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茂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8/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February 2021.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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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8/2020 [2021] HKCFI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1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61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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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1年2月9 日聆訊後駁回有關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中爭議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三名證人作供。男事主(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一所屋苑擔任保安員。2019年12月25日上午大約8時30分,男事主看見上訴人駕駛的一輛的士違例停泊於該屋苑範圍內,他要求上訴人將車輛駛離,然而,上訴人表示他是該處住客,並着男事主不要多管閒事。男事主於是返回崗位繼續工作,而上訴人不久後亦將車輛駛離有關位置。 4.大約50分鐘後,男事主再次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停於屋苑內,並聽到上訴人向另一名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查詢男事主的名字並表示要投訴男事主。男事主於是步行至上訴人的位置,而上訴人則於的士司機位內用粗口指罵男事主,對方亦以粗口回應。不久,上訴人從的士下車,踏前繼續指罵男事主,又向他表示「你信唔信我打你」。就此,男事主回應說「唔信」。男事主指,當上訴人趨前時,他逐步向後退,退了三步之後才向前回踏兩步;但上訴人隨即用他的胸膛及肚腹撞擊男事主;二人繼續爭執,上訴人繼而突然用右腳腳尖踢向男事主的下體陰囊位置,男事主於是拿取電話報警,並躺於地上。男事主最終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5.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大致與男事主所述相同,他表示當上訴人下車後,他站於上訴人的背後,與上訴人及男事主成一直線。他亦確認看見上訴人提起右腳踢向男事主,但他表示看不見上訴人確實觸碰到男事主身體的哪個部位。 6.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日向男事主錄取口供的女警員,審訊時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的。她確認男事主在錄取口供期間曾表示下體痛楚,亦確認已準確記錄男事主的口供。 7.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從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中歸納出上訴人否認他曾與男事主有任何身體接觸,即男事主是砌詞捏造,誣告上訴人襲擊。 8.故此,案中的爭議是上訴人有否如男事主所指,曾對他作出襲擊的行為。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殷國榮大律師就定罪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討論 10.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殷大律師所謂的關鍵分歧主要是指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如男事主所指,看見男事主向前回踏兩步;亦沒有看見上訴人在起腳之前,曾與男事主有任何身體接觸;控方第二證人亦表示上訴人起腳後,男事主便躺於地上,沒有到其他地方拿取電話報警。另外,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如男事主所講,曾在錄取口供時表示上訴人曾經對她說「信唔信我打你」等對答。 11.首先,就所謂的分歧,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予以處理。他表示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站於上訴人背後,再加上上訴人的身形,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完全清楚看見上訴人的每一個動作,不足為奇[1]。至於第三證人與男事主的證供,裁判官則認為由於事發突然,而事發經過只有約3至4分鐘,審訊與事發當天已相隔九個月,故即使二人證供有所分歧,亦屬合理,裁判官並表明這些分歧並不影響他對男事主證供的評估[2]。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事實上,這些所謂的分歧實屬旁枝末節,對男事主的整體證供沒有任何重要影響;亦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13.關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必須指出,意外觸碰從來不是上訴人在審訊時的立場;辯方亦從沒有向男事主提出可能是意外觸碰這一案情,好讓男事主能就此作出回應。事實上,殷大律師在他的陳詞綱要內亦清楚表明辯方的立場是全盤否定控方的案情。[3] 14.故此,殷大律師現時單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沒有否定上訴人「可能」失去平衡這些回答而聲稱「本案已產生一個因意外所造成的合理疑點。」[4],並不恰當。首先,兩名證人是因被問及有沒有看見上訴人曾經失平衡而作出有關回應;當時辯方並沒有向二人進一步明確表示上訴人可能是因失去平衡而起腳踢向男事主。因此,殷大律師現時籠統地將兩人的回答表述為他們同意上訴人可能因失平衡而踢向男事主是斷章取義,並非他們的證供。由於審訊時並沒有任何上訴人因失去平衡而起腳踢向男事主的證據,故此,裁判官無需為上訴人設想各種脱罪的可能。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箕及其他[5]一案中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有關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 由黃廣安律師行延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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