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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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判案書中稱第一申請人為“母親”;而第二申請人為“父親”;涉案的兩名當事兒童則為“女兒”和“兒子”。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法庭更改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申請的聆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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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208/2016 [2019] HKFC 16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 婚姻訴訟2016年第 3208宗
----------------------------------- 判 案 書 ----------------------------------- 1.本席在判案書中稱第一申請人為“母親”;而第二申請人為“父親”;涉案的兩名當事兒童則為“女兒”和“兒子”。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法庭更改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申請的聆訊。 2.2017年9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本席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則享有合理探視權(以下稱「同意命令」)。 3.其次,男方亦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子女每月港幣3,000元,首次付款開始於2017年10月5日,以後每月的第5天為一期,直至上述的兩名家庭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男方在2017年9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申請更改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男方在他夾附在申請的誓章中指出,他希望將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由男方負責。 5.審訊時,女方的立場是,維持同意命令,而男方的立場則是雙方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男方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女方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6.雙方亦同意,若法庭頒令對方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另一方則可享有合理的探視權。因此本案的爭議,只是關於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之爭,而不涉及探視權。 證據 7.訴訟雙方都存檔了《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J)。父親存檔了他的誓章,及其父親和母親(以下稱「祖父和祖母」)的誓章,母親亦存檔了她的誓章,及其母親(以下稱「外祖母」)的誓章。 8.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父親除自己作供外,也傳召祖父和祖母替他作供,而母親除自己作供外,亦傳召外祖母替她作供。此外,本案共有兩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陳主任(以下稱「陳主任」)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9.在證據方面,主要來說,本席依賴陳主任在兩份報告裡交待的事實陳述、陳主任和訢訟雙方及各名證人在庭上作供和盤問的內容。 背景 10.母親在1983年10月出生,現年35歲,現時從事秘書工作。父親在1981年3月出生,現年38歲,是一名公務員。女兒在2010年3月出生,現年9歲,並就讀三年班,而兒子則是在2011年10月出生,現年7歲半,並就讀二年班,兩名子女均在筲箕灣的一所小學一起就讀。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1.陳主任就本案先後提交了兩份報告,他也親自到法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盤問。經過調查及評估後,陳主任建議:
適用法律原則 12.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規定:-
13.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本席的看法 14.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包括社工報告等其他關鍵性的資料。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女兒和兒子的意見 15.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院須對女兒和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女兒和兒子的意見,社工報告內容是: 第一份報告: 16.女兒表示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都非常愛護他,女兒與他們相處融洽。女兒表達過往較長時間與父親及祖父母在筲箕灣居住,她很掛念父親及祖父母,現時與母親同住,女兒亦十分喜愛母親。 17.在居住方面,女兒指父親的居所面積較大,因此她可以獨自佔用一間房間,居住環境較為寛敞舒適,回校上學亦較為方便,所以女兒希望星期一至星期五可以留在筲箕灣與父親及祖父母居住,而星期五晚至星期日則在調景嶺可以與母親及外祖母同住。 18.兒子表示他喜歡與父母、姐姐、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但由於父母不是一起居住,所以他希望分別在父親或母親的居所留宿,及可以經常見到父母及姐姐。 第二份報告: 19.女兒表示過往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對她關懷備至,她很希望一家人一起同住及生活,可是父母現時分開居住,以致她未能與父母一起同住。 20.女兒稱自去年與母親、外祖父母及弟弟同住後,母親及外祖父母對她很好,為她預備飯餐、接送往返學校及安排各類課外活動,所以滿意現時的生活。 21.另一方面,女兒亦認為父親的居所面積較大,居住環境較舒適,並鄰近她現時就讀的小學,回校上學較為方便,因此女兒希望星期一至星期五可以留在筲箕灣的居所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星期五晚至星期日則留在調景嶺的居所與母親及外祖母同住。 22.兒子則表示他的家人都非常愛護他,他喜歡父母、姐姐、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希望能夠與他們一起生活,但是父母現時居於兩個不同住所,他希望能夠在父親或母親的居所留宿,可以經常由父母及姐姐陪伴他。 23.陳主任在第一份報告的結論中指出,女兒表示希望能夠逢星期一至星期五在父親的家中留宿,方便上學,而兒子亦喜愛父母,願意在父親或母親家中居住,而父親及母親雙方所提出的照顧方案亦切實可行,但考慮到女兒希望與父親同住的意願、情感上較依附父親及祖父母、以及父親的居所鄰近兩名家庭子女所就讀的學校以致上學便利,而兒子亦願意與父親及姐姐一起居住,所以陳主任在第一份報告中指出兩名家庭子女由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是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24.在第二份報告中,陳主任指出女兒表示滿意現時母親對她的照顧安排,但女兒考慮到父親的家居環境較理想及該居所鄰近她就讀的學校,上學較便利,她仍希望能夠逢星期一至星期五在父親的家中居住,星期五晚至星期日則在母親的家中留宿,而兒子亦願意在父親或母親家中居住,所以陳主任維持他在第一份報告中的建議。 女兒和兒子與父親、母親、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人的關係 25.外祖母指出,女兒和兒子雖然玩耍時兩人有時會爭吵,但兩人的感情是好好的。祖母在庭上卻指出,女兒去了母親家居住後,女兒的行為變差了,女兒和兒子經常打架。 26.女兒在第二份報告向陳主任指出,她很希望一家人一起同住及生活,兒子亦表示他喜歡父母、姐姐、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兒子希望能夠與他們一起生活,可以經常有父母及姐姐陪伴他。 27.本席認為女兒和兒子大致感情良好,兩人與雙親及其他親人的關係亦良好。 女兒和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與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兒子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28.陳主任在第一份報告中就家庭子女過往的照顧有以下的描述:他指出父親及母親均表示兩名家庭子女在港出生後一直由父母照顧,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亦協助照顧女兒及兒子。然而女兒較多時間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而兒子則較多時間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 29.父親及母親會在週末或假日安排女兒及兒子一起生活,維繫父母與子女的親子關係。由2017年9月家事法庭頒令後,父母安排女兒和兒子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現時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女兒和兒子的起居飲食及接送他們,而母親則送他們到學校上課,教導他們功課及陪同他們參加各種康樂活動,而父親及祖父母亦協助接送女兒參加課外活動。 30.在第一份報告中,陳主任亦引述母親稱她在放假期間會為女兒和兒子安排各項課外活動。 31.陳主任亦引述父親稱他自2017年9月17日父母雙方便開始安排兩名家庭子女的探視,讓他們定期在探視時間與父親及祖父母見面。父親逢星期三至四進行留宿探視,安排女兒及兒子與他及祖父母同住。除了留宿探視,父親稱他或祖父母亦會逢星期二及五在女兒放學後接女兒去參加興趣班及在興趣班完畢後送女兒回母親的居所。 32.由於父親和母親兩人都需要工作,所以他們各自的家人都會協助他們照顧女兒和兒子。根據第一份報告的資料顯示,母親向陳主任表示她的工作穩定,她能夠在下班後教導子女功課,每星期只需超時工作一至兩天至下午6時30分,她一般安排在星期三晚上超時工作,因為當晚女兒及兒子在父親家中留宿,無需她照顧。 33.在第一份報告中,父親向陳主任表示,他已取得家人的同意,計劃在他上班時間,他的父母會全力支持他,協助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起居飲食及接送往返學校,為他們提供適切照顧。 34.父親表示他需輪班工作,每兩星期上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每兩星期上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0時,逢星期三休息。 35.當他離家工作時,他會把子女交由祖父母照顧,待他回家後,他會親自督促子女功課。如他因工作而未能留在家中,而子女遇到學習上的疑難,祖父母又未能協助他們解決有關的地方時,子女可以用手機拍下來問他,他會盡快回覆他們。 36.在第二份報告中,母親再次表示她的工作穩定,平日約6時15分便放工回到家中照顧子女及教導子女功課,一般每星期只需超時工作一天至下午7時,她會安排在星期三晚上超時工作,因為當晚兒子和女兒在父親家中留宿,無需她照顧。 37.父親在第二份報告中再次表示需要輪班工作,他指出他會妥善安排時間教導子女功課。他再次表示他每兩星期上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每兩星期上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0時,逢星期三休息,而在他上班時候,祖父母會全時間協助照顧兩名子女及督促他們做功課,而子女如遇上功課難題未能解決,他們可以用手機拍下來傳送給他,他會盡快解答他們的提問。 38.在第二份報告中第8段顯示,女兒的班主任表示,女兒沒有任何情緒及行為問題,而2017年至2018年度下學期學業成績報告表顯示女兒的成績良好,沒有遲到及缺席的紀錄。 39.報告中亦顯示,兒子的班主任表示,兒子沒有任何情緒及行為問題,而2017年至2018年度下學期學業成績報告表顯示兒子的成績屬中等,曾缺席一日及遲到一次。 40.根據父母雙方的證供顯示,本席認為,在子女的教育方面,他們都盡了父母的責任,照顧子女學業上的需要和其他課外活動上的需要。 41.雖然雙方都在審訊時用了一些時間,探討子女在母親的照顧下子女的學業有否進步,不過本席認為,在學業上子女的平均分,即使有起有跌,這亦並非是決定父母在處理子女教育上的能力和態度的主要考慮的因素,所以雙方無需過於着眼子女的學業平均分的高下,來考據某一方是否在學業上盡了父母的責任。 42.本席認為,根據父母雙方的工作和生活模式,他們都在自己各自情況的許可下,盡了本分。值得一提的,反而是他們雙方各自的工作,為他們在照顧子女上和其他事項安排上,他們所表現的行為的探討。 43.母親在庭上指出,她是一名秘書,她的工作範圍包括為她的老闆訂機票,安排行程,而她並不需要出外公幹。她指出即使是需要超時工作,她的工作亦可帶回家處理。 44.在兩份報告中,母親已指出,她會安排子女逢星期三到父親家中留宿,其一是父親逢星期三休假,其二,就是即使她有需要平日超時工作,她亦可選擇星期三超時工作,而不影響子女的照顧。 45.父親在庭上指出,女兒漸漸沒有再要求一定要回到父親家裏居住,因為女兒知道每星期三都會和兒子一起回父親家裏作留宿探視。 46.父親在庭上亦指出,目前雙方的安排都是以合理的留宿安排,主要在星期三進行,女兒和兒子放學後就回到父親家,因為星期三,女兒參加學校泳隊,放學後,便會回父親的家,而父親亦可以安排星期三放假,因為父親一星期只能放一天假期,父親便揀了星期三,這一個安排從2017年9月開始便是這樣。 47.在庭上,父親同意由2017年9月開始,每星期的留宿探視,母親都能做到安排,而父親亦同意當他延長探視和留宿時,母親亦能做到安排,而這些安排,父親亦同意多數是由母親提出的。 48.雖然父親在庭上指出,曾有一次女兒想留在父親家裏時間長一些,母親不同意,最終父親都需要把女兒送回母親家,母親指出,父親作出延長探視的安排,事先並沒有預先通知母親,只是待探視快完結時才提出,而父親則指,這是由於女兒提出要求,所以父親才提出。本席認為,這些只是個別事件,整體來說,父親和母親在配合留宿和探視的安排上,與及維繫子女感情的需要上,他們都已經盡了他們各自的本份和責任。 49.雙方在探視上都同意繼續沿用合理的探視,可見現時子女在母親的照顧和管束下,母親有顧及到子女與父親及其家人在感情上的需要和維繫,而雙方亦能彈性處理探視和留宿的安排。 50.本席認為,母親在工作上和照顧子女上,以及照顧子女與父親及其家人在探視和留宿上的需要,做到一個周全的安排,而父親亦能作出相應的配合。 51.父親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即使他需要做夜班的工作,他以四星期計算,他指出他比母親更多時間陪伴子女。父親的計算方法並沒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所以他的計算方法,本席不會採納,而且本席認為除了以時間的多寡,更重要的就是,當子女有需要的時候,父親和母親,在工作上的情況是否能作出相應的配合,這一點是實質的情況。 52.正如父親在庭上同意母親的說法指,父母可以親自教導子女,當然比透過電話訊息與子女溝通來教導子女更為優勝。父親有連續兩星期需要夜班工作,父親提議透過電話訊息教導子女,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行的方法,其一就是父親是在上班的時間,其二就是他晚上10時才下班,回到家後,即使子女沒有睡覺,有質量的親子時間根本並不存在,這些父親未能陪同子女的時間,母親都能夠陪同子女,因為母親晚上6時30分便可回到家裏,與子女共渡親子時間,所以本席認為,並不是單單教導子女的功課方法是否可行。 53.審訊時,父親透過祖母的證供指出,女兒在2018年5月9日星期三回到父親家時,向祖母說曾經試過在2018年5月8日做完功課後可以自行坐電梯到公園玩。 54.祖母指出,她知道後就同女兒約法三章,勸喻女兒不要自己自行坐電梯到公園玩,祖母指出如女兒承諾會做到,祖母就會買收銀機玩具給她作為獎勵。 55.祖母指出女兒沒有做到,並且在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及2018年5月29日,都有自己自行坐電梯到公園玩及到隔離的大廈找小朋友玩。祖母並且指出當時外祖父母均在家,但没有陪同女兒外出。 56.祖母在庭上指出,發生了這些事情後,她並沒有即時告訴給父親聽,她是在6月份之後,才告訴給父親聽,而祖母則自己做了紀錄,女兒有沒有自行外出玩耍的情況。 57.祖母指出,她的紀錄只做到6月6日,因為之後女兒不願意再告訴她任何事情,之後,祖母才通知父親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因為她認為自己不能再解決和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她才通知父親。 58.不過祖母所指,女兒不願意再告訴她任何事情,事實是女兒在6月6日告訴她沒有再自行到公園玩耍,但祖母認為是,女兒受了壓力,才沒有再告訴她往後的事情。 59.祖母在庭上指出,女兒總共有四次自己自行外出玩耍,包括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5月29日。 60.父親在庭上指出,他在6月初的時候,得知女兒有獨自外出玩耍的情況,但他並沒有向母親查證這些事情,她只是勸喻女兒不要這樣做。 61.父親指出,他從祖母處得知的情況是,女兒做完功課後,便可獨自外出到公園玩耍,而父親亦指,當時母親是尚未回家。父親亦指出,在撰寫第二份報告前,他有告知陳主任。 62.父親解釋他為何不向母親查詢這些事的原因是,因為星期三女兒到了父親家留宿,證明女兒安全,所以他便沒有向母親查證,而且父親亦指出他不向母親查證的原因是,由於這些事情都是在母親照顧女兒的情況下發生,而無論事情有沒有發生,他既然見到女兒安全回到父親家,他便沒有需要再查證。 63.父親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他不向母親求證此事,是因為祖母擔心是否女兒受了壓力令女兒不再把事情說出來,所以父親亦不打算向母親求證。 64.祖母在庭上亦指出,她在2018年3月14日之後知道自己要出庭作供,她就開始做紀錄,她指出她把事情記錄在平版電腦內,她亦有叫父親教她怎樣使用平板電腦寫這些資料,祖母指出,因為父親工作忙碌,所以她並沒有叫父親幫她作紀錄,她只是叫父親將資料列印出來。 65.祖母稱她叫女兒自己寫下不能自己去公園,要有成人陪伴,和沒有成人陪伴不能自己乘升降機,我要一定做到及5月8日自行下公園玩,5月9日開始改正的字句在紙上,並叫女兒簽名。 66.祖母其後又說在5月9日,她應該有告知父親此事。就父親何時得悉,父親和祖母的證供有重大出入,後來祖母又說,在5月9日其後的幾日內,她應該有告知父親此事。 67.2018年5月9日是星期三,理應父親不用上班,即使父親需要上班,沒有理由父親要到六月初的時候,才得知女兒有獨自外出玩耍的情況。 68.祖母指出,女兒總共有四次自行到樓下玩耍。若然有這樣的情況出現,重點不是單單勸喻女兒,而是為何有成年人會允許女兒這樣做。若然成年人不允許,根本無需與女兒約法三章,因此,父親沒有理由不向母親查證此事。對於父親這樣的處事方法,本席認為,若然事情屬實,父親忽略了事情對女兒可能構成的影響和危險。 69.本席認為,即使祖母所指的事情是屬實,沒有證據顯示母親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相反,祖母這樣的處事方法,亦相當不理想,因為若事情是屬實,而祖母只會自己自行處理女兒的事情,而不即時告知父親,而是直至祖母認為無法處理,才告知父親,那麼父親如何履行他父親的責任。 70.母親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女兒的學校沒有任何人與她討論過女兒有獨自出外玩耍的情況,而社工則曾向她了解,有沒有試過讓女兒獨自出外玩耍,母親表示從來沒有,因為她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71.祖母曾指控,女兒在2018年5月18日獨自外出到隔離大廈的朋友家玩耍。母親呈上她與外祖母在2018年5月18日的WhatsApp對話節錄,內容顯示女兒參加生日會,而母親亦向外祖母查詢相關情況,外祖母亦回覆指,她帶女兒和兒子到樓下,並且帶兒子到遊樂場玩耍。 72.母親指出對話顯示,女兒根本沒有單獨乘坐升降機外出。外祖母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她當天帶女兒和兒子一起到樓下,而鄰居的婆婆帶同自己的孫女到樓下接女兒一起去參加生日會。 73.本席接納母親和外祖母這方面的證供,母親工作期間,亦關心子女外出的情況,所以母親不會容許子女獨自外出玩耍。 74.外祖母在庭上指出,平常一般放學,由學校至回到家的路程大概是需時40分鐘左右,回家大約是6時前,子女會先休息一會,她會準備一些生果給他們吃,待他們做完功課後,就會吃晚飯。一般是6時30分至7時吃晚飯。 75.外祖母亦指出,她們的家附近有兩個遊樂場,如果放學後,女兒和兒子有要求想去遊樂場玩,她們會途經遊樂場讓他們玩10分鐘左右,然後才回家。 76.祖母曾指控女兒獨自到樓下玩耍的情況是,女兒未回家前已做好功課,所以她可以獨自到樓下自己玩耍,而外祖母和外祖父則在家裏看管兒子做功課。母親在庭上指出,女兒在學校根本沒有可能完成她的功課,所以不存在祖母指,女兒在學校已完成功課的情況。 77.本席認為,若女兒真的在學校已完成功課,她在回家途中,自然會要求外祖母讓她在遊樂場玩耍,而無需待回家後,才要求獨自到樓下玩耍。 78.外祖母在庭上被盤問時亦指出,在2018年2月2日的時候,當時她帶女兒和兒子到體育館遊樂場玩耍,回程歸家的時候,女兒和兒子說比賽鬥快,外祖母即馬上喝止他們不要分開跑,但女兒沒有聽到,獨自跑並與他們失散了。 79.外祖母其後帶着兒子圍繞着遊樂場尋找女兒,女兒後來借了路人的電話致電給父親,因為女兒沒有外祖母的電話號碼,外祖母指出,她現時已將她的手機號碼給了女兒和兒子,並將寫了號碼的資料放在他們的書包內。 80.本席認為,從證供顯示,外祖母亦不會容許女兒獨自跑開,更遑論是獨自一人到樓下玩耍而沒有成年人看管,所以本席不接納祖母指控,女兒有獨自外出的情況,本席亦不會把女兒所寫的內容,指自己獨自乘搭升降機給予任何比重。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們造成的影響 81.雖然過去女兒與父親及祖父母生活一段日子,但其後女兒與母親及外祖父母生活後,起初仍有掛念父親和祖父母,但正如父親在庭上指出,由於有規律的留宿探視和其他有彈性的探視安排,女兒再沒有提出掛念父親的情況。 82.至於兒子方面,正如母親所說,兒子大部份時間都是與母親及外祖父母生活,而報告中指出,女兒和兒子的情緒都是穩定的,本席認為,他們並沒有因受到父母離異,而只能與其中一方生活而影響了情緒。 83.在地理環境上,雖然女兒與父親居住,女兒和兒子上學的時間會縮短,然而即使女兒和兒子與母親居住,他們上學的時間雖然是用多了,但所耗費的時間,本席認為仍然是屬於在可以接受的範圍,而且這亦並非是唯一考慮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因素。 84.其次,就法庭是否應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問題上,法律原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是最能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有關原則可見於上訴庭案例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paras 52-57。 85.當然,法庭明白到如父母雙方在合作上有嚴重分歧,以致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不是切實可行的,如法庭在這情況下仍強加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這將不會是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請參考案例 Y v P [2009] HKFLR 308中羅傑志副庭長引述袁國強特委法官在ML v YJ, [2008] HKFLR 88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86.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認為,雙方並没有嚴重的衝突,本席頃向於認為雙方是完全會為兩名子女的福利進行有效妥協的討論。因此雖然母親希望得到單一的管養權,但本席認為,雙方都是愛錫子女,在留宿探視和其他探視上,都能作出有效的討論和彈性的安排,所以本席相信在子女的福利上,他們亦應該,並且能夠以同樣的態度去處理,所以頒布共同管養權必會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結論 87.綜合以上,本席並不接納陳主任建議將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負責。本席認為,陳主任過於着重女兒的意願及居所與學校的距離。 88.本席認為,子女的意願固然重要,但隨着女兒成長,關於住所與學校距離對幼小兒童的影響便相對減少,而且自從2017年9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作出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後,兩名子女都交由母親負責照顧及管束,期間母親對兩名子女的安排亦是妥善,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要將這個現狀改變。 89.其次,就是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母親在照顧子女方面,都較父親為優勝,因此本席認為,維持由母親負責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命令 90.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訟費 91.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JA 320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