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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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4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民邨民泰樓一個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99克可卡因的10.03克固體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44/2020[2021] HKDC 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4/2020

[2021] HKD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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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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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1月11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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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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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4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民邨民泰樓一個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99克可卡因的10.03克固體 。

案情

2.2020年4月14日約晚上8時44分左右,警員15928(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控罪書上所述的民泰樓進行反毒品行動。當他們聽到涉案單位(即被告的住所)的鐵閘開啟聲響時,便上前進入單位內,並發現被告在左邊房間。警方搜查該單位,在客廳衣櫃上層一個黑色膠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張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22克可卡因的共4.02克固體(證物1);

(b) 一張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77克可卡因的6.01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電子磅;及

(d) 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3.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和證物2為控罪書上所述的毒品含量。這些毒品估計市值港幣約$12,818。

4.案中黑色膠袋上發現被告左拇指指紋。另外,被告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

5.警方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幫人將啲毒品可卡因帶比人,搵吓快錢」。

6.案發期間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即7.99克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被告由徐大律師代表。徐大律師作出了書面和口述求情陳詞。他指出被告現年17歲,與父親和祖母居住涉案單位。被告完成中三學業之後,修讀了一些短期課程。

9.被告的父親從事餐飲生意,月入約$15,000 。被告的母親是一名兼職收銀員,月入約$8000。在案發時,被告依賴父母給他零用錢生活,他們一家人關係良好。

10.徐大律師又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便是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另外,被告在拘捕時表現合作,在警誡下即時承認毒品是屬於他的。被告是首次接觸案中的毒品,他仍未出售任何涉案的毒品,也未曾在犯罪行為中得到任何金錢收益。

11.徐大律師說,根據女王 訴 劉德明[1990] 2 HKLR 370 ,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二至五年監禁。他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強 CACC 68/2013案,希望法庭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

判刑考慮

12.本案被告現年17歲。由於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此罪為例外罪行,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 A(1)條不適用。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

13.本席已參考了上述胡偉強案和該案提及的其他案件。簡略而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強案,上訴人被控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毒品為內含8.07克可卡因的10.89克固體。上訴法庭在聆訊後判令刑期上訴得直,撤銷三年的刑期,改判監禁2年8個月(即量刑基準為4年)。

14.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張惠香、孫馥芳、丁少儀CACC 258/2022案,這三名上訴人分別販運,以毒品純度計算,7.87克海洛英;8.02克海洛英和7.88克海洛英。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1段指出:

「一般而言,以三名上訴人所干犯罪名涉及的毒品份量而言, 48個月之判刑基準,是合適的,並非過重。」

15.另外,在律政司司長 訴 楊忠 CAAR 3/2002案,答辯人楊忠販運 8 克海洛英,上訴法庭認為刑期基準應該是4年監禁。

16.上述胡偉強、張惠香、孫馥芳、丁少儀和楊忠案,所有上訴人均有毒品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

17.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明言女王 訴 劉德明[1990] 2 HKLR 370 案所定下針對販運海洛英的判刑原則適合用作判處販運可卡因的案件。本案涉及7.99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

1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和求情包括被告的年齡、他親筆撰寫的信件內容和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採納四年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去年10月22日已經表示會認罪,本席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故此,被告被判入獄2年8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