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諾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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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被判處1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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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1/2020 [2021] HKCFI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58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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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被判處1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 2019年7月7日晚上1005 時,有見大量記者及示威者在旺角阻塞交通,警方築起防線,執行清場行動。當警方防線推進至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3663)位於防線第一橫排中。到了7月8日0019 時,上訴人和當時任職議員的譚文豪在警方防線前方不斷要求與指揮官對話。上訴人手持接連着咪高峰的大型揚聲器,不停向警員以「死黑警」、「毅進仔」和粗言穢語謾罵叫囂。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18506)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不果。上訴人叫罵控方第二證人「毅進仔」,將手持揚聲器的咪高峰底部用力地正面撞擊控方第二證人手持的透明長盾3 下,控方第二證人以「鑿」字來形容上訴人襲擊的行為,證人供稱他當時憂慮和受驚。(控罪 (1)) 3.控方第三證人高振邦警司在現場負責處理傳媒記者,他背向警方防線,要求記者返回行人路、與警方防線保持距離。但上訴人期間手持揚聲器,近距離於控方第三證人右邊的耳朵大聲說話和叫囂,控方第三證人警告上訴人及以手撥開上訴人手持的揚聲器,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通過揚聲器大聲向控方第三證人說話,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兩度發出警告:「你唔該唔好再用大聲公咁樣擺埋我耳仔度」,但上訴人再走近第三證人,以揚聲器在證人的右邊的耳朵大聲叫囂,證人再次警告上訴人:「你唔好再用loudhailer對住我,你唔好再用loudhailer對住我!」。雖然上訴人以揚聲器發出的聲浪,令控方第三證人感到耳朵不適,但他當時要繼續執行職務並沒有停下來。第三證人指耳朵不適影響他的睡眠狀況,他需要求診,醫生為他診治進行聽力測試後被轉介到專科處理。(控罪 (2)) 4.案發情況經警方拍攝,錄像影片[1]和截圖照片[2]為呈堂證物。第三證人的兩份醫療報告內容亦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6.就着本案兩項控罪的關鍵爭議議題,即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裁判官考慮了控罪 (1)的構成元素[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敲擊控方第二證人手持長盾的行為並非意外而是故意的;行為明顯帶有惡意[4]及蓄意令至控方第二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5]。退一步而言,原審裁判官認為法庭可從錄影片段中顯示撞擊的力度、次數,加上上訴人的神態、說話內容、語氣,聲線及他當時以議員身份行事,作出上訴人罔顧第二證人會否因而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的推論[6]。 7.原審裁判官分析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認為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沒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中「驚」和「不知被告人會否作出武力提升」或如他在庭上所述被「嚇呆了」等的字眼,在影像片段中也未見第二控方證人有任何如嚇呆了的反應,但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他當時需要用力抓緊盾牌以防倒地會造成防線崩潰的説法合情合理,同時亦顯示他當時是有所憂慮的 [7]。 8.就著有關的武力侵犯是否「非法」一點,原審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陳詞所指,上訴人的行為純粹只想引起證人注意,等同拍打他人身體喚起注意[8]、屬可接受的範圍而得到允許,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願意被武力侵犯,是顯而易見及理所當然的,無需詳加分析。[9] 9.觀乎當時的環境和整體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被他用力敲打盾牌[10]。裁判官再退一步考慮「罔顧」的元素,即就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被他用力敲打盾牌,上訴人會否真誠相信第二控方證人同意他敲打盾牌的行為。裁判官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令他作出這樣相信的信念 [11]。 10.就控罪 (2),原審裁判官認為,根據影像片段,上訴人數次以揚聲器在控方第三證人右耳近距離大聲說話及叫囂時,證人數度以手撥開向上訴人示意,又以言詞表達,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這樣的行徑,這顯示上訴人使用揚聲器是在第三控方證人耳朵近距離範圍之內 (at close range of someone’s ear)[12] 及第三證人是完全不接受和不同意上訴人對他作出這樣的作為[13]。但上訴人不但沒有理會,繼續在第三證人的右邊透過揚聲器不斷大聲叫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會認為其行為屬可接受範圍,並得到允許」和明顯存有「惡意」[14]。裁判官認為兩份醫療報告診斷第三方證人急性聽力損失,本案有充分證據顯示該些損失是由上訴人惡意地近距離使用揚聲器發出的聲浪所導致的 [15]。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和蔡鎮大律師代表,提出的上訴理據綜合概述如下:
12.上訴方指,兩項控罪的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指,本案之事實爭議,純在裁判官的裁斷範疇,原審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
14.答辯人最後指,上訴人針對第二和第三證人的意圖,昭然若揭。 討論和分析 15.本席首先處理控罪 (1)。 16.上訴方和答辯方均並沒有爭議控罪 (1)的構成元素如下: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19]一案中,張慧玲法官説:
18.上訴理由 (1)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敲打控方第二證人手持的長盾的行為令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憂慮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上訴方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供稱他當時「驚」及「被告人會作出武力提升」,但這些關鍵字眼不曾在他的證人供詞中出現,錄影片段亦不曾顯示他有任何「呆了」或錯愕的表情。 19.上訴方倚賴黃毓民案以下段落:
20.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裁斷第二控方證人的憂慮是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因為根據證人證供的兩個版本,他起先說對一個議員作出這種行為感到驚訝[20],後來他又說擔心上訴人敲盾牌之後會否提升武力[21]。上訴方又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他的即時身體反應是抓緊長盾以防止自己被推跌,造成防線崩潰[22]。他並沒有說他有需要這樣做,故此情況等同吳文遠案中當時行政長官梁振英身後的處理總督察用手「檔格」的自然反應一樣。上訴方指,錄影片段中,也缺乏第二證人驚訝或憂慮的表情,故本案缺乏可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憂慮」或憂慮「當場會即時遭受非法武力」以構成襲擊的元素的證供。 21.就「當場即時武力」一點,看來上訴方是倚賴黃毓民案中的「第二次襲擊」不構成兩分半鐘前所發生的「第一次襲擊」的即時憂慮[23]:
22.黃毓民案的上訴人嘗試以第一控方證人延在玻璃杯着地破裂後的2 分鐘才施施然往後望及撿起一塊玻璃碎片的反應,來指出水杯被掟着地破裂時候,證人沒有即時憂慮當場遭受非法武力。該案情節有着其獨特性,和本案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上訴人敲打第二證人的長盾時,二人是面對面僅隔一道透明長盾,上訴人從動口的行為升級至動手的行動,還是三次連續性的猛力敲打,證人有憂慮是可以理解亦合情合理,而當時人多混亂,第二證人所指的憂慮即時非法武力,明顯是指緊接猛力敲打其長盾後隨之而來提升衝擊警方防線、產生漣漪效應的武力,以致他需作出用力抓緊盾牌的即時反應,而非相隔一段時候的其他情況。至於上訴方投訴,第二控方證人在證人供詞中從來沒有提及「驚」和「被告人會作出武力提升」的字眼,故他在庭上所指他的憂慮不盡可信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至48段已妥善處理。 23.控罪 (1)的上訴理由 (1)並不成立。 24.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2),即上訴人的作為是否「非法」。本席的理解是,上訴方是說,在出現「人踩人」的時候,因應情況危急,上訴人要求警方停止執行任務不果,故有需要敲打第二證人的長盾,甚至可能需要使用令人反感的言語來吸引警員注意,故其行為不屬「非法」。但裁判官只輕描淡寫,不但沒有留意上訴人在警員向前推進時,被警盾推撞的環節,一意孤行地以上訴人知道第二控方證人只是首排防線其中一員,聽命於上級行事,理應知道需要找較高層的指揮官理論,而作出上訴人以揚聲器底部敲打長盾的行為,旨在引起第二證人的注意並不合理的結論。 25.本席認為,此陳詞極為牽強。根據裁斷陳述書對錄像影片內容的撮要對話[24],有人叫 「人踩人」的時間是 12:25:07,實際上是否出現人踩人的情況不得而知。然而,上訴人早於12:23:38-12:23:58已要求警方停止執行任務及要求指揮官出來,以「黑警,死黑警」辱罵警員的時間是12:24:23;警方防線是在12:24:38時向前推進的。上訴人在警方推進時奮力以揚聲器「頂」着長盾末阻止警方前進。上訴人在12:24:54再次以揚聲器要求警方停止執行職務。 26.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有人叫「人踩人」之前,已在前線大叫大嚷,不但完全無視警方的警告和勸喻 (12:21:18)、拒絕離開現場,反而積極阻撓警方清場行動,與警員正面交鋒和衝突。他是面向第二控方證人大聲叫喊「毅進仔」三次後,才以咪高峰底部鑿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長盾三下。在有人叫「係咪打警察啊!」、「唔好衝擊警方防線!」之後,上訴人再用揚聲器並指着第二證人説:「停止執行你哋嘅職務、停止執行佢哋嘅職務呀、你唔好再做嘢呀」,直至議員譚文豪示意上訴人退後之後,上訴人以揚聲器仍然呼籲及要求警員立刻停止職務。 27.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表示不確定當時有否留意在場記者或有否聽到有人叫「人踩人」的情況。他解釋他案發時焦點注意力集中於盾牌的視線前的被告人方向,所以沒有留意盤問所指的事情。片段亦從來沒有顯示上訴人在敲打之前或後任何時間曾經向警員表示,後面出現「人踩人」的危急存亡情況。鑒於上訴人當時處於前方與警員正面交鋒的位置,在缺乏來自上訴人或其他人的可信證供的情況下,本席對於上訴方所指,上訴人當時是因為聽到有人叫喊「人踩人」才要求警方停止執行任務的說法存疑。本席認為,上訴方以上訴人用咪高峰正面敲打警員的長盾來喚起警員對於所謂「人踩人」的注意這點屬事後孔明、擾亂視聽的砌詞。綜觀當時整體情況,上訴人敲鑿第二控方證人的長盾明顯是情緒發洩,這種針對性的敲打在當時環境而言,不可能屬可接受的範圍而得到允許,必屬「非法」無疑。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28.上訴理由 (3)。黃毓民案指就犯罪意圖[25],控方須證明:
29.上訴方強調,裁判官錯誤基於一些與案情無關的證據,錯誤評估上訴人行為的性質、高估了其行為的嚴重性,從而作出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及知道或罔顧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他的行為的裁決。該些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考慮的無關證據,包括(1) 上訴人連番向第二控方證人說「毅進仔」是帶有貶義及敵意的說話和 (2) 譚文豪議員拉着上訴人可見他也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當。 30.首先,本席要指出的是,以陪審員案件為例,法庭在發出了導詞之後,對陪審員退庭後分析事實心路歷程實無從得知,上訴法庭亦不能就陪審員對於某些證供的比重或分析作出揣測。同一道理,雖然裁判官詳細列出了她在分析證供時的心路歷程,但上訴法庭並非可供上訴方就着這些分析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駁斥的殿堂。 31.根據裁斷陳述書所敘述錄像片段內容有關譚文豪議員已手按着上訴人的手示意的時段是12:25:36[26] ,那是差不多緊接在上訴人敲鑿控方第二證人的長盾及以揚聲器要求他們停止執行職務的時間。譚當時說:「退後!退後!」而譚文豪議員早在12:21:18已身處警方築起執行清場行動的防線。譚亦一直沒有遵從警方呼籲但卻偏在上訴人敲鑿控方第二證人的長盾後示意上訴人後退,不論譚議員是否認為上訴人的做法有不當之處,這些均是可供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帶着「惡意」的環境證供。上訴人當時具有尊貴的議員身份,卻以針對性的字眼叫警察為「死黑警,黑警」,又對着第二控方證人多次叫「毅進仔」,其不屑或貶意可見一班,本席多次指出法官並非活在象牙之塔內,自然知道「毅進仔」一詞的來由或含意。綜上,上訴人的説話帶有貶意和惡意一點,不言而喻。 32.上訴人以尊貴的身份向正在聽從指示執行職務的警員施壓,強人所難之餘對警員肆意挑釁和謾罵,進而以咪高峰三度鑿擊警員手持作掩護的長盾,他不知道或沒有罔顧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或真誠相信或認為第二證人同意其長盾被連續猛力襲擊之說,不攻自破。 33.本席現處理控罪 (2)的兩個上訴理由。 34.上訴方指,在缺乏客觀音量測量下,單憑藉錄像,甚至上訴人以揚聲器說話的動作,實不能知曉揚聲器的實際聲浪或威力,就控罪 (2),裁判官錯誤裁定當時的聲浪或威力大得足以構成「襲擊」的程度,從而裁定第三控方證人耳朶的問題是有由上訴人使用揚聲器引致的。 35.誠然,本案並沒有專家證供以一個可認可的方式,提供揚聲器的威力或音量的分貝。然而,駁上咪高峰的揚聲器有一定的威力,有關的錄像影片絕對有助法庭評定當時上訴人透過揚聲器叫喊的音浪。本席亦觀看了有關片段,可見第三證人是直接和上訴人對話,沒有使用咪高峰或揚聲器,但上訴人並非平靜的透過揚聲器與警方和平對話,他在不同的階段刻意行近或追着第三證人,聲嘶力竭地大聲和激動地表達他的要求。第三控方證人當時的反應和說話亦可顯示音量吵耳的程度:
36.從上述對話內容可見,無論上訴人或第三控方證人均以「嘈」來形容當時的聲浪,吵鬧的程度可見一斑。 37.在裁判官已完全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層面看,上訴方所指證人的耳朵不適有可能並非由上訴人導致的說法是徒然的。事實上根據案例即使有關人士的耳朵的實際受傷或蒙受聽力減退並非構成「毆打」的必須元素。見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紀鎮基案。上訴庭在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案明確指:
38.上訴方力陳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手持揚聲器一直與控方第三證人保持一段距離,揚聲器大部份時間朝向上方,而在第三證人要求他不要把揚聲器放他耳邊,他已放下及收遠距離。然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用揚聲器向第三證人叫囂及追著他。影像片段顯示,12:28:37時上訴人在現場講粗口,控方第三證人指着上訴人說:「你係議員做咩講粗口啊!」又向控方第三證人大聲叫嚷著說:「失職!失職呀你!」。當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表示他要處理記者,叫被告人不要嘈時;被告人向第三證人大聲叫回應:「點解你唔好嘈住我呀!我有權嘈你呀!」[28]。過程中,片段可見被告人的回應、說話方式、內容及語氣和被告人持續不斷追著第三證人移動追著的行為[29]。雖然上訴方強調,揚聲器的距離和方向也可作判斷上訴人當時的意圖是否「惡意」,從上訴人追着第三控方證人、在關鍵時刻以揚聲器向着他的耳朵聲嘶力竭地說話、再加上對話的內容,明顯是在挑釁警方。在缺乏任何來自上訴人的可信證供的情況下,本席不能看見,除了上訴人當時是「惡意」的唯一合理推論外,這些證供還能容納什麼其他的推論。 39.至於上訴人的揚聲器並不是一直指向第三控方證人的耳邊,與他把揚聲器向着第三控方證人的耳朵大聲喧嘩是否「惡意」根本完全無關宏旨。其他案例如紀鎮基 (吹兩下口哨)和張肇宗 (在受害人耳邊近距離及激憤地放聲呼喝「吓」)案清楚顯示,被告人無需長期持續在對方耳仔發出聲響,單一聲響已足以構成毆打。 40.事實上,本案有充分證據顯示,當上訴人以揚聲器對着第三控方證人的右耳發出噪音時是在他人耳朵近距離的範圍之內 (close range of someone’s ear)。裁斷陳述書說:
41.裁斷陳述書又說:
42.本席認同。上訴方稱第四控方證人的耳朵不適有可能是身處嘈吵環境導致,實屬歪理,因為第四控方證人是右耳、即遭上訴人多次近距離叫囂的耳朵,被診斷為蒙受急性聽力損失的耳朵。他並不是左右兩邊耳朵也受影響,即使沒有證供顯示有否當日在場的任何警員曾因當時環境而蒙受聽力損失,唯一合理的推論仍是第三控方證人的耳朵不適是由上訴人導致。 43.在這些證供層面下,裁判官正確認為在該環境情況下,控方第三證人的言語與行為充份地讓上訴人知道有關信息,所以上訴人不可能會認為、或真誠相信其行為屬可接受範圍,並得到允許。 44.上訴控罪 (2)的理由也不成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及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蔡鎮大律師代表 [1] 證物P1, P2, P8, P9 [2] 證物P3 [3] 上訴卷宗第47 頁,裁斷陳述書第37 段 [4] 上訴卷宗第50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5] 上訴卷宗第50頁,裁斷陳述書第43段 [6] 上訴卷宗第50、51頁,裁斷陳述書第44至45段 [7] 上訴卷宗第52至54頁,裁斷陳述書第47至52段 [8] 上訴卷宗第54至55頁,裁斷陳述書第54至56段 [9] 上訴卷宗第55至56頁,裁斷陳述書第58段 [10] 上訴卷宗第56頁,裁斷陳述書第60段 [11] 上訴卷宗第56至57頁,裁斷陳述書第61段 [12] 上訴卷宗第59至60頁,裁斷陳述書第66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66段 [14] 上訴卷宗第61頁,裁斷陳述書第69段 [15] 上訴卷宗第62頁,裁斷陳述書第72段 [16] [2004] 1 HKC 239 [17] HCMA 273/2013 [18] HCMA 626/2016 [19] HCMA 603/2016 [20] 上訴卷宗第171頁P-T段 [21] 上訴卷宗第177頁 S-T段 [22] 上訴卷宗第171頁M段 [23] 判案書第29、33和34段 [24] 上訴卷宗第38至44頁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毓民 HCMA 603/2016第24段。 [26] 上訴卷宗第40頁 [27] 上訴卷宗第60至61頁,裁斷陳述書第68 段 [28] 證物P2 – 12:28:53 [29] 證物P2 – 12:28:41、證物P2 – 12:2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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