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欣 Domi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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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七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被告人否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詳情涉及不同時段,指稱被告人偷竊屬於雷頌德或雷頌德關連公司的據法權產。六項控罪涉及的時段由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共20個月,總數接近港幣250萬元。第七項控罪的詳情涉及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9月3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信用卡月結單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雷先生)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23/2019[2020] HKDC 12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3/2019

[2020] HKDC 1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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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欣 DOMI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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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維邦先生、勞穎豪先生及王卓林先生,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盜竊罪(Theft)
  [7]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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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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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1.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七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被告人否認7項控罪。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詳情涉及不同時段,指稱被告人偷竊屬於雷頌德或雷頌德關連公司的據法權產。六項控罪涉及的時段由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共20個月,總數接近港幣250萬元。第七項控罪的詳情涉及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9月3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份信用卡月結單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雷先生)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2.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3.案中事主是雷頌德先生,他是音樂製作人。被告人是雷先生其中一間關連公司的秘書及私人助理。被告人其中一項職責,就是管理雷先生個人和他的關連公司的支賬和入賬事宜。

4.事件源於2013年9月3日,雷先生向被告人鄭嘉欣小姐查詢信用卡月結單支出的時候,發現鄭小姐,即被告人提供的月結單副本有數字曾經被更改過,將30多萬元的數字更改為20多萬元,而被告人的解釋亦未令他滿意(事件和控罪七相關)。因為鄭小姐沒有按雷先生的指示清繳卡數,雷先生心中有所懷疑,但當時沒有表現出來。後來,雷先生暗中通知銀行客戶經理留意最近有沒有可疑的交易。銀行經理查找後,發現有兩張支票的簽名和雷先生的簽名不同,於是向雷先生展示該些支票副本,雷先生也發覺該些支票的簽名和他的不同,相信有人冒簽。

5.2013年9月7日,雷先生相約被告人到辦公室商談該些支票事宜,當時還有雷太太及被告人的丈夫,他們由晚上傾談至第二天的清晨5時多才完結。

6.2013年9月8日清晨是被告人離職的日子。被告人離職後,雷先生和太太搜查被告人曾使用的櫃桶,雷先生陸續發覺最少有80宗交易是未經他授權或指示而轉賬至被告人名下的戶口或轉賬用作支付第三者的費用,例如15圍酒席的部份支出、機票和住宿等等和他不相關的消費。該些支賬戶口全是雷先生及其關連公司,入賬戶口是被告人的戶口或支付被告人婚宴或旅行社費用。轉賬手法包括以假冒雷先生簽名的支票或雷先生預先簽署的轉賬單而達到。

7.該80宗交易時間由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為期20個月),總數為港幣2,486,988.53元。80宗交易當中有73宗交易是用轉數紙或支票從戶口1至6把資金轉移到被告人的4個私人戶口,另外7宗交易是透過7張支票從戶口2把資金轉移到被告消費的第三者戶口。

控罪

8.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在戶口1進行了15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689,000元。

控罪

9.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挪用的資金達到港幣1,170,982元。一些被挪用的資金用作被告人支付個人的婚宴酒席費、 10多20萬元的旅遊和住宿、購買名貴手錶等等。值得一提的是,這些第三者的債務,是被告人的個人開支,包括支付被告人在2013年3月訂購婚宴15圍酒席的部份款項共港幣48,528元 、被告人在2013年5月訂購的機票及酒店住宿,合共港幣118,41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向其表弟購買一隻勞力士手錶,合共港幣54,500元及2013年7月向旅遊公司訂購的機票和住宿分別為港幣12,824元及港幣6,720元 ,這些第三者的債務合共港幣240,982元。

控罪

10.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在戶口3進行了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160,000元。

控罪

11.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在戶口4進行了1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301,082.63元。

控罪

12.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在戶口5進行了4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115,923.9元。

控罪

13.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在戶口6進行了3項未經授權的交易,合共港幣50,000元。

控罪

14.2013年9月3日,雷先生在其新蒲崗的辦公室內向被告人要求查看雷先生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Manhattan Platinum Visa信用卡:4140-0442-9005-1458)。被告人繼而向雷先生出示一份上述月結單的副本(截數日期為2013年8月19日),上述月結單副本上的上期結欠賬項看似為港幣297,013.93元,後知其實是港幣397,013.93 元。因為副本上有數字不清楚,所以雷先生要求查看月結單的正本,可是被告人訛稱月結單的正本已送交核數師,雷先生於是暗中向核數師查問,發覺月結單正本不在核數師的那邊,雷先生再問被告人,被告人才在自己的櫃桶裏拿出月結單的正本,並說「pack埋咗,費事拎出嚟」。

15.雷先生檢視月結單正本,並發現月結單正本所印的上期結欠賬項位置上,看似十萬位數字由「2」覆蓋,令月結單正本上的上期結欠賬項結餘看似為港幣297,013.93元,而真正結餘為港幣397,013.93元。

16.2016年11月18日,專家證人許穎思博士將與本案有關的銀行單據上的雷先生的49個簽名(「49個可疑簽名」)與其在同時期的日常業務過程中書寫的6個簽名(「對照簽名」)進行比較,專家證人發現在49個可疑簽名中,有35個可疑簽名可能並非由雷先生書寫的。而其餘的可疑簽名即使與對照簽名有分別,但因為可疑簽名的影印本質素差劣,故專家證人未能確定或排除它們是雷先生所書寫的。

17.2018年10月10日,許博士將一張戶口4的渣打銀行支票(號碼:592131)上載有的一個可疑簽名與對照簽名進行比較,許博士發現上述的可疑簽名可能並非由控方第一證人書寫的。

背景及減刑陳詞

18.被告人現年38歲,家庭主婦,已婚,和丈夫誕下一位女兒,現時約3歲。

19.蔡資深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

20.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兩點,第一,調查/檢控方面有所延誤,導致被告人患有抑鬱症。第二,從數封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位好媽媽、好妻子、好心腸的人。

討論

21.就檢控的延誤,蔡資深大律師提供了一份時序表,顯示由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9月24日錄取第一份書面供詞後,至2019年7月16日控方正式落案控告被告人七項控罪,足足花了接近6年時間。

22.蔡資深大律師援引上訴庭於2003年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一案,但沒有具體說明時序表中的那一些時段有延誤,及延誤的不合理。控方雖然也知道辯方會引用上述時序表,但就檢控延誤的案例援引,未有準備。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參考較新近的上訴庭案例趙志榮CACC 243/2012,當中羅列了七項關於檢控延誤的因素,並批准控辯雙方就檢控的延誤作出書面補充論述。

23.趙志榮一案,提及的七項考慮因素包括,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4.本案呈堂的文件有4個文件夾、7項控罪、涉及80項交易、4間關連公司、6個受害人戶口,及涉及被告人轉移資金至第三者的銀行戶口和被告人自己的數個銀行戶口。

25.蔡基信一案,上訴庭討論檢控延誤是否構成減刑因素的時候,提及該案的被告人早於被捕時沒有認罪,以致警方和控方花上長時間搜集有關證據和預備檢控工作。此外辯方也沒有提出因檢控的延誤而感到焦慮不安。因此,駁回減刑的上訴。

26.本案的辯方就焦慮議題,準備了一份私家精神科醫生的信件,內容提及2019年7月13日,被告第一次和關醫生會面,第二次見面是2020年12月22日。關醫生評估被告的情緒狀況,當中提及被告人在2013年12月被指控偷竊,至2019年的6年期間深深受到訴訟的困擾,產生負面情緒和焦慮。關醫生在2019年7月13日第一次見被告的時候,結論是被告被診斷有焦慮適應症(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symptoms)。在下一次見面已是2020年12月22日,關醫生的結論是她患有焦慮抑鬱症(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第一次見關醫生的時間是警方再以使用虛假文書及盜竊罪拘捕被告之後的4天。此外,關醫生認為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可能因訴訟產生焦慮適應症,沒有提及覆診,在精神科的範疇,甚為奇怪。因為一位病人被診斷有精神病或焦慮適應症,最重要的就是覆診。儘管私家醫生費用較高,若然被告真的被焦慮症困擾,也可以在政府的專科門診就診。儘管本席沒有質疑關醫生的診斷,但是似乎被告的狀況是可管可控。否則,醫生必定安排覆診,被告必定要求覆診,或節省開支向政府的精神科醫生求助。所以,就算檢控有延誤(本席不認同),儘管本席認為一位犯案人受刑事訴訟的困擾是必然的因果關係,是自己一手造成,被告人焦慮情況必須和不合理的檢控延誤相關,而不是以自己犯案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及可預期的焦慮作減刑的理由。

27.下一個議題是調查或檢控工作是否有延誤,延誤是否不合理。如果只是定格在事主報案的當天,再定格在檢控的日子,大概有6年的時間,表面上看似過長。所以,第一個問題就是考慮案件是否複雜或是簡單。如上述,本案涉及大量文件,包括大量事主的銀行文件、被告人的銀行文件、第三者的銀行文件、銀行職員誓章、筆跡專家等。最終審訊涉及4個文件夾、 80宗交易,這未計控方不使用的材料。本人有機會檢視上述時序表,發覺渣打銀行就警方要求索取的文件有相當的延誤。由2014年11月26日渣打銀行回覆仍未能取得有關銀行紀錄,至2015年8月31日渣打銀行回覆仍未備妥警方的要求銀行戶口紀錄,期間亦提及渣打銀行有同事離職,影響進度。該段期間的延誤大概有9個月,是渣打銀行的延誤,不是警方或檢控的疏漏或不作為。警方也合理地在2016年6月1日「暫時釋放被告」(相信是毋須保釋) 。所以本案的複雜程度,被告人的不合作態度,本席不認為調查或檢控有延誤的情況,就算有延誤的情況,以本案的繁瑣程度,也屬於合理的延誤。

28.另外,被告人丈夫的求情信似乎把責任推卸在雷頌德先生身上,認為被告人為雷先生工作就是惡夢的開始,並且引述被告人質疑「好人是否有好報,人善是否被人欺」。若被告人丈夫的求情信內容屬實,只顯示被告人毫無悔意,先指責別人追究她的偷竊,再淡化自己的貪婪。

29.在辯方書面補充陳詞,就檢控的延誤及良好品格有其他論述。首先,辯方採用本席曾經援引的趙志榮案例,認為警方或控方需要6年時間調查和檢控實屬過長。蔡先生在庭上進一步說明本案的複雜程度的調查和檢控的合理時間是3年,換言之,調查和檢控延誤了3年。控方亦就5年多的調查和檢控工作進一步描述本案調查的難度,涉及事主多個銀行戶口、被告多個銀行戶口、第三者銀行戶口、銀行的延誤、大量文件的簽名和對比等。本席認為,大部份時間似乎是銀行的延誤,而不是警方或檢控當局的延誤,就算有延誤,也是本案的繁瑣和複雜程度所導致,尤其是渣打銀行的延誤。另外,面對嚴重控罪和嚴重犯案情節的判刑情況,一般主流意見品格良好是不會獲得減刑,這是原則。當然也有例外的情況[1],但本案被告人的品格或貢獻不屬於例外情況,尤其是經審訊後的定罪。

30.辯方的減刑陳詞方向,似乎扭曲因果,本末倒置。今天的局面,是被告人一手造成,與人無尤。若然被告有承擔過錯的勇氣,面對指控的時候,拿出心中的答案,既可大大縮短調查的時間,在選擇認罪的情況下,既可享有三分一的扣減,又在作出部份賠償或還款後,她可能只面對10多個月的監禁,2015年已可挺起胸膛,重新做人。可惜,被告人丈夫,直至減刑陳詞階段,仍然先指責別人,要緊記的是本案控罪二涉及被告人挪用資金,購買昂貴的機票和住宿,總值10多萬元,作度蜜月之用,似乎被告人的丈夫有份享用。

31.雖然本席不接受檢控有不合理的延誤和「品格良好」在嚴重情節的案件應該得到減刑的陳詞,但本席以本案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及被告人個人背景、沒有刑事紀錄等等方向作出考慮。

判刑

3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2]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3]香港特別行政區楊超[4]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詠安[5],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33.至於何謂破壞/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件已有清楚論述[6]

34.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 事主非常依賴被告人處理收入及開支,被告人嚴重破壞誠信;

(2) 早有預謀;

(3) 涉及總款額達港幣2,486,988.53元;

(4) 偷竊行為持續達20個月,若不是事主覺得可疑及暗中調查,被告會繼續偷竊。

35.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36.按這金額及情節的破壞誠信總刑期約4年半監禁。另外,本案情節嚴重,需判阻嚇性刑罰。經考慮辯方陳詞的累積效應:(i)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ii) 品格良好;(iii) 本席認為調查/檢控雖沒有不合理延誤,但可以做得更快;(iv) 等候檢控期間誕下女兒;(v) 仁慈(mercy)等因素,本席以3年監禁為基準,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空間。

37.因此,各控罪的計算及同期執行方式如下:

控罪一(港幣689,000元) 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

控罪二(港幣1,170,982元) 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

控罪三(港幣160,000元) 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控罪四(港幣301,082.63元) 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五(港幣115,923.9元) 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控罪六(港幣50,000元) 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

控罪七(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38.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刑期過重,本席把所有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年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ui Rafael Junior HCCC 98/2013

[2] [2006] 4 HKLD 776

[3] [2008] 4 HKLRD 1017

[4] [2010] 3 HKLRD 334

[5] [2019] HKCA 616

[6]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 he is entrusted with …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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