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陳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JA 3208/2016 on BabelCite. This FCJ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osts order variation - property ownership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third party rights - settlement offers - late disclosure - financial hardship - Counsel's Certificate - costs follow the event - First Applicant's claim that dispute was for children's benefit rejected - settlement offers regarding children's support irrelevant to property dispute - late disclosure did not justify no costs order - financial hardship not sufficient to deviate from costs principle - Counsel's Certificate appropriate due to complexity and value - Application to vary costs order dismissed - Original costs order confirmed - First Applicant to pay costs of Second Applicant and Respondent - Second Applicant's costs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First Applicant to pay costs of Second Applicant and Respondent - Costs of 2021-06-30 hearing: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in property ownership disputes involving third parties · Whether settlement offers regarding children's support affect costs liability for property dispute · Whether late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warrants deviation from costs order · Whether financial hardship for children justifies no costs order · Whether Counsel's Certificate was appropriate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osts order dismissed. Original costs order confirmed as absolute.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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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208/2016 [2021] HKF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6年第 3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更改訟費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本席就本案的初步議題,經過審訊後,於2021年4月16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當中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這是第一申請人(「女方」)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為簡便起見,本判決書將沿用該判案書的簡稱。 2.該審訊是就一個內地物業的擁有權誰屬的爭議作出裁決,女方爭議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第二申請人(「男方」)而不是答辯人(「陳父」),並要求把該物業納入為本婚姻訟案中的資產作考慮。審訊後,本席頒下該判案書,裁定陳父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該物業不應被納入為本婚姻訟案的資產考慮, 並撤銷女方的申請。 3.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頒下該訟費命令,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和陳父就初步議題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而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女方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發出是次傳票,要求把該訟費命令更改為不就訟費作出命令,由訴訟各方各自承擔其訟費;她也提出即使上述請求不獲接納,也應撤回大律師證書,毋須女方承擔男方和陳父的大律師訟費。 申請理據 5.綜觀女方的申請陳述書內容和書面陳詞,她的申請理據可歸納如下 :
法律原則 6.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2條命令第3(2)條規則,法庭可在認為適合的法律程序中作出訟費命令。對於正審法律程序,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然而,法庭仍可以按案件的情況而偏離該基本原則,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另作命令。 7.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須考慮第62條命令第5條規則所列明的因素,包括各方的訴訟行為、某一方提出的爭議是否合理、是否全部勝訴、曾否作出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等等。 分析 8.在考慮了訴訟三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接納代表男方的臧大律師和代表陳父的蔡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女方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現逐一分析如下。 理據一 9.關於理據一,女方認為她既是因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提出是次初步議題的爭議,也便不應支付對方的訟費,法庭也就不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她援引了三宗案例支持她的主張,包括黃及吳 FCMC14833/2017 未經彙編 2021年2月8日;周及蔡 FCMC4538/2016 未經彙編 2018年5月11日;關及鄧 FCMC10356/2013 未經彙編 2018年8月31日。 10.然而,正如兩位大律師指出,不但女方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條文或案例,爭議「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不適用於涉及第三方實益權益的審訊或附屬濟助申請的訴訟,而且她所依據的三宗案例均是牽涉子女的照顧安排的案件,性質與本案截然不同。 11.反之,在IDC v SSA FCMP 158/2011 未經彙編 29 October 2013一案中,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的第18段便清楚闡釋了適用的訟費判決原則:雖然法庭一般在有關子女的管養權和照顧安排的案件中,都會認為無訟費命令是合適的命令,但是在關於子女的經濟給養的申索案件中,還是應以訟費判決應以訴訟結果而定作為基本原則。現把該段判詞節錄如下:
12.何況是次爭議是牽涉第三方權益的的產權爭議,女方敗訴,而陳父被裁定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女方聲稱「因考慮子女權益而爭議」 不可能成為爭奪陳父物業產權的理由,也明顯不是一個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的理由。 理據二 13.女方在其陳詞中指出曾「多次表示希望雙方能和解,且願意接受由第三方機構或法庭代管房產權益直至子女成年自行取回的建議」,但不獲男方接納,男方也只提出把現在每月給予子女的贍養費由每人港幣3000元加增至4000元。 14.針對女方這聲稱,男方強調女方是扭曲事實,她對於他曾經在和解磋商中,提議為家庭子女購買大學教育基金和供款,以及把一筆款項交予法庭看管作為家庭子女未來學費之用等建議隻字不提,她也沒有交代因為種種原因,包括她不接受男方提議的金額和支付時間,促使雙方最終不能達成和解的原委。 15.無論如何,是次審訊的爭議只限於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這議題,經審訊後,陳父獲裁定自購入該物業後至今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該物業不應被納入為男方或女方的資產作考慮,因此,男方主張關於子女生活和教育費安排的和解建議,不牽涉動用陳父於該物業的權益誠可理解,也無可厚非,而女方自始至終堅持該物業必須用作家庭子女的教育基金或要求把該物業由第三方機構或法庭代管,以待子女成年後「取回」,是完全漠視了陳父的權益,難言合理。 16.另一方面,男女雙方自行對於子女供養和教育基金的安排的和解建議和磋商,其實與是次陳父的物業權益爭議並不相關,也就不應該影響初步議題的訟費承擔責任。 17.女方既然在本訴訟中敗訴,也沒有向男方和陳父就着初步議題的爭論提出任何合理而應予接納的和解方案,女方提及的和解建議顯然不是一個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原則的因素。 理據三 18.本席認為理據三同樣不能成立,從該判案書第 4 段可見,早在審訊前的聆訊中,本席已多次解釋審訊程序、訟費後果,以及各方可考慮委聘律師和大律師代為處理案件。在審訊開端,對於男方一方添加新文件的申請,本席曾休庭讓女方仔細考慮和處理該等文件,以及索取法律意見;女方在休庭後,清楚表明已作出充分考慮,同意該申請,也確認毋須提交任何文件或證人陳述書以作回應,並不會委聘法律代表代處理審訊,亦已準備好立即進行審訊,毋須押後;然而,由於女方沒有律師代表,為了確保公平,本席還是把案件押後至翌日繼續審訊,確保女方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和作出相應申請,她則在翌日堅持繼續親自處理審訊,沒有任何申請。 19.因此,女方當時已獲得足夠機會和時間考慮男方和陳父的新增文件,讓她索取法律意見和作出相應申請,她也在當時獲本席頒令獲得男方和陳父該新增文件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當中包括審訊押後的訟費。況且,牽涉本案的關鍵證明文件,早在訴訟前段披露,新增的文件也沒有偏離男方一方的固有立場和關鍵情節,在這情況下,她聲稱的不公平不可能成立。 理據四 20.至於理據四,女方要求法庭改判「無訟費命令」,以讓她有足夠經濟資源繼續支付家庭子女的教育和生活開支。 21.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實益權益的爭議訴訟中,基本原則是敗訴的一方理應承擔勝訴一方的訟費,是次爭議是由女方提出,本席也已曾在審訊前的聆訊中多次提及訴訟風險和訟費後果,女方也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評估訴訟風險,但仍然堅持審訊,這是她的選擇,也便應當承擔因此而來的訟費後果,正如女方在其陳詞中自言是她自己「沖動之下提起訴訟」,表明自己「願意承擔敗訴的後果」;更何況是次實益權益的爭議,側重於事實的爭拗,而女方的說法,大多不獲接納,她的可信性備受質疑,最終敗訴,理應支付對方的訟費。 22.再者,是次審訊,不單單是男女雙方之間的爭議,而是關乎第三者陳父,因此,「令子女從中得益」又或要維持子女開支的支付不是一個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原則的因素。 理據五 23.理據五同樣不能成立,本案的爭議物業價值4,798,800人民幣(即超過港幣500萬元),所爭議的議題涉及預付信託、歸復信託、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和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7 條,也牽涉多年來的事實爭議,男方一方聘用大律師以處理相關法律條文、原則和案例的運用,以及針對眾多事實爭議作出盤問是應有的權利。 24.女方聲稱自己沒有預計聘請大律師會產生額外的律師費的說法欠缺說服力,女方不單已在審訊前的聆訊中,獲本席再三提醒訟費的風險,她也已在審訊前獲男方和陳父送達表格H,當中便已列明了律師和大律師費用;此外,在審訊的開端,法庭也再說明了男方和陳父已經分別各自耗用了的訟費開支,以及提醒女方訟費後果。 25.女方在上述情況下仍堅持繼續審訊,最終敗訴,她也便應當承擔訟費後果,而不應把訟費後果轉由勝算的一方代她承擔。 總結 26.在審慎考慮訴訟各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女方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理據無一成立,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或特殊情況,偏離「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原則,本席撤銷女方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並頒令將該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訟費 27.至於是次訟費命令更改的申請,本席為了節省訴訟各方因為出席聆訊而衍生的訟費和時間,接納女方的請求,指示本申請透過書面形式處理;然而,女方在其後多次致函法庭,先是沒有清楚交代是否收悉男方和陳父的書面陳詞,其後,在訴訟各方於2021年6月25日簽署的共同傳票中(「該共同傳票」),女方不但要求延遲呈交回覆陳詞,還要求「或要求存檔誓章的建議指示(如有需要)」,致令法庭需要在2021年6月30日進行簡短的指示聆訊,向訴訟三方釐清請求,給予進一步指示,再次為是次申請設定期限,避免延誤。 28.誠然,該共同傳票申請,本來是女方要求延遲呈交回覆書面陳詞的申請,理應由她支付訟費,只是,該共同傳票的內容是由陳父一方撰寫,當中內容含糊不清,各方立場不明,是次申請如何進一步處理並未能確定,訴訟三方卻共同同意並加以簽署,致使法庭需要在2021年6月30日的聆訊中加以處理。因此,縱使該共同傳票引起的訟費應由女方支付,該聆訊的訟費則應該由各自承擔。 29.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命令除了2021年6月30日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外,女方須支付男方和陳父因為是次申請所引致的訟費,包括該共同傳票引起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0.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31.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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