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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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店東在毗鄰逸東邨的東涌黃泥屋村1號經營“金泰屋”餐廳,菜館由友昌亞洲有限公司擁有。餐廳後巷是儲物及洗碗範圍,頂部搭建帆布,三面圍封,一面打開作為入口。晚上時分,入口處會用帆布遮蓋,只要掀起帆布便可進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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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5/2019 [2021] HKDC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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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下稱“被告”)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有店東在毗鄰逸東邨的東涌黃泥屋村1號經營“金泰屋”餐廳,菜館由友昌亞洲有限公司擁有。餐廳後巷是儲物及洗碗範圍,頂部搭建帆布,三面圍封,一面打開作為入口。晚上時分,入口處會用帆布遮蓋,只要掀起帆布便可進內。 3.2019年7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餐廳職員返回餐廳,發現後巷雪櫃內不見了兩盒雞肉串、一盒羊架、一盒雞翼、一袋豬肉片、一袋豬肉碎、一袋豬骨、兩袋牛仔骨,以及雜物櫃內12個菠蘿及360隻雞蛋不見了。損失食物總值港幣5,464元。餐廳職員檢查過上述食物在當日前一天早上11時左右仍然存在,雪櫃亦有鎖好。 4.雪櫃掛鎖仍然鎖上,並無損毁,但掛鎖附連鐵塊被轉往一方,因此雪櫃門可以打開。 5.2019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被告被發現在逸東(二)邨寶逸樓附近出現。被告拖着一部狀似甚沉重的手推車。經搜查手推車,發現內有兩個藍色膠盒,分別載有約100支雞肉串及約30件羊架,另有兩袋牛仔骨;4袋物品分別為雞翼、豬肉片、豬肉碎及豬骨、6個菠蘿及90隻雞蛋。被告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否認盜竊,謂是在荃灣買來的;但他未能出示任何收據。 6.店東及餐廳職員憑膠盒、肉類及雞蛋的包裝,以及雞肉串的處理方法,認出上述食物屬於餐廳所有。除菠蘿及雞蛋外,所有食物都已變壞。 7.閉路電視顯示寶逸樓內以下情況: (1)2019年7月11日凌晨4時06分,被告在27樓行入升降機,然後在地下行出升降機; (2)同日凌晨5時16分,被告推着一部手推車,載有兩個紙盒及一個黑色袋(袋口露出疑似菠蘿的黃色物體),在地下行入升降機,然後在27樓推着手推車行出升降機; (3)同日上午10時43分,被告又在27樓行入升降機,然後在地下行出升降機; (4)同日下午4時25分,被告推着手推車(即被告被拘捕時推着的手推車),在27樓行入升降機,然後在地下推着手推車行出升降機。 8.被告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稱該批物品是他從荃灣大昌食品有限公司買來的。 9.警方向荃灣大昌食品有限公司的店舖經理展示檢獲食物的相片,經理確認該店並無出售任何該些檢獲的膠盒,該店出售的肉類及菠蘿都有包裝價錢牌,該店出售的雞蛋也無類似案中檢獲的包裝雞蛋。 10.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7月11日在新界東涌黃泥屋村1號“金泰屋”偷竊上述物品。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11.2019年8月29日晚上11時左右,車主把電單車(登記號碼UT4200、山葉牌、2017年4月購買、價值港幣33,800元)(下稱“UT4200”)停泊在東涌滿東邨停車場入口外面。梁鎖好UT4200匙膽,但沒有鎖上電單車,只蓋上一塊銀色布。 12.2019年8月30日上午8時左右,車主返回UT4200的停泊處,發現UT4200不見了,UT4200匙膽部分被人撬脫,跌在地上。UT4200的銀色布被棄置至約20米以外位置。梁報警,用UT4200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UT4200位置。 13.車主與警方會合,同日上午8時28分乘坐警車到達東涌黃龍坑道盡頭的山頂。在該處,有一人(下稱“陳”)蹲在UT4200左方,而被告則蹲在UT4200右方。陳手持長螺絲批及電動螺絲批,正在干擾UT4200電單車。被告則在旁觀看陳。警方走近兩人時,陳手中工具丟在地上。 14.UT4200表面有多處撬痕,包括匙膽。原本貼在電單車擋風玻璃的獨有貼紙被撕下放在地上,附於UT4200車尾鐵架的紅色保溫袋(下稱“紅袋”)及放在該保溫袋內的黑色“UBER EAT”保溫袋(下稱“黑袋”)亦被移除。 15.在陳右後方地上發現的物品包括:
16.被告及陳被拘捕。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稱事件與自己無關,只是行山經過,沒有接觸過該電單車。 17.被告及陳於或約於2019年8月30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UT4200的電單車。 求情 18.被告現年29歲,中三程度,在內地出生,11年前來港定居,被捕前任倉務員,他與女友育有一名一歲女兒。 19.他有多項刑事記錄,與本案相類的是一項串謀搶劫(2006年10月6日被判感化15個月),兩項盜竊(2006年10月6日被判感化15個月),但這些記錄相隔本案多年,不構成加刑因素。 20.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援引之HKSAR v Ko Shiu Kei [2020] HKDC 410案中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第一至三項控罪:相關處所分別是一所住宅及兩間食肆)及一項盜竊控罪(第四項控罪:相關處所是一間食肆);他每次都是從沒有上鎖的門徑進入處所偷東西(例如電線、閉路電視鏡頭、食物和飲料),失物總值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加刑因素是他在第二項控罪之法庭擔保期間干犯第三及四項控罪;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法官社大衛以33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均以22個月作為第一及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14個月作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減刑因素及在總刑期原則下調整後,總刑期是38個月。 21.伍大律師指本被告的盜竊罪責與該案被告相若,建議本席以1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2.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豪 [2020] HKDC 1137,案中被告是本案之第三被告,他與本被告陳依文同被控第三項控罪(即於或約於2019年8月30日,一同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UT4200的電單車),陳家豪所承認的事實與本被告所承認的事實相同。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陳家豪偷竊該電單車時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官郭偉健不同意此說法,認為陳家豪當時正拆解該電單車,身旁並有大量工具供他使用,因此須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另就其個人因素加刑(但這與本被告無關)。 23.伍大律師指本被告的角色只是次要,沒有真正動手,罪責應比陳家豪低。 本案判刑 24.本席以14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從餐廳盜竊)及第三項控罪(盜竊電單車)的量刑基準。被告於開審前數天表示認罪,可獲不少於五分之一減刑 ,刑期是11個月。 25.兩案的目標、手法、犯案日期、地點沒有關連,被告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26.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原則,頒令第三項刑期當中只須有5個月與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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