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紅蘭 對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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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6月12日於法院存檔僱員補償申請,聲稱她於2020年11月14日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由於申請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超逾法例所規定的時限,申請人於2023年12月2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批准她逾期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1318/2023[2024] HKDC 5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18/2023

[2024]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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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鍾紅蘭  
   
答辯人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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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19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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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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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於2023年6月12日於法院存檔僱員補償申請,聲稱她於2020年11月14日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由於申請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超逾法例所規定的時限,申請人於2023年12月2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批准她逾期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據其申請書及其2023年12月28日存檔的誓章所述,申請人聲稱於2020年11月14日下午在荃灣麗城花園第2期[1]小孩遊樂場當值,負責看管小孩玩滑梯,期間她受海風吹著,突然感覺風寒及不適,於是立即到更衣室取工作外套。當她進入更衣室時突然嘔吐,並感到雙腳無力,步行幾步後便撞上牆壁,額頭感到痛楚,然後她通知答辯人的辦事處,不久後有同事前來協助及召喚救護車將她送院診治。據其申請書所述,她的損傷性質為右腦出血及中度中風。另外,根據申請人誓章所述,她「平時高血壓140」,不能長時間吹冷風,當日她因吹冷風而令到血管收縮,導致她腦出血及中風。

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延展申請,理由為申請人並沒有提供逾期的合理辯解,而不論如何,申請人並沒有充分理由支持她的僱員補償申請。另外,答辯人稱倘若法庭延展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限,答辯人的權益將會受到損害。

僱員補償申請時限

4.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4 (1)及14 (4) 條規定: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 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根據第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a)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發生於在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或死於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處所或地方的附近;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

(4)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 (1) 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5.根據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所倚賴的曾來發 訴 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一案,上訴庭表示法院在裁定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前,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補償,以及倘若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否受到損害。就此而言,延誤的時間越長,申請人越需要證明他的申索具有極大的成功機會(見曾來發 第339頁)。另外,對於法庭考慮延誤的原因時,上訴庭於判決書第339頁列出以下因素:

「11. ......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 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有關僱員補償責任

6.《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訂明:

「(1)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附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7.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5 HKLRD 225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第5(1) 條內所指的「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規定必須存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意外至少是促成受傷原因之一。在同一案中,上訴庭採納英國上議院在Clover, Clayton & Co Ltd v Hughes [1910] AC 242一案中,就「意外以致受傷」一詞的解釋,裁定第5(1) 條內所指的「意外」是指一宗非意料中的事件,並且至少是申請人所受傷害的其中一個促成原因。法庭應考慮僱員的「受傷」是純粹因為疾病引致,或是疾病及僱傭一起引致。Lord Loreburn L.C.首先在該案中第245頁說:

“…It seems to me enough if it appears that the employment is one of the contributing causes without which the accident which actually happened would not have happened, and if the accident is one of the contributing causes without which the injury which actually followed would not have followed…”

8.Lord Loreburn 在第247頁續說:

“It may be said, and was said, that if the Act admits of a claim in the present case, every one whose disease kills him while he is at work will be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I do not think so, and for this reason. It may be that the work has not, as a matter of substance, contributed to the accident, though in fact the accident happened while he was working. In each case the arbitrator ought to consider whether in substance, as far as he can judge on such a matter, the accident came from the disease alone, so that whatever the man had been doing it would probably have come all the same, or whether the employment contributed to it. In other words, did he die from the disease alone or from the disease and employment taken together, looking at it broadly?”

9.羅炳炎 對 六福集團有限公司 [2021] HKDC 7一案中,羅先生所工作的分行內因為要改變神枱位置而要進行裝修工程,因此羅先生及其同事們須要撤離工作間。但是在撤離之前,羅先生須要先收拾好材料。與此同時,裝修工程(包括燒焊工程)已展開,令到工作間煙霧瀰漫,充斥著燒焊時釋出的氣體。 當時的環境超出了羅先生當時身體的抵受能力。其後,羅先生到隔鄰茶餐廳休息並且午膳,但 由於他神情有異、亦沒有點餐,茶餐廳的職員便通知他的同事。羅先生繼而被送到仁濟醫院急症室。其後,他被診斷患上急性中風。羅先生向其僱主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聲稱其中風是因工而引致。經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法院不接納羅先生的指稱,裁定當日在該分行內並沒有進行燒焊的工程, 亦沒有因為燒焊工程而釋出任何氣體。專家指羅先生所蒙受的腦出血中風主要成因是他的高血壓問題,和他的僱傭沒有關係, 而意外是純因為他原有並且沒有管理好的高血壓疾病所引致。因此,羅先生的僱員補償申請被撤銷。

10.馮应培 對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及另一人[2022] HKDC 902一案中,馮先生聲稱在執拾工具時,不小心踏到地上一條碎喉, 因而失去重心撞到頭部,其僱主卻拖延救援時間引致他中風。根據專家醫生報告,馮先生的情況屬缺血性中風,為一個自發性的事件,與他聲稱的跌倒無任何因果關係。反之,馮先生聲稱的跌倒可能是他中風後導致其身體失去平衡的一個跡象。馮先生本身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令他有中風的傾向。他沒有顱內出血, 因此就算他真的是跌倒撞到頭部, 亦不可能引發缺血性中風。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亦認為基於當時所獲得的醫學證據,此個案的中風傷患可能並非因工受傷或職業病而致。法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馮先生事實上沒有因為該聲稱意外而導致任何頭部受傷,更加不是因為頭部受創而中風。法庭因而裁定馮先生敗訴。

延誤的原因

1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 (1) 條,有關工傷意外的補償申請必須在導致申請人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申請人聲稱於2020年11月14日發生工傷意外,因此她必須於2022年11月13日或之前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然而,申請人於2023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出申請,超出了第14(1) 條下訂明的時限約7個月。因此,答辯人指她在本案的申索應被撤銷。

13.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4 (4) 條賦予法院的權力,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14.然而,正如答辯人所指,申請人並沒有在她的傳票及誓章中提出任何理由辯解她為何沒有在訴訟時限內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於她的誓章中聲稱她中風後留院超過兩個月,就此她並沒有披露任何病假紙或其他證據支持。無論如何,即使申請人於中風後真的留院兩個月,她應該大約於2021年1月已出院。

15.另外,勞工處曾於2021年4月28日致函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文件,在該信件中,勞工處特別提醒申請人:

「《僱員補償條例》第14 (1) 條的規定如你欲向法院申請任何工傷補償,你必須在因工導致受傷的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如果逾期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法院可拒絕受理。」

16.顯然,申請人於約2021年4月28日收到該勞工處的信件時已知悉有關條例下的權利及相關申請的時限,及她的申請時限會於2022年11月13日屆滿。

17.於2022年8月10日,法律援助署亦曾致函通知答辯人的僱員補償保險公司,申請人就該聲稱工傷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請。答辯人因此指申請人當時理應已知道她於有關條例下的權利及相關申請的時限,並且有能力處理有關的申請事宜。不論申請人法律援助申請最終有否被拒,申請人作出法律援助申請並不應被視為延誤的合理辯解(見Li Wo Hiu Edwards v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2019] HKDC 941)。處理法律援助申請並不阻礙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申索成功機會

18.申請人聲稱其腦出血中風是因為工作期間受到冷風吹襲而導致。另一方面,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她的腦出血中風是自發性的,而不是創傷性的。答辯人強調,當時申請人的工作只是站著看管孩童玩滑梯,毋須進行任何粗重的體力勞動。她並沒有遭遇任何非意料中 或是突如其來的事件導致她腦出血中風。

19.答辯人續指,申請人承認她本身患有高血壓,平常血壓為「140」。答辯人稱申請人的血壓本來已處於高水平,因此,她的高血壓問題才是導致她腦出血中風的原因,和她的工作沒有任何關係。

20.另外,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天文台紀錄,2020年11月14日(即發生該聲稱工傷當日)的氣溫是攝氏22.5至25度,並不寒冷,而當日天文台亦沒有發出任何強烈季候風信號、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或寒冷天氣警告。這與申請人聲稱當時她長期受到冷風吹襲並不相符。

21.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沒有足夠資料確定她所聲稱的意外 成因,遂於2021年2月11日向勞工處提交的表格2內,通知勞工處申請人聲稱的意外是其自身健康問題所引致,而並非因工受傷,故將申請人聲稱的意外列作懷疑個案。勞工處於考慮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及研究過搜集所得的資料及醫學意見後,認為申請人的傷患可能並不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勞工處遂於2021年12月16日向答辯人發出信件將該結論通知答辯人。

22.答辯人倚賴上述勞工處調查後所得的結論,指申請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她的傷患是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而申請人至今亦沒有向答辯人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包括醫療報告等)來支持她的申索。即使假設申請人的腦出血中風屬「意外」,這也和她的僱傭沒有關係,因為該聲稱的「意外」純粹是因為她原有並且沒有管理好的高血壓病而引致的(見上述 羅炳炎馮應培案例)。

23.申請人於2024年3月19日聆訊期間呈交了一份由簡耀 庭醫生於2023年2月7日請寫的醫療報告。簡醫生認為由於申請人事發當日在大風的環境下工作,其工作環境,即當時的惡劣天氣是導致她中風的關鍵因素。 然而,根據上述答辯人所呈交的天文台記錄,事發當日天氣並不寒冷或稱得上惡劣,與申請人所聲稱當時她長時間受到冷風吹襲並不相符。 根據揀醫生的報告,申請人向他表示當天天氣和暖,只是當時受到風勢影響,因而感到寒冷。

24.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 簡醫生的報告只倚靠申請人一面之詞指當天風勢構成惡劣天氣,因而誘發申請人蒙受中風的事實基礎並不穩妥。 另外,答辯人亦指簡醫生並沒有提供任何文獻或數據解釋 容易誘發中風或令血壓升高的溫度、風速及其他天氣因素。 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 認為簡醫生的意見並不穩妥。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本案中申請人並沒有合理的勝算機會。換而言之,申請人沒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她獲得僱員補償。

答辯人的權益會受到損害

26.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答辯人搜集證據的難度會隨着時間流逝而增加, 例如如不能聯絡上證人,或即使找到證人,他們的記憶也會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變得糢糊。因此,答辯人的權益很大機會會受到損害。

判決

27.綜上所述,申請人的訴訟時效已過,她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辯解以支持其延展申請。申請人亦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她的傷患是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延展時限申請,並作出命令,剔除她的僱員補償申請。

28.本席作出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延展申請的訟費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劉雅真律師代表



[1]  申請人於其申請書上列出的地點為荃灣麗城花園第2期遊樂場,但她在誓章表示的地點為荃灣麗城花園第3期遊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