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 對 啟泰藥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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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3288/2019。經審訊後,余珮詩暫委審裁官撤銷其中兩項申索。申索人現針對該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9/2020[2021] HKCFI 70
Court
HCLA
Date05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9/2020

[2021] HKCFI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32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覃錫鴻(Chum Sek Hung Carman)  
   
被告人 啟泰藥業(集團)有限公司
Kai Tai Chinese Medicine (Holdings) Co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月5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3288/2019。經審訊後,余珮詩暫委審裁官撤銷其中兩項申索。申索人現針對該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於第一項申索中,申索人指被告人少付她佣金,有關時段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合共$12,162.70。於第二項申索中,申索人指她於2015年8月及9月應得津貼,每月為$200,被告人未有支付,因此被告人尚欠她合共$400的津貼。暫委審裁官裁定兩項申索均不成立。

3.勞資審裁處的蓋印命令於2020年10月27日以平郵寄往申索人的地址。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確認她於2020年10月29日收到蓋印命令。因此,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20年11月9日屆滿。[1]

4.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於2020年11月6日向原訟庭提出的。因此,申索人的申請是於條例所規定的7天時限內提出的。

申索及裁決

5.申索人於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獲被告人聘任為顧客服務員。受僱期間,她會被派往不同的屈臣氏門市店鋪,於被告人的專櫃工作,包括銷售被告人的產品。於2016年4月28日,申索人遭被告人解僱。

6.申索人就佣金申索的案情如下。她指,被告人在計算員工佣金時,有「一人鋪」及「二人鋪」的分別。「一人鋪」指屈臣氏的被告人專櫃只駐有一名員工。根據她的理解,佣金是逐日計算的,若她於「一人鋪」工作,她會得到該日的佣金,無需與其他員工分拆。「二人鋪」則指專櫃駐有兩名或以上的員工,計算佣金的方法與「一人鋪」不同,是根據入職申請表上的僱傭條件計算,其中包括須按員工的職系計算佣金。有關「一人鋪」佣金的計算方法,申索人的理解源自被告人的三位員工 — 許先生、吳小姐及Bobo。他們叮囑申索人必須記下每日的營業額,「一人鋪」的佣金會由她獨取。

7.申索人於「一人鋪」工作了107天,但被告人就有關日子均以「兩人鋪」計算佣金的方法,計算她應得的佣金,結果計少了合共$12,162.70的佣金。

8.有關津貼的申索,申索人指被告人的兩位員工,即許先生和吳小姐,均曾告訴她,因於2015年8月派她駐守「一人鋪」,所以她會獲得每月$200的津貼。但結果被告人沒有於2015年8月及9月向她發放津貼。

9.針對兩項申索,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0.被告人否認在計算佣金上,存在「一人鋪」或「二人鋪」的分別。在這兩種情況下,被告人計算佣金的方法是相同的。即按月計算,計算的程式包括該月店鋪的總營業額、所有員工的總工時、出售產品的計算表以及有關員工的所屬系數。而員工入職時,被告人均會清楚地解釋佣金的計算方法。因此,被告人沒有如申索人指稱,少付她佣金。

11.有關津貼的申索,被告人指該項津貼於2015年10月才開始生效,因此,被告人沒有拖欠8月或9月的津貼。

12.於審訊中,申索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傳召四位證人,並倚賴文件證供,包括員工守則內有關佣金的條款,以及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申索人的「職位薪金調整申請表」。

13.最終,暫委審裁官基本上接納被告人有關佣金及津貼的案情。在裁斷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指被告人在兩項申索上,均有文件證供支持案情。相反地,申索人倚賴其他人的說法,以支持她的案情,這些證供均屬傳聞證供,申索人理應盡量安排傳召有關人士作供,但申索人沒有這樣做,卻反指被告人應安排他們出庭作證否認。因此,暫委審裁官不給予這些傳聞證供任何比重。

14.暫委審裁官同時考慮到申索人於2019年9月,即拖欠佣金及津貼約三年後才進行追討,表現不合常理。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符合舉證要求,證明有關佣金及津貼的申索。

法律原則

15.《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a)  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或

(b)  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16.該條例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17.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18.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19.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20.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庭的權限範圍之內:參照Edwards v Bairstow ,第31、33、36、39頁;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第99段;廖偉良v柏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HCLA 119/2003,2004年3月29日,第4段。

擬上訴理由

21.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提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以本人沒有証人証明本人所申索的事項為事實和沒有佣金和津貼,並推定本人所做的佣金不是屬於本人,是公佣,要計算給其他/她人,及本人是誤會和作供不實。」

22.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重複了部份她於審訊時作出的證供。另外,她亦強調暫委審裁官不應基於她的證供屬傳聞證供,而不接納她的案情。

分析

23.就佣金及津貼兩項申索,雙方提出了不同的事實版本。暫委審裁官最終接納了被告人的版本,並裁定申索人的講法不成立。這完全是一個事實裁斷。一般而言,原訟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這事實裁斷。

24.暫委審裁官的裁斷理由已於上文第13 及14段中作出撮要。明顯地,這些裁斷均有證據支持,而且並不存在暫委審裁官對任何相關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

25.申索人在擬上訴理由中,似乎認為暫委審裁官不應因她沒有傳召證人,而不接納她的講法。

26.在裁斷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詳細地解釋了她對申索人的案情的看法。基於上文第13段提及的理由,她決定不給予申索人的傳聞證供任何比重。在裁斷理由書中,雖然暫委審裁官引述《證據條例》(第8章)第48條,但是她實際上並沒有直接應用該條款於證供上。再者,暫委審裁官考慮及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包括被告人所倚賴的文件證供及申索人的行為的合理性。最後,暫委審裁官裁斷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

27.根據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衡量證供應獲得的比重及證人的可信性,均屬暫委審裁官的權限範圍。在本案件中,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原訟庭沒有權力作出干涉。

28.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應批出上訴許可。

結論

29.現命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徐韻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有關計算日期的方式,參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1)條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及71(1A)(c)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