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賢云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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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一,控方案情是第一至第十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串謀,在旺角通菜街經營4個小販檔位出售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該4個小販檔位的地址分別為:-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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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8 [2021] HKDC 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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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各被告人否認下列各罪行:-
案情概覽 控罪一: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指控第一至第十被告人) 2.就控罪一,控方案情是第一至第十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串謀,在旺角通菜街經營4個小販檔位出售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該4個小販檔位的地址分別為:-
3.此冒牌貨品集團利用附近大廈的5個單位作為儲藏冒牌貨品的儲物倉。該5個單位的地址分別為:-
4.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下稱“該時段”),海關派出監察關員到旺角通菜街進行觀察,發現此冒牌貨品集圑(包括各被告人)。他們的運作模式並不複雜,目標顧客主要是遊客,他們向顧客展示冒牌貨品的貨版,或透過平板電腦向目標顧客展示貨品的照片,藉以出售冒牌貨品。 5.在行動中,海關曾派員到排檔進行試買,並成功購買到冒牌手袋和手錶。 6.被告人被拘捕後,發現他們的手提電話內安裝了通訊軟件WeChat程式,內設有一名為「東京蛋」的群組,組員在群組內以話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手望風。 7.此外,在部分被告人的在其身上搜獲鑰匙,而有關檢取的鑰匙則能成功開啟地點6至8的閘門和木門。 8.在地點1至9除了搜獲大量的冒牌貨品外,海關在地點1至4(四個排檔)檢獲銷售記錄的筆記簿。 9.海關人員在拘捕第七被告時,在其攜帶的背包找到兩本銷售記錄的筆記簿,上面記載著地點3及4的銷售記錄,每本簿內均包着一些卷起的紙幣。 10.就控罪一而言,控方依賴的證據主要包括:-
11.整個審訊歷時61天。審訊期間,辯方就8名監察關員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提出強烈的爭議,單就監察關員的證供,便耗用了26天的時間進行。 12.就被告的手提電話內通訊軟件WeChat程式,控方傳召專家證人提取和分析軟件的內容。辯方對專家身份提出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並接納專家的證供。 13.之後,辯方再質疑專家在搜查令有效日期結束兩個多月後才攝取的資料是不合法的是有違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2/2014一案所訂的法律原則。本席在下文作出分析和裁決。 14.辯方強烈爭議銷售記錄的筆記簿和WeChat群組記錄的可接納性,主要理由是它們均屬傳聞證供。本席在下文作出分析和裁決。 15.第七及第八被告爭議其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認人手續是否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本席亦進行了特別聆訊處理。 16.本席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只有第六被告人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兩份證人陳述書,概要是指第六被告在通菜街出現是基於一些清白的理由。 控方案情 監察行動 17.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海關派調版權及商標調查科情報協調小隊(俗稱“狗仔隊”),到旺角通菜街(俗稱“女人街”)進行監察行動。控方的結案陳詞的「附件一」是相關排檔及儲貨倉的地圖。 18.控方傳召情報協調小隊的隊員作供,包括關員97139(“PW1”)、高級關員99187(“PW2”)、關員07279(“PW3”)、關員1558(“PW4”)、關員13111(“PW6”)、關員1678(“PW7”)、關員1393(“PW8”)及高級關員98225(“PW9”), 後稱“監察小隊”。 19.監察期間,監察小隊穿着便服,打扮成路人,帶着隱閉式的對講機,在通菜街進行監視任務。行動中,他們識別出可疑人物、排檔和可疑人物進出的商業大廈,給他們暗號。 20.在巡查排檔期間,他們以對講機,用暗號互相溝通,留意着可疑人物(後辨識為第一至第十被告人)的一舉一動,然後用對講機即時向坐在停泊在附近的海關車輛的關員進行滙報;坐在海關車輛上的關員便利用手提電腦,即時輸入監察員的描述,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和所監察的細節,記錄於“調查進度報告”(“MFI 3”)(“該報告”)上。 21.監察行動共進行了43天。每天監察完畢後,所有監察小隊返回車上,核實該報告上的資料為正確後,把該報告用打印機在車上列印,由各別的監察員在該報告上簽名作實。若有錯漏的地方,監察員會即時在電腦修改,再次列印才簽署,最後分別由輸入電腦的關員及核實關員在該報告的每張末頁簽署。 22.控方的結案陳詞的「附件二」是監視證據概要及監視證據每日整合記錄。依據監察小隊的證供,本席撮要「附件二」,以反映各被告人在地點1至地點9的出現次數,如下:-
23.從是次監察行動的觀察,各被告有着不同程度的參與及/或角色,其中包括看檔、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搬貨、兜售(有時輔以 iPad)的行為。 24.本席將於證據分析部分處理監察行動的證供。 試買行動 25.Dubois Thierry Charles(PW13)為Swiss Watch Federation的行政總裁。他曾參予由海關安排的兩天試買行動,分別於2016年12月13日及12月15日。 26.在2016年12月13日的黃昏時段,PW13被指示到通菜街某一個排檔(後知為地點1)。為了不易被識破,PW13帶同女同事李小姐一起。在行動中,地點1的其中一名男子問PW13是否有興趣選購勞力士手錶,於是PW13和李小姐進入地點1。地點1內有另外兩名男子,PW13查詢是否有Air King,其中一名男子(“該男子”),於是向PW13展示一個小銀色的旅行箱,內全擺放着勞力士錶,包括Air King款式。之後,PW13查詢是否有Daytona。該男子從排檔的枱底取出另一小旅行箱,內也擺放了一些勞力士錶。之後該男子再向李小姐介紹手袋,他取出一個平板電腦,顯示不同品牌的照片,包括“LV”、“Gucci”及“Hermes”;最後李小姐從照片揀選了Chanel手袋。該男子從排檔的枱面取了一個手袋,另從枱底取了兩個手袋出來。PW13問該男子是否有Valentino,但該男子說沒有。 27.最後,PW13欲購買一隻勞力士錶及一個Chanel手袋,在議價期間,一名女子走到該排檔,向該男子人打了一信息。該男子便說附近有海關,他們要盡快完成交易,最後PW13以4,000元購買一隻勞力士Air King手錶和一個Chanel手袋,之後PW13與李小姐離開。 28.2016年12月15日2215時,PW13再次到地點1進行試買,是次PW13單獨行事,海關人員同樣給他一些已標記的鈔票。PW13指見到兩名男子,而此兩名男子同在2016年12月13日出現過。PW13以2,500元購買了一個Chanel手袋,隨即有海關人員到達地點1,PW13向海關人員指出地點1的兩名男子,其中的一名男子為收取金錢的男子(後知為第四被告人)。 29.海關關員於2016年12月15日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5張被標記的500港元紙幣(見承認事實P2第22段),即2016年12月15日試買行動中PW13付款給第四被告的500港元紙幣。 拘捕行動 30.監察行動於同一天晚上,即2016年12月15日2230時終結,海關隨即進行大型的拘捕行動。 31.行動中,監察關員負責辨認第一至第十被告人。各被告人由一名關員負責拘捕,並由看守關員負責看守著。 32.海關派調證物關員從地點1至9檢取冒牌貨品(詳見承認事實P2)。簡言之,檢取的物品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 33.有關各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大部分被告並無提出爭議,已在承認事實P2中反映,只有第五及第七被告人在這方面有爭議,控方傳召了負責拘捕關員作供,分別為關員07202(“PW18”)及女關員1403(“PW21”),總結如下:-
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鑰匙 34.PW17、PW18、PW19及PW31分別為負責拘捕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七被告人的關員,他們在被告人身上檢取了若干鑰匙,並用該些鑰匙與地點6至8的閘門和大門進行配對,結果如下:-
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手提電話 35.關員在拘捕第一至第十被告人時,除了第六被告人及第九被告人外,全部均在他們的身上檢取手提電話。 36.控方以下列兩種方法,得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分別如下: -
37.換言之,控方未能在第六被告人身上搜獲任何手提電話,也不知其手提電話號碼。 38.辯方對於看守關員取得被告人電話號碼時,沒有施行警誡提出強烈的反對,本席因此作出裁決,以決定其可接納性(詳見附件A)。 被告人手提電話的WeChat群組 39.海關在檢驗這些手提電話的內容後,發現第一至第七被告人、第九和第十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於一個名為「東京蛋」的WeChat群組內,以文字及語音訊息聯絡,並傳送有關出售懷疑偽造商標貨品(包括手錶及手袋)的照片。 40.辯方指WeChat內容屬傳聞證供,不能呈堂,本席因此作出裁決,以決定其可接納性(詳見附件B)。 從地點1至地點9檢取的冒牌貨品 41.行動中,在拘捕各被告人後,海關安排證物關員到地點1至地點9檢取證物。 42.關員0762(“PW35”)、關員13185(“PW36”)、女關員1468(“PW37”)、關員97214(“PW38”)、關員1235(“PW41”)、關員0927(“PW42”)及關員06277(“PW43”)均為證物關員。在作供時,他們分別解釋在搜查地點1至地點9證物擺放的位置。 43.排檔地點1至地點4的枱由鐵箱組成,上面鋪上紅色枱布。 44.據負責地點1、2及4的證物關員指,所有冒牌貨品放在排檔的枱面下方的鐵箱內。證物關員揭開枱面的紅色枱布,趟開鐵箱的門,便發現鐵箱內擺放着林林總總冒牌貨品(見相簿P1)。 45.負責搜查地點3的女證物關員PW37指出,有少部分的冒牌貨品放在枱上,大部分放在枱面下方的鐵箱內。 46.海關人員於地點1至9檢獲的冒牌貨品列於承認證物P2的附表一,合共11,449項,按類別統計如下:-
47.海關派攝影組關員進行拍攝懷疑冒牌物品的放置位置,有關地點1至地點9出的冒牌貨品,見相簿P1,如下:-
48.在證物關員檢取證物期間,海關在不同時段,安排第一被告人至第十被告人帶至地點1至地點9檢視經證物關員搜獲的懷疑冒牌物品。 指模證據 49.警察鑑證科人員在地點1至地點9掃取指模,依據承認事實P2第24段指出:-
海關檢取的鎖售記錄的筆記簿及平板電腦 50.證物關員PW35至PW38分別於地點1至4的四個小販檔內,檢取記載着冒牌貨品銷售記錄的筆記簿及平板電腦,如下:-
51.另外,海關人員拘捕第七被告人時在其攜帶的背包找到兩本筆記簿(P40(1)及(2)),上面記載着地點3及4的排檔號碼。 總證物關員 52.總證物關員07270(PW45)的其中的主要職務是集中案中所有證物關員所檢取的證物,妥善保存,不受任何干擾,並把之呈堂。 開啟手提電話密碼 53.總證物關員(PW45)指,在收到關員給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時,也同時收到各手機電話的開機密碼。 54.控方沒有在這方面提出證物關員如何取得開機密碼。有關手機電話的開機密碼的可用性,本席作出分析及裁斷(見附件C) 55.於2016年12月13日在排檔(後知為地點1)的試買行動中的貨品,PW13把購買的應用偽造商標的Chanel手袋(P73)及勞力士Daytona手錶(P72)交給PW45保管並把之呈交法庭。 56.2016年12月15日,PW13在試買行動後,把一隻應用偽造商標的Chanel手袋(P60)交給PW45,而PW45把手袋呈堂。PW45亦供稱有關的五張已標記的500元紙幣(P45)從第四被告人檢取(見承認事實P2第22段)。 57.PW45將第一、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的電話,取到海關法證科的防電磁波室,目的是防止在開啟電話時受到干擾。期間,他把開啟電話的情形攝錄下來,儲存在電腦記憶卡(見P76至78),攝錄內容包括:(i) WeChat東京蛋群組用戶的通訊錄,及(ii)WeChat東京蛋群組內的訊息,包括文字、語音訊息及圖片。 58.之後,PW45拍攝電話屏幕並截圖,編成相集(見P70項目1-8)。 59.PW45將地點3檢獲的iPad(P62)內的相片,截取下來,並列印在相集內(見P70項目9)。可見iPad內所儲存的相片,全是一些名牌的手袋、銀包和手錶的照片,種類款式包羅萬有。但地點1、2及地點4所檢獲的iPad卻上了鎖,未能解開,不能查看其內容。 60.在處理上述電話及iPad時,PW45確保沒有任何人干擾它們。 61.控方在法庭播放由PW45拍攝開啟第七被告電話內WeChat東京蛋的錄影片段(見P76),本席清楚看到信息包括文字、相片和聽到語音訊息,包括2016年11月25日、12月13日及12月15日的內容。控方將此些信息內容打印成照片呈堂(見P70),另外,控方也把信息的純文字內容製成謄本(見MFI 49)。 電腦法證檢驗 62.高級關員0618(PW83)在海關的電腦法證所工作。控方申請PW83以電腦法證檢驗專家身份作證。辯方對其專家身份提出爭議,因此本席進行了特別聆訊,以考慮他能否以專家身份作供。 63.PW83在大學年代修讀電腦科學,取得學士學位,隨後他參加不同的課程,其中包括互聯網調查及電腦鑑證的課程。此外,他亦修讀15個不同的課程,鑽研有關手提電話中的即時通訊軟件提取的鑑證技巧。他的工作主要為電腦和電話資料提取和分析。 64.雖然PW83只在海關的法證所工作了3年,但他之前在部門的快速電腦應變小組工作了11年,期間不停進修,除了上述所提及的15個課程外,直至2020年,他再進修10個課程,這也涉及手提電話的法證工作。 65.過往PW83曾多次出席法庭以電腦法證檢驗專家身份作供,並得到法庭接納。在PW83的過往驗證生涯中,他曾有十多宗處理在手機啜取(extract)電話通訊軟件WeChat的資料作分析。 66.辯方對於PW83的專家身份,提出強烈的質疑,尤其是針對其課程對於WeChat通訊軟件的理解。辯方亦要求PW83出示其修讀課程的證書及所有有關的課程資料,但PW83只能出示課程的證書的正本,對於課程內容的資料卻未能提供,除了時間久遠,搬辦工室時遺失外,更重要是所有課程資料均是課堂上實習,並無資料可提供。 67.經特別聆訊後,本席小心分析PW83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認為PW83的學歷、訓練和經驗可以支持他以電腦法證檢驗專家身份作證。本席接納PW83以專家身份向法庭解釋如何在電話啜取通訊軟件WeChat的資料作出分析,而非WeChat軟件專家。 68.PW83指出,分別在2018年6月28日及2018年7月6日從總證物關員(PW45)收取6部屬於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第七與第十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一部地點3檢獲的iPad,並按照着案件主管吳偉安高級督察的書面指示(P69),將電話內的電話通訊錄及各電話內的WeChat群組息資料啜取(詳細報告見P13)。PW83也把iPad內的37張照片啜取。PW83於2018年9月18日將6部電話和iPad交送給PW45。 69.據PW83的解釋,從該些電話中,發現該些電話內有一WeChat聊天群組,名為「東京蛋」。「東京蛋」群組內共有21名成員,PW83指其中有兩部電話(第一及第七被告人),只顯示19名成員,他相信是此兩部電話較遲失去網絡,所以接收到有2名成員退出群組,因此出現此誤差。 70.PW83用第一被告電話內「東京蛋」聊天群組的資訊說明(見P13第27頁)。第一被告給自己在東京蛋群組的名稱為「: ⃞ Sam」[4],WeChat發給第一被告的註冊編號為wxid_rg4eyiu4lfju12。根據第一被告的東京蛋聊天群組的資料看到,會員共有19人。為方便說明PW83在庭上複雜的解說,本席以第4、第8及第15項為例子: -
71.PW83解釋WeChat ID 1是用戶開啟賬戶時,WeChat公司分派的編號,而WeChat 2為用戶自訂的編號。 72.根據聊天群組的會員資料看到,第4項的會員給自己的暱稱為Jun,而第一被告給此會員命名為「俊(同事)」。若翻查第一被告人的電話上的通訊錄,此人的電話號碼為51120661(見P13第3頁)。這電話號碼吻合第二被告人向海關關員在看守表格(見MFI 32)所提供的電話號碼。 73.第8項的會員給自己的暱稱為「劍龍傳說」,「獅子頭」是此會員給自己在「東京蛋」聊天室內的暱稱。而第一被告給此會員命名為「阿龙(同事)」。若翻查第一被告人的電話上的通訊錄,此人的電話號碼為62263312(見P13第3頁)。這電話號碼吻合第三被告人在承認事實中所承認的電話號碼。 74.第15項的會員給自己的暱稱為Tokyo,而第一被告給此會員命名為「芳(同事)」。若翻查第一被告人的電話上的通訊錄,此人的電話號碼為92877305(見P13第3頁)。這電話號碼吻合第七被告人向海關關員在看守表格(P92)所提供的電話號碼。 75.本席再舉另一例子說明,PW83以第二被告的電話啜取的資料看到(見P13第41頁):-
76.從第二被告的聊天群組的會員資料看到,其中第8、第10及第20項的會員給自己的暱稱為分別為「劍龍傳說」、「: ⃞ Sam」 及「活在当下」,而第二被告人自己在群組中,給他們分別命名為「龍哥」、「朱仔」及「文師傅」。 77.從PW83的報告看到,「劍龍傳說」、「: ⃞ Sam」 及「活在当下」,他們分別為第三、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在「東京蛋」群組內所自訂的WeChat用戶名稱(見P13第55、27及69頁)。 78.若以相同的方法對比其他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會出現相類似的情況,息息相關,本席不一一詳列。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79.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若干招認(詳見P3、P5及P7),本席將於在下文的「法庭所接納的證據」部分,詳加敘述,在此不贅。 80.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爭議他們招認的補錄供詞的自願性,本席採納交替程序方式的特別聆訊處理,詳見附件D。 81.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人警誡下均否認對排檔有認知,他們均否認控罪(詳見P9、P12、P14、P15)。 第七及第八被告的列隊認人手續 82.梁耀南高級督察(PW80)為負責主持認人程序的主管,他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 83.2017年7月12日,PW80安排本案的監察關員辨認第八被告人。控方應辯方的要求,將認人手續記錄冊(P97)呈堂,按PW80解釋,整個認人手續的過程是攝錄下來的。PW80指自己有責任確保認人手續於公平公正的情況下舉行,在過程中,所有監察關員均能成功辯認出第八被告人。 84.本席多番細看認人手續錄影片段所得的截圖(MFI 45及MFI 48),發現戲子的年齡、高度、整體外貎與第八被告人接近。 85.對於第七被告人,其認人手續原先安排於2018年3月27日進行,但第七被告人認為戲子的樣貎跟自己不相近,PW80將該認人手續取消,並於2018年3月29日再次進行。在第二次認人手續中,10名監察關員中,只有8名成功認出第七被告人,而其餘兩名監察關員,其中包括PW4,分別認不出及認錯戲子為第七被告人。 86.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87.本席裁定控罪一、五、六及七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只有第六被告人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第六被告人的妻子及一名為在通菜街排檔工作的劉先生作供,但他們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見證物D6(1)及(2))。 88.第六被告人的妻子陳燕紅(“陳女士”)指,她與第六被告人結婚後,二人育有兩名女兒,大女兒在2016年年約6歲,小女兒1歲。夫婦二人與大女兒居於油麻地的劏房,小女兒則留在國內由親戚照顧。 89.陳女士在通菜街46號345號排檔工作,此排檔跟地點2相隔1至2分鐘的步程。主要出售旗袍和中國碗碟,月入15,000元。而第六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工作,他在國內為裝修工人。 90.案發時,第六被告人以探親通行證到香港,因陳女士在通菜街工作關係,第六被告人負責接送大女兒往返學校和補習社,中段時間買餸和送晚餐給陳女士。 91.因劏房空間有限,第六被告人帶着大女兒在通菜街流連或到排檔與朋友閒談,更會幫陳女士搬重貨和到貨倉拿取貨物,遇着通菜街的朋友需要幫助時,第六被告人自發或應朋友要求下幫忙,但第六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酬勞。 92.第六被告人的第二名證人為劉岳輝(“劉先生”)。他是通菜街排檔337-340號的老闆。劉先生在排檔附近租了兩個單位作為貨倉,第六被告人帶女兒到過單位,到單位玩耍和休息,更一起吃飯。 93.第六被告人幫劉先生搬運較重的貨物到貨倉。但劉先生不會給予第六被告人任何酬勞,照劉先生所見,第六被告人常到通菜街打發時間,跟排檔的檔主很熟。 法律指引 94.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每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95.第六、第八和第十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96.除了第六被以第65C條呈交兩份辯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外,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 97.當然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他們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98.控辯雙方同意,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八、第九及第十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雖則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但他們在該些會面向海關作出的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串謀罪行的法律原則 99.串謀罪是涉及兩個人或以上達成協議去進行一些非法的行為或以非法的手段進行一些合法的行為。控方如要證明被告人曾干犯串謀罪,必須先證明各串謀者之間曾協定干犯某項罪行,而他們於定立該協議之時有意付諸實行。而證據必須足以支持法庭作出一項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有份參與被指的串謀:Wong Chi Hong and HKSAR (2011) 14 HKCFAR第789頁。 100.此外,串謀是一種可持續干犯的罪行。此罪行一直持續,控罪須證明有兩位或以上參與該不法協議的同謀者,準備作出已協定的不法行為。合謀者可在不同的時間加入,他們不一定要認識所有參與犯案的同謀;他們亦不需要清楚知道整個犯案協議,但他們一定要知道當中有一計劃存在。 101.法庭是可以從已証明或不爭議的事實,用客觀分析及作出適當推論。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証明了。 102.由於控方指稱第一至第十被告人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而且當他們達成協議時,他們是知道所售賣的貨物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 [2012] 5 HKLRD 659。 證據分析 監察小隊的認人證供 103.辯方質疑監察小隊的認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104.在達至裁決前,本席須謹記英國上訴庭R v Turnbull [1974] 3 WLR 445一案所訂下的原則,以處理對所有被告人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本席須考慮證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包括觀察的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次數等等。 105.本案中,唯一辨認所有被告人的證據來自監察小隊,他們全在認人手續中,辯認出各被告(除了PW4,他認錯第七被告及第十被告,雖然他能提供其他有證據價值的證供,控方公平地將PW4的證供全部剔除)。本席小心考慮監察小隊的認人證據的質素,據監察小隊稱,他們喬裝成路人經過排檔,每次觀察約為七至八秒,留意著被告人在花園街的舉動。 106.本席信納監察小隊正確辦認出各名被告人在通菜街的舉動,並且有關基礎是穩妥的,雖然他們承認及接受並非每次的注視都有七至八秒。由於他們不會刻意盯着嫌疑人士以避免引起懷疑,他們會假裝在看周圍的其他東西,有機會觀察的時間會比七至八秒更少。但本席認為,監察行動共進行了43天,監察小隊能在多角度長時間觀察被告人的外貌,每次被告人的出現能加深監察小隊對他們的印象。監察小隊認出各被告人的情況,並非出於一瞬間,而是經過無數次、多方觀察認人的成果。 107.本席裁定監察小隊(除了PW4)能準確地辯認出第一至第十被告人。 監察小隊的可信可靠性 108.本審訊進行了61天,當中8名監察小隊的隊員作供共26天。辯方律師向他們作出詳盡和尖銳的盤問,因此本席可對他們作出細緻多角度的觀察和評估。 109.監察小隊的證供內容非常持平中肯,沒有添枝加葉,例如所有監察人員都承認不知道陳列的貨品是否冒牌貨或沒有牌子的貨品,他們不會為加強控方證供而胡說。 110.本席小心考慮了整體監察小隊[5]的證供(不包括PW4及PW6),認為案中沒有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監察小隊的誠信,他們在作供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躲閃,對整個行動中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的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辭,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而且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是互相支持的。在仔細考慮過整體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 111.正如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所指出:-
112.辯方提出被告人在排檔內等朋友,跟朋友在排檔內閒聊等的可能性,他們並非「看檔」。本席認為這世界上甚麼也有可能,但這並不表示每一個可能性都是一個合理推論,在缺乏證據支持下,這並非是「合理的推論」。從日常經驗和知識,本席認為「看檔」的工作亦負責推介、鎖售貨品、協助管理庫存及整理店舖,當沒有客人來臨時,其工作可謂是靜態的,不會有太多和太大的動作。 113.考慮到各被告人在排檔出現的次數和頻密程度,本席接納監察關員的證供,裁定被告人在排檔(地點1至地點4)內是看檔、兜售、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把貨品拿回排檔。 114.辯方在陳詞中質疑監察小隊的觀察,並提出各式各樣可能性,如被告在排檔聊天、等朋友等,又或到儲物倉借廁所,探望該處住客,然而,被告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這只停留於可能性的層面,而非證據上的分析,對被告人的案情毫無幫助。 1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箕及其他 CACC 446/2006一案中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116.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批評關員的做法,監察關員應仿效警方各自錄取自己的證供,而不是集體創作調查報告(MFI 3)。本席認為,監察小隊在行動中,主要目的是搜集不法活動是否發生,即使他們在每天由匯報至在調查報告簽名確認的時間可長達十多小時,但他們專注和緊記被告人的舉動,這正正是他們份內搜證的職責,而且在行動期間時,他們在通菜街作出的觀察後,會即時在對講機通知車內的關員用電腦即時紀錄。本席認為,執法人員可自行決定其蒐證方式,每宗案件有其獨立背景,不能機械式墨守成規,不知變通。本席裁定調查報告能準確反映他們所見所聞。倘若他們之間各自自行作出錄,而內容出現不吻合的話,反之,辯方又會批評他們的證供不準確,出現分歧,不值得信賴。 117.辯方批評監察證據中沒有關員看到被告人在該時段使用手提電話。本席認為,這是由於他們不是全天候在地點1至4監察,未能觀察到他們用手提電話是不足為奇。 118.基於本席接納監察小隊的證供,本席接納控方結案陳詞中,正確地引述監察小隊所觀察到第一至第十被告的證據,本席亦裁定監察小隊有關的觀察為事實。 其他控方證人的分析 119.對於控方所傳召的其他事實證人,包括試買行動中的PW13及多位負責拘捕及檢取證物的關員,辯方對他們的證言沒有重大的爭議,在仔細考慮過整體的證供後,他們作證時清楚直接,沒誇張,沒躲閃,所說合情合理,案中沒有任何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證人的誠信,故此,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信的證人。 120.雖然PW13指在2016年12月13日的試買行動中,指稱自己購買了勞力士Air King手錶,但總證物關員PW45從PW13接收的卻是勞力士Daytona形號,本席裁定PW13在手錶的形號是記錯了,但這瑕疵絕不影響PW13的可信性。 121.對於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認人手續,本席有機會細心觀看有關二人的列隊認人手續的錄影片段,本席裁定手續進行是公平公正的,戲子的樣貌跟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盡量相似,無可抨擊,本席給予列隊認人手續絕對比重。本席接納PW80是公平及公正地進行認人手續的。換言之,本席裁定監察小隊能準確地辨認出第七[6]及第八被告人。 會面紀錄的考慮 122.第一、第三及第四及第七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本席裁定它們全部可以呈堂為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被告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但亦包括他們的辯解。所以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每項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事實真相。當然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123.本席裁定第一、第三及第四及第七被告人[7]的警誡供詞入罪成份的部份較可信,而具開脫成份的部份則因未經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後不接納開脫成份的部份。 124.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被告人警誡下均否認控罪。他們在聆訊是沒有作供的,換言之,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依賴他們在警誡下的辯白陳述不會自動成為案中證據,辯白陳述只顯示他們的反應。此外,辯白部份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本席於考慮所有辯白部份,拒絕接納他們在會面記錄所提供的說法[8]。 筆記簿的可接納性 125.在Oei Hengyi Wiryu v HKSAR (No 2) (2007)10 HKCFAR 98一案中,終審庭指出:-
126.換言之,法庭可使用文件的格式和內容作為基礎,從而推斷文件的性質和內容的做法,這並不涉及該文件所記錄的交易的真偽作出任何假設,所以不是依賴「傳聞證供」。 127.此外,在法庭以外所作出陳述中的話語、數字或說話,可以單獨或與其他證據一起用作考慮,以證明另一事實,只要陳述的內容在證明時,不被認為是事實的真相。陳述是證明或否定一個人心智、意圖、知識或行為狀態,而從陳述中推斷的事實,是可用於推斷出另一個有爭議的事實。 128.總證物關員07270(PW45)指出,從地點1所檢取的14本記事冊(P17-P30),其中P17(第267頁)顯示如下:—
129.上述的記載,吻合PW13於2016年12月13日在排檔(地點1,編號899-902號)的試買行動中購買到的應用偽造商標的Chanel手袋(P73)及勞力士Daytona手錶(P72)。 130.雖然PW13用了合共4,000元購買P72和P73,但P17(第267頁)卻只顯示2,500元。本席認為這分歧有很多可能性,可能是記錄者寫錯,又或者他是做假帳,監守自盜,在此本席不作猜想,並信納PW13用了4,000元購買P72和P73才是事實。 131.本席比較過監察關員的證供後,裁定2016年12月13日招呼PW13的該男子為第四被告,而記事簿P17(第267頁)就成為了旁證(supporting evidence),「文仔」正是第四被告人的暱稱(見下文有關被告人暱稱的分析)。 132.在小心考慮過案中的筆記簿P17(第267頁)的格式和內容,包括一些手袋和手錶品牌的簡稱,也列明了一些數字,記載為6袋和2W的「本」,剛巧左方的一欄也是記載了六個袋和兩隻錶,此外還有「佣」,經運算後的總數也是吻合的。 133.本席憑藉筆記簿上的陳述中的文字和數字,包括筆記簿在地點1至地點4檢獲,並一併考慮,以證明另一事實,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從地點1所檢獲的筆記簿,是該排檔(地點1)記載銷售記錄的數簿,包括成本、利潤的計算,排檔的銷售員正是「文仔」和「杰仔」。這推論可延伸至在其他排檔遭海關檢取的筆記簿(P18–P44),它們全是地點1至4的數簿。 134.第七被告的代表的蕭大律師依賴HKSAR v Yan Sin Man (甄善雯) CACC367/2015一案,這案是有關販賣毒品的案件,案中控方依賴被告人手持的Chocolate Rain布袋內的記事冊和一部手提電話,記事冊和電話的訊息均涉及和毒品有關的資料。最終,上訴庭撤銷被告人的定罪,原因是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並不清晰,法庭錯誤讓陪審團推論被告人是記事冊和電話的訊息的製造者,而法庭也沒有清楚明確指出控方並非依賴資料的內容的真確性(見判詞第73及74段)。 135.本席認為Yan Sin Man一案的案情獨特,與本案的背景並不相同,把不同案例生硬地比較是沒有意義的。 136.正如本席已清楚說明本案並非依賴記事冊內容的真確性,本席只強調記事冊上的記載,加上PW13的試買證供,及記事冊在排檔檢取的事實,依據Oei Hengky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而作出推論事實,記事冊為排檔的銷售紀錄。 137.本席認為地點1至4的數簿具舉證價值,並可以和其他證據一併考慮,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沒有搜查令下查看電話 138.由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7日這段時間,總證物關員PW45檢查被告人等的手提電話及iPad共六次,時間約31小時。 139.代表第七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指出, PW45在未有法庭搜查令前,已開始查閱其被告人的電話,在未有相關搜證和授權措施下,其搜獲的內容不應被接納。 140.不可爭議,PW45在檢閱電話的內容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仍未頒下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2/2014(27.10.2017)一案的裁決,因此PW45檢查被告人等的手提電話及iPad共六次的時候,Sham Wing Kan案在PW45檢查時並不適用。 141.但據案件主管高級督察吳偉安(PW84)指出,他得悉Sham Wing Kan一案後,已立即向法庭申請搜查令(見P83),日期為2018年6月27日。 142.據PW45指,他於2018年7月5日再次檢驗被告的手提電話,並於2018年7月6日將所有電話和iPad交給專家PW83啜取資料。PW83的工作於2018年9月21日完成。 143.辯方指這些資料在搜查令有效日期結束兩個多月後,專家PW83才攝取是不合法的,不能呈堂作為證供。 144.有關搜令列明:「搜查令須於2018年7月11日或之前執行,及合理必要的情況下,搜查將持續一段時間[9]。」句子中,明擺著的重點是關乎“及”字,旨在指出句子的内容明顯傾向於一個「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搜查將持續一段時間」的解讀是清楚不過的,別無他意。辯方的解讀是搜查須於2018年7月11日或之前完成,這完全是漠視「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搜查將持續一段時間」一環,這是不切實際的。 145.本案中,本席裁定專家攝取的資料是合理必要的情況下內進行的。對於辯方針對海關申請手令的批評,本席認為並不成立。 146.海關在檢查手機後,得悉Sham Wing Kan一案頒下後,立即向法庭申請手令,這顯然表明海關對法律和相關權利的尊重,根本難以說海關的處理手法和態度有任何不妥當,也難以說對受查者的私隱缺乏尊重。 147.即使海關的行為違憲,本席亦必會行使酌情權,採納該些手提電話WeChat紀錄為證。 第六被告是否「東京蛋」群組內的「多弗」? 148.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在眾被告人中,第六被告人是唯一的一人,海關不能在其身上檢獲手提電話,亦不知悉其手提電話的號碼。 149.綜合及審視下述「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第 (i) 至 (vi) 段的證據,控方把各被告的相關稱號列於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150.控方更力陳,第六被告是「東京蛋」群組內的「多弗」,並指法庭可依據呈堂的 (i) 監視證據、(ii) 相關數簿 及(iii) 第六被告的離境日期,相互對比,作出此結論。 151.上述的數簿證據雖屬傳聞證供,但其內容(包括言辭、數字和話語)可以和其他證據結合和比較,並可以和其他一併考慮,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然後從兩者之間的巧合作出合理推論該些言辭、數字和話語以證明另一真實,從而作出推論: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第41段(見上文第125段)。 152.本席根據以上原則首先結合和比較 (i) 在監視證據中第六被告出現的日子和 (ii) 在相關數簿(證物P18、20、24、29、31、34、35及41)中紀錄「三少」出現的日子,發現第六被告出現在排檔的日子,正正亦是「三少」於數簿中出現在排檔的日子。 153.為方便法庭參考,例表如下:-
154.以上兩者是脗合的。 155.本席再比較第六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及其出現在排檔的日子。 156.2016年10月的出入境紀錄(P49)顯示,第六被告於2016年10月22日離港,於2016年10月31日返港。 157.第六被告出現在排檔的日子(參看控方的結案陳詞的「附件二」是監視證據概要)為2016年10月3日至7日、12至14日及18日,之後於2016年11月1日再次出現。 158.以上兩者又是脗合的。 15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384/2012一案,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後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標準作出詳細的討論。
160.法庭在考慮所有證據的累積比重,綜合考慮上文的各項因素,包括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本席認為這些情況產生的累積效應是足以可令法庭達至唯一及無合理抗拒的推論,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是『三少』和『多弗』。 有關被告人在「東京蛋」群組和記事簿(P17至44)上的稱呼或暱稱 161.本席在上文已小心考慮PW83以專家身份所提供的資料(P13)所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的整合資料是符合PW83在庭上的解說,因此裁定「附件三」是能正確反映各名被告人在「東京蛋」群組內,其他成員對相關被告人的稱呼或暱稱。 162.本席認定第一至第十被告人(除了第八被告人)有加入「東京蛋」群組,而他們在群組中的名字就如下列列表的通訊人,他們使用「東京蛋」群組,跟其他被告人和身分不詳人士互相以短訊、語音或圖片方式溝通;此外,本席身兼陪審團一職,亦裁定各被告人以相同或相近的名字,在記事簿上作記錄,如下: -
法庭所接納的證據 163.基於上文已分析及接納監察小隊的證據,以下是本席對第一至第十被告人監察證據所接納和裁定的事實,本席將於下文逐一列舉。 164.有關「東京蛋」群組的資料,本席在附件B中,接納本案的WeChat內容,但目的並非是接納該WeChat信息內所述的事實,而只是接納在「東京蛋」群組中,被告人曾以文字和語音方式作出某些陳述。本席裁定文字和語音方式作出的陳述為傳聞證供,絕不會把它用來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只是用來顯示出案中各人的思想狀態。 165.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十被告人(除了第八被告人)均是「東京蛋」群組的成員,他們以上文第162段的表列的用戶稱呼在「東京蛋」群組中互相溝通,發放和接收訊息。 有關第一被告 監察證據 166.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一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19日。 167.於該監察期間,第一被告看管的是地點3排檔,而第一被告亦是於地點3排檔被拘捕(見承認事實P2第5段)。 168.於該監察期間,第一被告在該時段內,在地點3出現了58次。他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兜售、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把貨品拿回排檔。
「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 169.第一被告姓「朱」,於「東京蛋群組」被稱呼為「朱仔」,詳見本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170.於「東京蛋」群組,第一被告多次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171.第一被告亦有於「東京蛋」群組請求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攞貨:-
172.第一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 -
173.第一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警誡下的招認 174.拘捕後,海關人員帶着第一被告到不同排檔及儲貨倉;期間第一被告於警誡下作出以下招認(P3):- 「(i) 於地點3排檔:
有關第二被告 監察證據 175.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二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25日。 176.於該監察期間,第二被告看管的是地點3排檔(曾有其中一次是在地點1排檔),而第二被告亦是於地點3排檔被拘捕。 177.於該監察期間,第二被告被觀察到在該時段在地點3出現了50次,他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執貨、兜售。
178.第二被告名字中有「俊」,WeChat用戶名字為「Jun」 (「俊」的普通話拼音是「Jun」),於「東京蛋」群組被稱呼為「阿俊」,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179.於「東京蛋」群組,第二被告多次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180.第二被告亦有於「東京蛋」群組請求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攞貨:-
181.第二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以及依賴其他被告或WeChat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有關第三被告 182.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1排檔(即第三被告看管的排檔及被拘捕的地點)發現的iPad(P61)、警誡下的招認、試買行動、犯案地點6至8的密碼鎖及鑰匙配對、指模證據。 監察證據 183.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三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13日。 184.於該監察期間,第三被告曾出現及看管地點1至4所有排檔,而第三被告於地點1排檔被拘捕(承認事實P2第7段)。第三被告亦多次進出地點5-8的儲貨倉。 185.第三被告被觀察到在該時段在地點1至3出現了共70次,地點5至8出現了共9次,他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兜售、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把貨品拿回排檔、運貨。
186.第三被告名字中有「龍」字,WeChat用戶名字為「劍龍傳說」,於「東京蛋」群組多數被稱呼為「阿龍、龍哥」,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187.於「東京蛋」群組,第三被告頻繁地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188.事實上,於「東京蛋」群組短短三天的紀錄中亦可見第三被告頻繁地出動,其協調排檔與儲貨倉存貨及運貨的角色實在顯而易見,相關例子實在未能一一盡錄:-
189.此外,第三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及/或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警誡下的招認 190.拘捕後,海關人員帶着第三被告到不同排檔及儲貨倉,期間於地點7排檔,海關人員用從第三被告身上所檢獲之其中兩條鎖匙,分別成功開啟地點7鐵閘及大門。叧外,第三被告於警誡下自願提供地點7內其中一個房間(海關代號為6F1)的密碼,海關人員憑着該密碼成功打開了地點7內該房間的密碼鎖,並發現6F1房內有813個冒牌手袋或背包[67]。第三被告於警誡下承認(P5):-
有關第四被告 191.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1排檔(即第四被告看管的排檔及被拘捕的地點)發現的iPad、警誡下的招認、試買行動、犯案地點6至8的密碼鎖及鑰匙配對、指模證據。 監察證據 192.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四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10月13日。 193.第四被告被觀察到在該時段在地點1出現了共42次,他看管的是地點1排檔,而第四被告亦是於地點1排檔被拘捕(承認事實P2第10段)。第四被告亦多次進出地點5-7的儲貨倉。 194.此外,第四被告出入第七及第八被告住所[68]:2016年10月18日1150時,第四被告由第七及第八被告住所步出,手提一個約A4 size白色紙袋(內有少量重量),手持上述紙袋進入地點1排檔執貨。 195.於該監察期間,第四被告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兜售、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把貨品拿回排檔。
196.第四被告於「東京蛋」群組被稱呼為「文仔」,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197.於「東京蛋」群組,第四被告多次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帶客」,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198.第四被告亦有於「東京蛋」群組請求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攞貨:-
199.第四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 -
200.第四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警誡下的招認 201.拘捕後,海關人員帶着第四被告到不同排檔及儲貨倉;期間第四被告於警誡下作出以下招認(P7):-
試買行動 202.有關試買行動及試買人員PW13的證供,本席比較過監察關員的證供後,裁定2016年12月13日的該男子實為第四被告。對於12月15日的試買行動中,有關的已標記的五張500元紙幣,全在第四被告人身上搜出,這是強而有力的證供,第四被告當天向PW13售買手袋。 密碼鎖及鑰匙配對 203.第四被告身上搜出的3條鑰匙分別能打開地點6的木門及地點7的閘門和木門:見承認事實P2第11.2段。 有關第五被告 204.針對第五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1、3、4排檔(即第五被告看管的排檔)發現的iPad、及地點2排檔(即第五被告被拘捕的地點)發現的iPad、犯案地點6至8的密碼鎖及鑰匙配對。 205.從地點3排檔(即第五被告看管的排檔之一)發現的iPad內發現相當數量的名牌貨品相片,被用作推銷或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監察證據 206.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五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13日。 207.於該監察期間,第五被告主要看管的是地點1排檔,共13次,其次是看管地點4排檔共3次,亦曾有一次是在地點3排檔,而第五被告是於地點2排檔被拘捕。第五被告亦多次進出地點5-7的儲貨倉。 208.於該監察期間,第五被告有以下的行為:看檔、運貨、兜售、從儲貨倉取貨。
209.第五被告名字中有「連」字,於「東京蛋」群組多數被稱呼為「阿蓮、蓮姐」,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210.於「東京蛋」群組,第五被告頻繁地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211.從「東京蛋」群組的通訊紀錄可見,第五被告亦負責替其他被告及群組成員訂貨:-
212.此外,第五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及/或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有關第六被告 213.針對第六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1至4排檔(第六被告看管所有排檔)發現的iPad、指模證據。 214.從地點3排檔(即第六被告看管的排檔之一)發現的iPad內發現相當數量的名牌貨品的相片,是被用作推銷或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監察證據 215.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六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13日。 216.於該時段,第六被告曾出現及看管地點1至4所有排檔共83次,而第六被告於地點2排檔被拘捕(見承認事實P2 第15段)。 217.第六被告於排擋的出現並不能以等朋友或找人傾計來解釋。第六被告有明顯的兜售行為。例如,2016年9月13日,第六被告於地點1排檔向3名遊客兜售2個掛鐘,其後從地點1檔底取出2個吉盒,將上述2個掛鐘放入吉盒內交給上述遊客,其中一名遊客將數張疑似一百元紙幣交給第六被告。 218.於該監察期間,第六被告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兜售、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把貨品拿回排檔、運貨。
219.第六被告於「東京蛋」群組的用戶名字為「多弗」,於「東京蛋群組」多數被稱呼為「三少」,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220.就「多弗」就是第六被告的證據基礎以及推論分析,見上文第 ---至 ---- 段。 221.於「東京蛋」群組,第六被告多次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222.第六被告亦有於「東京蛋」群組請求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攞貨:-
223.第六被告亦有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有關第七被告 224.針對第七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1至4排檔(第六被告看管所有排檔)發現的iPad、犯案地點6至8的密碼鎖及鑰匙配對、警誡下的聲稱。 監察證據 225.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七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28日。 226.於該時段,第七被告曾出現及看管地點1至4所有排檔共16次,而第七被告於通菜街26-28號外被拘捕。第七被告亦多次進出地點5-8的儲貨倉共9次。 227.於該監察期間,第七被告有以下的行為:看檔、運貨、兜售、數錢、埋數。
228.第七被告名字中有「方」字,於「東京蛋」群組多數被稱呼為「阿芳、芳姐」,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二」。 229.於「東京蛋」群組,第七被告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230.此外,第七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及/或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於2016年12月15日(即海關行為曝光之日)第七被告於警告其群組成員:「收檔!收檔!快啲!」[119] 警誡下的聲稱 231.第七被告在警誡下(見證物P88)承認她背包內的其中一抽鎖匙時開啟她住所的鎖匙,她亦聲稱:-
232.P88是一份混合式供詞。當中包括入入罪部份,即第七被告管有兩本筆記簿(見證物P40(1)和(2)),開脫部份則指時她行街見得意的東西便寫在簿上。在經典案例Sharp所奠定的測試,本席須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233.本席細看P40(1)和(2),簿面上方分別寫著433和343,這剛巧是地點4和地點3的排檔編號的簡稱。 234.本席裁定第七被告在警誡下的聲稱是一個謊話,完全缺乏本然可信性(inherent probability),其說法簡單和粗糙得亳無說服力,本席拒納她在會面記錄內清白解釋的部份。 235.明顯地,該兩本筆記簿的內容並不是記載第七被告人行街時『得意』的記錄。只要查看兩本筆記簿寫的最後的一頁,發現寫著「15/12」,而頁上所記載的名字,分別為「細玲」、「榮」、「朱仔」及「俊」,這分別是第九、第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暱稱。更重要的是,這也完全吻合監察小隊於2016年12月15日的監察結果,第九和第十被告在地點4看檔,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地點3看檔(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的「附件二」)。本席裁定這是另一有力的旁證(supporting evidence),該兩本筆記簿是地點4和地點3銷售紀錄。 236.第七被告管有兩本數簿P40(1)和(2) 是不容爭議的事實,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第七被告是數簿的製作者,但本席留意到, P40(1)和(2) 是分別為地點3和4的數簿,每本簿內均包着一些卷起的紙幣。 237.在警誡下,第七被告的回應「鍾意寫乜咪寫乜囉,有時行街見得意嘢就寫低喺本簿度囉」,錢是「用嚟買嘢返鄉下用」,明顯地是逃避罪責。 238.拘捕於當天2016年12月15日2230時進行,但P40(1)[120]和P40(2)[121] 的最後的記錄同為12月15日,即表示在地點3和4收檔前及進行拘捕的短暫時間內,有人已結算妥當當天地點3和4的營業額,再加上P40(1)和(2)內是包裹著一些現金。倘若錢是第七被告用作買東西回鄉之用,為何要把之分別放在兩本記事簿內,而不是放在銀包呢?本席認為這些數簿只有負責管賬的人才會保留的。本席可推論第七被告是P40(1)和(2) 的結算者,包裹的現金為當天的營業收益。 239.加上,有關第七被告的監察證據,這包括2016年9月28日及10月4日在收檔的時份,在兩天監察中,她也到過地點3和地點4數錢和手持計數機和擬似數簿埋數,本席可推論第七被告在集團的地位是舉足輕重。 240.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是假貨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 有關第八被告 241.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八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10月14日。 242.於該監察期間,第八被告曾於下列地點看檔:—
有關第九被告 243.針對第九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3及4排檔(即第三被告看管的排檔)發現的iPad。 244.從地點3排檔(即第九被告看管的排檔之一)發現的iPad內發現相當數量的名牌貨品的相片,是被用作推銷或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監察證據 245.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九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20日。 246.於該時段,第九被告看管地點4排檔共55次,而第九被告亦是於地點4排檔被拘捕(見承認事實P2第17段)。 247.於該監察期間,第九被告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執貨、運貨、兜售、與其他被告處理貨品。
248.第九被告名字中有「玲」,於「東京蛋」群組被稱呼為「細玲」,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249.於「東京蛋」群組,第九被告多次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請求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攞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250.事實上,於「東京蛋」群組短短三天的紀錄中亦可見第九被告頻繁地請求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或幫忙攞貨相關例子未能一一盡錄:-
251.第九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以及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有關第十被告 252.針對第十被告的證據包括:監察證據、「東京蛋」群組的通訊記錄、地點4排檔(即第十被告被拘捕的地點)發現的iPad。 監察證據 253.海關人員第一次觀察到第十被告的日子是2016年9月21日。 254.於該時段,第十被告看管地點4排檔共40次,而第九被告亦是於地點4排檔被拘捕(見承認事實P2第18段)。 255.於該監察期間,第十被告有以下的行為:看檔、執貨、兜售、與其他被告處理貨品。
256.第十被告名字中有「榮」寫,於「東京蛋」群組多被稱呼為「阿榮、榮少」,詳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257.於「東京蛋」群組,第十被告多次協助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查看存貨,部分相關例子摘錄如下:-
258.第十被告亦於「東京蛋」群組替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把風,以及依賴其他被告或群組成員幫忙把風:-
259.涉及第十被告於「東京蛋」群組的參與度及角色,部分已列於上文,在此不贅。 辯方證據的分析 260.除了第六被告以第65B條呈上兩位辯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外,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261.本席拒納第六被告人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原因那只是他們在非宣誓下所作出的片面之詞而已,沒有接受盤問測試。即使二人的說法是真實的,第六被告在花園街的出現是幫助其太太,或協助其他排檔朋友搬貨和聊天,但這些事情的發生跟監察關員的證供並不是互斥的(mutually exclusive),本席認為,第六被告既可在此集團工作的同時,幫助其太太和朋友,這亦解釋了第六被告在地點1至地點4出現外,他也到過別處如達商業大廈和其他唐樓,實不足為奇。 262.不爭議的事實是,在地點2的一個「香奈兒」紙盒上找到第六被告的指模,這點支持控方的指控,第六被告在地點2出現過,這是不容抵賴的。 總結 被告人是否知道地點1至地點9的貨物為使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63.各被告人對地點1至地點9的貨物為使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是否知情,完全屬他們個人的認知(their state of mind),控方實無從知曉,但法庭有權憑藉承認事實和有關的證供作出推論。在考慮下述的情況,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所有被告是知道地點1至9所售賣的是包括冒牌貨品,分析如下:-
海關在2016年12月15日才採取拘捕行動,才證實地點1至9內所檢取物品是應用偽造商標,在行動曝光之前有沒有證據顯示該些地點有冒牌物品? 264.本席裁定案中的WeChat「東京蛋」群組的內容是可呈堂及可靠的(詳見本文的附件B),在此不贅。 265.從專家證人PW83所提供的報告(P13)所見,他啜取了第一至第四、第七及第十被告人的WeChat的「東京蛋」群組的2016年12月15日(拘捕日)的通訊外,還啜取了第七被告人的2016年9月18日(行動開始後第五日)、10月2日及23日的訊息,內容全顯示各被告人於行動開始之初至拘捕日,冒牌貨品集團一直運作,組員在群組內以話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手望風。 266.本席重複上文第263段的分析,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在行動曝光之前的該時段中,地點1至9內存有冒牌物品供出售。 控罪一: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67.要證明串謀並不容易,除非是串謀者向執法人員的自白,不然的話,就是從串謀者他們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是否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 268.在作出事實裁斷時,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見上文)。 269.案中充滿巧合,在個別情況下,可能未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但當所有情況綜合考慮,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 270.從上述的各項環境證供,本席可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第一至第十被告人(除了第八被告)是串謀出售應用商標的貨品,而地點1至地點9屬同一冒牌貨集團,理由如下:-
271.上述所列舉的,全是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本席推論所有被告之間(除了第八被告)存着一個非法勾當,參與的人分工合作,並具共同目的,各施其職,經過悉心的安排,當中涉及準備、部署、指示、執行等不同的工作。本席裁定他們是一夥人串謀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本席在上文第238-240段的分析中,也裁定第七被告是假貨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 272.本席裁定地點1至4的經營手法,實為「掛羊頭賣狗肉」,表面看來售賣沒有品牌的貨品,但每當有遊客經過,被告人便向遊客兜售冒牌貨,以iPad向遊客展示不同款式和的類別的冒牌貨品,情況便如PW13的試買行動一樣。而有關的冒牌貨是存放於地點1至4的排檔枱下的鐵櫃內及地點5至9的貨倉。 273.本案中,控方的證據是壓倒性的,所有被告人並無作供,辯方根本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法庭無需憑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 an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274.對於第八被告,由於他並非「東京蛋」群組的成員,而監視證據只顯示他在案發期間,只在地點1出現過兩次,本席裁定這不足以證明他是與其他被告串謀出售冒牌貨。 275.代表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十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他們的手提電話非由被告本人作註冊。本席認為不用自己的名字作註冊有很多可能性,本席不作猜測。一言蔽之,這完全是一個偽議題,電話是否由被告人本人登記根本不是重點。辯方不能爭議各人在拘捕時,關員在他們身上搜出手提電話。被告人以承認事實方式或在看守表格上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因此此議題的重點是在於被告人是否電話的使用者,是否用自己的名字作登記是無關宏旨的。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十被告人向海關所提供的電話號碼是他們各人使用的(有關第六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在上文已作分析,在此不贅)。 276.本席肯定就上述的證據,足以令法庭肯定串謀的存在,而不需運用控方所依賴的「共謀者原則」。 控罪四至七: 違反逗留條件罪 277.控罪四至七為有關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分別指控第三 [151]、第六、第八及第十被告人於其相關期間違反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 278.第六、第八及第十被告人承認他們以訪客身分留在香港,根據入境處規定,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見承認事實P2第2至4段)。 279.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六及第十被告人串謀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80.本席裁定一個人不會無原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從本席所接納的事實,法庭可作出必然的推斷第六及第十被告人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素冰HCMA 506/2005。 281.在該時段中,第八被告只在地點1出現過兩次,本席難於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的出現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裁決 282.本席已小心分析和考慮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有以下裁定:—
附件A 關員在填寫看守表格而得悉被告人電話號碼的可呈堂性 1. 辯方對於關員向第二、四、七及九被告人在填寫看守表格而得悉被告人電話號碼的方式提出爭議,反對這些電話號碼呈堂,主要的理由是電話號碼乃傳聞證據,控方不得依賴。 2. 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在此議題上,本席考慮英國經典案例,根據Subramaniam v PP [1956] 1 WLR 956,第970頁指出:—
3. 換言之,若提出某陳述的一方並沒有傳召該說出陳述的人士,這陳述的證據可能是傳聞證供,也可能不是傳聞。若傳召是倚賴陳述者所說的內容為事實真相,則該陳述為傳聞證供,不能接納;但傳召方只倚賴陳述者說過此番內容而已,而非內容的真相時,則是可以接納的。 4. 本席裁定關員跟被告人的對話,被告人純粹是向關員交代他們本身的電話號碼,不是倚賴說話內容的真相。本席裁定有關被告人告訴關員其電話號碼,縱使是傳聞證供,但仍可呈堂。 5. 辯方也提出反對,關員在填寫看守表格時,向被告查詢電話號碼前,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這是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如下:-
6. 從關員的證供可見,他們向被告人查詢電話號碼,是為著填寫看守表格,更有關員指電話號碼會用作將來聯絡之用。不容忽視,填寫看守表格是在拘捕被告的短時間內發生,關員是無從得知電話內會有WeChat的通訊軟件,更遑論內有一「東京蛋」群組,關員是沒有事前查問電話號碼前作出警誡。根據該規則,當執法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關員沒有違反規則II。 7. 無論如何,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關員違反上述守則,這並不等於被告人作出的招認或所提供的電話號碼必須被摒除: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將被告人自願作出及和控罪有關的招認剔除:見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 [1995] 1 HKCLR 288一案。 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關員在填寫看守表格而得悉被告人電話號碼是可呈堂的。 附件B 有關WeChat對話內容的可呈堂性 1. 在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一案中,被告人在原審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事源被告人襲擊受害人,受害人曾在襲擊事件發生前,向被告人發出電話WhatsApp信息,受害人提及被女鬼纏身,裁判官拒絕接納信息成為證據。終審法院裁定裁判官沒有接納電話所載的文字信息是不正確的,因訊息並非為了證明其內容是真確的,訊息只是為了證明被告人曾作出相關陳述,而該陳述對被告人思想狀態的影響,即他真誠地相信受害人同意在她看似「鬼上身」時,被告人使用有限的武力驅鬼。這並不因而違反傳聞證供規則,而不能獲接納為證據(見第26段)。 2. 終審法院在Lau Shing Chung Simon一案中,引用Secretary of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的法律定論,指傳聞證據規則從來不純粹因一份文件明示或暗示作出一項陳述而禁止接納該文件為證據。只有當與訟方為某項特定目的 - 即作為證明該份文件所載陳述真確的證據 - 而援引該份文件時,該份文件才不能獲接納為證據。假如該份文件在某些其他方面與涉案爭議點有關,則該文件可就該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見第32段)。 3. 對於此議題,本席也考慮HKSAR v Ko Wai Kit & Others HCCC 252/2019 (1.12.2020)一案中。布思義暫委大法官就智能電話WhatsApp通訊軟件的內容的可呈堂性有詳盡的分析,他裁定WhatsApp的證供可呈堂,接納為證供,原因可歸納為下述:-
4. 本案中,就WeChat的可靠性問題,本席較對過 (i)總證物關員PW45所拍攝第一、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的電話在2016年12月15日「東京蛋」群組的訊息(P70),發現三人的發出和接收相關訊息的電話的內容,兩者是一致的;及 (ii) 電腦法證檢驗專家PW83從第一至四及第七被告的電話中所啜取的2016年12月15日的WeChat資料(P13),發現五人的發出和接收相關訊息的電話的內容,兩者也是一致的。因此,本席裁定WeChat的內容是可靠的,沒有被干擾。本席可排除辯方陳詞指,WeChat的內容有可能被更改、刪減或增加。 5. 基於上述案例,本席接納本案的WeChat內容,但目的並非是接納該WeChat信息內所述的事實,因此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法例》第22A(11) [152]是適用的。 6. 本席只是接納在「東京蛋」群組中,不同的人士曾以文字和語音方式作出某些陳述。本席裁定文字和語音方式作出的陳述為傳聞證供,絕不會把它用來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只是用來顯示出案中各人的思想狀態。 7. 上述證物呈堂的主要目的,是證明被告人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在「東京蛋」群組中有甚麼對話,用作證明被告人之間的作為,和藉此推斷他們的心態,控方並非要依賴證物內容的真確性。 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有關WeChat對話內容是可呈堂的。 附件C 開啟手提電話密碼 1. 總證物關員(PW45)指,在收到關員給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時,也同時收到各手機電話的開機密碼。 2. 控方沒有在這方面提出證據關員如何取得開機密碼。 3. 本席認為關員詢問被告人的開啟電話的密碼時,只知是應上司的要求以便調查。本席亦認為關員沒有曾經對被告人說,被告可以不提供開機密碼,或警誡他們電話內的資料可能會用作呈堂證據。本席認為關員本身不清楚檢取這電話和密碼的實際目的,更遑論是要檢視被告人WeChat的通訊內容。 4. 所有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就開啟密碼的環節上,辯方從沒有向PW45就此事作出盤問,或向PW45指出關員在查詢開啟密碼時,對被告人威逼、利誘、威嚇、壓迫的指控。但不難推斷關員檢取手提電話時,同時向被各人查詢電話開機密碼,各被告人配合關員的要求,將電話及開啟電話密碼同時交出。 5. 代表第七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指出,負責拘捕(PW21)和看守(PW31)第七被告人的關員均否認曾向第七被告索取開啟電話密碼。實情是第七被告人提供了一個可信的解釋,就是她在被拘捕後,在被帶往各排檔及倉庫時,她的家姐打電話找她,關員1403不容許她聽電話,電話長響收線後,PW21要她開啟電話查看是誰打電話給她,第七被告依從吩咐用密碼打開鎖上的電話,PW21當時在她旁邊,記下第七被告開啟電話的密碼,後來將密碼轉告給姚化峰(PW45),這解釋了為何PW21不用查詢第七被告亦能得知她開啟電話的密碼。 6. 對於辯方這項指控,PW21斷然否認。本席認為情況必定是PW21或PW31在處理第七被告人時向她查詢其開啟電話的密碼,只是時間久遠,至作供時,已經是四、五年前的事情,她們忘記了這細節。本席接納總該物關員PW45的證供,開機密碼是由PW21告訴他的。本席裁定實情是PW21向第七被告查詢時,由第七被告把開啟電話的密碼告之。 7. 無論如何,即使關員未向被告說明取開機密碼背後的原意,本席仍接納使用開機密碼後,從電話取得的資訊可以呈堂:R v Sang [1980] AC 402。 8. 在過往的大量案例中,其中包括HKSAR v Tahir Nawaz CACC 484/2012 和 HKSAR v Kong Pui Lam CACC 147/2011,確定了即使在取得被捕人招認時有違規例指引,例如應施行警誡而沒有作的情況,也並非單以這情況便應該拒絕讓相關證據呈堂。最基本的議題依然是招認是否被捕人自願作出的。當然法庭的首要任務,是確保相關證據呈堂時,確保審訊是公平的:見SJ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 9.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裁定即使關員在檢取被告人的電話和查問開啟電話的密碼時沒有警誡被告人,以各被告人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應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電話號碼和開機密碼呈堂為證據。 附件D 第七及第八被告人會面紀錄的特別聆訊 1. 在此特別聆訊中,控方分別傳召了負責拘捕第七被告的關員1403(PW21)及看守關員16170(PW31)、第八被告的拘捕關員1579(PW22)及看守關員16178(PW32)。應辯方要求,控方亦傳召案件主管高級督察吳偉安(PW84)作盤問。 控方案情 第七被告人 2. 第七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可分為兩部分,如下:—
3. 2016年12月15日2230時,監察關員07279(PW3)在通菜街26-28號舖對出,向PW21指出一名女子,後知為第七被告人。當時第七被告人胸前孭着一名嬰兒。這時PW21上前出示委任證,並向第七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PW31從旁看守着,PW21向第七被告人進行調查,以下是雙方的對話:—
4. PW21從第七被告人的背包揾到兩抽鎖匙,PW21把之檢取,向第七被告人繼續對話:—
5. PW21再在第七被告人的背包找到兩本簿(P40(1)及P40(2)),每本簿內均包着一些卷起的紙幣,再用橡筋紮好。
6. 之後,各人登上事先安排好的政府車輛,在車廂內,PW21向第七被告人閱讀及講解「給羈留人士通告」(“通告”)(P87),也讓第七被告人自行閱讀,之後第七被告人在P87上簽署。 7. PW21將拘捕後發生的事情記錄於其記事冊(P88)上,PW21向第七被告人覆讀內容,第七被告人閱讀後,PW21要求第七被告人抄下一段聲名,以確認內容為真確。於0050補錄完畢,之後他們逗留在車廂約一小時,期間,第七告人為嬰兒餵哺母乳三次(見看守表格P92)。 8. 0150時至0302時,PW21帶同第七被告人到地點1至9,並向第七被告人作出調查。調查下,第七被告人稱對地點1至地點9並無認識。期間,PW21嘗試用從第七被告人背包所檢取的其中一抽共六條鎖匙,其中四條成功開啟地點5至地點8的鐵閘或/及大門(地點5至地點8屬大廈,據承認事實P2第30A段,地點5至地點8放有大量應用偽造商標的袋、銀包和手錶)。 9. 約0325,PW21與第七被告人及其他關員到旺角通菜街4號2樓A室單位(第七被告人的家)。PW21指,第七被告人嬰兒在上址單位前已被第七被告人的親戚接走。PW21向第七被告人再次施行警誡,第七被告人表示明白,以下是雙方的對話內容:—
10. 之後,PW21用較早前在第七被告人背包找到的其中一抽共三條鎖匙的其中兩條成功開啟單位的鐵閘及木門,然後PW21向第七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並解釋搜查令的內容。入屋後,第七被告人指着右方一間房(見P1相片117)說:「呢間房我嘅,並表示其餘兩個房間是其他住客,不認識他們。」 11. 約0400時,PW21與第七被告人一起入第七被人的房間,並在第七被告人近床尾的抽屜內搜出一叠文件,包括兩本簿(P89及P90)及一些信件(P71)和租約,然後PW21問第七被告人:「呢叠文件屬於邊個?」第七被告人回應:「我嘅。」之後PW21把三樣物品檢取。 12. 之後,PW21帶第七被告人返回海關總部大樓,並於0530時,補錄供詞(見P88第10頁至34頁)完成後,PW21向第七被告人覆讀補錄供詞,並讓第七被告人自行閱讀,最後第七被告人寫下一段聲明,並簽名確認。2016年10月16日1030時完成補錄。 13. 過程中,PW31將整個拘捕及調查過程記錄於看守表格(P92)上。 14. 所有控方證人指沒有任何人士對第七被告人作出威迫和利誘及任何不當的行為。 第八被告人 15. PW22是行動中負責拘捕第八被告人的關員。據PW22稱,2016年12月15日2230時,監察關員07279(PW3)向PW22指出一名身處旺角通菜街及山東街交界的男子,後知為第八被告人。於是PW22上前出示委任證,向第八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隨即關員16178(PW32)在旁看守。PW22向第八被告人進行調查,他把雙方的對話內容記在其記事冊(P84)上,在此不贅。 16. 2250時,PW22向第八被告人出示及解釋“羈留人士通告”(P85)(“通告”)。第八被告人也自行閱讀,之後並無提出任何要求。 17. 2250時至2350,PW22帶第八被告人上政府車輛,並補錄第八被告人於2230時被拘捕後的對話完成後,PW22向第八被告人覆讀內容。第八被告人自行閱讀後,被要求抄下一段聲明,確認內容為真確。 18. 隨後,約於0035時至0152時,他們離開政府車輛,PW22帶領第八被告人到地點1至地點9,並向第八被告人作出調查,但第八被告人稱對地點1至地點9並無認識,不知單位屬於何人,也不知道單位內的物品屬於何人。 19. 約0325時,PW22帶第八被告人到通菜街4號2樓單位(即第八被告人的住所),當時關員1403(PW21)已在上址,她向第八被告人出示法庭搜查令,PW22再向第八被告人施行警誡。 20. 隨後,PW21在搜查第八被告人的房間時,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一疊以A3大小的文件(P48),文件以列表形式作出,看來是關於地點1至4的結算紀錄,PW22問第八被告知道P48是屬於何人,第八被告回應:「我嘅。」 21. 看守關員PW32跟PW22最大證據上的分歧,是PW32指第八被告人在拘捕時不合作,因此,他與PW22需合力分別捉著第八被告人的雙肩,但這方面,PW22卻指當時沒有太大的混亂。 22. 整個調查過程中,PW22指他自己及任何人士沒有對第八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23. PW84為本案件的案件主管,2016年12月15日晚上的拘捕行動中他是負責策劃、調配聯繫各單位的。行動前,PW84在海關總部舉行簡介會,安排各單位的工作,包括安排監察關員向負責拘捕的關員在現場指出各被告人,更安排看守關員從旁協助要求被告人交出手提電話及開啟電話的密碼,檢取被告人身上的鎖匙,嘗試用有關的鎖匙開地點1至地點9的大門及/或鐵閘。對於證物方面,PW84安排不同的關員到地點1至地點9檢取證物,再安排車輛將證物運返海關總部,經個別的證物關員點算證物後,交給總證物關員處理。 24. 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七及第八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第七被告人的證供 25. 第七被告人現年36歲,她於2010年由國內來港,與第八被告人為夫婦關係,二人育有一子一女。 26. 2016年12月15日晚上10時30分,第七被告人孭着當時仍是四個月大的兒子在胸前,到街上購物備返回鄉下作準備。當她到達通菜街和山東街交界時,突然有一名男子上前指着她說:「就係呢個。」隨後幾個人衝前將第七被告人圍着,包括兩名站在她前方(後知為PW21及PW31)的女關員。這刻第八被告人到來,因第七被告人曾在較早前要求第八被告人為嬰兒帶來被子和奶瓶。第八被告人看到該情況問:「發生咩事。」最後第八被告人被推向牆,雙手被反鎖在背部。關員將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分開。PW21取去第七被告人手上的手提電話,並說懷疑第七被告販賣翻版。
27. 過程中,PW21沒有拘捕和警誡第七被告人。之後第七被告人被帶上七人車的最後排,坐在PW21及PW31之間,因嬰兒要喝人奶,但車上卻有兩名男子,最後兩名男子下車,第七被告人曾聽到PW21稱呼其中一名男子為亞Sir。 28. 第七被告人指在政府車輛上,PW21沒有出示及解釋“羈留人士通告”(“該通知”)(P87)。她第一次看到該通知是PW21在2016年12月16日0700時於海關總部內交給她該通知的副本。 29. 當晚在政府車輛上,第七被告人共餵了三次母乳,最後一次為2016年12月16日0010-0030時,期間,PW21在寫補錄供詞(P88),第七被告人問在補錄口供後,可否離開,PW21說:「無咁快,合作啲落口供會快啲。」她更要求第七被告人安排家人接走嬰兒。在補錄完結後,PW21沒有將P88讀給第七被告人,第七被告人自己也沒有閱讀過P88。事實上,她不懂繁體字,之後,PW21讀出一段「我已閱讀過這份補錄供詞...」的聲明,着第七被告人在P88默寫,並在適當的位置簽名,PW21說:「快啲簽名,快啲同BB走。」在車內,第七被告人要求食物和水,但PW21並無提供,並稱不會隨便給予她食物,要返回海關才可。 30. 之後,第七被告人孭着嬰兒,隨着PW21及PW31離開政府車,到地點1至地點9遊走,但沒有向她展示相關的冒牌貨品,期間第七被告人的家姐曾兩次打電話給第七被告人,但PW21不容她接聽,最後他們一起到第七被告人的家去,並搜出了一些物品,之後,他們一起離開第七被告人的家,第七被告人在樓下致電其家姐,後見到其家姐,第七被告人將嬰兒交給其家姐帶走。 第八被告人的證供 31. 2015年12月15日2230時,他應第七被告人要求,到山東街為四個月的兒子送上被子和盛載清水的奶瓶。當到達山東街後,卻看到孭着兒子的妻子被幾人圍着,於是他上前問過究竟,當他表示自己是第七被告人的丈夫後,第八被告人被PW22及PW32二人從後按着其膊頭推向牆邊,然後反手鎖上手扣,之後被帶上政府車輛作出第一次補錄,便被推埋墻,雙手被人用手扣反鎖在背部,要求他提供住址及身份證明文件,答問的過程正如PW22(拘捕關員)的證供一樣,除了PW22並沒有作出拘捕,及向他施行警誡,更沒有給他解釋 “給在羈留人士通知”,之後他被帶上政府車輛,PW22在車箱內書寫補錄供詞,再給第八被告人一張寫有聲明的文件,解開其手扣,着他抄寫在補錄供詞之上,但因為文件以繁體字書寫,第八被告人不明白。最後由PW22讀出聲明,由第八被告人默寫在記事冊上。 32. 其後,在PW22及PW32(看守關員)的帶領下,第八被告人到地點1至9。 33. 2016年12月16日0325時,第八被告人被帶返到回到其家中,當時第七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已在廳內。第八被告人指海關人員並無向他出示任何文件,包括擬似排檔的薪金結算表(P48)。 34. 第八被告人指出PW22在海關總部內,向他出現文件,包括P48,第八被告人卻發現發現文件不是自己的,PW22即舉起在手狀似要向第八被告人揮拳,大聲說:「喺你家揾到嘅嘢唔係你係邊個。」他突然衝向第八被告人狀似打向他。 裁決 35. 就第七及第八被告人對關員作的招認,判例清楚顯示,本席在裁決特別事項聆訊時必須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招認,而在這個假設下,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該招認,否則本席不得接納。 36. 特別事項的裁決完全是取決於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拘捕關員和看守關員,分別為PW21、PW31、PW22及PW32及案件主管吳偉安高級督察(PW84)的證供。 37. 第八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會對第八被告人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38. 綜合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他們批評控方證人在盤問下,除了證人陳述書上有記錄外,對細節很多時候也是說忘記了。 39. 代表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關員查問,當第七被告人被拘捕後,其背包由誰人拿着,電話及鎖匙由誰人檢取,誰人保管,辯方指出第七被告人的拘捕關員(PW21)和看守關員(PW32)之間出現分岐,本席認為這案於2016年12月發生,距今已是整整四年前發生的事情。本席經小心考慮PW21及PW32的證供,她們作證時均被辯方大律師作出仔細入的盤問,縱使她們的供詞中,偶爾出現了一些細節上的遺漏,也會出現一些瑕疵或不一致的地方,但總體而言,本席認為不足以影響她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尤其注意辯方大律師對她倆的批評,但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席懷疑二人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裁定二人是可靠可信,並接納她倆的證供。 40. 本席不接納第七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肯定她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原因可見下文。 41. 第七被告人辯稱PW21沒有向她警誡和拘捕和沒有作出有關搜出兩串鎖匙和記事冊(P40(1)及(2))的招認,但第七被告人在PW21於現場的政府車輛內書寫的補錄警誡口供(P88第9及10頁),確認PW21曾覆讀補錄供詞的內容,之後由第七被告人自行閱讀一次,親手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 42. 本席不相信第七被告人不懂繁體字,她自2010年已來到香港,在拘捕時,她已在香港居住了5至6年之久,繁體字跟她在衣食住行是息息相關,其不懂繁體字的說法根本站不住腳。 43. 而根據補錄供詞(P88)指出,補錄在2016年12月15日2304時至2016年12月16日0050時進行。期間除了讓第七被告人照顧其嬰兒的需要外,還為第七被告人提供清水和三文治(見看守表格P92,第2至3頁),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指關員拒絕提供水和食物並不是事實。 44. 第七被告人辯稱關員不容她接聽家姐電話兩次,至最後在巡查完居所時,才讓她打電話給家姐,安排接走嬰兒。本席認為這是不合情理的,從實際角度而言,若有家人為第七被告人暫時托管其嬰兒,對各方也有好處。本席認為海關不容第七被告人接聽家姐的電話是有違邏輯的。本席裁定看守表格記錄才是真正事發的經過,即在巡查排檔期間(2016年12月16日0220時及0241時),第七被告人致電其家姐,家姐到達旺角後致電給第七被告人確定位置(2016年0310時),至0315時,其家姐把嬰兒接走。 45. 在小心考慮所有有關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PW21在政府車輛上的補錄是第七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案中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之剔除。 46. 對於PW21為第七被告人在海關總部的補錄供詞,PW21確認嬰兒在政府車輛上最後飲母乳的時間為0030時,之後於0151-0315時,帶領第七被告人遊走地點1至地點9查看各排檔和大廈,期間嬰兒在這接近3小時沒有飲母乳,在這情況下,身為母親的第七被告人的意志是否已被削弱或存不公平情況,不無疑竇,因此本席裁定補錄供詞(P88第11至35頁)不能呈堂。 47. 對於第八被告人的補錄供詞,在小心考慮所有有關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PW22(拘捕關員)及PW32(看守關員)的證供有着很多不能磨合的分岐,其中本席特別關注是PW22拘捕時有否用武力,PW22在盤問下當時環境沒有特別,沒有太大的混亂,本席裁定當時的情況正如PW32所說,第八被告人不合作,要PW22及PW32分別將第八被告人從後捉着他的兩邊肩膊,用武力將第八被告人推向牆,然後反手用手扣將第八被告人制服。本席認為PW22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盡不實,而往後的招認的證供,是由PW22錄取的,此特別事項聆訊全是取決於PW22的可信可靠性,本席對於全依賴PW22的證供以接納補錄供詞感到不安妥,因此裁定第八被告人的兩次補錄供詞不是出於自願,不能呈堂成為證供。對於第八被告人所承認P48是屬於他一事,本席把P48摒棄,不予考慮。 [1] 本審訊並不涉及第二被告,他在另一法官席前一早認罪。 [2] 審訊期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控罪二罪成。 [3] 於審訊期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四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控罪四罪成。 [4] PW83指「: ⃞ Sam」是一表情符號,打印機列印不到。 [5] 在審訊時,控方考慮過監察小隊證供的素質後,公平地完全不依賴當中PW4及PW6的證言。事源PW4在辨認第七及第十被告人出錯,而PW6稱自己可憑藉被告人的背影也能認出個別被告人,因此控方也剔除PW6的證供。 [6] 除了PW4不能在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第七被告人。 [7] 本席只裁定第七被告人在車上錄取的會面紀錄為自願的,而在總部錄取的部分為不自願。 [8] 在法律典籍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and McCoy, 第V部, [ 1155]至[1200]段, “If such a statement is admissible, it is not admissible to show consistency in response by the accused, or is it evidence of the facts it asserts.” 及 “An accused who elicits a wholly exculpatory statement, but does not support it with his own testimony, may expose himself to comment by trial judge. [9]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the 11th day of July 2018, and the search will last for a period of time as soon as reasoanably necessary. [10] 見MFI 49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222時) [11]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30時) [12]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58時) [13]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31時) [14]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832時) [15]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223時) [16]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36時) [1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22時) [1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854時) [19]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52時) [20]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956時) [21] WeChat(2016年12月13日2027時) [22]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843時) [23] WeChat(2016 年11月25日1325時) [24] WeChat(2016 年11月25日1759時) [25]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06時) [2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48時) [2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17時) [2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30時) [2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334時) [3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345時) [3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509時) [32]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03時) [33]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07時) [3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29時) [35]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23時) [3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08時) [37] WeChat(2016年11月25日2047時) [38]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843時) [3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514時) [4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303時) [4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325時) [42]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334時) [43]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442時) [4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03時) [45]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07時) [4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18時) [47]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31時) [48]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42時) [4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45時) [5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08時) [5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22時) [52]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09時) [53] WeChat(2016年11月2日1845時) [5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48時) [55]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52時) [5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2000時) [57] WeChat(2016年11月25日2000時) [5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536時) [59]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557時) [60]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13時) [61]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36時) [62]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37時) [63]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21時) [64] WeChat(2016年12月13日2129時) [65]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854時) [6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時) [67] 見承認事實(證物P2),列於其附表一第201-214項 [68] 通菜街4號(金寶湯) [69] 通菜街4號(金寶湯) [70]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536時) [7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411時) [72]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13時) [73]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313時) [7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442時) [75]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36時) [76]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843時) [7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956時) [7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854時) [7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03時) [80]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900時) [81]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41時) [82] 見承認事實P2,第22段;證物P45為海關關員於2016年12月15日從第四被告人檢取的5張被標記的500港元紙幣。 [83]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17時) [8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629時) [85]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06時) [8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15時) [87]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48時) [88] WeChat(2016年11月25日2000時) [89]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28時) [90]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41時) [91]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507時) [92]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552時) [93]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15時) [94]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956時) [95]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14時) [96]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854時) [97]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442時) [98]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59時) [9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06時) [10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57時) [101] WeChat(2016年12月15日2107時) [102]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832時) [103]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244時) [10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57時) [105]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624時) [106]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29時) [10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36時) [10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37時) [109]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06時) [11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514時) [11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514時) [112]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41時) [113]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951時) [11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22時) [115]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637時) [116]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06時) [11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13時) [11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31時) [119] WeChat(2016年12月15日2230時) [120] 編頁碼第164頁 [121] 編頁碼第224頁 [122]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442時) [123]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17時) [124]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24時) [125]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12時) [126]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731時) [12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2004時) [128]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308時) [12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42時) [13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54時) [13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54時) [132]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54時) [133]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59時) [134]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759時) [135]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02時) [136]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06時) [137]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45時) [138]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848時) [13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12時) [140]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12時) [141]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922時) [142]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17時) [143]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23時) [144]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30時) [145]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24時) [146]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52時) [147]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17時) [148] WeChat(2016年12月13日1424時) [149] WeChat(2016年11月25日1517時) [150] WeChat(2016年12月15日1541時) [151] 於審訊期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四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控罪四罪成。 [152] 第22A(11) 指出:「凡提出任何由電腦製作的文件,而目的並非是證明該文件內所述的事實,則本條並不影響該文件的可接納性。」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5/2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