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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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58/2020[2020] HKDC 10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8/2020

[2020] HKDC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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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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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啟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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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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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背景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II. 罪行詳情

2.被告人於2019年5月16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德華街62–70號德華樓某單位,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III. 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X是性工作者,工作地點為新界荃灣德華街62–70號德華樓某單位(「單位」)內一間面積約一百平方呎的劏房(「劏房」)。2019年5月16日晚上11時05分左右,有人到單位入口按門鈴。X前去應門,看見一名男子(後來認出是被告人)站在門外。被告人指稱X上一次為他提供性服務時「收貴咗」。

4.未待X回應,被告人便襲擊X,重複對她身體各處拳打腳踢,甚至X倒地後仍繼續施襲。

5.一會兒後,被告人離開單位在走廊遊蕩。X立即報警。數分鐘後,被告人返回該單位,再次襲擊X。

6.晚上11時24分左右,警員到達,在X的大廈1樓附近樓梯間發現被告人。經查問後,被告人表示剛從涉案劏房出來。警員然後前往涉案單位,在該處發現X多處受傷,但X仍然清醒。調查期間,X認出被告人是襲擊她的人。

7.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於口頭警誡下表示X「擺我上網」,所以襲擊她。

8.X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其後轉送神經外科部及眼科部治療。醫院證實她受傷如下:—

(1) 鼻樑擦傷;

(2) 下唇腫脹,沒有裂傷;

(3) 四顆牙齒碎裂;

(4) 左眼有瘀斑及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

(5) 右上肢及兩邊鎖骨瘀傷兼腫脹;

(6) 頸椎輕微觸痛;

(7) 枕部左邊有兩厘米乘兩厘米的頭皮血腫兼觸痛;

(8) 胸部X光檢查顯示右邊第八根肋骨輕微異常;及

(9) 腦部電腦掃描顯示右顳骨骨折,沒有顱內出血,另左頂骨頭皮血腫。

9.X於2019年8月9日出院。

10.在其後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襲擊X,重複對她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初次歷時一至兩分鐘,再次則少於一分鐘。被告人表示當晚施襲前飲了六罐啤酒。

IV. 背景報告

11.由於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希望對被告人的背景有多些了解才進行判刑,因此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

12.報告顯示被告人早年在內地工作及生活,但工作一直不穩定。他做過送貨及貨倉工人,每個月賺取人民幣二千至三千元。他與前妻在深圳認識及後結婚。由於前妻是香港人,因此申請被告人來香港定居。被告人於2018年來港,但於2019年與前妻離婚,他們沒有子女。在香港被告人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在一劏房,環境十分擠逼。犯案前,他以做地盤工人維持生計,每月可賺取約一萬八千元。

13.被告人性格孤癖,沒有親密朋友,沒有社交生活,唯一的嗜好是飲啤酒。

14.報告透露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個月即2019年4月尾尋找過本案受害人接受性服務。

15.被告人聲稱其後他給同事取笑他找妓女。他指他相信是受害人擺他上網。

16.他又稱在案發當晚飲了六罐啤酒,受酒精影響下犯案。

17.報告顯示被告人的溝通能力弱,而他的生活枯燥而孤獨。

18.報告結論指被告人是想向受害人報復,而被告人尚欠受害人一個真誠的道歉。在宣讀判刑理由前,本席經辯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澄清,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真誠的向受害人道歉。

V. 求情因素

19.辯方指:—

(i) 本案沒有預謀,被告人是一時衝動犯案;

(ii) 被告人單獨行事;

(iii) 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iv) 事發前他飲了六罐啤酒,失卻理性,案發後,沒有逃離現場;

(v) 警誡下,被告人曾向警察說:「佢擺我上網,我咪打佢囉。」;

(vi) 被告人現深感後悔,不能原諒自己。

VI. 求情信

20.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

(a) 被告人本人。被告人表示已汲取教訓,十分後悔,他知道犯下大錯,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輕判;

(b) 被告人的親姊姊。她對被告人表示支持及關心,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

(c) 被告人工作的上司,指被告人勤奮工作,有責任心,十分後悔干犯本案。

VII. 判刑考慮

21.本案控罪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2.辯方呈上案例:—

(a) HKSAR v Nguyen VanPhuong(CACC 341/2005);

(b) 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

(c) 多個上訴庭的案例涉及受害人是性工作者;及

(d) 多個區域法院的判刑供本席參考。

23.控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Lam Pui Fung (CACC 293/2012)。

24.本席經詳細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補充求情陳詞及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後,本席會以陳駿達案的法律原則為本案的量刑基礎。

25.陳駿達案中,法庭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a) 在判詞中的第4548

就此案與其他案件進行對比分析,並無甚麼效益。反而更有幫助的方法是:識別相關的判刑原則後再正確地加以應用,以達至公正的判刑。此做法的起步點是審視罪行本身。要決定該罪行的嚴重程度,至為重要的因素是施襲者對受害人造成實質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b) 在判詞中的第49

在決定第17條罪行的嚴重程度和犯罪者的罪責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很多都關乎犯罪者意圖對受害人造成何種傷害、以何種方法造成傷害,以及有關襲擊整體上是在何種環境下發生的。故此,在不試圖盡錄所有相關因素的情況下,通常會被考慮的因素是有關襲擊所涉及預謀的程度、對受害人施襲背後的原因或動機、施襲者在襲擊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施襲者的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時是施襲者單獨行事還是夥同他人行事、所使用武器的類別、施襲時的武力或暴力程度和執意程度、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以及該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身邊的人造成的影響。

(c) 在判詞中的第50

在達至恰當的判刑時,法庭考慮的不單是要使犯罪者為自己的行為受罰,也要考慮有關對大眾和對個人引起阻嚇作用的判刑原則,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對訴諸暴力的行為施以譴責的需要。

VIII. 本案的獨特情節

26.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是專誠去到受害人提供性服務的單位找她,襲擊她,明顯地是有目的及有預謀。本席並不接受辯方所指被告人是一時衝動犯案。

27.雖然當晚被告人單獨行事及沒有使用武器,但被告人身形健碩,孔武有力。他重複對受害人身體各處拳打腳踢長達一至二分鐘,甚至受害人倒地後他還不肯罷休,繼續施襲。

28.更可怕的是被告人在第一輪襲擊完畢後,雖然曾經離開單位,卻仍在走廊徘徊。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他早已打算再回單位施襲,以發洩心中對受害人的憤恨。

29.因此在第一輪襲擊的一至兩分鐘後,被告人返回單位,再次襲擊手無寸鐵的受害人,行為可說極為卑劣。

30.可幸的是受害人早已機警報案,警方在涉案大廈的樓梯間發現被告人及將之拘捕。本席相信被告人沒有立即離開涉案大廈是因為他仍然想返回單位,繼續施襲。

31.受害人作為性工作者,在自己工作的單位受到襲擊,必然承受著巨大恐懼及顯得無助。受害人的工作性質令她成為容易受攻擊的對象,是社會上的弱勢社群,理應受到適當的保護。但被告人的行為不單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更踐踏受害人的尊嚴,行為可恥。

32.即使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仍造成受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受害人需要留醫接近三個月,可見其傷勢不輕。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受害人的四顆牙齒碎裂,眼睛,鼻樑,下唇,頭皮,胸部肋骨,腦部均有受傷及骨折,情況令人慘不忍睹。

33.根據受害人2019年11月4日的醫療報告(編號MFI-1及MFI-1A),受害人受傷後雙眼視力模糊,而在2019年5月的覆診顯示受害人雙眼的視力仍然未恢復正常。可惜受害人沒有再如期覆診,因此本席面前並沒有最新近的醫療報告。

34.被告人聲稱在犯案前飲了六罐啤酒,失卻理性。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實應在犯案前細心考慮干犯本案控罪為自己的人生所帶來的嚴重後果,而不應在犯案之後,以受酒精影響為求情因素。

35.被告人純粹是為了發洩自己心中的不滿而專誠去找受害人,在數分鐘內,向她連續施襲兩次。被告人的自私行為完全罔顧法紀,令人髮指。

IX. 被告的判刑

36.被告人,你還年輕,你只有34歲,本席希望你在今次事件中深切反省,學懂尊重別人,而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以暴力去發洩你心中的不滿。法庭必須對此類暴力行為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施以最嚴厲的譴責。

37.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判刑案例,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即36個月)監禁。

38.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

39.被告人,你被判監24個月。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