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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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危險藥物為內含8.09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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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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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危險藥物為內含8.09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案情摘要 2.2015年2月25日約下午8時23分,警員在黃大仙下邨龍樂樓地下男廁外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趨前截停他。警員要求即場搜身,在被告人手持的一個黑色袋內檢獲一包可卡因,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8.09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在該包可卡因的包裝膠袋上,貼有一張寫著 “25.5” 的黃色招紙。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啲可樂係我頭先喺樂富同阿權買番嚟嘅,一半要嚟自己食,一半要嚟賣出去賺番幾百蚊。」。在其後的會面錄影中,被告人確認有關口頭招認,並補充說 “可樂” 即是毒品可卡因,售價港幣10,000元。至於該黃色招紙上的 “25.5”,他相信是指毒品重量為25.5克。 3.本案涉及的毒品市值港幣23,637元。 求情 4.被告人現年31歲,過往有7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涉及藏毒。他與父母同住,案發前任職地盤工人,月入港幣15,000元,其中港幣5,000元供父母作家用。他是一名癮君子,主要服食氯胺酮。有關本案的可卡因,由於他是剛剛開始轉食,因此就著服用份量並不太清楚,只能籠統的說一半作為自用,另一半作轉售用途。 5.陳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兩個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楊忠 CAAR 3/2002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偉強 CACC 68/2013,要求法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又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一案,陳大律師要求就被告人將部份毒品自用為由,酌情進一步減刑6個月。 判刑 6.法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所有求情理由。相信被告人已獲告知,本席在判處販毒案時,沒有太大的酌情權。考慮了涉案可卡因的份量,本席同意應以4年(48個月)作適當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為32個月。 7.控方很公平地對辯方所指有關被告人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沒有異議。經詳細考慮相關判刑指引後,本席認為酌量扣減6個月也是合適的做法。 8.本席下令被告人的刑期為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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