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031/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November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pplication of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7 – Determination of assets and needs – Sharing principle – 60% to Wife, 40% to Husband –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 Interim maintenance adjusted – Procedural default – Unless Order enforced – Wife left court during trial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Procedural Default and Unless Order · Asset and Needs Determination · Application of Sharing Principl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60% share to Wife, 40% to Husband;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Maintenance adjust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7031/2014[2020] HKFC 24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Nov 2020
Judge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031/2014

[2020] HKFC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17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0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

判決書

(附屬濟助)

-------------------------

本審訊

1.這是有關呈請人(「妻子」)申請附屬濟助的審訊。

背景

2.妻子現年44歲。她與答辯人(「丈夫」)於1998年結婚。根據她所提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在2015年時曾經擔任兼職普通話導師,但她聲稱自己於2016年6月28日開始失業。她其後曾開設中醫診所[1],現在是一名家庭主婦。她現時仍然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3.丈夫現年59歲,職業是保險公司部門主管。他在妻子申請離婚後已經搬離前婚姻居所,並搬到自行租下的單位居住。

4.丈夫和妻子婚後育有一名兒子,他剛滿20歲,正在修讀廚師課程。

5.妻子於2014年12月27日存檔呈請書,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基礎要求法庭頒令解除雙方的婚姻。丈夫其後於2015年3月6日存檔交相呈請書,以同樣的基礎要求法庭頒令離婚。法庭最終於2016年10月28日頒下暫准離婚判令。

6.在其後兩年,雙方出席了數次關於子女的約見聆訊及首次約見聆訊,但一直未能就兒子及財務的安排達成共識。在案件押後期間,法庭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亦曾下令索取關於兒子精神狀況的專家報告。直至兒子於2018年11月年滿十八歲後,雙方才開始集中處理附屬濟助事宜。

7.雙方其後於2019年7月18日出席了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可惜仍然未能達成和解。

8.在2020年4月3日,法庭指示雙方於42天內(即2020年5月15日或之前)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經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誓詞,並要求雙方須於該誓詞內涵蓋所有他/她於審訊時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所提及的事項欲提出的證供,並將審訊日期定於2020年10月22日開始[2]

9.由於妻子並沒有根據上述指示存檔及送達經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或誓詞,法庭於是在2020年9月7日進行的審前覆核中向她發出「除非令」。此命令明確要求妻子必須於2020年9月28日下午4時或之前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上述文件,否則她便不得存檔上述文件。

審訊的進行

10.案件在2020年10月27日開審。

11.在雙方出庭作供前,本席先處理兩件事項:

(i) 首先,是有關代表丈夫的麥大律師向法庭報告,妻子並沒有根據上述「除非令」的要求依時存檔及送達經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誓詞;

(ii) 其次,是有關丈夫所存檔就妻子所發出的問卷的回覆書。

妻子的誓詞

12.根據法庭紀錄,妻子的確並沒有根據審前覆核的「除非令」存檔任何誓詞。丈夫的一方亦向法庭指出,代表丈夫的律師事務所是於2020年10月8日才經郵遞方式收到一份妻子的陳述書,但此份文件並非是用誓詞方式草擬,亦未經妻子宣誓確認內容的真確性。

13.另一方面,妻子堅稱他在2020年9月24日已經將她的陳述書送交法庭,並質疑為何法庭沒有紀錄。本席其後於本案件的來往文件紀錄(Correspondence)中找到妻子的陳述書。這是一份未經宣誓的文件,未被正式存檔,內容亦並非根據上述「除非令」及2020年4月3日的命令之要求來準備。此陳述書的大部份內容都和本附屬濟助審訊沒有直接關係,而只是妻子的一些情感抒發、陳述一些和本審訊需要處理的議題無關的陳年往事以及就案件多年來都未能審結表達不滿。至於和本審訊有關係的部份,則是妻子就丈夫的資產提出了一些疑問。

14.由於妻子是違反了「除非令」,故此,除非妻子作為失責的一方向法庭取得寬免,否則上述命令的懲罰條款便具有效力。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規定,如果妻子希望獲得寬免,她是必須向法庭提出申請,並輔以證據支持,但她並沒有這樣做。

15.不過,即使妻子正式提出此項申請,本席亦不會寬免上述懲罰條款,理由如下:

(i) 妻子說她在2020年9月24日於家事法庭登記處呈交上述文件時,登記處職員並沒有要求她以誓詞方式準備文件,並說如果該職員沒有叫她這樣做,她是無從得知這要求。本席不接納這說法。首先,本席在2020年9月7日進行的審前覆核中,已經明確向妻子解釋法庭的要求。故此,她必定已經清楚她所需要呈交的是一份誓詞,亦知道違反「除非令」的後果。其次,正如代表丈夫的麥大律師指出,妻子在過去六年,即使是在她沒有法律代表期間,亦曾經存檔過很多份誓詞,因此,她是清楚知道如何根據有關程序行事。再者,遵照法庭指示行事是訴訟人自己的責任。妻子絕對不可以諉過於登記處職員。既然妻子所提交的文件是以「陳述書」作為標題,登記處職員不將這份文件正式存檔是無可厚非。妻子不應期望或要求登記處職員翻查法庭命令,核實妻子當時是根據法庭命令行事。

(ii) 就妻子沒有在「除非令」訂明的限期前將文件送達予丈夫的法律代表,她的解釋是她想給予丈夫一方多一點時間考慮和解。本席認為這理由是完全不合理。

(iii) 即使法庭批准妻子將她呈交的陳述書當作是她的證人供詞並在本審訊中使用,這份文件亦對她的附屬濟助申請毫無幫助。正如上文所述,這份陳述書的內容大多和本審訊需要處理的議題無關。至於妻子在陳述書中向丈夫提出了一些有關他的資產的疑問,本席認為這些問題應該在妻子的問卷中提出(事實上她亦已經有這樣做)。更重要的是,妻子並沒有在這份陳述書中就該些資產提出任何案情,而只是提出疑問,而這些疑問根本不可以被視為證據。

16.雖然法庭一般而言都會對沒有法律代表的一方有多一點的忍耐和包容,希望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不會因為對法律程序的不認識而導致利益受損,不過,這些忍耐和包容都必須是基於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來給予的。法庭必須注意在忍耐和包容的同時,決不可反而對有法律代表的一方構成不公。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丈夫一方的陳詞,拒絕讓妻子在本審訊中依賴她的陳述書。

丈夫的回覆書

18.妻子曾經於2019年4月2日就丈夫提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發出了一份問卷。丈夫其後於2019年4月15日存檔了一份回覆書。奇怪的是這一份回覆書所引述及回答的問題卻並非完全是妻子所提出的問題。本席於審訊開始時,先向丈夫的一方提出這一情況,而麥大律師於索取指示後,雖然未能解釋為何會出現這情況,但她確認如有需要,丈夫可以在審訊當天立即提交另一份回覆書。

19.本席其後轉而詢問妻子: 倘若丈夫在審訊當天把經更新的回覆書交給她,她大概需要多少時間作出考慮。雖然本席已經嘗試不斷重複將情況向妻子解釋,但她一直都沒有直接回答本席的問題。她一時說不需要丈夫再呈交任何回覆書; 一時又返回上述有關誓詞的議題上,並說如果法庭批准她使用上述陳述書,她便不需要丈夫再呈交任何回覆書; 一時又說丈夫必須要回答她在問卷中所提及的所有問題。

20.由於妻子在聆訊期間變得情緒不穩,甚至一度意圖在庭上將物件扔向丈夫,故此法庭曾經休庭一段時間,讓妻子可以回復冷靜。不過,在下午重新開庭後,妻子仍然沒有就上述問題作出直接及確定的回應。她只是不斷重複指責法庭沒有盡早把本案審結,並拖延了六年時間。

21.雖然本席已經不斷向妻子解釋,法庭需要知道妻子就丈夫的回覆書的立場,才能夠決定是否可以立即繼續審訊程序,但她的立場始終不斷搖擺不定,而最後更加自行離開法庭(見下文)。

22.雖然妻子離開了法庭,但本席認為仍然需要考慮法庭是否應該下令丈夫存檔另一份回覆書。

23.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不需要作出這命令,原因是雖然丈夫的回覆書並不是嚴格地根據妻子的問卷問題之次序來作答,但經細心考慮丈夫所提供的回覆以及他在第九份誓詞[3]所提供的證據,本席認為丈夫已經回答了妻子所提出所有他需要回答的問題。

24.丈夫所沒有回答的只有三個問題:

(i) 第一個問題是有關丈夫所賣掉的深圳物業所得資金的去向。經翻查妻子存檔的抗辯書及交相呈請書的回覆書,本席發現這物業早於2007年已經被賣出,當時距離雙方分居的日期( 2014年12月[4])有最少7年時間。除非妻子能夠提出一些站得住腳的基礎,否則法庭一般不會要求訴訟另外一方披露年代那麼久遠的進一步資料。

(ii) 第二個問題是問丈夫為什麼將一些保單寫上兒子的名字。這顯然不是有關資產披露的要求。故此,丈夫根本無需作答。

(iii) 第三個問題是問關於雙方在調解期間丈夫所提及的一些承諾或陳述。由於該等承諾或陳述都是在不損害雙方利益的情況下提出,所以妻子是不應該在調解失敗後在法庭文件提及該些事宜。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即使不命令丈夫提交一份經更新的回覆書,本審訊亦得以公平公正地進行。

妻子於審訊期間的行為

26.正如上文指出,妻子在審訊期間一直都沒有直接回答本席的問題。她的立場亦經常搖擺不定。為了確保她不會因為一時之間說錯話、表達不清、一時之氣或者因拿不定主意而導致自己的利益受損或被誤解,在妻子就法庭提出的問題給予了一個答案之後,本席一般都會重複她的答案並要求她確認。可惜,妻子很多時都只會自說自話。除了遷怒於丈夫之外,她又不斷怪責法庭不肯就她的申請立即開審和作出判決,並拖延了六年時間。縱使本席花了很多時間向她解釋法庭的要求以及她需要回答的問題,她很少會直接回答法庭所提出的問題; 即使有作出回答,當本席要求她確認自己所給予的答案時,她又會改變主意。雖然本席表明在處理完有關丈夫的回覆書的問題便會立即展開審訊,但妻子卻拒絕合作,結果浪費了法庭及丈夫一方不少時間。

27.在審訊當天的早上,由於妻子情緒激動,本席曾經休庭,好讓她能夠平復心情。在下午恢復聆訊之後大約半小時,妻子突然在與本席對答期間說:「算啦,我唔想同你講,我走嘞⋯⋯」,並隨即將她帶來法庭的文件及物品全部放進她自己的行李篋內,然後便拖着行李篋離開了法庭。

28.於考慮以下因素後,本席決定在妻子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

(i) 妻子在審訊中途自行離開法庭,完全是她自己的決定。

(ii) 由於她已經將所有自己帶到法庭的物品帶離法庭,所以本席推論她是已經決定不會重返法庭參與審訊。

(iii) 即使本席將審訊押後至翌日,法庭亦無法將書面通知及時發送給妻子; 而事實上,即使可以用其他方法通知妻子,本席亦不知道妻子是否會出席該審訊。

(iv) 倘若法庭將審訊押後,並另定日子再進行審訊,由於法庭日誌已經編排了不少其他案件,這經押後的審訊最少都需要差不多半年後才可進行。這明顯會對丈夫構成不公,亦會耽誤案件的進度; 而事實上,即使審訊押後進行,本席亦不知道妻子是否會出席該審訊。

(v) 由於審訊是進度指標日期,所以法庭不應該隨便把審訊押後。

(vi) 本席注意到家事法庭另一位法官曾經於2019年8月30日指示法定代表律師考慮是否需要任命起訴監護人代表妻子。法定代表律師已經就此於2019年1月2日回覆法庭: 雖然法定代表律師認為妻子有足夠精神行為能力明白本婚姻訴訟的程序,但她亦證實妻子的確是被診斷為躁狂抑鬱症患者。不過本席認為即使如此,法庭亦不能因為妻子的病歷,而輕易將審訊押後。事實上,妻子的離去亦不一定和她的病情有關。經衡量雙方的利益及善用法庭資源的需要後,本席認為不應該把審訊押後。

妻子的要求

29.妻子並沒有呈交任何公開建議書或開案陳詞。她曾經存檔過四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在第一份表格E[5]中,她要求丈夫在離婚後兩個月內向她支付600萬元,並在其後每個月向她支付40,000元,其中30,000萬元作為她的贍養費,另外10,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在她的第三份表格E[6]中,她則要求丈夫轉移財產,同時收回他在深圳為婚姻第三者購買的房子。不過她並沒有說清楚所謂「轉移財產」是指甚麼財產。

丈夫的建議

30.丈夫於審前覆核時,提交了一份爭議事項陳述書。當時他的立場是希望把前婚姻居所賣出,然後將賣樓淨收益平分予雙方。他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開案陳詞中仍然維持此建議。

31.不過,麥大律師在開案陳詞階段回答法庭的提問時接受: 法庭在分配婚姻資產時,原則上不應該只分配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淨收益,而應將丈夫的其他資產都同時作出分配。故此,她同意如果法庭接納丈夫平均分配資產的建議的話,丈夫除了需要將賣樓淨收益的一半支付給妻子之外,他亦需要額外再向妻子支付大約130萬元。

處理附屬濟助之法律原則

3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就本案而言,法庭只須考慮該條例第7(1)及(2)條: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3.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34.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 法庭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每一方在聆訊時的經濟資源。根據該條例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是在考慮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如有必要,該步驟最好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第二步是要評估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應該「寬大地詮釋」有關需要,並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而「需要」便成為了決定性因素。在這情況下,雙方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如果在照顧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並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把雙方的需要連同以下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 法庭須考慮在一件案件當中,有沒有足夠理據將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雖然該條例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項、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亦並不必然代表法庭須不作出平均分割。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決定是否平均分割時亦牽涉酌情權的運用,所以分享原則決不可機械式地被運用;

(5) 決定結果– 最後一步便是法庭在考慮各項有關的因素後,酌情決定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並決定是否作出平均分割雙方資產。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35.本席現根據上述原則及步驟處理妻子的申請。

確定資產

妻子的資產

36.在本案中,妻子一共存檔了四份經濟狀況陳述書,首兩份於2015年存檔,而第三及第四份則分別在2018年3月及9月存檔。正如上文所述,妻子並沒有根據法庭的命令,於審訊前存檔一份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在這情況下,本席只能根據妻子的最後一份表格E來考慮她的財務狀況。

37.根據妻子於2018年9月26日存檔的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當時有銀行存款13,267元。

38.丈夫一方根據妻子2018年9月份的銀行月結單結餘(23,503元)來批評妻子少報了銀行存款金額。本席不明白為何丈夫會這樣做。該份月結單只顯示妻子的銀行戶口直至2018年9月15日的情況。但是,根據銀行於2018年10月16日發出的月結單,妻子在2018年9月26日的儲蓄戶口結餘只剩下13,435.96元。連同她在往來戶口的67.04元結餘,她在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當天是只有13,503元結餘在銀行戶口內。雖然妻子的確是少報了236元,但這明顯是微不足道。

39.無論如何,由於金額不多,妻子存檔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的時候至今亦已超過兩年,再加上代表丈夫的麥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沒有將妻子的銀行存款計算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故此,本席不會將此筆款項考慮在內。

40.丈夫在其誓詞指出,在婚姻期間,妻子曾經強迫他購買金飾或貴重物品,但現在那些金飾全部都已經不知去向。丈夫曾就此於問卷中向妻子作出提問,妻子的答案是她已經將所有丈夫曾購買給她的珠寶、金飾及貴重物品全部送給親戚朋友或者被賣掉。

41.雖然丈夫一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妻子的說法不可信,不過他在陳詞總結時同意: 法庭在計算家庭資產時,只計算丈夫一方的資產價值。故此,本席決定不將妻子曾經於第二及第三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的「鑽石戒指」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42.除此之外,妻子在最後一份表格E第2.9部份列出有兩筆總數為155,000元的「尚未收回欠款」。不過她在第二部份的「資產及債務總結」中,卻將此筆款額列為「債務總值」,並因而申報自己的資產淨值為-141,733元。

43.丈夫曾經以問卷方式要求妻子就上述欠款提供相關欠款日期、目的、收取借款方式及相關文件證據。妻子在回覆書內的解釋是她曾經在灣仔和深圳開設中醫診所,因而欠別人和家人的金錢。不過,她所提供的證據,卻是兩張由他人持有的私人公司股份證明書。其中一張證明書上的註冊股東名字和妻子聲稱的其中一位欠款人的名字的譯音相同,但欠款金額和證書上註明的股份價值卻不一樣;而另外一張股份證明書上的名字則和妻子聲稱的另一位債權人名字完全不同。

44.此外,沒有證據證明此間私人公司和妻子所開設的中醫診所有甚麼關係。

45.由於以上原因,上述兩張證明書並不足以成為證明妻子欠他人款項的證據。因此,本席不接受妻子有任何欠債。

46.總括而言,本席在此審訊中會把妻子的淨資產當作0元來處理。

丈夫的資產

47.丈夫在本案中申報的資產及負債如下:

資產:
前婚姻居所
7,311,497[7]
銀行戶口存款
139,794元
股票
11,387元
保險單
2,515,754元
退休金 / 強制性公積金
745,981元
負債:
信用卡欠款
860,389元
9,864,024
=========

48.由於妻子在丈夫於法庭作供之前已經自行離開法庭,所以丈夫就他的資產問題並沒有接受妻子的盤問。

49.經考慮丈夫所存檔的文件,本席接受他所申報的上述數額。

家庭總資產

50.家庭總資產總值為9,864,024元。

雙方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經濟需要

51.在妻子最後一份表格E中,並沒有申報任何一般開支。

52.至於有關兒子的費用方面,妻子只填報了一項「午餐及零用錢」大約2,500元至3,000元。由於丈夫透過大律師向法庭承諾會繼續負擔有關兒子的費用,故此,本席將不考慮上述項目作為妻子支出的一部份。

53.根據妻子的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她的每月個人開支如下:

外出膳食費用
6,000元
交通費
1,600元
服裝/ 鞋費
6,000元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5,000元
娛樂費/禮物
3,000元
醫療/ 牙齒護理費
800元
供養父母
4,000元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2,000元
幫助有困難的人
2,000元
總額
30,400元
  =======

外出膳食費用

54.丈夫指出妻子的「外出膳食費用」在四份表格E中有不斷增加的情況。本席認為丈夫這說法有欠公允,因為在妻子的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並沒有填寫任何「食物開支」,故此,「外出膳食費用」已是妻子花費在食物上的所有開支。以一個月三十天來計算,妻子只是每天平均花費200元在一日三餐之上。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數額。

交通費

55.本席認為妻子填報的每月1,600元交通費屬合理。

服裝/ 鞋費

56.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指她每個月需花費6,000元在服裝和鞋履上。沒有證據顯示丈夫在婚姻期間每月都會提供如此大額的金錢供妻子花費在這些項目上。妻子亦沒有存檔任何誓詞解釋為何每月都需要如此花費。故此,本席不接受妻子有此經濟需要。本席在此項目只會計算每月1,000元。

個人儀容

57.上述有關服裝及鞋履使費的分析亦適用於個人儀容。本席在此項目只會計算每月1,000元。

娛樂費/ 禮物

58.妻子在此項目所申報的金額為3,000元。同樣地,她並沒有存檔任何誓詞解釋如何得出3,000元這數額,以及她將這3,000元用在甚麼地方。本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每月1,000元。

醫療/ 牙齒護理費

59.丈夫一方並沒有就妻子每月800元的預算提出反對,本席亦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數額。

供養父母

60.在妻子最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供養父母的金額為每月4,000元。此金額比過往三份表格E中的數字為高[8]。不過,她並沒有解釋任何原因。本席會採納每月3,000元為供養父母數額。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61.妻子並沒有存檔任何誓詞解釋她為甚麼需要供養其他家屬。故此,本席不會將此項開支計算在其個人開支內。

幫助有困難的人

62.本席不同意這項開支屬妻子的經濟需要。故此,本席不會將此項開支計算在個人開支內。

總結

63.綜上,本席採納以下數額來計算妻子每月所需的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6,000元
交通費
1,600元
服裝/鞋費
1,000元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0元
娛樂費/禮物
1,0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800元
供養父母
3,000元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0元
幫助有困難的人
0元
總額
14,400元
=======

妻子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64.妻子和丈夫於1998年在內地註冊結婚,婚後在深圳居住,直至2004年才搬到香港。妻子在婚後初時並沒有工作。根據丈夫的說法,妻子在2007年開始教授普通話,並且考取了導遊牌照。妻子於2019年4月2日存檔的回覆書亦確認,她在2008年6月考取了普通話證書,而在她於2015年10月15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亦曾申報自己的職業是兼職普通話教師,月入3,000元。不過,她在於2019年4月2日存檔的回覆書聲稱她已經在2016年6月28日開始失業。

65.妻子在停止教授普通話之後,曾經報讀並取得香港大學進修學院的中醫物理治療養生文憑,並在其後於中環及灣仔開設中醫診所。不過她說這盤生意令她虧掉了自己全部的積蓄和保險金。

66.妻子現年只有44歲。雖然她在過去二十多年大部份時間都沒有工作,但本席認為,她仍然有謀生能力,大前提是她的精神狀態有所好轉。本席相信這取決於妻子願意接受治療並且按照醫生的指示服藥。事實上,根據法定代表律師於2019年1月2日向法庭發出的函件,法定代表律師曾經和妻子通話,當時她的情緒穩定,對答亦有條理。本席寄望在婚姻訴訟完結之後,妻子不再受官司的纏繞,這會對她的病情帶來正面的影響。

67.本席明白妻子的情況並非是一朝一夕可以改變,所以在考慮妻子的謀生能力時,會假設妻子在未來兩年仍然未能賺取任何收入。事實上,即使妻子重新投身市場,亦需要一段時間才會成功累積一定數量的學生。不過,在這段時間過後,只要妻子能有效控制病情,她應該有能力每月賺取不少於8,000元的收入,而隨着學生數量的累積,她應該有能力賺取更高的收入。

68.根據上文的結論,妻子的每月個人支出是14,400元。按此計算,妻子在未來兩年的經濟需要是345,600元(14,400元x 24),其後她每月需要6,400元(14,400元– 8,000元)。但是,如前所述,她的收入有可能會隨年月有所增長。

69.不過,倘若法庭根據丈夫的要求下令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妻子便需要另覓居所並繳付租金,她亦需要支付居所的其他相關開支(例如公共設施雜費)。粗略估計,妻子的經濟需要會每月增加大約20,000元。

丈夫的經濟需要

70.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填報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15,500元
按揭供款(前婚姻居所)
35,257元
公共設施雜費
(前婚姻居所及丈夫自己的居所)
4,500元
管理費(前婚姻居所)
1,835元
食物開支
1,500元
雜項家用開支
1,000元
保險費(前婚姻居所)
800元
總額
60,392元
  =======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5,000元
交通費
2,500元
服裝/ 鞋費
300元
個人儀容
300元
娛樂費/ 禮物
500元
稅款
6,503元
保險費
6,151元
中期贍養費
15,500元
寵物
300元
法律費用
10,000元
總額
47,054元
  =======
 
子女開支
學費
5,303元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000元
醫療/ 牙齒護理費
350元
課外活動費
400元
娛樂費/ 禮物
400元
假期消費
500元
服裝費/ 鞋費
800元
午餐及零用錢
2,800元
健身補充品/ 手機
500元
總額
12,053元
  =======

71.在一般開支方面,倘若法庭接納丈夫的要求,下令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丈夫每月便可省回和前婚姻居所有關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及保險費。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將會下降至20,250元(15,500元+ 2,250元[9]+ 1,500元+ 1,000元)。

72.個人開支方面,本席認為丈夫所填報的金額合理。扣除中期贍養費及法律費用,他的每月個人開支是21,554元。

73.子女開支方面,丈夫指出他現時完全負擔兒子的所有生活所需及支付兒子正在修讀的廚師訓練課程的學費。丈夫承諾在兒子完成職業訓練之前將會繼續承擔上述費用。不過,由於兒子在明年便會完成職業訓練,所以丈夫在這方面的負擔相信會在來年終結。

74.換句話說,即使在兒子完成訓練之前的這一年,丈夫每月的總支出亦不過是53,857元。在兒子畢業之後,丈夫的每月支出會進一步下降至41,804元。

丈夫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75.丈夫現年59歲,是一間保險公司的部門主管,月薪67,459元,另外亦會有公司酌情決定之花紅。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這財政年度,他的平均每月收入為84,576元。

76.丈夫在誓詞中表示香港大部份企業也會要求員工在60歲時退休,就算員工可以在60歲後繼續獲聘,也只會是以每年合約制方式被聘用。他亦說在明年他自己的年齡也接近大部份企業定下來的60歲退休年齡界限,如果不幸未能獲得續約機會,即使他能找到另一份工作,待遇亦很可能會只是現在的三分之一。

77.首先,本席對於香港大部份企業是否真的以60歲為退休年齡有保留。其次,丈夫在誓詞中侃侃而談所謂「香港大部份企業」的員工退休年齡,但卻沒有說清楚他現在受僱的保險公司是否也是以60歲為退休年齡,更沒有呈交他的僱主的任何文件(例如僱員手册)以證明公司的政策。

78.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不接受丈夫將會在兩年內到達退休年齡這説法。

79.本席認為,丈夫應該最少都可以再工作5至6年。在這段期間,他的財政狀況應該會相當充裕。不過,本席同意丈夫在其後未必會繼續有謀生能力。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0.家庭的資產總凈值是9,864,024元。在考慮雙方的經濟需要後,本席認為仍有空間分配資產。

考慮是否平均分割資產及決定結果

81.由雙方於1998年結婚直至2014年分居,前後經歷16年時間,屬於一段頗長的婚姻。

82.雖然本席認為妻子是有可能賺取一定的收入,但畢竟這最終亦取決於妻子的精神狀況是否會有所好轉。在現階段而言,這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83.另一方面,丈夫的謀生能力明顯比妻子高。不過,本席認為不容忽視的一點,是丈夫已經年近六十。雖然他不至於需要在一至兩年內退休,但總有一天他會停止工作,而這一天亦不會是太遙遠的事。

84.於平衡雙方的經濟需要後,本席不接受麥大律師平分資產的建議。妻子可分得的資產百分比應略比丈夫為高。本席認為妻子應獲家庭資產的60%,而丈夫則獲40%。

85.經考慮家庭資產的淨值及組成元素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可行的方法是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並將出售樓宇的淨收益分配予雙方。

86.丈夫除了前婚姻居所外,大部份的資產都來自保險單,而其中數份保險單的受保人為兒子。為免丈夫或兒子的利益受損,本席將下令丈夫在出售婚姻居所後,才需要向妻子支付大部份她應得的款項。

87.不過,由於妻子現正居住在前婚姻居所,為方便丈夫把樓宇出售,妻子須預早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另覓新居。為確保妻子有足夠金錢支付新居的按金、租金、公共設施雜費及雜項家用開支,本席將下令丈夫先向妻子繳付30萬元,並在售樓交易完成後,才支付餘款。

88.此外,由於法庭受該條例第25(1)(b)條所限,本席將頒下之售樓令須於法庭發出絕對離婚判令之後才能生效,另外本席亦需要給予丈夫一段合理的時間出售前婚姻居所,故此妻子仍然需要等待一段時間才能收到售樓淨收益。為保障妻子的生活,本席將下令法庭於2016年3月11日發出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繼續維持有效,直至法庭發出絕對離婚判令為止。不過,基於本席於上述判詞中就妻子每月支出的判決,丈夫需要向妻子支付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將減至每月$14,400。

命令

89.本席現下令:

(1) 將法庭於2016年3月11日發出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由2020年12月10日開始更改為每月14,400元,此命令有效期直至法庭發出絕對離婚判令為止;

(2)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21天內向妻子支付港幣300,000元;

(3) 妻子須於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3個月內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丈夫;

(4)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6個月內在公開市場以市價出售前婚姻居所;

(5) 丈夫須於出售前婚姻居所之交易完成後14天內向妻子支付:

(i) 售樓淨收益(即售價扣除一切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地產代理佣金)及其他開支(包括欠下的差餉及地租))的60%;

(ii) 1,231,516.20元[10];

(6) 雙方可就執行本命令事宜提出進一步申請。

訟費

90.由於沒有一方可以說是在本審訊中完全成功的一方,故此,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91.上述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18條聲明

92.最後,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1)(a)條發出聲明。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委聘麥晶晶大律師代表


[1] 參閲妻子於2019年4月2日存檔有關答辯人的問卷之回覆書

[2] 有關日期其後被更改為2020年10月27日

[3] 此份誓詞乃根據法庭於2020年4月3日發出的命令而存檔

[4] 根據雙方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5] 於2015年1月6日存檔

[6] 於2018年3月21日存檔

[7] 根據專家報告,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10,270,000;按揭欠款為$2,958,503

[8] 在上述三份表格E中,妻子填報的金額分別為2,000元、3,500元及2,000元。不過妻子在第三份表格E中有清楚說明由於當時「資金不允許」,故此開支數字「暫時不準確」。

[9] 兩個居所平均計算

[10] 除前婚姻居所外的淨資產(139,794元 + 11,387元 + 2,515,754元 + 745,981元 – 860,389元) x 60% -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