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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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申請人爭議內地廣州市越秀區五羊新城XX大廈XX室(下簡稱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並不是答辯人的初步議題的審訊,在處理這爭議時,法庭還須同時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一倂考慮。

Cites 7 cases

Case No.FCJA 3208/2016[2021] HKFC 73
Court
FCJA
Date16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3208/2016

[2021] HKFC 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6年第 3208號

  ————————————————  
  第一申請人

及 

  第二申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審訊日期 : 2020年6月3-4、9-10、26日;7月24日;9月4及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1年4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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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初步爭議:實益權益的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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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這是第一申請人爭議內地廣州市越秀區五羊新城XX大廈XX室(下簡稱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並不是答辯人的初步議題的審訊,在處理這爭議時,法庭還須同時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一倂考慮。

2.為方便起見,本席把本案的訴訟各方簡稱如下: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男方的父親,也即是答辯人為「陳父」;答辯人的妻子,也即是男方的母親為「陳母」;男方和女方統稱為「男女雙方」。

3.該物業在2005年4月1日購入,購入時男方是它的註冊業主,直至2016年10月28日,他在內地辦理手續,以餽贈形成把它轉到陳父名下 (「該移轉安排」)。女方主張該移轉安排,是男方為了逃避她的附屬濟助申請而作出,應予擱置,並把該物業納入為本婚姻訴訟的家庭資產處理。

4.原先訴訟各方均親自行事,在審訊前的聆訊中,法庭已多次解釋審訊程序,以及各方可考慮委聘法律代表代為處理案件。接近審訊前,男方和陳父(統稱為「男方一方」)改由法律代表處理審訊。在審訊開端,女方表示不反對男方一方添加新文件的申請,為了確保公平,法庭休庭讓女方仔細考慮和處理該等文件,並索取法律意見,女方在休庭後,清楚表明已作出充分考慮,確認毋須提交任何文件或證人陳述書作出回應,並已準備好立即進行審訊,毋須押後,也不會委聘法律代表代處理審訊。男女雙方親自出庭作供,並無傳召證人,陳父則自行作供,並安排陳母為他作供。

5.訴訟各方同意該物業的現值為4,798,800人民幣,不爭議的是它是由男方父母全數出資購入。雖然它位於內地,但是訴訟各方均提出是次爭議,以香港法律處理,表明不會援引內地法律專家證據,也不會引用內地法律處理本案。

背景事實

6.訴訟各方同意或不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7.陳父在1949年出生,現年71歲。陳母於1950年出生,現年70歲。二人原為廣州居民,小學畢業,在當地工廠當工人。男方為家中獨子,在1981年出生,三人在80年代,先後到香港定居至今。

8.陳母的母親和兩個妹妹,其中一個妹妹簡稱為「美妹」,全為廣州居民。該物業原先是由美妹擁有,她在移民澳洲後,便把它出售,由男方父母全數出資購入,沒有按揭,而在2005年4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的買方和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則是男方。男方當時24歲,剛在2004年8月在香港完成全日制教育,直至2005年9月才在香港投入社會工作。

9.男女雙方在2003年在網上認識,約在2006年,男方受聘於香港一家航運公司,不時需要往廣州出差,其時,女方雖然是內地安徽省居民,但是在廣州人民法院從事文職工作,在宿舍居住,兩人發展情侶關係。

10.該物業為一個三房單位,包括一間較大的主人房和兩間較細小的房間。購入該物業後,男方父母佔用主人大房,經常到廣州探親和旅遊,常常到該物業居住,直至陳母的母親在2007年5月離世,才較以往少回廣州。約在2007年年尾,女方搬進該物業的一間細小的房間居住。

11.大約在2008年年中至年尾,男女雙方計劃結婚,他們的父母見面和商討安排。二人在2009年1月於香港註冊結婚,他們的女兒和兒子分別在2010年和2011年於香港出生(統稱為「家庭子女」)。

12.除了到香港生育外,女方在婚後一直在該物業居住,而男方則一直在香港居住和工作,二人只在假期才相聚,直至2012年,他們一家獲編配一間位於香港的公屋單位,2013年3月女方獲單程證來港定居,二人從此甚少到該物業居住。

13.二人在2014年5月分居,其後在2016年8月31日,以分居超越一年,提交了《離婚共同申請書》,並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申請。對於該申請書的既定提問,要求雙方詳細交代會作出,或建議作出,或並未作出任何關於供養子女的協議或安排,二人的回答如下:

「1. 同意共同撫養兩子女;

2. 雙方並無任何共同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爭議;

3.平均負擔子女撫養費用。」

14.在同時遞交的《子女安排陳述書》中,對於訂明表格中要求雙方述明任何關於子女教育的長遠計劃、經濟給養和任何擬就子女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詳情,雙方都沒有填寫任何內容。

15.在2017年5月,法庭在發出暫准離婚令時,主動召開聆訊,以了解家庭子女的供養安排,雙方也便在7月份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當中女方表示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或實益權益,但就它的所有購買詳情,包括購買日期、出資情況和出資人都不清楚;她也首次提及「[男方]及其家人作出贈予[該物業]作為雙方結婚禮物的承諾,基於當時雙方關係良好, [女方]並未要求在該物業上加名; [女方]居住期間,該物業的日常打理及管理費用一直由[女方]負責及支付;以及子女出世後, [雙方]達成共識將[該物業]變賣作為子女未來的教育基金。」,其中也提及「對子女的期望:入讀本港大學或出國升學,並為此做出一系列的規劃,如:1) 購買教育保險;而同意將[該物業]變賣用作子女升學的教育基金」。 另外,男方則披露了在2016年10月28日,男方與陳父在廣州辦妥有關手續,把該物業以餽贈形式,由男方轉給陳父。

16.在2017年10月4日女方存檔表格25,提出財產轉讓令的申請,再在2018年8月29日提出傳票把陳父加入本訴訟,提出是次實益權益的爭議。

17.男方現年39歲,在政府部門工作,女方現年37歲,在香港一家具規模的律師事務所當法律秘書。在2019年6月,經審訊後,法庭把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管束權交給女方,而男方享有合理探視權。

女方的案情

18.女方的案情是該物業在2005年購入後便一直登記在男方名下;在雙方父母洽談婚嫁時,男方家人送贈它作為結婚禮物;在雙方提出離婚後,男方為了令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而將它轉到陳父名下,所以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把它的移轉廢置。

19.她表示在「子女出世後,雙方對子女抱有厚望並協商打算將爭議房產變賣供子女以後讀書之用。後因某些原因,雙方決定離婚。離婚前,雙方有就爭議房產進行協商,男方口頭表示會遵守之前約定,將爭議房產作為子女未來的教育基金,女方亦相信男方的承諾,故兩人在共同離婚申請書中寫明對雙方共同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無爭議。」後來,在男方提交經濟狀況陳述書後,發現該移轉安排,遂提出是次申請。

男方和陳父的案情

20.男方一方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立場是一致的,主張該物業在法律上的擁有人,與衡平法上的擁有人都是現時的註冊業權人—陳父。

法律原則

21.女方爭議在該移轉安排前,該物業由男方持有,男方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她提出財產預付的法律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適用於本案,認為該物業既是由男方父母出資購買,並安排登記在男方名下,他們是父母子女關係,法庭也便應按財產預付推定原則,裁定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相連,是父母把該物業送贈予兒子。男方一方則依賴共同意願構定信託來否定女方的主張。

22.根據財產預付推定原則,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律假定該物業為子女擁有,法律會推斷此意圖,但這假定是可以被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圖推翻的,法庭應根據現有的證據,審視背後雙方的共同意圖作出事實裁斷,來判決該子女是否實益權益擁有人。

23.根據終審法院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au Wah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的判詞第53段 ,在考慮一個物業的實益權益時,財產預付推定及歸復信託推定乃是當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相關意圖時,在別無選擇之下所依賴的推定:

53. There was no need in the circumstances for the Judge to invoke the presumption of a resulting trust or to look to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nd he did not do so.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and advancement arise as a matter of default; in other words, where there is otherwis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f subjective intention. That is the point made in the passage cited by the Judge from Lavelle v Lavelle that:

(1) Normally there will be evidence of the intention with which the transfer is made. Where there is not, the law applies presumptions.

and summarised thus, that:

Even where th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trust] is absent, the court aims to arrive at the parties’ real intentions by considering direct evidence of the entire transaction. This requires an objective inference drawn from the parties’ words and conduct. As a result,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or of advance are only relied upon as default rules where there is no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isplace them.”

24.關於共同意願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已在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2009] HKCFI 1977 HCA 2293/2004 一案中闡述 ︰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

25.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中,法庭重申確立共同意願構定信託所需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a resulting trust and a constructive trust. However, given that both parties allege there was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ould lie,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111.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indeed, counsel agreed that constructive trust is the real issue, and that resulting trust is not relevant except perhaps if I should decide to reject both parties’ evidence on intention.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i)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ii)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794 at para.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

26.根據上訴庭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的裁決,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可以在以下情況中產生: -

“2.3 The first situation wher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ay arise is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n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2.4 The second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y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payment of mortgage instal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See the judgment of Lord Bridge of Harwich i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

27.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

28.在上述條文下,「財產」只限於婚姻訴訟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因此,如果在該物業的轉讓的相關時刻,男方根本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上述條文也便不適用。

29.WYSL v FHCBA and Ors [2018] HKCFI 1543一案判詞第51-52段便指出:

51. By reference to s. 17, 3 issues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Mr Chan SC, who appeared with Ms Cheng for the Interveners, as follows:

(1) whether the Husband made any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at provision (Disposition Issue);

(2) if so, whether any of the dispositions was made with the Husband’s intention of defeating the Wife’s claim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Intention Issue);

(3) whether, if the disposition(s) were set aside, different financial provision would be granted to the Wife (Provision Issue).

52. There is no dispute by the Wife on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advanced by Mr Chan:

(1) In respect of the Disposition Issue, “property” under s.17 is restricted to property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see Rayden and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Vol 1, at [22.34] in the context of the English equivalent of those provisions…

(4) As regards the Intention Issue, a reviewable disposition under s. 17 would be subject to the rebuttable presumption as to the Husband’s intention pursuant to s.17(3)(a), and the “intention to defeat” needs not necessarily be his sole or dominant intention. However, the court will be concerned with the Husband’s subjective intention: see Kemmis v Kemmis [1988] 1 WLR 1307 at 1331, 1351H, 1326E-F and 1330H;

(5) In respect of the Provision Issue, if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the Wife’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is essentially a “needs” case, then the Application may fail if the disputed dispositions should not in any event impact upon the ultimate award in her favour.

30.WYSL v FHCBA and Ors [2019] HKFLR 345一案, 上訴庭並沒有否定上述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第31段:

31.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in respect of the Disposition Issue, property under section 17 is restricted to property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Hence, the threshold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Disputed Properties were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who received them as gifts from the Father, as the Wife has alleged) or by the Father. This question turned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Father at the times when the properties were acquired by the Husband, as inferred from the available evidence, and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this was the preferred approach instead of relying on legal presumptions, such as the presumption of gift.

分析

31.本席基於上述適用法律原則,現就着雙方的案情加以分析。本案的首要考慮是,在2016年10月28日當天,進行該移轉安排前,男方是否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倘若陳父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女方的申索也便不能成立。

32.基於男方一方表示該物業自購入至今,它的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都是男方的父母,男方只是應父母要求,以註冊業主身份代為持有,他們也便肩負舉證責任。男方一方提出下述文件以支持他們的說法:

(a)     日期為2004年4月25日(男方一方澄清年份誤寫為2004年,應是2005年),陳家三人在美妹見證下簽署的《房屋產權協定書》(「該協定書」)。

(b)     同日,美妹簽署的《收據》,確認收悉售賣該物業的款項。

購買該物業的目的

33.關於購買該物業的目的,男方一方的說法是男方父母是因為美妹欠下他們借款未還,在她努力游說,要求以出售該物業,以部份樓價抵銷欠款的情況下,自己也希望在經常回廣州探望陳母年邁的母親和親人,以及渡假時,可以在裝置了電梯設施的固定居所居住,以及因為沒有退休金,希望積存財富,退休後不需要申請政府援助,自給自足,繼續享有退休前的生活,所以購入該物業。

34.這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在購買該物業之時,陳母的母親和另一妹妹尚在廣州居住,陳母也出示了購買該物業後頻密往返廣州的記錄,女方也承認,過往男方的父母經常在該物業居住,以及邀請親友在該處居住,因此,男方父母購買該物業是為了探親和渡假時有固定居所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

35.再者,男方父母也出示了美妹收取該物業售價的收據,也解釋了當中金額與正式買賣合約標示的售價不同的原因,是因為收據的金額包括了稅款等費用,連同一些過往電匯匯款予美妹的證明文件,這些都與男方父母提出,是在美妹要求用部份樓價來抵銷欠款的遊說下購買該物業的說法相稱。

36.還有,男方父母出身草根階層,當時已步入退休之年,並無可觀的退休保障,買樓投資,累積財富,以求安享晚年的說法可信。凡此種種都支持了他們並不是為了送贈樓宇給男方而購買該物業的說法。

委託安排的原委

37.男方一方強調該物業是由男方父母出資購入,在購入時,男方父母已向男方說明,三方達成共識,父母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只是代為持有該物業,並在緊接其後簽署該協定書,規範男方處理該物業的權限。男方父母的證供指出,這安排是因為他們親歷了親友在年老時無力處理自己的資產的困境,不想重蹈覆轍,故安排兒子代持其中一個廣州物業,以讓自己可靈活安排:日常可享用該物業,用作探親、渡假和退休自住之用;日後有經濟需要時又可靈活調配;將來患病或不能自理時,兒子也可代為處理,以繳付醫療或其他開支;待百年歸老後,兒子才可擁有(「該聲稱委託目的」)。

38.男方一方提交了該協定書來證明父母和兒子之間的委託安排,儘管女方質疑這文書的真實性,可是,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接納男方一方的說法,女方未能成功挑戰它的真確性。

39.首先,雖然男方作為受託人的身份,以及該聲稱委託目的並沒有明文列明在該協定書裏,但是,從該協定書的內容可見,它清楚寫明了該物業是由父母全數出資,正因爲把《房地產權證》上之權屬人寫上兒子的名字,所以特作協定,規定男方不得在父母在世期間,將該物業轉讓、抵押、出售;除非父母同意,不能改變該物業用途,而且只可待父母百年歸老後才可擁有該物業。明顯地,三方在美妹的見證下,簽訂該協定書是要聲明該物業是由父母全資購買,即使登記在男方名下,他也沒有處置權,顯示了他在父母在世期間,並不擁有該物業,而該協定書的命名,更是標示了該文件是要處理該物業的產權的。

40.縱使該協定書沒有使用「受託人」「代持」或「實益權益擁有人」等用語,沒有把該聲稱委託目的清楚列明,也沒有把該協定書在公正機關或律師見證下確認,可是,在撰寫該協定書的時候,男方只是剛畢業,父母教育水平不高,並沒有專業知識,更何況該協定書的目的明顯是為了防止男方擅自處置該物業而訂立,是要對他作出行為規範,那是訂立該文書的目的,未有再提及待他們年老無力後代處理該物業,可以理解。

41.況且,對於撰寫該協定書的原因,男方和陳母的說法互相脗合,男方表示在購入該物業後,父母要求簽署該協定書避免產生誤會,而陳母也解釋因為兒子當時年紀尚輕,擔心他不夠成熟,會把該物業轉讓或抵押,遂要求兒子簽署該文件,說明他沒有處置該物業的權力或擁有權,他們的說法與該協定書的內容相符。

42.再者,他們同樣指出該協定書是由父母草擬,再着男方列印出來。女方嘗試基於該協定書的內容混合了繁體字和簡體字,以及男方補充曾在該協定書上添加標題、簽署欄等等,來挑戰它的真確性,然而,男方父母在作供之初已說明他們來自廣州,通曉繁體和簡體字,而男方在該協定書上加添標題和簽署欄,明顯是用途的需要,與男方一方的證供並無抵觸。

43.對於女方投訴該聲稱委託目的只是在後期的補充證人供詞才提及,男方和父母解釋他們教育水平低,不懂如何準備法庭文件,故此只在委託律師後,才曉得把整個事情始末細說從來。基於男方父母年邁,三人知識水平不高,不懂得處理訴訟文件,情有可原。

44.女方也嘗試爭議男方父母擁有其他房地產,根本不需要以信託形式保留該物業作年老之用,也質疑男方父母沒理由不把其他房地產、股票丶保險等資產都委託男方代理,或簽訂委託協定書。男方父母解釋因為他們沒有退休保障,喜愛旅遊,一直希望退休後可維持固有生活水平,所以努力累積銀行儲蓄、股票等財富,以靈活應付日常生活、旅遊開支。雖然另外擁有兩個房地產,但是該物業則是最後購買的物業,較之前購入的兩個物業更大和更新,購入時,自己趨近晚年,萌生為年老作安排的想法,既未能準確預測未來所需開支,也便只好保留一個較實質的資產作年老保障,囑咐兒子在他們不能自理時作出調動,應付他們的生活醫療開支,他們的解釋合理可信。

45.女方質疑男方一方對於購入該物業的目的提出了前後不一的說法,既說是用於男方父母自住之用,又說是可在出售後供他們旅遊之用,還說是為了他們年老不能自理時,由男方代為變賣以應醫療和生活所需,只是,總結男方一方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一致,他們只是表達男方父母購買該物業的目的,是由他們靈活運用,打算隨着他們的年齡、不同的人生階段的變化和經濟需要而靈活運用該物業:在沒有經濟需要時該物業便可留作居住之用,出現經濟需要時也可出售以供他們旅遊之用,直至他們不能自理而又有經濟需要時,則由男方代出售以應他們生活所需,三者並無衝突。

46.此外,男方一方的說法也與背景事實相符,男方父母不單自購入該物業後,一直自由享用該物業,自住和邀請親友居住,從未中斷,他們更是一直管有該物業的所有樓契文件。

47.女方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爭議該協定書的真實性或簽訂日期,她甚至沒有向男方父母提出同樣的質疑,在連番盤問下,她也未能推翻男方一方的說法。在結案陳詞中,女方非議男方和陳母在該協定書的印制簽署地點提出了不同的地方,可是,在庭上她承認這非議並無實質證供支持; 即使有,那已是十多年前的事,未能清楚記得而產生混淆,誠可理解,不足以推翻上述分析。

4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該協定書是在美妹簽署見證下,由男方和父母在2005年4月25日簽訂,清楚反映了三人在購買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和協定—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父母擁有,男方只是代父母持有它。

女方案情

49.反觀女方的立場含糊不清,她在整個訴訟中,從未提及關於該物業的任何安排、協議或爭議,直至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才首次提出,她說是基於男方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申報了把該物業歸還了陳父,因此引發是次爭議,她卻未能合理地解釋,即使他們在《離婚共同申請書》或《子女安排陳述書》中,被要求詳細說明雙方曾作出或建議作出任何關於供養子女(包括教育的長遠計劃)的協議或安排,以及清楚填寫要求法庭批予的附屬濟助命令,女方更在盤問下承認家事法庭的職員曾要求雙方如有任何關於撫養子女的安排,需要在該共同申請書上說明,可是他們仍然沒有提及關於該物業的安排或把它用作教育基金的協議等重要事宜,對於他們隻字不提,她不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此外,她對於該物業的擁有權誰屬的說法,更是案情多變,說法不一。

結婚禮物

50.女方的關鍵案情強調該物業是結婚禮物,是在2008年中至尾段,男女雙方和他們的父母一起相談二人婚嫁安排時,男方一方主動把該物業作為婚姻禮物送贈。男方一方加以否認,指出當時男方父母表明男方並不富有,只能以九萬元人民幣作為禮金,而女方父母則回應不是「賣女」,並已在家鄉安徽銅陵送贈了樓房予女兒作為嫁妝。

51.男方一方投訴女方在這議題上立場多變,在文件上和庭上,一方面說只有男方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完全擁有人,另一方面又說她和男方同樣是實益權益擁有人,說是因為男方父母已把該物業送贈與「新人」作為結婚禮物。她曾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出自己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卻在其後的《申索陳述書》中只要求法庭把該物業判定為男方個人擁有全部實益權益,對於這些矛盾,她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52.同樣地,在交代案情細節時,女方提出了多個版本,互相矛盾而不可信。其中,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及結婚時,獲男方及其家人贈與該物業;在她的《抗辯回覆書》中,又表示男女雙方父母商量結婚安排時,男方父母即表示該物業將會作為新婚禮物贈與新人;在她的證人供詞中,她又描述男方家人表示該物業已經在男方名下;在她的開案陳詞中,又提出當雙方家長在2008年年中至年尾見面協商婚姻安排時,女方父母提出結婚要以「有樓」為前提,男方家人提出當初買入該物業登記在男方名下也是為他以後結婚做準備,為表誠意願意將它「饋贈予新人作為結婚禮物」。

53.綜觀她的案情時而說是男女雙方和他們的父母在商量二人婚嫁時,男方父母把該物業送給新人作為結婚禮物;時而說是在與男方結婚時,男方和他的家人表示願意把該物業作為結婚禮物送贈;其後,她又再提出是雙方父母在商討男女婚嫁時,她的父母提出「置業才可結婚」的條件,男方的父母則回應該物業已在男方名下,願意將該物業作為結婚禮物送贈;在開案陳詞中她又加增另一說法,提及在2008年協商婚姻安排時,男方父母表示當初購買該物業,登記在男方名下,也是為了以後男方結婚作準備,為表誠意,願意將該物業饋贈予新人作為結婚禮物;另一方面,她又多次強調男方父母早已在2005年把該物業贈予男方,說法不一。

54.對於這眾多案情,包括相關時段究竟是商談婚嫁時,還是結婚當時,又或是作出送贈者是男方父母還是男方,再而獲送贈者只有女方還是男方和女方一對新人,她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對於這些差異,她未能給予合理解釋。

55.還有,女方的眾多說法都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女方在本案的其中一個說法是,男方父母在購入該物業時,已把該物業送贈男方,男方一直同時擁有它的註冊業權和實質權益,那麼,男方父母根本無權在雙方協商結婚時,再把該物業送贈與「新人」、男女雙方或女方,這說法犯有根本性的矛盾。

56.再者,女方那「當初買樓登記在男方名下也是為他以後結婚做準備」的指稱,未有在前期文件出現,女方未有提出合理解釋;而且,這說法顯然不可信。首先,男方自幼和父母來港定居後,多年來一直在香港居住、求學及生活,在購買該物業的時候,他才24歲並剛在香港完成學業,還未工作,也尚未與女方發展情侶關係,根本沒有絲毫證據顯示他有回廣州生活或結婚的打算,沒有任何理由男方父母,會在不知男方何年何月和在那兒的不知名人士結婚的時候, 送贈一個位於廣州的物業給他結婚之用,那不合邏輯。

57.女方提出男方父母若不是因為送贈物業與男方不會在內地購買物業,這說法不但與上述的背景事實不符,也與男方父母其實在內地已購置了另外兩個廣州物業的事實相抵觸,此推論並不合理。無疑地,她提出「雙方在協商結婚之時,男方家人提出買樓送贈男方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饋贈推定」這說法不可能成立。

58.值得一提的是,女方在此訴訟的後期,突然提出「不應該確定雙方是由2006年開始拍拖」,只是,這說法從來沒有在訴訟過程中提及,只在審訊後期突然提出,沒有解釋這突然改變的原因,況且,與男方親密交往是她的親身經歷,她卻沒有提出絲毫證據來證明她在2006年之前已與男方親密交往,再考慮了男方只是在網上與她認識,在購買該物業時才剛畢業,尚未工作,沒有證據顯示他經常回廣州,更遑論有機會與女方發展情侶關係,男方指出他是在2006年因為入職航運公司,需要每月到廣州公幹數天才有機會與女方正式交往的說法更為可信。

59.女方案情的不可信,在盤問過程中再出現另一個新說法而更為明顯,

問題 女方答案
既然物業已經喺男士名下,你意思係男士父母先將物業收返,然後再送出俾你哋? 唔係。
如果無收返,點送多次? 05年父母擺喺佢名,08年加埋我個名。
但你講法係05年已經屬於男士,已經送出咗? 佢講法係。
如果唔屬於男士父母,點解男士父母有權加你名? 一家人滿意婚事,佢父母係咁同我父母講。
點可能加你名? 我父母要求,對方答應。… 我尊重父母意見,希望婚事得到父母祝福。

60.比對女方的眾多說法,令人難以信服的是既然男方早在2005年,已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也全權擁有它,按女方說法她很早已知道這事情,那麼,她的父母不可能在談婚論嫁時,再向男方父母提出需要有樓才結婚這先決條件這樣多此一舉。況且,該物業既是由男方全權擁有多年,他的父母沒有任何權益,也不可能向女方或她的父母提出把它送贈新人(新人包括男方和女方)或為女方「加名」這承諾,這完全不合情理。

61.再者,這其後聲稱的「加名」安排,既是應女方父母的要求,甚至列作結婚的先決條件,說是要確保女方擁有該物業以獲得經濟保障,而男方和他的父母也應許把女方的名字加進該物業,卻在當時及之後的多年來,從沒有付諸行動,而女方和她的父母卻又從來沒有跟進或催促處理,這令人難以信服。

62.當然,她這新增說法,也與她《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獲贈結婚禮物時,並未「要求在該物業上加名」的說法相反(見上文第15段)。

該物業的管理

63.該物業的管理安排,也與男方一方的說法脗合,而與女方的說法相違。儘管女方指稱該物業是由她和男方擁有,男方也在子女出生後和離婚時應許出售它作為教育基金,雙方也已申請離婚,可是該物業的契約竟一直由男方父母保管,放置在他們的聯名銀行保險箱內保存,女方和男方不曾管有,女方甚至從未見過,也從未要求檢視或取回它們,這不合情理,也與業權人的做法不符。

64.在女方聲稱獲贈送該物業作為結婚禮物後,除了獲得男方父母讓出大房間讓男女雙方結婚後使用外,男方父母繼續如以往一樣自由使用該物業,包括經常自住和邀請親友居住,男女二人卻從來沒有就男方父母往後居住和使用該物業的安排與他們商討。還有,女方承認男方父母曾在她結婚時,徵詢她有關該物業裝修的意見,最後也是由男方父母決定如何裝修,並由陳母親手簡單油漆了事,費用由陳母支付,這些做法偏向顯示男方父母才是該物業的擁有人,否則該物業的裝修安排和開支不應該會由陳母負責。至於女方提及婚後曾添置電器,只是數量有限,也主要是由她享用,不足以證明她是該物業的業權擁有人。

65.另外,在物業相關費用的支付上,同樣傾向支持男方一方的說法。即使法庭無視男方一方的爭議,接受女方的說法,指稱該物業的管理費(在其中一段期間包括了水、電費 )曾在她居住期間由她支付外,她在盤問下承認她對於該物業的其他開支,毫不知情。不能爭議的事實是與該物業相關的開支,包括管理費、電費(除了女方在該物業居住期間)、煤氣費(一向由陳母的銀行戶口透過自動轉賬形式支付)、大廈電梯更換,從來都是由陳母支付。儘管女方在盤問中,嘗試挑戰陳母並沒有繳付該物業的管理費,可是,陳母在這方面的證供清晰,能詳細交代繳交費用的具體安排,包括日子、各項費用的支付方式及詳情、管理費收取方式的演變等等,展示了她一直親自處理有關費用的安排;相反,女方卻明顯所知不多,也在盤問下承認了不曾就由誰人支付該等費用作出查問。

66.再者,女方在2010年及2011年到港產子期間便停止支付該物業的費用,更在2013年3月移居香港後,隨即停止支付任何費用。還有,她除了因探親而需要在該物業渡宿外,她不會到該物業居住或打理它。既然已正式移居香港,卻也沒有與男方或他的父母協商該物業以後的使用、管理、費用的支付,在盤問下,毫不知情,顯示了她對該物業的管理不聞不問。

67.本席也不相信女方的另一說法,指稱男女雙方不曾在婚後協商在那個地方生活,不能否認的事實是男方在婚後依然繼續在香港生活和工作,從沒有移居廣州的打算,而女方移居香港的申請耗時數年,她也確實在結婚前後迅即提出申請,也選擇兩次來港產子,獲批出單程證後,旋即移居香港生活,移居香港的意圖明顯不過。這些背景事實都支持男方一方的說法,女方早在結婚前後,已有移居香港的打算。她在庭上也不得不承認當時確實已有來港定居和產子的打算。

68.對於女方指出在結婚後,男方父母不曾要求她搬離該物業這事情上,男方和陳母的作供連貫,一致指出2007年因為女方宿舍環境不理想,在男方問准父母後,讓女方在該物業居住。陳母在男女雙方落實結婚後,曾向男方表示希望女方其後可搬離該物業,只因女方申請移居香港需時數年,在男方請求下,男方父母也便容許她繼續居住至獲批單程證移居香港為止,事實是女方在獲批單程證後便隨即移居香港,之後甚少回到該物業居住,男方一方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

69.在這情況下,男方父母只在過渡期期間,讓女方在該物業居住,並無意把該物業送贈作新婚禮物的說法較為可信。再考慮了她在來港定居後,便不再使用和管理該物業,對該物業漠不關心,更進一步推翻了她和男方擁有該物業的說法。

70.此外,在婚姻期間,男方不時出現經濟困難,需要向銀行借貸或拖欠信用卡還款,甚至超越月薪數倍,達港幣九萬多元,雙方也曾因此而爭執,導致分歧,二人卻不曾考慮或商議把該物業出租、按揭、抵押或轉售作借款或還款之用。

71.凡此種種,都進一步顯示了女方的行為,無論在物業的使用、管理、支出上,都與業權人的做法不符,種種事件,都推翻了男方和他的父母送贈該物業予新人的說法,該物業是由男方父母擁有的說法比女方的說法可信。

教育基金協議

72.女方主張男女雙方早已達成變賣該物業作為子女教育基金的協議。男方否認,他表示女方確曾提出這樣的要求,但遭他斷然拒絕並強調該物業是由父母擁有,女方卻仍然要求他向男方父母提出該要求,再被他否決,他表明一直希望子女可以在香港升學,並以本地升學為優先,而未來還有近十年時間可以讓他和女方努力凖備和儲蓄,根本沒有必然安排子女到海外升學的打算,更遑論把父母的物業出售作為子女近十年後升學之用的協議。

73.在考慮了各方證供後,本席不接受女方的說法,不相信雙方曾經達成該聲稱的教育基金協議。如上文所述,女方從來沒有在《離婚共同申請書》或《子女安排陳述書》中,提及這聲稱的教育基金協議;相反,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反而提及子女可能入讀本地大學,與她聲稱已與男方達成出售該物業以供子女海外升學的協議的說法殊異。

74.另外,她在交代這聲稱教育協議時顯得迴避,立場不清,在她的狀書和證人供詞中,關於該聲稱協議的詳情欠奉,被問及協議目的時,證供多變。起初說是只為了子女升讀海外大學的開支籌謀,並不包括中小學教育,因為並不知道香港設有國際學校提供中小學教育,在盤問下,又改稱其實雙方並沒有就那一個教育階段作出商討,前後矛盾。事實是,她早在2013年3月已移居香港,兩小孩也先後入學,雙方在協商教育基金協議時,不可能不就那個教育階段加以界定。

75.她在庭上被問及該協議的細節時,更是前言不對後語,不能確切地交代協議的具體日期和內容,先是含糊地提及曾在2010年大女兒出生後,與男方進行商討,又說在2011年次子出生後,又再討論,及後再補充在2016年離婚時再作商議,具體協議日期始終欠奉,聲稱的協議商討長達五年之久,不合常理。

76.同樣地,她在交代當中協議內容時更是支吾以對,不能提供任何具體內容,教育計劃的基本架構、金額預算、物業的售賣安排、時間表、售後所得的分配和保存等基本資料全然欠奉,沒有任何初步落實的計劃,更遑論具體實行的安排,她也未能合理地解釋既與男方達成以整個物業作為教育基金的協議,何以她仍需要另外為子女各自購買了十萬元港幣的教育保險。

77.她也未能解釋何以她在撰寫離婚文件時,明知法庭是依據該等文件來就着孩子的未來供養和教育安排作出判決,仍依然對這聲稱協議隻字不提,尤其是她曾經長期在法院擔當文書工作,也在具規模的律師事務所出任法律秘書,善於文件處理,在是次訴訟中,也展現了她善於文件撰寫和處理,離婚文件是由她撰寫,她卻沒有提及該聲稱教育協議,她的說法不可信。

78.還有,男方父母從不間斷地使用該物業,不時自己和邀請親友在該處居住,該處也儲存了他們的物品,即使在展開是次離婚訴訟後,她也從來沒有跟他們商討出售該物業的計劃和安排;況且,該物業是男女雙方最重大的資產,二人既已申請離婚,她也投訴男方不善理財,經常欠債,卻不要求訂下賣樓時間表,不把自己加入為註冊業主,也不要求法庭按雙方協議頒令,以保障權益,不合情理。

79.相反,男方的案情明晰連貫,他在《表格J》中提及子女適宜在本地學校就讀,並將按他們的興趣和能力再優先選讀本地大學課程,這立場在庭上作供時未有動搖,也相比女方的說法,指稱在兩子女初生又或在2016年子女年紀尚小時,已和男方達成協議,出售物業來支付子女多年後升讀海外大學的説法更合理可信。

80.另外,女方嘗試依據男方在2016年雙方討論離婚安排時,曾向她提問會否爭奪該物業的權益,來證明男方擁有該物業;只是,基於男方當時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的前提下,他解釋他是需要問明對方會否爭奪該物業,而不是要不要爭奪,目的是要釐清她的立場和想法,倘若她有意爭奪,便需要與父母商量,而非就該物業業權協商,他的解釋合情合理。同理,陳父在該物業移轉後通知女方,並表示那是「想話聲俾你知」,按當時他們的關係仍然良好,還一起外出活動、旅遊,陳父出於知會的好意,不足以構成爭議陳父擁有業權的基礎。

81.在以上眾多因素考慮下,本席相信二人直至2016年,也從來沒有達成女方聲稱的教育基金協議。本席認為男方聲稱女方在要求離婚時,表明不爭議該物業,而要求盡快離婚的說法較可信。

女方知情

82.關於女方認知該物業誰屬這議題上,女方的說法是在雙方交往不久後,因為在該物業的水費單上看見男方的名字,在詢問下,獲男方告知「層樓係佢[男方]嘅名下」,所以相信該物業是由他擁有。男方否認,反指雙方交往後,由於女方在內地人民法院工作,因此曾經向她展示該協定書,希望瞭解內地是否有類似做法,卻因為她表示不太清楚而作罷,但他理解女方應該在當時已知道該物業並不屬於他的,另外,他也提及與女方商量結婚時,已經向她清楚說明該物業是屬於他的父母的。

83.本席認為相比之下,男方的說法較女方可信,女方聲稱只因為看見水費單據的登記人是男方,便追問該物業誰屬,該提問突然卻無特定目的,這事情流於突兀而不自然。至於男方描述的兩件事件,都交代了相關的背景情況、事發經過,也切合背景事實,相對可信。雖然女方質疑男方描述的具體時間有誤差,但是男方作供時已一再強調事發多年,具體時間已記不起,只能概括地交代時間。再者,男方描述向女方展示該協定書和在商討結婚時說明該物業是父母的物業是兩項獨立事件,女方不能混為一談。

該移轉安排

84.女方投訴該移轉安排是要令她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男方父母則同樣表示當時對於男女雙方離婚和男方欠債一事一直被蒙在鼓裏,直至與女方父母相聚時才獲告知,一方面對於男方未能妥善處理家庭事務而感到失望,另一方面也憂慮他未能妥善理財而影響該物業,所以要求男方把該物業歸還給他們,卻因為當時陳母需要在香港照顧孫女而無睱回內地辦理手續,最後,也因為內地物業轉讓形式的規限,沒有移轉退還物業這一個選項,男方只好把該物業以餽贈形式退還回陳父。

85.男方一方三人的解釋說法一致,在盤問下仍然無所動搖,也與男方長期欠債、男女雙方隱瞞離婚及男方欠債達月薪數倍,而令父母在得悉這些事情後感到錯愕,對於男方未能妥善處理家庭和財務而擔憂,一方面立即在2016年10月5日借款給男方清還所有債務,另一方面也因為質疑男方的治家理財能力,所以在10月28日促使他退還該物業,以保障自己的資產,整個事件的發展,在時間上和事情始末合情合理,也與背景事實相符。

86.還有,綜觀所有證據,男女雙方和男方父母在該移轉安排時,關係良好,男女雙方當時並沒有任何財務或關於該物業的爭議,女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2017年還一起旅遊,雙方的爭議只在2017年7月後才出現,而女方也說不出任何售樓時間表,在這情況下,男方一方因為要阻撓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而作出該轉移安排的說法欠缺說服力。

87.女方嘗試基於陳父表示在查究後,最終知悉男方欠債並不是因為賭博、吸毒等非法行為,從而爭議該物業的移轉的真正目的是要令她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然而,這論點存在着以偏概全的問題,漠視了男方父母多次強調他們被告知男方欠債和離婚一事時,十分詫異和擔心,認為男女雙方各有固定月薪,男方卻仍然欠債達十萬港元,還需要支付高昂的利息,身為公務員的兒子根本無能力清還,怪責兒子欠缺治家理財能力的立場,與他們立即採取行動,為他清還欠款,並於數星期內即返回內地取回該物業業權這連串行動相連貫。縱使陳父表示在查究後,得知男方並不是因為非法行為而欠債,可是這與他們擔憂男方理財不善,不想再把該物業登記在他的名下,被視為他的財產,希望取回自己處理並無抵觸。

88.同理,即使陳母在盤問下同意男方若不能取得該物業的契約,他也便不可能把該物業作抵押借款,可是,這問題只偏重於男方主動借款的可能性,卻未有處理可以因為男方欠債而牽連名下物業的可能性,女方只以陳母其中一項提問的回覆,不足以推翻男方父母擔憂男方理財不善而想取回物業的意圖。

89.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嘗試引用陳父在盤問結束前的一段問答,來證明他認為該物業屬於婚前財產,所以不想分給女方,可是,女方該段盤問其實是援引陳父的證人供詞的第2段作為盤問基礎,而陳父早已在該段書面陳述中,清楚地說明了該物業是由他和陳母出資,他們才是它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只是受託人,女方的陳詞流於斷章取義,不能被接納。

結論

90.在考慮所有證據和訴訟各方陳詞後,本席接納男方一方的案情,三位證人的證詞簡單直接,說法合理,也與背景事實和文件相符,在關鍵事項上,證供一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反之,女方的案情含糊不清,說法多變,證供矛盾。

91.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多次嘗試利用男方一方的證人的部分證供來估算事情發生的經過和相關時間,從而挑戰對方的證供的可信性,可是,她這些估算往往只是建基於零碎和片面的證供節錄,並加入自己的釋義,這種以偏概全式的做法不能被接納。

92.本席接納兩位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關鍵在於陳父自購入該物業後至今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男方過往只是以信託形式代為持有該物業,在2016年10月只是把該物業歸還給陳父作為註冊擁有人,根本沒有改變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權。本案有充足證據讓法庭就該物業相關的意圖作出事實裁斷,法庭並不需要依賴預付財產推定, 而該移轉安排並不牽涉實益權益的轉移,不屬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中針對的財產處置,那不是意圖令女方申索失敗的交易,毋須廢止。

93.本席裁定該物業不應被納入為本婚姻訟案的男方、女方或家庭資產作考慮。本席撤銷女方的申請。

訟費

94.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是次申請,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這原則,本席命令女方須支付第二申請人和答辯人就該物業實質權益的爭議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男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5.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96.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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