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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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楊艷娥)為僱於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的中文科老師 。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向答辯人提出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529/2012[2018] HKDC 766[2019] 5 HKLRD 5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529/2012

[2018] HKDC 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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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楊艷娥
   
答辯人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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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12日至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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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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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申請人(楊艷娥)為僱於答辯人(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的中文科老師 。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答辯人提出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2.根據申請人存檔的申請書,聲稱的意外發生日期為2012年1月16日(「事發日」),在申請書有關「意外發生日期及地點、申請人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原因」一欄內,申請人聲稱在事發日前,即1月12日及1月13日兩天發生了兩件事情後,她遇上事發日的聲稱意外,以致她身體受傷。

3.除了本宗僱員補償的申請外,申請人針對答辯人有另外三宗僱員補償申請(分別為DCEC 101/2012、DCEC1528/2012和DCEC 2502/2015),聲稱的意外日期分別為2010年1月20日 (「第一宗意外」),2011年9月1日 (「第二宗意外」)和2015年5月14日 (「第四宗意外」)。按照聲稱意外發生日期的次序,本宗僱員補償申請的聲稱意外應屬第三宗意外。

4.答辯人在DCEC 101/2012和 DCEC 1528/2012所涉及的意外(即第一及第二宗意外)已經承認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法庭評核。至於本案與及DCEC 2502/2015(第四宗意外),答辯人則否認法律責任。

5.本席較早前命令將本案的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評核分開審訊,因此,本審訊純粹是處理法律責任的爭議。

6.申請人除了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由法律援助署外委律師代表外,其餘的時間直至本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

7.在本審訊中,申請人親自行事;而代表答辯人的律師為羅大律師。

B. 不爭議的案情

B.1 第一宗意外的傷

8.第一宗意外發生在上課期間,申請人被學生推跌的桌子的枱角撞到後,倒地受傷。申請人所受的傷被診斷為「chest wall contusion (腔壁挫傷),acute stress reaction (急性壓力反應)[1]」。

9.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傷被評估為「Left chest wall contusion resulting in residual left chest pain」(左下胸壁撞傷引致殘餘的左胸部疼痛)。

B.2 第二宗意外的傷

10.申請人在這宗意外扭傷左足踝,有關的表格9顯示申請人的傷為 「Left Foot injury resulting in residual left foot pain」(左腳受傷引致殘餘的左腳疼痛)。

B.3 事發日前發生的事件

B.3.1   112日的事件(「考卷事件」)

11.在中一級中文科評考卷會議中,在討論申請人所負責擬題的考卷時,陳麗文老師(「陳老師」)和另外的老師就其中一道選擇題提出疑問,並認為答了申請人擬題的答案的學生不應被給予分數。但申請人不同意這建議。

B.3.2  113日的事件(「遲到事件」)

12.當天是學校考試日,申請人負責監考。但在考試開始前申請人與中文科科主任張樹英主任(「張主任」)和陳老師(張主任的妻子)就考卷事件討論,申請人因而遲到監考。在前往監考途中遇見周楚成校長(「校長」),校長與她在校長室簡短談話後,申請人才去監考。

B.4 116日(事發日)

13.當天, 校長及姚沛洵副校長(「副校長」) 就遲到事件與申請人會面(「該會面」)。在會面期間,校長要求申請人提交書面報告,但遭申請人拒絕。申請人聲稱感到不適,當天到明愛醫院求診, 被診斷為情境壓力反應、情緒困擾(situational stress reaction, mood disturbance)。

14.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評估為「situational stress reaction resulting in psychiatric impairment」(情境壓力反應引致精神病)。

15.申請人在餘下的學期一直放取病假;在審訊日,申請人仍在放取病假中。

C. 爭議點

16.本案有兩個爭議點。

17.申請人的僱員身份並沒有爭議。按照條例第5(1) 條的規定,申請人須證明她「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8.根據上述沒有爭議的案情,答辯人並沒有爭議上述三天發生的三宗事件,是發生在第5(1) 條內所指的「受僱工作期間」。

19.另外,雖然本案涉及的傷並不是肉體的傷,而是非肉體純粹心理精神受傷,但答辯人無爭議申請人被評估的精神病亦屬於第5(1) 條內規定的「身體受傷」。

20.然而, 答辯人爭議第5(1) 條內的其餘的兩個規定:

C.1 爭議點(1

21.其一,申請人並沒有「遭遇意外」。答辯人主要認為該會面不屬於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如其不然,答辯人亦否認之前發生的考卷事件和遲到事件,連同該會面可構成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

22.換言之,首個爭議點是該會面是否屬於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

23.若單是該會面不構成「意外」,那麼, 上述三宗連貫事件 – 考卷事件、遲到事件和該會面是否屬於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

C.2 爭議點(2

24.其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被評估的精神病是由該會面所導致。

25.因此,第二個爭議點是申請人在該會面後被診斷的身體受傷是否由該會面所導致?

26.無可置疑,申請人對上述兩項涉及第5(1) 條規定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爭議點有舉証責任。而至於有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法律解釋,本席認為應首先在以下「D」部分討論後,然後才跟著處理雙方的證供。

D. 「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法律闡釋

D.1 「意外」與「受傷」:因果關係

27.條例並沒有給第5(1) 條所訂定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personal injury by accident) 訂立任何定義。

28.Sit Wing Yi Sibly Berton Industrial Ltd (薛永怡代表她本人及死者張嘉偉的其他家庭成員對寶信實業有限公司)[2] 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第5(1) 條內所指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規定,有因果關係:然而「意外」是獨立於「受傷」;「意外」是成因(換然之,「意外」至少是促成原因之一),而「受傷」則為其結果[3]

D.2 「意外」: 法律闡釋

29.上訴庭在Sit Wing Yi Sibly Berton Industrial Ltd[4] 一案採納英國上議院在 Fenton J Thornley & Co Ltd[5] 解釋跟條例相若的當時的相關法例內的 “injury by accident"(意外以致受傷)一詞的解釋,裁定 第5(1) 條內所指的 「意外」 是指 一宗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6]

D.3 英國案例

30.本案的案情並非僱員補償案件常見的案情:申請人指稱的意外主要是基於答辯人的管理層(校長和副校長)在該會面的談話、語氣和內容;而涉及的身體受傷也不是身體部位的傷,而是精神受損的傷。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為她提供案例支持她的申索理據,因此,為了全面起見,本席要求大律師進行法律研究,搜尋與本案案情類似的案例協助本席。

31.大律師進行了相關的研究後,表示香港似乎沒有類似的案例,然而,英國卻有。她提交了5個英國「社會保障署長」(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處理對「社會保障上訴審裁處」(Tribunal)提出上訴的裁決。該5個案例為:-

(1)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File: CI/5249/1995[7](「案例(1)」)

(2)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File: CI/3696/2005[8](「案例(2)」)

(3)   BM v Department for Communities(II)[9](「案例(3)」);

(4)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File: CI/105/1998[10](「案例(4)」); 及

(5)   NA v Department for Social Development (II)[11](「案例(5)」)

32.上述5個案例的案情,是關乎僱員與僱主或上司於工作期間接觸、交往或會面談話後,僱員聲稱受到焦慮和壓力,而引致精神受損,因此跟本案一樣,不涉及任何肉體受傷 (no physical injury)的案件。社會保障署長在處理該些上訴案件,於考慮僱員應否得到工業意外殘疾補償 (“industrial injuries disablement benefit”)時,需斷定有關案情是否屬於有關社會保障法例(《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 and Benefits Act 1992》s. 94(1)[12])(「該英國法例」)所指的 “意外”。

33.雖然上述的英國案例不約束本席,但由於有關案例內所討論的法例(見註腳 “12”)和案情跟本案類似,其中的4個案例(案例(1)、(3)、(4) 和 (5))內,署長也有如上訴庭在Sit Wing Yi Sibly案中,採納上議院Fenton關於 “意外” 的解釋,另外在案例(2)中,署長引用另一宗Fenton之後的上議院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v Faulds[13] 案件,上議院在Faulds中亦有考慮Fenton案,所以本席認為這些案例適用於本案,可以協助本席分析關於「遭遇意外」的法律要求。

D.3.1 「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要考慮的原則

D.3.1.1 「意外」一詞應以日常一般去理解

34.在案例(1),由於僱員涉及違規行為,僱主暫停僱員的職務,但繼續支薪,僱員其後被解僱。僱員聲稱,由於僱主暫停他的職務而令他神經失常(nervous breakdown),是屬於該英國法例內的 “意外”,應得到殘疾福利補償。

35.署長認為該英國法例中所指的 “意外”一詞,應以日常一般去理解[14],署長指出被僱主暫停職務對於僱員可能事出突然,但僱主有權在該情況下暫停僱員職務[15],因此裁定此舉並不構成該英國法例中的 “意外”。

36.案例(2)也是關於暫停僱員職務的案件。僱員(project manager)被上司(line manager)召見,在會面中,上司通知該僱員,由於僱主要求警方調查關於該僱員涉嫌虛報費用,因此暫停他的職務,但繼續支薪。僱員稱他對僱主的指控和被停職感到震驚和羞辱,在4個月的停職期間,僱員稱他受到嚴重壓力,而精神受損,因此申請殘疾補償。

37.署長認為即使僱員可能由於本身的身體情況(例如患病、虛弱或傾向超出僱員的能力的事件),而構成 “意外”;但 “意外” 並不是指「偶然」,必須是明確的,帶有從事件而引起不想發生而突然發生的概念[16]

38.署長因此認為即使他相信僱員對於發生的暫停職務事件感到震驚,但僱員可能天生性格傾向使然,而因此對事件作出這樣大的反應。署長認同上訴審裁處的決定,認為無論被停職或收到停職信均不可被視為該英國法例中的 “意外”。

D.3.2 僱主與僱員的談話,需要有「突然發生且不幸」的特徵才可

符合「意外」的含義

39.案例(3)中的僱員在未經授權而外洩僱主資料後,僱主展開調查,並通知該僱員他可能會面對紀律處分。僱員在與僱主會面後,僱員以為調查完結,但其後收到僱主通知他調查只是暫停,僱員隨後健康出現問題而引至缺勤。僱員聲稱這些一連串事情,是屬於該英國法例中的 “意外”,因應得到殘疾補償。

40.署長認為在僱主與僱員的談話中,僱主若用了不適當的的字眼,可構成「意外」,但要符合「意外」的定義,談話的內容要是「突然發生且不幸」[17]

41.署長裁定僱主的處理調查方法並不顯示任何不幸成分,因此並非該英國法例內指的 “意外”。    

42.案例(4)的僱員為一所教育學院的高層教職員。僱員指稱在三次會議中,該教育學院校長及副校長對他作出不合理及激烈的批評、語言攻擊,他們甚至對他及其太太作出侮辱,更被批評其專業操守及行為。雖然僱員與校長及副校長在最後的一次會面達致僱員退休安排 ,但他們仍然激烈批評其專業操守。該僱員之後得到抑鬱症,申請殘疾補償。

43.處理申請的官員認為有關的事件並不構成意外,因而拒絕發放補償。僱員提出上訴後,審裁處裁定,僱員在其中一次的會面中遭受不合理的批評和語言攻擊;而校長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會面中均對僱員作出攻擊,與及分別恃強霸道和冒犯,審裁處裁定該三次會面構成 “意外”,僱員應得到殘疾補償。

44.處理官員不服,向署長上訴審裁處的裁定。

45.署長認為決定事件能否構成 “意外”時,著眼點不是關乎停職、解僱或批評事件的本身,關鍵是執行或處理該停職、解僱或批評事件的方式。因此,當這類事件中的談話作為 “意外” 的基礎時,那麼,該說話必須要是「不一般、不適宜的」,還要是「突然發生且不幸的」;而因此等說話而導致該僱員受到心理傷害[18]

46.署長裁定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

47.案例(5)中的事件涉及兼職警察在他上司告訴他會受到恐怖組織威脅後, 感覺自己的性命受到威脅,而受驚嚇,繼而患上精神創傷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申請殘疾補償。

48.署長認為上司有責任將恐怖組織威脅的事件告訴僱員,否則他會失職。而在會談中並沒有跡象顯示上司有任何不專業或無禮之處,署長因此裁定該事件並非 “意外”。

D.3.3 「意外」可由一宗事件或一連串累積事件引起

49.根據案例(3)和(4),即使事件本身不屬意外,但僱員若對一連串、累積的事件有不幸的反應而受傷,或可構成 “意外”[19]

50.於考慮本案的兩個爭議點時,本席現會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作出裁定。

E. 證供

51.申請人本人是申請人的唯一證人。她採納了她給予勞工處一份日期2012年2月15日的聲明書 (「聲明書」)與及一份日期2017年10月27日她的證人陳述書為她的證供。

52.答辯人在2016年10月14日分別存檔了校長 、副校長、張主任和陳老師的證人陳述書。但陳老師沒有出庭作供,因此,答辯人作供的證人只有校長 、副校長和張主任,他們三人均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為証詞。

53.雙方的事實爭議其實不多,主要是關於涉案人士在上述三宗事件中,尢其是該會面的對話及內容。因此,本席於討論及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時會集中在這方面。

E.1 申請人證供

E.1.1 考卷事件

54.申請人稱在討論申請人所擬定的選擇題時,陳老師認為申請人所擬定的評分標準出錯,繼而指出凡答了申請人所定的答案的學生將不獲給予分數。申請人聲稱她因此而感到精神受壓。

E.1.2 遲到事件

55.遲到事件當天,申請人原定要在11時15分到中四C班監考。在監考前,當申請人在教員室A內時,中文科副科主任梁老師提及考卷事件,張主任便向申請人和其他老師表示,他已決定無論學生答了申請人擬定的答案或是陳老師認為正確的答案將獲給予分數。申請人稱當她聽到張主任這決定後,覺得難以接受及即時表示驚訝。及後,她隨張主任返回教員室B,那時,陳老師亦在在教員室B內,隨後申請人、張主任和陳老師三人有以下對話:

-   「老婆大晒」(申請人對陳老師說)

-   「我唔知你有幾多個老婆」(申請人在自己的座位向張主任說)

-   「仲講!快D做野」( 張主任對申請人說)

-   「公私分明」(陳老師對申請人說)

-   「逆來順受」(申請人對陳老師說)

56.申請人稱陳老師其後一言不發,離開了教員室。

57.申請人在完成了一些核卷工作後,便前往拿考試卷凖備到中四C班監考。途中,在2樓走廊遇見校長。申請人稱校長詢問她正去哪兒,雖然申請人向校長表示她正在前往監考,但校長告訴她不用去,並要求申請人跟他入校長室。申請人稱,在校長室內,校長留難她,問了她很多無謂的問題,在校長指責她監考遲到後,申請人哭訴,向校長稱她覺得很辛苦,要求「一係去睇醫生,一係去開考」,校長便叫她先去監考,待監考完畢後再去找他會面。申請人稱在監考完畢後,她便去找校長,可是校長已外出午膳,在校長的秘書告訴申請人不用等候之後,她便離開學校。

E.1.3 該會面      

58.該會面當天是星期一,申請人稱她回校後便被傳召到校長室。在校長室內除了有校長外,還有副校長。他們二人要求申請人解釋遲到監考的原因,申請人稱在會面過程中,校長用凌厲眼神,並向他「手指指」,指斥她犯錯,犯了「professional misconduct」(專業操守失德),並向她口頭警告,要求申請人在1月20日交報告,在報告內申請人需(1)交代遲到監考的原因;(2)找解決方法;和(3)承諾以後不再犯錯。     

59.申請人稱她在拒絕校長的要求後,副校長便低聲勸她寫報告交給校長,但申請人拒絕,副校長隨後離開校長室。申請人在庭上供稱,在副校長離開後,校長自稱他是「Judge」(法官),要求申請人向他鞠躬。

60.申請人稱校長濫權,在被校長責罵與及威赫下,她精神緊張,以致她是次的受傷。

61.申請人又補充稱,上述三宗事件令她「覺得同事不善意對待她」。   

E.2 答辯人證供

E.2.1 張主任

62.關於考卷事件,張主任稱在經過討論後,和老師都達成了共識,同意修訂申請人所設定的答案,而申請人當時並沒有反對。

63.可是翌日,張主任在教員室A看見申請人跟梁副主任重提考卷事件,鑑於申請人當時的態度欠佳,張主任稱他為了避免增加同事的工作,便向梁副主任和申請人建議兩個答案 (即原來及修訂的答案)均可給分,可是申請人表現得不耐煩,拂袖而去,返回教員室B。

64.張主任亦返回教員室B,向中一級中文科老師表示兩個答案均可給分, 張主任稱,隨後,申請人即在自己的座位高聲叫罵,稱受到欺凌,向他和他的妻子(陳老師)人身攻擊,批評他們公私不分。陳老師隨而哭着離開教員室B,申請人亦怒氣沖沖離開。

65.張主任稱整個事件歷時不到3分鐘,他不相信這會令申請人延誤監考。張主任否認他在考卷事件中針對申請人。

E.2.2 校長

E.2.2.1 遲到事件          

66.校長稱當日校務處職員向他報告,指中四C班考試時間過了10分鐘,但申請人仍然未到達課室監考。因此當他在校務處外遇到申請人時,他便叫申請人進入校長室,了解情況,要求申請人立即前往監考,然後再與他會面,處理她逾時監考一事。但申請人在監考完畢後,離開了學校,因此,他不能即日處理事件。他後來從秘書中得悉申請人在他離開了學校之後有找過他。          

67.校長否認他不讓申請人前去監考的指稱。

E.2.2.2 該會面      

68.校長稱,於事發日當天,他安排了副校長一起與他會見申請人,以處理逾時監考一事。校長稱,在該會面中,雖然他們二人皆心平氣和地要求申請人交代遲到事件,但是申請人一直未能具體交代原因,於是他要求申請人提交書面報告,但沒有如申請人所指稱的,規定申請人交待3項特定事項。 校長稱,申請人表示不會撰寫任何報告。校長於是向申請人說,假若申請人在星期五(1月20日)還未能提交報告,校方可能採取進一步行動,包括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        

69.校長稱申請人一直表現得不耐煩及激動。在副校長提早離開了該會面後,校長在2 至3 分鐘的時間內,雖然欲與申請人繼續談話,但不得要領,因為申請人態度強硬,因此該會面未能達致任何結果。

70.校長稱該會面歷時不超過20分鐘,在整個會面過程中,他並沒有用凌厲目光望着申請人,或斥罵她犯了「professional misconduct」,要她認錯,寫悔改書。校長並否認在該會面中他有向申請人發口頭警告。校長解釋口頭警告不是隨便可發的,發口頭警告要跟學校訂定的程序。

E.2.3 副校長    

71.副校長的證供只涉及該會面。       

72.副校長稱在該長約20分鐘的會面中,他大部分時間都是聽申請人講話,可是,儘管申請人講了很多的說話,她仍然未能弄清申請人監考遲到的原因。副校長向申請人表示,申請人有責任準時到試場監考,但申請人只是不斷提及考卷事件與及之前的第一和第二宗意外,並沒有解釋監考遲到的原因。校長唯有要求申請人在1月20日交書面報告給他,不然校方可能採取進一步行動,包括向申請人發口頭警告。由於副校長有其他事情要辦,所以他在該會面還未結束前便先行離開。副校長稱在他參與該會面期間,他和校長均沒有向申請人發出口頭警告。         

73.被盤問時,副校長承認他在該會面中的角色被動,與及表現理性,而校長是主要的發問者。他否認他和校長一併向申請人施壓的指稱。副校長相信他與校長的想法一致,認為發口頭警告更加麻煩,而由申請人提交報告,對校方便能作出交代,了結事件,因此對雙方都有好處。

F. 事實裁定

74.本案的事實爭議大不,尤其是關於考卷事件和遲到事件。當然,根據以上「D」部份的討論,校長和副校長(尤其是校長)在該會面裏的說話內容、語氣和態度是爭議點(1)關鍵的証供。

75.在歷時兩天的審訊過程中,本席在細心聽取所有證人在庭上的證詞,與及仔細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後,有以下概括的觀察。

76.根據申請人在庭上的證詞,她在1989年取得中文科文憑教師資格後,便一直在答辯人同一間學校當初中中文科教師。在初期的四、五年,她任教精英班。可是,自從第一次意外後(申請人在聲明書也有提及),她「被診斷患有Acute Stress Reaction (急性壓力反應)」,「易哭,內心沒安全感」。申請人作供時也稱她情緒一直不好,在發生本案申請人所指稱的意外前,她承認情緒低落,很容易哭起來。        

77.申請人上述的精神狀況,本席在她的証供內容和審訊過程中的表現亦觀察得到。可能是申請人受到當時精神狀況影響,性格傾向敏感,因此,往往主觀地覺得同事針對和敵視她,所以對於本案涉及的三件事情,申請人向本席透露「覺得同事不善意對待她」(見第 61 段)的感覺,本席相信這很可能是她的個性使然而多於是事實。也可能因為這個原因,在學校內發生的本來是一般普通的事情,但申請人的反應會特別敏感和激烈,她與同事之間容易發生磨擦和爭論。

78.不容置疑,申請人是一位具有豐富經驗的中文科老師,可能由於她擁有較深的資歷,本席觀察到她不輕易接受其他人的意見,這性格再加上申請人受到本身的精神狀況而影響她的情緒下,本席認為令申請人在整件考卷事情的始末中衝動言行,甚至乎衝口而出,向張主任和陳老師這對教師夫婦說出一些本席認為頗為不雅的說話(見第 55 段)。

79.另外,本席留意到申請人與校長之間的關係似乎頗為緊張,導致這緊張關係原因,按本席的分析,可能與申請人在答辯人任職資歷較深有關。申請人雖然比校長較早入職為初中班教師,而校長入職時也是任職教師,他在後來才擢升至校長,成為答辯人的管理層,即是她的上司,這一點可能是她對校長特別抗拒的原因之一。可能因此,她往往覺得自己是受害者,被答辯人的管理層欺凌和逼害,申請人這心態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末段,情緒化地把自己與中國小說《紅樓夢》中的女主角林黛玉相比,與及引用了該書中的「寒塘渡鶴形,冷月葬花魂」一段來比喻自己的處境,可見一斑。

80.根據上述的討論,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証供內描述有關本案三天發生事件的經過時,有可能由於她的性格和當時較為波動的情緒而把她與同事之間的談話內容、聲調、語氣和表情誇大和情緒化,因而未能準確地把事件平實地敘述,有見及此,本席認為她這方面的證詞不可盡信。     

81.至於答辯人方面的三位證人(張主任、校長和副校長),在評審他們的證供是否可靠時,本席應考慮到他們對於事件的描述,有機會因為時間的相隔,記憶會變得模糊,即使他們在審訊前可以憑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來幫助他們記憶事件,可是,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並不是本案發生事件不久完成,而是在2016年10月11日差不多5年後而成的,所以證人陳述書內所敘述的細節,只不過是他們對於5年前的事情的回憶記錄而矣。在審訊時,距離事件相隔時間更遠,已超過6年,他們的記憶會更為模糊,因此,本席不排除他們有可能未能確實地回憶該三天的事件經過詳情,有可能出錯或遺留。撇開這些瑕疵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答辯人的三位證人的證供均是平實可靠的,他們作證時平鋪直敘,並沒有誇大其詞,故此,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應較申請人的畧為可靠。

82.本席相信答辯人的三位證人對於申請人上述的性格和情緒都頗為清楚,所以,他們在處理這三宗事件時,本席留意到他們各人均盡量把事件平息,以免觸動申請人的情緒。例如,在考卷事件中,張主任為了息事寧人,作出接受兩個答案的雙贏决定。

83.同樣地,本席認為校長在遲到事件中,也是採取這方法處理事件。申請人在遇見校長時,已過了監考時間,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稱校長叫她不需前去監考的說法並不合邏輯;反之,本席相信校長之所稱,催促申請人盡快前往監考的說法較為合理。

84.至於該會面,校長及副校長的息事寧人心態更為明顯。事實上,申請人也同意副校長在該會面表現理性和角色被動。本席也觀察到,在該會面中副校長的態度温和,幫助校長不斷勸喻申請人書面交代遲到原因,本席相信校長及副校長在該會面中態度誠懇,希望用最簡單的方法處理遲到事件,正如副校長說,書面交代遲到原因對雙方都有好處。既然,申請人也同意副校長在該會面理性和被動,她指稱校長與副校長在該會面中聯手向她施壓的說法,跟申請人形容副校長在該會面的態度完全相悖,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應不是事實。

85.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對於校長和副校長在該會面中口頭警告的指稱她並不合邏輯。校長和副校長身為學校管理層,在該會面中要求申請人解釋遲到原因是正常不過的事,本席接受校長和副校長的說法,由於發出口頭警告要跟從答辯人規定的程序,所以他們沒有在該會面中發出口頭警告,申請人未能提供遲到原因後,他們唯有要求她提交書面解釋。

86.儘管學校的教職員和管理層以忍讓的態度來處理這三宗事件,申請人卻處處表現得頗為情緒化。因此接二連三發生事件令她情緒更為惡化。考卷事件一事,她表現激動,覺得「同事冤枉[她」的答案出錯],不但不接受本席認為張主任的理智雙贏决定,反而對張主任和陳老師說了一些令他們難堪的說話。更甚的是因為她與張主任理論,而耽誤了時間,令她未能準時監考,繼而導致遇上校長時被後者查問關於監考遲到一事,由於申請人本身的不穩定的精神狀況,容易哭泣,所以校長的查問觸動了她的情緒,她感到難受、辛苦,很自然地便哭起來。

87.其後兩天,在該會面,申請人表現得更為衝動,本席相信在該會面中,由於校長和副校長相當清楚申請人的容易衝動的情緒,他們應是盡量克制的。可是由於申請人在該會面中大部分時間都似乎極為激動,本席不排除校長說話時可能有時語氣較重,而令申請人覺得校長眼神凌厲,斥罵她專業失德,「玷污個人聲譽 」。

88.總括而言,本席相信校長及副校長(尤其是副校長)在該會面中沒有用了任何不適當的字眼,或在處理遲到事件的方法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G. 爭議點(1):該會面或之前發生的考卷事件和遲到事件是否屬於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

G.1 該會面是否「意外」?               

89.根據終審法院Sit Wing Yi Sibly一案的裁決,申請人在本案須證明該會面是她受傷的成因,而該會面屬於條例內的「遭遇意外」,即是該會面是「一宗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故」(見第29 段)。        

90.根據上述E部分的討論,本席已提及申請人在三天發生的事件中,態度激動,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因此,在情緒失控下,容易哭鬧、發怒是當時申請人的性格特徵。

91.本席認為,在遲到事件中,校長和副校長身為答辯人的管理層,安排該會面處理遲到事件,要求申請人交代原委,實屬辦學機構平常不過的一般行政事務,沒有半點兒不尋常。更何況,在該會面前,校長在遲到事件發生當日,已要求申請人在完成監考後會見他,以處理遲到事件。但由於在遲到事件當天,校長未能即日會見申請人,校長於是在過了週末後第一時間安排該會面以處理遲到事件。本席認為該會面是意料中事,很明顯不是突如其來的。

92.因此,本席裁定該會面,如案例(1)、(3)和(5)中的事情,屬僱主的責任及可行使的權利,沒有「突然發生且不幸」的事(見第40段)並非條例中的「意外」,申請人在該會面中沒有「遭遇意外」。

G.2 校長和副校長在該會面中處理方式是否可構成「意外」?      

93.根據上述討論的案例(3)和案例(4),(大律師亦同意)若然校長和副校長在會面中用了不適宜的說話,應可符合條例中的「意外」。

94.本席在上述的裁斷中認為,在該會面中,校長和副校長在與申請人的談話中沒有不妥或「突然發生且不幸」之處,因此,事件並不足以構成「意外」。

95.即使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認為校長曾「手指指」及眼神凌厲地責罵他,與及曾經說過申請人犯了「professional misconduct… 而家俾verbal warning你...」這類的說話,本席同意大律師陳述,認為該會面正如本席上述所裁定,是答辯人作為辦學機構的正常事情,不超出涉事教師的合理預期,不是意料之外的事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校長的處理方式沒有不妥當之處,不構成條例所中的「意外」。

G.3 上述的三宗事件是否一連串、累積不幸事件?

96.儘管申請人在她的申請書上祇依賴了一宗事件(該會面)為意外的基礎,但是,鑑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和全面起見,本席應同時考慮該會面與之前發生的考卷事件和遲到事件,是否累積為一連串不幸事情,而足以構成「意外」。

97.從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雖然該會面之前發生的兩天事件可以勉強說是有關連,但是,這三件事件的本身,無論個別或一併考慮,都不能顯示答辯人的涉事教職員在事件過程中與申請人接觸時的方式或態度,有任何不適宜之處,亦非在學校環境中不幸的事件。

98.另外,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在該會面或連續三宗事件發生前,因她本身的情緒問題,令她傾向情緒化,特別容易激動而有機會影響她對這些事件的反應。在考慮申請人的身體狀況時,最重要的是要斷定事件的性質,根據例案(2),要構成「意外」,事件的性質須是僱員要執行的職務是超乎該僱員的能力可及。可是,三宗事件所涉及的職務都不屬於超乎申請人能力所及的事情,所以不屬於「意外」。

99.總括而言,根據上述的分析,無論是該會面單一事件,或是將該會面與該會面之前所發生的兩天事件一併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有足夠証供,証明該會面或累積的三宗事件屬突發且不幸的事情,而足以構成「意外」。從一般角度常理來看本案所聲稱的意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可能構成條例中所指的「意外」。

100.因此,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未能證明她 「遭受意外」。

101.正如大律師陳詞,如法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會面(或一連串三宗事件)能構成條例所要求的「意外」後, 本席應撤銷本僱傭補償申請而不需考慮爭議點(2),即申請人是否有因為該次事件(或其後果)而引致身體受傷。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會在以下畧為討論。

H. 爭議點(2):申請人在該會面後被診斷的身體受傷是否由該會面所致?

102.條例訂定的「身體受傷」是要因意外而引起,即是,要有因果關係。換而言之,若果身體受傷與意外無關的話,申請人便未能成功舉証。        

103.大律師並沒有援引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l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20]上訴庭案件,但本席認為上訴庭在該案(第3至4頁)所討論有關身體受傷與意外的因果(causation)關係是既定的原則,應沒有爭議,現引述如下:

“The onus of proof is upon the applicant up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First causation is essentially a matter for the judge not for the doctors. It is a matter upon which the judge will no doubt be assisted by the medical evidence but he is not dictated to by it. Secondly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law and medicine here, it seems to me, apply quite different standards. In law there is a sufficient causal connection if it is shown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was a substantially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injury. A cause is sufficient; it need not be shown to be the sole cause…

"I consider, however, that what or who has caused a certain event to occur is essentially a practical question of fact which can best be answered by ordinary common sense rather than abstract metaphysical theory"”.

104.簡單而言,申請人須要證明,在相對可能下,她受到的身體受傷,是由意外所引致的。      

105.法官並沒有醫學知識,因此,在某些情況下,醫學專家可以提供醫學意見以協助法庭。但在斷定「身體受傷」是否由意外引起一事,法官並非必需依賴醫學專家的協助,而得運用他的常識來作判斷。

106.本席現按照上述原則來分析爭議點(2)。

107.於考慮因果關係一事時,本席應首先考慮申請人在她在本申請指稱的意外之前已經發生在B.1和B.2部分提及的第一和第二宗的工傷。

108.申請人的受傷,根據覆檢評估證明書為情境壓力反應引致精神病(見第14段)。因此大律師在書面的陳詞,謂申請人所受 “情景壓力反應” (Situational Stress Reaction) ,並非 “受傷” 的說法,並非正確,她明顯忽略委員會的評估。

109.根據申請人的第一和第二宗的工傷意外身體受傷,均是身體部位的傷,而沒有明顯證供證明她本身已患了情緒病。可是,申請人本身也確認自己情緒不穩(見第76和77 段),而本席亦在上述提及觀察到申請人的情緒問題 – 情緒傾向激動,頗容易哭。本席因此相信,這種傾向可能令申請人對於某些情景的反應特別薄弱,承受壓力能力偏低。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與校長及副校長的會面後,而被診斷受到「情景壓力反應」的徵狀,很可能是申請人本身情緒,而不是由該會面引起的。

110.根據上述的討論,本席裁定申請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到該會面不是引發申請人受傷的原因。

I. 結論

111.根據上述的討論,關於爭議點(1)和(2)的答案是否定的。   

112.由於申請人未能證明上述爭議點,即是她在事件中「遭受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本席遂命令撤銷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本席需特別一提的是本席雖然在本判決書沒有提及申請人長達13頁的書面 「結案陳詞」,但她的陳詞大部份只是重覆或強調某部分案情,而其他部份大致上與本案無關。無論如何,本席作出判決時已經考慮過她陳詞的內容。

J. 命令

113.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2)   暫准訟費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給予審前覆核聆訊與及本審訊的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3)   於申請人受助於法律援助進行訴訟期間,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除非任何一方於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114.最後,本席感謝大律師於本案對法庭提供的協助,尤其是她為本案進行的法律研究及所提供的英國案例。

115.另外,雖然本席判申請人敗訴,但本席從證供中感受到申請人是一位對教育有熱誠,且極具責任感的老師。但願申請人能盡力管理好自己的情緒,盡快康復,繼續當一位好老師,春風化雨,為教育界服務,為社會作貢獻。

116.由於上述暫准訟費令涉及法律援助署,因此答辯人代表律師須送達本判案書給法律援助署。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證物A1: 兩張分別日期2010年1月26和30日申請人的醫生證明書。

[2] [2013] 5 HKLRD 225。

[3] [2013] 5 HKLRD 225 的 226頁。

[4] [2011] 4 HKLRD 91 的 95頁,第11段。

[5] [1903] AC443。

[6] “It has been defined in this House as ‘an unlooked for mishap or an untoward event, which is not expected or designed.’”( [1903] AC443 第 448頁)。

[7] D.G. Rice署長;裁決日1996年8月8日

[8] H. Levenson 署長;裁決日2006年5月18日。

[9] [2016] NICom 67;O. Stockman 署長 ;裁決日2016年10月18日。

[10] M. Rowland 署長;裁決日1999年9月20日

[11] [2011] NICom 138;J A H  Martin ,QC署長;裁決日2011年1月13日。

[12] “Industrial injuries benefit shall be payable where an employed earner suffered personal injury … by accident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being employed earner’s employment.”  (見例案(4),第6段。劃線後加)

[13] [2000]2 All ER 961。

[14] 第9、10段:”The word “accident” carried with it the concept of an unwelcome and unexpected mishap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events…  was not a technical term, and had to be interpreted in its natural everyday sense.”

[15] “The employer’s action was nothing more than the exercise of a right available to them under employment law…in suspending the claimant in order that the allegation of misconduct could properly be investigated, doing no more than what was required of any employers in the circumstances…”  (第9段)

[16] 例案(2),第11(a)至(c)段:” Performing work which on account of “some disease or weakness or other predisposition “ is excessive for the individual undertaking it may constitute an accident …By accident” does not mean “accidentally”… Any accident must be specific and ascertainable”.

[17] 第32段:“…once it is accepted spoken words –provided they are untoward- used in the course of conversation between an employer and employee are capable of causing an “accident” .

第36段:“… whether something is an “ accident” … and in particular an untoward aspect would have to be demonstrated in order to turn an ordinary conversation or an ordinary work communication by e-mail or letter into an “accident.”.

[18] 第18段: “it is the conversation itself that must cause the injury rather than the fact of suspension or dismissal or criticism. In other words, it is the event that is important… If however, psychological harm is caused by the manner of dismissal, then the events surrounding the dismissal can amount to an accidental cause of the harm.”

第19段:”What, then, if a person claims to have suffered psychological injury caused by a perfectly proper conversation? If such a case, the conversation, not being untoward, cannot amount to an accident.

[19] 例案(3) 第12段:“…An accident must arise from an event or a serious of events, rather than a process… ”.

例案(4) 第20段:“…injury can be said to be caused by accident if it arises from an untoward reaction caused by the cumulative effect of a series of events even though the events themselves cannot be characterized as accidents.”

[20] [1991]2HKLR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