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15.

1. 本案被告何炳坤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2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炳坤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8月12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y Y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律師Mr LEE Hung-sang,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何炳坤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i)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ii)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

案情

2.於2014年12月7日凌晨四時許,本案的兩位證人葉嘉駿(第一控罪的受害人及第一證人)和鄭偉斌(第二控罪的受害人及第二證人)乘巴士由內地的皇崗返港,途中因為被告與其同伴曾因談話聲浪問題與人發生爭吵。於凌晨五時許巴士抵達香港落馬洲,兩位證人下車辦理入境手續之際,被告用一把手鎚先打向第一證人頭部,然後再打向第二證人,令兩人受到重傷。其間有幾次第二證人因為用手撥開被告的手鎚,令其身體其他部份受到嚴重傷害。

3.於凌晨5時04分,被告為警員拘捕,後者在其背囊中撿取了一把染血的手鎚。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因為事先曾與兩位證人吵架,在巴士停下時見到二人走近,又感到頭部被打,於是自背囊掏出其工具打向兩位證人以自衛。

第一證人的傷勢

4.醫療報告顯示第一證人頭部左邊有一處2厘米長的橫向裂傷,左手手背有兩處1厘米長的橫向擦傷,及左側顱頂骨呈凹陷性骨折。院方為他進行緊急傷口清創手術,以清除骨骼碎片,後在2014年12月16日出院,一共留院九天。

第二證人的傷勢

5.第二證人左邊有一處3厘米長橫向裂傷,和一處2厘米長橫向裂傷;右手手背有一處3厘米長橫向腫脹,左手第二隻手指的手掌面有一處1厘米長橫向裂傷。控方第二證人出院後,其傷口拆線之後不幸發生感染,醫務人員得於2015年5月29日為第二證人打開傷口,清洗及縫合。他在2015年6月16日拆線後已痊癒,並無併發症。

6.根據本席在法庭的查察,有關的兇器是一把中型的手鎚,十分沉重,是一件有殺傷力的工具。他先與兩人發生爭吵,在酒精的影響之下,用手鎚襲擊對方頭部。本席認為被告雖然未必意圖將對方殺死,但卻令對方受到極大的傷害。就算第二證人一再把被告的手鎚撥開,被告依然進行襲擊,所以本席認為他蓄意傷害第二證人。被告聲稱以為受到兩位證人率先襲擊,但這點並無證供支持;被告代表律師也確認並無此事。就是本席接納兩位證人存心挑釁,不合理地在巴士上指責被告聲浪過大,這亦不是用手鎚打人的理由,被告的反應亦是與指控其聲線過大的挑釁行為完全不成比例。

7.法律條文的作用是為社會人士的行為作出最低限度的規範。而法庭亦有責任執行這些條交,保護市民不受到他人的傷害。

8.兩項控罪刑責及嚴重性都相同,兩者同樣可判終身監禁;當然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意味最高刑期不會高於7年監禁。

9.此等控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示。但上訴庭曾經指出所有違反第17條的控罪都是嚴重的控罪,因為他們都意味被告人有心向受害人造成極之嚴重之傷害[1]。雖然每件案件案情都有不同,其刑責各異,所以刑令不盡相同;但一般來說,刑期為3至12年[2]。上訴庭在陳震達(譯音)[3]一案中,重申此等罪行之嚴重性,並指出每件案件案情都有不同,其刑責各異,所以例案中的刑令並無太大的參考作用,最重要的是確認了應採納的量刑原則,然後詳細審視案情以達到一個公平的刑令。本席認為有關刑令,除得懲罰干犯者的行為之外,亦應收到阻嚇之效,藉此等刑令譴責這些沒有根由的暴力。上訴庭指出法庭在審視案發情形之時,可以考慮以下各點:

(i) 法罪的意圖是否已對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的傷害,其意圖是否得逞,倒是並不是最重要的;

(ii) 襲擊是否有預謀及預謀的程度;

(iii) 襲擊者的動機或目的;

(iv) 襲擊者的精神感情狀態;

(v) 襲擊者是否有受藥物酒精影響;

(vi) 襲擊行動是否個人行動或者是有幫兇;

(vii) 涉及的武器類型;

(viii)涉及襲擊所用的力量;

(ix) 襲擊者是否咬著不效,在受害人力圖躲避之下,依然繼續襲擊;

(x) 受害人的傷勢;及

(xi) 其傷勢對受害人及受害人身邊的人的影響。

10.本案發生之處是一個公眾地方,被告使用的凶器是一把手鎚;本席接納這是被告工作時使用的工具,他在案發之前一天曾在內地工作,所以隨身帶著;他亦在一時衝動之下取出襲擊兩位受害人,所以是次犯罪並無預謀。本席亦接納被告當日可能受到酒精影響,為了很少的事,一逞匹夫之勇而鑄成大錯。但無論如何,被告為了一個不存在的理由,使用一件很大殺傷力的工具,令兩位年輕人身體受到極大的創傷。第一及第二證人因其傷勢得留院醫治,並在生活上帶來極大之不便,以及受到傷患的痛楚,尚幸本案並無證供顯示兩人都受到任何永久的創傷,但兩人因此經歷了無妄之災,飽受皮肉之苦。本席認為被告的刑責,不會因為他一時衝動又受到酒精影響其判斷力和自制力減輕。

11.熊家駿[4]一案中,受害人因勸其妹妹不要與被告來往,更警告被告不得再騷擾其妹妹;被告含恨在心,在與受害人討論解決辦法時,用一把20厘米長的生果刀刺傷受害人。受害人腰間位置被刺,因此得切除整個脾臟。原審法官認為事出突然,情況特殊,被告在控制情勢方面有問題,已得到受害人原諒,所以經審訊之後,處以9個月監禁。律政司覆核之下,上訴庭認為刑期原則上明顯過輕,不足以反映案情嚴重性,所以改判以兩年半監禁。

12.黃祿壽[5]一案中,被告與受害人皆為退休人士,居於同一屋邨,並因下棋問題結有積怨。案發當日,二人又發生口角,被告以刀刺傷受害人左腋下胸位置及左手手指。被告經審訊之後被裁定有罪,被判入獄3年。上訴庭認為案件是有預謀的行動,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但受害人的傷勢只是量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案情是過重,所以改判入獄兩年三個月。

13.正如原審法官張慧玲於黃祿壽一案的第18段判詞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涉及的案情各異,而犯案的人背景亦不同,所以同其他案件的參與價值有限;但上述案件卻可以作為評估量刑輕重的指標。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4.被告53歲,小學教育,並無案底。根據被告提供的求情文件及其律師的陳詞,本席接納被告平日生活中溫文有禮、樂於助人、更深得其家人、朋友、上司尊重。根據心理及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病理或生理上的因素令被告干犯是次罪行;而感化官亦認為被告是次犯罪是因為一時衝動,自以為受襲而作出反射性的自衛行動,被告亦因是次行為極之內疚懊悔。此外,本席亦考慮到就第一控罪的受害人(第一證人)亦已接受被告20,000元的賠償,不會再予追究。

15.本席接納是次事件是一突發、並無事先計劃的行動;被告亦是一時衝動之下作出一些與平時行為大相庭徑的行動。但本席不能不考慮到被告行為對兩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而本席所判刑令除了要收到對被告行為的懲罰之餘,還要得對公眾收到警惕之效,更得譴責此等在公眾場所發生沒有因由的暴力。此等行為是一種在沒有挑釁之下所作出不文明行為,被告得在此得負上相對的刑責。

16.就第一控罪,本席考慮過案情之後,決定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10個月,同時再考慮到受害人已得到並同意賠償,所再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就第一控罪,被告得服刑8個月。就第二控罪,案情較為嚴重,而受害人所受的傷勢亦較重,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亦是咬著不放,在受害人一再推開被告之襲擊之下,再繼續襲擊。就此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因此他認罪以下調至12個月。兩件案件在同一場合發生,但被告所襲擊的是兩個不同的人;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的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是次審訊,被告得總服刑期15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HKSAR v Nguyen Van-Phuong([2006] HKCU 432,CACC 341/2005)

[2] 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Grenville Cross et al 2015 at 667

[3] CACC 317/2012,[2013] HKEC 494,14 April 2013 at paragraph 44 to 56

[4] 高等法院上訴庭覆核申請2010年第9號,日期2010年10月6日

[5] 高等法院上訴庭,刑事上訴案2012年第2號,日期2012年9月13日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