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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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楊忠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判監16個月。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內含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3克混合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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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AR 3/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03/2002

CAAR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 : 覆核申請2002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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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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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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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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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楊忠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判監16個月。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內含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3克混合劑。

2.案發當日,警員在一幢公屋的電梯大堂截停答辯人搜查,在答辯人身上,搜獲控罪涉及的毒品及一部攪拌機、36條飲管和港幣3,600元。被告犯案時61歲,以公援為生。有十次販運危險藥物犯案紀錄。

3.法官判刑時不認為答辯人有任何求情因素,法官說:

"被告人管有所需的工具作摻雜及包裝,好讓他能夠販運該製成品。"

4.法官以兩年為刑期基準,因答辯人認罪,給予答辯人8個月減刑,遂判刑16個月。

5.律政司司長以法官判刑明顯不足,申請覆核刑期。理由是法官判處的刑期超出了法官經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可合理地認為恰當的刑幅。

6.律政司司長的代表張維新大律師提出的論據是: 由於答辯人販運的毒品分量是8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案例的毒品判刑指引,販運涉及10克或以下海洛英的判刑是2至5年監禁。法官應該依循該案例的判刑指引判刑,8 克的重量是近乎10克的上限,因此他採納2年為刑期基準是明顯過輕。根據張惠香CACC258/2002案,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刑期基準是4年,所以此案的適當刑期亦應為4年。

7.代表答辯人的孫大律師則稱,兩年的刑期不是太輕,是屬2至5年的刑期範圍內,法官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

8.本庭認為在無任何恰當的減刑理由及本案的情況下,根據上述案例,販運8克海洛英的刑期基準應該是4年監禁。答辯人認罪可獲16個月減刑,判刑應該是2年8個月。但根據黃國偉(譯音)[1991] 2 HKLR 384案,如果法庭批准刑期覆核,改判恰當的刑罰,一般而言答辯人不會因改判是由於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獲減刑,但如果答辯人刑期行將屆滿或改判的刑期遠超原判刑期,上訴庭可酌量減刑。

9.本庭現批准申請,將原判16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刑2年8個月監禁,但由於現改判的刑期較原判刑期多達一倍,可以說是遠超原判,本庭認為可酌量減刑6個月,將2年8個月刑期減為2年2個月,即是判刑2年2個月。

(梁紹中) (張澤祐) (彭鍵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及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