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炳炎 對 六福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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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羅炳炎先生(「羅先生」)就他指稱於2014年2月19日因工受傷,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向他的僱主,即答辯人六福集團有限公司(「六福」),提出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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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12/2016 [2021] HKDC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312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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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羅炳炎先生(「羅先生」)就他指稱於2014年2月19日因工受傷,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向他的僱主,即答辯人六福集團有限公司(「六福」),提出補償申請。 2.在審訊時羅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出庭應訊。六福一方則由高蓋茨律師事務所[1]轉聘王星大律師(「王大律師」)及黃纓淇大律師代表。 程序歷史 3.於本申請的初期,羅先生並沒有法律代表,因此他的「申請書」、「根據六福所提出要求就申請書提供詳情之回覆書」,以及他在2017年1月24日所存檔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均由他本人所撰寫。其後,於2017年1月26日,林家鏗律師事務所發出「擬代行事通知書」,出任羅先生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9月5日,羅先生獲得法律援助,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家鏗律師事務所代表他。林家鏗律師事務所代表羅先生的期間,為羅先生存檔了「第二及第三份證人陳述書」,也協助羅先生索取了「神經科專家的聯合報告」。根據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在2018年11月26日頒下的命令,雙方的專家須在審訊時出庭作供。 4.於2019年8月30日的審前覆核時,羅先生仍有律師代表,並且獲得本席的批准將在2019年6月24日從六福一方所收到的閉路電視錄影在本案中披露。連同六福在2019年6月18日的補充文件清單內所披露的閉路電視錄影,羅先生須於2019年9月20日或以前,就著該兩段閉路電視錄影,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5.在2019年9月5日,法律援助署發出通知書,取消了羅先生的法律援助證書。 6.由於羅先生沒有如期存檔及送達上述進一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經六福一方的申請之下,也鑑於審訊即將在2019年10月21日進行,本席於2019年10月4日頒下除非命令,要求羅先生在2019年10月10日下午4時或以前存檔及送達他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否則他不能在審訊時援引進一步的證人證供。在2019年10月4日聆訊的時候,由於羅先生的法律援助證書經已被取消,不再有律師代表他,本席也藉此機會指示訴訟雙方審訊改為以中文進行。 7.2019年10月9日,羅先生向法庭存檔並且向六福一方送達了一份文件,內裏要求:(1) 六福一方作出特定文件披露;(2) 將這份文件視為羅先生的開案陳詞;及(3) 申請將六福一方所提交的閉路電視交由專家去檢視是否真確。 8.在審訊的第一天,本席向羅先生查詢,究竟法庭是應該如何看待他於2019年10月9日所存檔的文件。羅先生回應,這問題交由法庭自行定斷。 9.從以上可見,羅先生於2019年10月9日所存檔的文件,並非其進一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他未能符合2019年10月4日所頒下的除非命令,因此在審訊時他不能援引進一步的證人證供。 10.另外,上述文件內所提到的兩項申請,羅先生沒有正式地以傳票及支持誓章來提出,故此本席不會當作正式的特定文件披露申請或援引專家證據申請來處理。無論如何,這兩項要求皆太遲提出。 11.有關援引專家證據來挑戰閉路電視錄影的真確性,羅先生的法律代表或其本人在收到六福於2019年6月18日的補充文件清單內所披露的閉路電視錄影後的21天內,沒有發出通知將挑戰其真確性。[2]不論在2019年8月30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抑或在2019年10月4日的聆訊時,羅先生的法律代表或其本人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申請。而且,另外,羅先生要求將六福一方所披露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交由專家去檢視是否真確,也令本席摸不著頭腦。如上文所述,在審前覆核時,是羅先生的法律代表申請將一段於2019年6月24日從六福一方所收到的閉路電視錄影披露的。怎麼現在卻要質疑其真確性呢? 12.最後,本席也未能將2019年10月9日所存檔的文件視作羅先生的開案陳詞,因為實際上其內容並非開案陳詞。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將2019年10月9日羅先生所存檔的文件從本案中刪掉。 14.除此以外,本席也有在審訊第一天向羅先生查詢他的神經科專家證人 Professor Raymond T F Cheung(「張教授」)是否有到庭。羅先生向本席表示,由於他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他無法聯絡張教授。他曾嘗試聯絡法律援助署及林家鏗律師事務所,但是兩者皆拒絕向羅先生透露張教授的聯絡電話。在討論期間,羅先生向本席表示他經已就著法律援助署取消他的法律援助證書提出上訴。在其在場的友人的協助下,本席獲知法律援助上訴案件之編號[3],並且已於2019年10月11日進行聆訊。在查詢下,法庭得知高等法院聆案官已於2019年10月18日將判決書郵寄予羅先生,本席逐將審訊押後,讓羅先生先到高等法院登記處查詢上訴的結果。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法庭恢復審訊。羅先生告知本席,其法律援助上訴被撤銷,他本人亦不會傳召張教授出庭作供。 羅先生指稱的意外經過 15.羅先生在2007年11月開始受僱於六福,職位是打金工匠,並且被安排於新界荃灣眾安街98號地下,六福於荃灣的第二分行工作(「該分行」)。他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的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20,248元;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的12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2,400元。羅先生出生於1960年12月25日,在2014年2月19日時他已達53歲之齡。 16.根據羅先生的案情,在2014年2月19日大概下午1時,該分行內因為要改變神枱位置而要進行裝修工程,因此羅先生及其同事們須要撤離工作間。但是在撤離之前,羅先生須要先收拾好材料。與此同時,裝修工程(包括燒焊工程)已展開,令到工作間煙霧瀰漫、充斥著燒焊時釋出的氣體。在此環境下,仍然要收拾材料的羅先生,超出了他當時身體的抵受能力。其後,羅先生離開該分行到隔鄰的炳記茶餐廳(「該茶餐廳」)休息並且午膳。但是因他神情有異、亦沒有點餐,該茶餐廳的職員便通知該分行的同事。之後羅先生的女兒亦到場並且電召了救護車將羅先生送到仁濟醫院急症室。其後,羅先生被診斷為急性中風,須要留院治療直至2014年3月10日為止。 六福的回覆 17.根據其回覆書,六福否認於2014年2月19日時該分行有進行裝修工程,也沒有燒焊的工作。六福指出,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該分行的確有進行裝修,將該分行從第98號舖擴充至第100號舖,將兩舖打通。在裝修的期間,所有該分行的職員放假、不用上班,直至在2013年12月20日裝修完成之後職員才復工。而在復工之後,仍有少量的補漏工作須要進行,包括油漆的工作。在2014年2月18日,該分行內有安裝抽風機,但是這工程並沒有涉及燒焊,並且在同日羅先生上班之前經已完成。 18.基於以上原因,六福否認在2014年2月19日有意外發生:羅先生並非因為工作而受傷;他的急性中風也並非因為工作而起。 主要爭論點 19.基於上述雙方的案情,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本案中須要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羅先生的證供 主問證供 20.羅先生在本案中存檔了三份證人陳述書,並且在審訊時採納它們作為他在庭上主問下證供的一部分。[4] 21.根據羅先生的證供,他的工作位置一直在98號舖的後端(98號舖往眾安街的出入口為前端)。他工作時是面向98號舖往眾安街的出入口、工作枱前方是緊貼著一幅分隔牆、背後是一幅太平門、左方則是通往閣樓的樓梯、右方是夾萬、右後方是洗手間(以下簡稱為“羅先生的工作間”)。 22.在羅先生的工作枱前方的分隔牆背後,面向眾安街出入口較右的位置,原先是擺放神枱的位置。 23.2013年12月初,該分行進行了一次大裝修,將98號舖擴充至第100號舖,合變成為兩個互通的單位。到2013年12月尾,裝修工程仍然未完成,但是該分行的打金部已經恢復運作。根據羅先生所提供的平面圖,羅先生的工作間並沒有因為裝修而有所變動。[5] 24.在2013年12月尾,該分行的職員復工之後,由於該分行增聘了打金工匠張先生,98號舖內相應地增加了一個打金工匠的工作間(「張先生的工作間」)。張先生的工作間位於羅先生前方的分隔牆背後,張先生的工作枱放在原來神枱的位置,而神枱則向左移動(「張先生的工作枱」)。在張先生的工作枱前方,緊貼著的分隔牆的上方(張先生工作時是面向分隔牆,背向98號舖往眾安街的出入口)加裝了一部重金屬製造、圓筒形的抽風機。 25.在復工之後,裝修工人遺留大量的裝修物料,並且將它們放置於羅先生工作枱的左邊和通往閣樓的樓梯之間的位置。這些物料包括天拿水、松節水、乳膠漆、菜膠、覆粉、電焊支,及十多種的物料。羅先生表示,這些物料發出刺鼻的氣味,令人難受。這情況一直維持至2014年2月19日。 26.於2014年2月,裝修仍然在進行中。因為2014年2月連續十多日天氣嚴寒,加上該分行內恆溫(冷氣)系統失效而沒有新鮮空氣,令該分行內的空氣更加混濁,羅先生亦長時間吸入大量裝修物料的氣味。他曾經三次向上司投訴,包括林家樂主任(「林先生」)、劉志明主任(「劉先生」),及王西展經理(「王先生」),均不得要領。工作間的狀況令羅先生曾多次感到不適,有時須要到該分行外休息。除了他本人之外,羅先生表示,他曾目擊顧客投訴該分行傳出難聞氣味。 27.於2014年2月19日當天,天氣依然嚴寒、恆溫系統繼續失效,令到羅先生的工作間空氣混濁。大概下午一時,因為要將神枱和張先生的工作枱的位置對調,裝修工人和清潔工人賴秋紅女士(「賴女士」)以及張先生商量如何處理。大約十分鐘之後,賴女士及其他同事經已從工作間撤離,裝修工人亦開始動工。在這情況下,羅先生唯有提早他的午膳時間。在點算好黃金材料之後,羅先生仍然須要將工作所用的危險化學品安放在穩妥位置。但因為空氣混濁,羅先生覺得視線模糊、有醃眼感覺,他感到要盡快撤離,因為工作間經已形成密閉空間,空氣極其污濁。在這環境下,羅先生匆忙間須要多次蹲下、站起,來執拾材料,令他開始覺得頭暈眼花。十多分鐘之後,羅先生的工作才完成。在撤離過程中,羅先生盡量停止呼吸、閉氣、穿過走廊。但當他正準備打卡離開時卻遇上了難題。由於他不懂得新的電腦程序,需要帳房同事倪主任協助才能打卡。在等待協助的期間,羅先生仍然須要幫忙遞單,亦曾經幫忙客人找贖現金。但這時候,工作間的空氣越來越混濁,火光不停閃動,令羅先生眼花繚亂。一種難聞的燒焊味道使羅先生需要盡量停止呼吸。突然間,因為同事從帳房穿過閘門走進該分行的大堂,牽動了一股濃烈的燒焊味道,令羅先生吸入後感到身體極為不適,希望走出該分行,尋找新鮮空氣。迷糊之間,羅先生走進了該茶餐廳,之後更被送進了醫院。 28.入院後,羅先生被診斷腦部因出血中風,令他的腦細胞受損,引致有後遺症。羅先生的後遺症包括在運算上出現困難,搞不清日期和時間。在認讀數字方面亦有困難,往往將數字讀錯。 29.另外,在接收和執行指示方面,羅先生不能理解比較複雜的指示。單一的指示他仍能理解,但是當指示的項目增加,或指示涉及假設的情況,羅先生便需要別人的幫助,才能理解及執行。 30.在表達上,羅先生在句子的組合方面不流暢,亦會有點口吃。最差的情況甚至會有表達混亂,詞不達意的情況。閱讀方面,他能認字,但卻難以書寫。 31.除此以外,羅先生發現自己經常集中力不足,容易疲倦。若要維持一段時間或間歇地觀察細微物件(如鑽石質量、細小首飾配件)一定不能應付。 32.基於以上原因,羅先生在2014年2月19日之後,已不能恢復打金工匠的工作。 33.主問時,羅先生要求播放閉路電視錄影。[6]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於2014年2月19日從下午1:02:54至到1:04:16,在張先生的工作間內有一名裝修工人正在神枱的前方,天花上的燈槽位置,進行接駁電線的工作。看罷,羅先生向法庭表示他不知道裝修工人在做什麼,片段也沒有顯示他所指的燒焊工作。羅先生表示,他的原意是希望依賴這片段來反駁六福一方的證人所說當日沒有裝修工程在該分行內進行。但是羅先生補充,由於這片段並沒有記錄燒焊的工程,因此他認為這片段是偽造的。 盤問下的證供 34.羅先生首先確認,他在中風之後記憶衰退,有些在他中風之前所發生的事經已不能記起。但是羅先生否認他記不起2014年2月19日在該分行內所發生的事,因為他有很深的印象。羅先生重申,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錄影是假的。他從來沒有見過裝修工人在張先生的工作間安裝燈槽及接駁電線。 35.王大律師向羅先生展示一幅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截圖,時間是20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7]截圖是拍攝著張先生的工作間。王大律師向羅先生指出,位於張先生的工作枱上方,長方形的儀器便是抽風機。羅先生不同意,反駁他從來沒有看過長方形的儀器處於該位置。根據他的記憶,安裝在張先生的工作間的抽風機應該是圓筒形的。 36.王大律師也向羅先生展示另外六幅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截圖,時間是2014年2月19日下午12時16分至下午1時02分,張先生的工作間內的情況。[8]截圖拍攝到有九位同事進出張先生的工作間,他們均沒有戴上口罩、掩著口鼻,或有異常的行為。羅先生同意。 37.王大律師再問到,羅先生是否有見過上述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時間由下午1:02:54至到1:04:16中出現的裝修工人。羅先生回答他從來沒有見過。王大律師於是在庭上播放另一段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內裏顯示在下午12時25分,當裝修工人在張先生的工作間工作時的時候,羅先生曾經進入並停留觀察該裝修工人一段時間。看罷,羅先生再次指出該段閉路電視錄影是偽造的。 38.王大律師再於庭上播放一段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內裏顯示,在20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至15分,羅先生進入了張先生的工作間,並且看著長方形的抽風機。羅先生在庭上維持他的說法,該段閉路電視錄影是偽造的。他同意片段所捕捉到的人士是他本人及一名新的女同事,但是他懷疑該段閉路電視錄影是有經過剪輯的。 39.在盤問的時候,羅先生自己提到,其實神枱和張先生的工作枱於2019年2月17至18號期間經已對調。2019年2月19日的工程只是涉及將抽風機移到新的位置。 40.最後,王大律師向羅先生展示兩幅截圖,時間是2014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兩幅截圖所顯示的位置是羅先生的工作間,當時羅先生坐於椅子上,並且將左手伸向高度到腰的架子(「該架子」)。羅先生確認,他工作所需的材料便是放置在該架子上。他亦同意,在拿取或放置材料時,他是不須要站起或蹲下,只是坐在椅子上便可以。但羅先生補充,有些時候他也會蹲下拿取或放置材料,特別是在他趕時間的時候。羅先生同意王大律師所指,在2014年2月19日,他只是坐在椅子上從該架子拿取或放置材料。他也同意收拾材料時並不涉及大量的體力勞動。 41.王大律師完成盤問之後羅先生表示沒有進一步的證供須要補充,也沒有其他證人要傳召。以上是羅先生的案情。 六福一方的證供 42.在審訊時,六福一方傳召了林先生、劉先生、王先生,以及該分行的主管經理楊凱帆先生(「楊先生」)出庭作供。他們均採納了各自撰寫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們在庭上主問時的證供。 劉先生的證供 43.劉先生是該分行的珠石部主任,在相關的時候劉先生與羅先生已共事約四至五年。他的證供指出,在2013年12月中該分行回復營業後,他並沒有嗅到任何刺鼻的氣味,該分行內的恆溫(冷氣)系統亦沒有失效。劉先生表示,由於當時正值是聖誕節及農曆新年的旺季,會有很多客戶來該分行購物,所以在裝修後,六福確認沒有留有任何刺鼻的氣味才恢復營業,不然這樣會影響到該分行的生意及顧客。劉先生確認沒有顧客因為刺鼻的氣味作出投訴,而且羅先生也沒有作出相同的投訴。 44.另外,劉先生表示在2014年2月19日當日該分行正常營業,並沒有任何裝修或維修工程,也沒有改變神枱的工程。劉先生解釋,抽風機是在2014年2月18日,羅先生上班之前安裝的。 王先生的證供 45.王先生是該分行的金飾部經理,在相關的時候他與羅先生已共事約六年。由於王先生是金飾部經理,羅先生是駐場的打金工匠,故此王先生算是羅先生的直屬上司。他們兩人大部分時間都是在98號舖工作。王先生經常會給予羅先生工作上的指示,如當客人的金飾需要修改時,他就會指示羅先生作出相應的修改。 46.該分行在2013年11月中至2013年12月中進行裝修。王先生表示,在該時段內所有職員包括羅先生均不需要上班。在恢復工作之後,他指出當時裝修工人並沒有遺留任何裝修物料於羅先生的工作間或其附近,也沒有如羅先生所指,裝修工人遺留大量的裝修物料。王先生承認,在復工的初期,工程還有少量執尾,所以有一些油漆刷及筒放在100號舖的辦公室的雜物房內。由於羅先生工作的地方是在98號舖內,所以不會對他造成影響。至於羅先生所指,上述的裝修物料放置於羅先生工作枱的左邊和通往閣樓的樓梯之間的位置,王先生並不同意。他指出,羅先生的工作位置旁邊便是樓梯,為了保持通道暢通,是不可能擺放大量雜物的。另外,王先生解釋,天拿水原本是羅先生平常會接觸到的工作物料,所以在羅先生的工作間附近,是會擺放少量天拿水的。 47.王先生也說,在2013年12月中該分行回復營業後,他並沒有嗅到任何刺鼻的氣味,該分行內的恆溫(冷氣)系統也沒有失效。由於當時正值是聖誕節及農曆新年的旺季,會有很多客戶來該分行購物,所以在該分行裝修後,六福確認沒有留有任何刺鼻的氣味才恢復營業,不然這樣會影響到該分行的生意及顧客。王先生也表示,沒有顧客因為刺鼻的氣味作出投訴,而且羅先生也沒有作出相同的投訴。 48.最後,王先生確認,在2014年2月19日當日該分行正常營業,並沒有任何裝修或維修工程,也沒有改變神枱的工程,而張先生的工作枱對上的抽風機是在2014年2月18日,羅先生上班之前安裝的。 林先生的證供 49.林先生是該分行珠石部副主任,在相關的時候他與羅先生已共事約五年。他的證供和劉先生及王先生於大致上是相同的。 楊先生的證供 50.在相關的時候楊先生和羅先生已共事大約六年,期間楊先生一直是該分行的主管經理。 51.楊先生解釋,作為該分行的駐鋪打金工匠,羅先生的主要職務是維修及修改珠寶首飾尺寸。由於焊接金器只需非常少量的材料,故此一般存放在該分行的打金材料份量亦不會多。就做金材料而言,例如足金焊、18K白料、18K紅料,及18K黃料等,存放在該分行的每一款做金材料大約只有五至六克。每一款材料會存放於一個約一隻成人手掌大小的小型塑膠盒內,而它們合共的重量不會多過一兩。[9]根據六福規定,羅先生每日放工前須把所有金料交回帳房保管。因為金料連同塑膠盒並不重,所以他無需用儀器工具負載移動金料,工作期間亦無需要經常蹲下、站起,來處理這些金料。 52.而且檢驗金器的真假、成色及純度時需要用到的液體,例如稀釋硝酸及稀釋鹽酸,儲存在該分行的數量不會多於100至300毫升,一般會存放在一個小型的玻璃樽內。[10] 基本上,所有羅先生會接觸到的材料會存放於一個儲物架內,而該儲物架則放於羅先生的工作位置旁邊,以方便他工作。而大瓶的液體放在地下,需要時才倒出來用。楊先生重申,在處理這些材料時羅先生無需要經常蹲下或站起。 53.另外,在羅先生的工作枱前方的分隔牆上,有安裝獨立的抽風機,以抽走打金時釋出的少量味道,及以保持室內空氣流通。由於羅先生的工作只是珠寶首飾修改,因此並不像燒焊般會釋出較大的氣味。該分行從沒有打金工匠在工作期間感到不適。 54.在他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有關裝修工程方面,楊先生的證供和王先生於上述第46段內所提到的相同。 55.楊先生表示,2014年2月18日及2月19日該分行內的恆溫(冷氣)系統沒有失效。在2014年2月19日當日該分行正常營業,並沒有任何裝修或維修工程,也沒有改變神枱的工程,而張先生的工作枱對上的抽風機在2014年2月18日,羅先生於早上11時15分上班之前,經已安裝完畢。 56.楊先生於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也有敘述羅先生在該茶餐廳內的行為和表現。簡單而言,楊先生發覺羅先生當時神情呆滯,彷彿在沉思中。羅先生能認出楊先生,卻記不起林先生和賴女士的名字,只是說他們二人很熟面口。至於其後通知羅先生之女兒到場,以及羅先生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接受治療等等的細節,在此不贅。 57.在2014年2月19日之後,六福有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向羅先生發放病假薪酬,直至2014年7月底。羅先生用完所有有薪病假後,便繼續放無薪病假,停職留薪至2015年7月31日。其後,六福以提早退休方式處理羅先生的離職並且向羅先生提供退休金。 58.於2014年6月,楊先生收到勞工處僱員補償科就羅先生呈報工傷意外的信件,並且轉交人事部跟進。據楊先生所知,勞工處及後就羅先生呈報之工傷意外作出調查,並索取羅先生的醫療報告研究。於2014年12月3日,六福再收到勞工處的信函,內裏表示根據羅先生的醫療報告,沒有足夠的醫學證據顯示羅先生中風情況與他呈報的工傷意外有關係。 Dr Edmund K W Woo 的專家證供 59.除了以上的事實證人之外,六福一方也傳召了 Dr Edmund K W Woo(「胡醫生」)出庭作供。在庭上,胡醫生採納了聯合神經科專家報告中他本人所撰寫的部分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60.胡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提供了多方面的分析。他指出羅先生腦出血中風(intracerebral haemorrhage)的原因是由於他患有高血壓。根據紀錄顯示,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的兩年,羅先生經已有高血壓的情況。在這兩年期間,羅先生每隔半年便使用他媽媽的血壓機來為自己量血壓。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的四個月,羅先生曾經約見兩名醫生,第一名醫生給予羅先生降血壓藥但他沒有服食。第二名醫生則沒有給予羅先生任何降血壓藥。在2014年2月19日羅先生到達醫院接受治療的時候,羅先生的血壓處於高水平,而這情況維持多天直至羅先生服食了特強的降血壓藥之後才有好轉。胡醫生表示,這情況反駁了任何指出羅先生沒有血壓高的說法。假若高血壓是腦出血中風之副產品,羅先生的血壓水平應在一至兩天後便減退,而不是十天後仍維持在高水平,直至服食了特強的降血壓藥之後才回落。因此,胡醫生認為高血壓是羅先生腦出血中風的成因,相反的說法則不能成立。 61.至於羅先生腦出血中風是否因身體壓力所造成,胡醫生首先援引了醫學文獻 Potential Triggering Factors of Intracerebral Haemorrhage。在174宗案例之中,只有34%涉及高重量或勞累的活動(包括爬山、打拳、鏟雪等等)引致腦出血中風。相反,非勞累的活動(包括坐下、站起、步行、駕駛等等)則佔62%。[11] 胡醫生指出,這些數據顯示,病人留在家中比起在工作期間出現腦出血中風更常見。無論如何,證據顯示羅先生在2014年2月19日當日,並沒有進行任何高重量或勞累的工作。 62.有關化學物品的氣味或其產生的氣體,胡醫生表示他從來沒有聽說過這可引致血壓升高。但會否因為這些氣味或其產生氣體的刺激致血壓升高,胡醫生不排除有這個可能性,但他表示這些氣味或其產生的氣體所帶來的刺激必須是極其嚴重的,比方說會令人流眼水、流鼻水、咳嗽、及/或氣促。但是從證據上所見,羅先生在相關的時候沒有這些問題。另外,由張教授所提出的文獻之中也沒有提及或考慮到化學物品的氣味或其產生的氣體會引致腦出血中風。 63.至於羅先生所指,在撤離該分行的過程中,他曾經間歇性停止呼吸、閉氣,來避免吸入混濁的空氣,胡醫生認為這不會引致羅先生的腦出血中風。根據張教授的說法,閉氣可令血壓提升15%,使羅先生患上腦出血中風。但是,胡醫生指出,張教授所援引的文獻[12]內所做的調查,是要求61名仰臥的病人在自然地呼出肺內空氣之後閉氣至少30秒。研究發現,他們的血壓只是在閉氣20至25秒之後才開始提升。但是根據羅先生的說法,他於2014年2月19日工作時只是曾經間歇性停止呼吸及閉氣。當他在撤離的時候,經過空氣混濁的地方,可能曾經閉氣,但胡醫生認為閉氣的時間不會多於2或3秒。胡醫生十分懷疑,羅先生在當日工作的時候,有否曾經在自然地呼出肺內空氣之後閉氣20至25秒而令到他的血壓上升。 64.胡醫生解釋,腦出血中風是可以隨時發生的,不論是在工作期間、休息期間,甚至是睡眠中。根據上述的分析,胡醫生認為羅先生腦出血中風是因為原有並且沒有管理好的高血壓病所引致的,而並非因為他的工作、化學物品的氣味或其產生的氣體,或間歇性閉氣。 盤問 65.羅先生沒有向六福一方的事實證人提出盤問。在盤問胡醫生時,羅先生只是指出他沒有服食高血壓藥是因為六福所提供的醫生告訴他不用服食。另外,羅先生同意他是有高血壓病的。 66.六福一方沒有傳召進一步的證人。以上是六福的案情。 相關的法律原則 67.在其結案陳詞中,王大律師援引了以下的法例與案例。 68.《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訂明:—
69.終審法院在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1 HKLRD 980一案中指出,第5(1)條要求在僱傭及意外之間有著因果關係,而意外及受傷之間也需存在著因果關係。[13]
70.在 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14]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第5(1)條內所指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規定有因果關係。然而,意外是獨立於受傷;意外是成因(換言之意外至少是促成原因之一),而受傷則為其結果。在同一案中,上訴法庭[15]採納英國上議院在 Fenton v J Thornley & Co Ltd [16]案件中,就「意外以致受傷」一詞的解釋,裁定第5(1)條內所指的「意外」是指一宗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17] 71.假若僱員自身的疾病是「受傷」的原因,按 Clover, Clayton & Co Limited v Hughes[18] 案例指出,法庭應考慮,僱員的「受傷」是純因為疾病引致,或是疾病及僱傭一起引致。Lord Loreburn 首先在該案中第245頁說道:—
72.Lord Loreburn 在第247頁續道:—
分析 於2014年2月19日是否有意外發生? 73.本席在這問題上的裁斷是肯定的。Lord Loreburn 在 Clover 案件中也裁定申索人在工作時破裂了的動脈瘤是一個意外。雖然申索人的動脈瘤在意外發生之前經已達至隨時可能會爆裂的情況,但是 Lord Loreburn 認為仍然符合「意外」的定義,即一宗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他在案例的第245至246頁中解釋:—
74.在本案中,羅先生的腦出血中風,同樣符合「意外」的定義。雖然羅先生的高血壓問題已經有一段歷史,但是它不會改變羅先生腦出血中風是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 意外是否由於僱傭所造成:於2014年2月19日該分行內是否有如羅先生所指稱進行燒焊工程而令致羅先生吸入釋出的氣體? 75.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所提交的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當日有如羅先生所指,在張先生的工作間內有進行燒焊的工程。羅先生的說法,不單止和劉先生、楊先生、林先生及王先生的證供完全相反,更重要的是遭到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全盤反駁了。 76.首先,根據羅先生的說法,所涉及的工程是因為需要將神枱和張先生的工作枱的位置對調。但是從片段中可見,在2014年2月19日早上9時30分至下午2時33分,神枱和張先生的工作枱的位置根本並沒有改變,而張先生的工作枱上方之抽風機也沒有因此從原位拆除後再安裝於新的位置。羅先生在庭上也承認,其實在2014年2月17至18號期間神枱和張先生的工作枱的位置經已對調。這也令六福一方的事實證人所說,張先生的工作枱上方的抽風機在2014年2月18日早上經已安裝完畢,更加合情合理。 77.從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中本席看不到在相關的時候,即從下午1時開始,於張先生的工作間內有任何羅先生所指的燒焊工程在進行,也看不到他所描述有不停閃動的火光。至於空氣極其混濁的說法,從閉路電視錄影中看到,羅先生及其同事在相關的時候仍多次在張先生的工作間進出,期間沒有掩鼻或揞口的舉動、沒有戴口罩、也沒有以快步離開張先生的工作間的情況。 78.本席也從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中留意到,裝修工人在下午1時43分經已離開張先生的工作間,並且直至到下午2時33分,即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終止時,裝修工人也沒有再在張先生的工作間出現。這推翻了羅先生所指,在下午1至2時期間,燒焊工程正在進行,令到他需要短時間內收拾好材料並盡快撤離該分行。 79.在下午1時43分,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羅先生有和張先生在張先生的工作間內對話,而當時兩人並沒有戴上口罩。在下午1時45分,羅先生及張先生仍然在各自的工作間繼續工作。張先生在下午2時之後才離開,而在下午2時33分時,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中還可看見羅先生從他的工作間伸出頭來向外張望。從他們兩人的表現,都顯示不到當時是有迫切性需要趕緊離開該分行。 80.除了檔案編號30(b)的閉路電視錄影之外,本席也觀看了檔案編號30(c)的閉路電視錄影。該閉路電視是拍攝著羅先生的工作間。從片段中可見,於工作期間羅先生有間歇及短暫的進行打金工作。每逢羅先生須要進行打金的工作時,他會戴上口罩,完成之後便會除下口罩。假若在下午1時之後羅先生的工作間、張先生的工作間,及該分行內的空氣真的是因為燒焊工程而變得極其混濁,本席不明白為何羅先生會將口罩除下,而不是繼續戴著。 81.羅先生在庭上反駁,這些錄影片段都是偽造的。本席不接納這說法。本席重複上文第11段的內容。 8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在2014年2月19日當日在該分行內張先生的工作間並沒有進行燒焊的工程,沒有因為燒焊工程而釋出任何氣體,羅先生亦沒有吸入這些氣體。 意外是否由於僱傭所造成:羅先生是否有匆忙地站起、蹲下,去收拾材料? 83.首先在此一提,本席從檔案編號30(c)的閉路電視錄影中留意到,羅先生工作枱的左手邊和通往閣樓的樓梯之間的位置並沒有他所指的裝修物料,即天拿水、松節水、乳膠漆,菜膠、覆粉、電焊支,及十多種的物料。片段顯示在該位置凌亂地放著一堆雜物,包括垃圾桶、紙杯、口罩、背囊等等。因此,本席不信納羅先生所指,在2014年2月19日當日在羅先生的工作間內有擺放裝修物料,而這些物料有發出刺鼻的氣味,令他感覺到難受。無論如何,本席再次強調,假若當日真的有裝修物料發出刺鼻的氣味,羅先生不應沒有長期戴著口罩。 84.另外,檔案編號30(c)的閉路電視錄影沒有拍攝到羅先生在下午1時至2時期間,有如他所述,蹲下、站起來收拾物料,更遑論需要匆忙地多次蹲下、站起達十多分鐘,來收拾物料。無論如何,在盤問時羅先生同意了在當日他只是坐在椅子上從該架子拿取或放置材料。 85.故此,本席裁斷在2014年2月19日羅先生沒有匆忙地站起、蹲下,去收拾材料。 意外是否由於僱傭所造成:羅先生的急性中風是否因匆忙地收拾材料,及/或加上吸入燒焊時釋出的氣體而引致? 86.從以上可見,羅先生所依賴兩大令致他患上腦出血中風的因由,皆沒有發生。 87.除此以外,張教授及胡醫生兩位專家皆指出羅先生的腦出血中風主要原因是他的高血壓問題。張教授的意見是無論當時是否有燒焊的工程,只要羅先生上班便會令到他的血壓飆升,再而引致他腦出血中風。張教授只是在其意見書中提及上述的文獻去支持他的看法,但卻沒有提供詳盡的解釋,亦沒有說明文獻內的數據如何支持他的看法和如何應用於羅先生的個案之中。相反,雖然文獻是由張教授提供,胡醫生卻在他的意見中清晰地解釋內裏的數據,測試的標準等等,去指出在家休息比起在工作時患上腦出血中風的機會更大、化學物品的氣味或其產生的氣體所帶來的刺激必須是極其嚴重的才有可能令血壓升高,以及要在特定的情況下閉氣20至25秒才會令他的血壓上升。另外,本席也認同胡醫生的意見,在2014年2月19日羅先生到達醫院接受治療的時候,羅先生的血壓處於高水平,而這情況維持多天直至羅先生服食了特強的降血壓藥之後才有好轉,這顯示羅先生的高血壓問題才是他腦出血中風的原因。 總結 88.綜合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斷,在2014年2月19日羅先生患上腦出血中風的意外,和他的僱傭沒有關係,意外是純因為他原有並且沒有管理好的高血壓病所引致的。 命令 89.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90.由於上述暫準訟費命令涉及法律援助署,因此六福一方的代表律師須送達本判案書予法律援助署。 91.最後,本席感謝王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高蓋茨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星大律師及黃纓淇大律師代表 [1] 於2020年5月29日轉為 Jones Day 律師事務所代表 [2]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7號命令第4條款規則 [3] LAA 1123/2019 [4] 由於羅先生有認字上的困難,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由傳譯員女士在庭上向他讀出,經確認沒有須要修訂、內容是真實及準確之後,才採納成為羅先生主問下的證供 [5] 見:審訊文件冊A,第75至76頁 [6] 見:文件冊C,檔案編號第30(b)的閉路電視錄影;閉路電視是拍攝著張先生的工作間內的情況。 [7] 呈堂證物 “R-1” [8] 呈堂證物 “R-3” [9] 楊先生援引了附件「YHF-1」,審訊文件冊A,第36及37頁。 [10] 楊先生援引了附件「YHF-2」,審訊文件冊A,第39頁。 [11] S. Passero, G. Ciacci, F. Reale,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2001, volume 12, pp 220-227, at p 222. 文獻由張教授提供。 [12] K Yamaura, S Hoka, J Yoshimura, S Takahashi, Preoperative non-invasion assessment of stress response to breath-holding test, Japan Society of Circulation Control in Medicine, 2004, Volume 25, pages 272 to 275 [13] [2006] 1 HKLRD 980;第29至30段 [14] [2013] 5 HKLRD 225 [15] [2011] 4 HKLRD 91,第95頁,第11段 [16] [1903] AC 443 [17] 見:楊艷娥 及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2018] HKDC 766,第28至29段;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就上述原則所提供的中文解釋 [18] [1910] AC 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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