,誒..再還誒..再,佢幫我供數,跟住我點樣再分呢筆錢,到一路都冇傾過嘅。」(P11A第1362項)

11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他作出上述舉措,即是將自己的身份及住址證明、銀行卡及網上理財密碼交出、於2016年1月8日在銀行簽署了相關文件及繼要取去上述三張本票,是出於無知或被人誤導。一如他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開脫解說,他在庭上作供時對事件的解釋,有違常理,實在難以置信。

119.借貸得來款項的處理,及還款的安排,均顯示這個借貸並非只關乎及解決第四被告人一人之所需,還涉及他人的利益。而被告人作為受益人之一,扮演著借貸申請人的角色。

120.由於第四被告人把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證明交給飛姐及阿Mei,令他的個人資料如名字、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及住址可以出現在日期為2015年12月29日的借貸申請DBS-1上,這些個人資料,夾雜著虛假的職業資料,透使及/或致使銀行批出256,000元的貸款,而被告人於2016年1月8日前往該銀行簽署確實該些與DBS-1所載的相同的虛假申請人職業資料,導致銀行向他發放了該筆貸款。

121.由於他把自己的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飛姐及阿Mei,令對方可以操控他的戶口,隨時把款項調出調入,及在適當時候,把適當金額的款項以「薪金入賬」的交易類別存入,一如DBS-3(4)所示,從而提供了借貸申請人的薪金證明。從P9可見,冒牌AT&T於2016年1月6日有一筆40,500元的現金存入,同日,一筆相同銀碼的款項以「INTERNETBANK 轉賬支出」被轉走;從P8可見,於2016年1月7日有一筆來自AT&T GLOBAL NET的40,500元的款項存入第四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這項紀錄和DBS-3(4)所示的2016年1月7日的交易紀錄吻合。

122.從第四被告人上述的種種行徑,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參與了一個串謀詐騙,以他名義作出借貸申請時,以不誠實手法提供及/或確認有關他的職業的虛假資料,誘使及/或致使銀行向他批出這個貸款。

123.第四被告人在被捕後才作出過兩次還款,顯然是他欲力挽狂瀾的做法,對他的答辯於事無補。

12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人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裁決

125.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四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