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031/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Interim maintenance – Standard of living – New evidence – Costs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Ladd v Marshall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Standard for granting leave to appeal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Costs of the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7031/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Jun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031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703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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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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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 6 月 6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 6 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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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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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於2016年3月11日,法庭就女方早前提出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頒下書面裁斷,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 HK$15,500之訟案期間贍養費,自2016年4月10日開始,及後每月之10日或之前直至另作命令為止。同時法庭決定不頒發無訟費命令,包括此項申請早前之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

3.於2016年3月24日,女方發出本傳票,針對法庭2016年3月11日的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女方存檔她的一份確認書支持申請,當中附上16頁的論點及一些單據及發票。

4.女方沒有法律代表,自行處理早前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審訊及這次的上訴許可聆訊。

女方的申請

5.女方的傳票内容,原文覆述如下 :

“就2016年3月11日的裁決書的以下事項申請上訴許可:

(1)  法官的判決偏離了本人申請離婚前的生活水準。”

6.女方的確認書内容,原文覆述如下 :

“希望法官重新以離婚前的生活狀態來判決,不可以剝奪本人對母親的孝順和做公益的熱誠 ! 孩子的學習處於緊張的階段,不可以停止他的補習老師。”

7.女方的16頁論點,可歸納如下 :

15 : 申述她的宗教信仰; 離婚前出外用膳開支並非 $200至 $300元,甚至達到 $1,000; 男方向她提供一張附屬咭供給她購買生活用品,每月$5,000 至$6,000; 購買知名品牌物品並非她的 意思,而是男方的虛榮心要把她打扮成花瓶; 離婚前男方和她曾親自購買衣物、保養品、手飾給予她在國內父母; 沒有清楚說明持有一張AEON 信用卡在表格 E 是誤以為不如滙豐銀行的信用卡相提並論 ,並解釋在婚姻中的 $2,000 調升至 $3,000是包括生活費、手飾和保養品; 國內大姐天生殘缺,身體經常生病,她每次回老家均會給大姐一些錢; 男方在16年的婚姻的善心支持她無限的包容、忍讓才走到今天,男方在離婚前也和她參與善事; 男方對待她及她的親人、公益事務、她的各樣高級消費從不吝嗇,亦幫她報考駕駛學院,承諾送價值 $400,000的汽車。

67 : 質疑男方的每月工作收入,要求出示證明; 質疑男方曾說婚姻居所已供完按揭貸款,但現時聲稱須償還按揭供款; 質疑男方現時租住的翔龍灣居所沒有必要,指男方在21/12/2014、24至25/12/2014明目張膽與另一女子過夜; 指男方須要出示一些公屋條例下所作出的申請的證明文件; 質疑男方的汽車開支、汽車借貸供款,曾在一年半時間更換高達100萬的汽車,要求男方出示出售第一部車輛的證據; 要求男方出示保險費單據; 質疑男方把狗隻寵物放在狗酒店及所說每月相關費用花費 $400 之真實性。

8 : 申述在離婚前,孩子的費用全部是男方支付。在離婚期間男方對兒子不理不睬,包括兒子在學校練習球技時從高處摔下受傷、在大年初二腸胃發炎等,兒子得不到父親以前的疼愛。兒子的衣物、補習費等男方不願支付,引致發生衝突。自2016年2月開始,男方拒絕支付兒子補習費,現希望法庭把兒子補習費判給她由她作分配。

910 : 女方列出 (a) 至 (l) 合共12項婚前知名品牌的高銷費物品,並指出當中一些牌子因時間太長,單據已經模糊不清。另一些周大福黄金已經賣掉,單據已經回收。還有很多裝飾和手飾衣物、化裝品單據在男方的信用卡可以顯示出來。

1112 : 女方申述她沒有在開展離婚時提出申請待訟期間贍養費,是因為對法律程序一無所知,也不想為着無法挽救的婚姻花大量律師費互相指責,直至現在才醒悟自己的想法是大錯特錯。女方指男方用法律的武器,她卻以淚洗面,抓住她各種情緒上的弱點,想置她於死地,在家事法庭不斷發出禁制令,而且還要她在刑事法庭上得到應有的懲罰。

此外,女方指在離婚前男方除了給她 $12,000外,亦給她一張附屬卡,除了一天的三餐費用,其他的消費是男方在週末時購買。在這文字段落的末端,女方說: 「表面上多麽體面,多麽正義的工作,中間的公道,中立只不過是幫助强大勢力,幫助迫壞者,絕不是受害者,沉默只是鼓勵了繪子手,而不是犧牲者,從來沒有為受害者    說出更有力的言詞。」

13 : 女方指男方在離婚期間加大他的個人開支,和不必要的開支。男方每月實際消費為 $28,159.25。

14 : 女方列出她現在的正常開支為 $33,676.33。

1516 : 女方指判決偏差甚大,判決只給予她最基本的生活,但是她的家庭並非像香港比較貧困的生活。善待他人是她從小就具備的,男方亦很鼓勵她繼續憐憫貧窮有需要幫助的人,法庭沒有權剝奪她的精神思想。她希望法庭不要站在自己的立場上考慮問題,以男方的工作能力,支付每月 $30,176.33完全不成問題。最後女方說到2016年2月2日,户口經已透支 $4,421.55元,必須補回 $355,144.95 到2016年4月10日。”

男方的立場

8.代表男方的周偉雄大律師呈示陳詞大綱,指出女方除了重複自己早前已提的說法外,亦加入一些具煽情色彩但是毫不相關的言詞。因此,請求法庭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支付予男方是次申請的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9.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b)在聆訉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訉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訉,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11.再者,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 ,倘若申請的一方要求法庭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該一方必須要先符合以下的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的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要是可信的。

12.法庭必須要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証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不符合公眾利益。

討論

13.首先 ,女方在她的16頁紙內的大部份申述及論點,確實在早前的審訊時曾經提出,法庭在作出判決前亦經已全面考慮,在現階段重複確實不能成為支持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更甚者的是當中亦涉及一些早前在審訊時並無交待的新文件及新說法,例如男方幫她報考駕駛學院一事及文件、向她承諾贈送她一部價值 $400,000的汽車 (前述的第1至5頁); 男方更換了高達100萬的汽車等等 (前述的第6至7頁); 以及一些與申請上訴許可完全無關的論點,例如列出在婚前的知名品牌的高銷費物品 (第9至10頁) 。對於該等新文件及新說法,亦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1) 個條件促使本席在現階段須給予考慮。

14.其次,在她存檔的確認書及16頁的各項論點,均完全沒有指出法庭如何引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作出判決,或是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存在任何明顯及嚴重的原則性錯誤,因此而令她的上訴具備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席相信女方應該是不理解,亦不願意面對法律程序及要求,憑籍她個人的主觀看法評定法庭判決,認為得不到法庭判予她所要求的全數則屬於對她不公正、不合理、法庭不中立及感到自己遭到迫害,否則不會出現她在自己個人論點第12頁末端的說法。

15.有關女方在她的論點第8頁說,男方拒絕支付兒子的補習費,但於今天聆訊則提出男方取消兒子補習老師,男方自行安排補習給兒子。本席在判案書第40段經已清楚說明,法庭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並不取代、影嚮或改變男方須要支付兒子的種種開支,原文覆述 :

“40. 法庭須要重申,這項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判令,是給予女方個人的生活開支,並不取代、影嚮或改變男方現時支付兒子方面的種種費用及開支 (包括每週之零用錢) 。同時亦並不取代、影嚮或改變男方現時支付前婚姻居所之每月按揭供款、管理費、差餉及地租等等。”

16.事實上女方亦未能說服法庭,不把兒子補習費判給她由她分配,在法律上是錯誤因此而須要給予她上訴許可。

17.儘管女方如何理解 (或不理解) 、接受 (或不接受) 、面對 (或不面對) 法律程序,她所提出的種種說法,不論是記載在確認書、16頁的論點,或是在此次聆訊內她的口述陳詞等,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同時亦再翻閱2016年3月11日的書面判決內容,女方均未能成功說服法庭她具備有實際或合理的上訴勝訴機會,如前述,這是法庭批予上訴許可的首要基本條件。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18.綜觀女方的申請,本席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她上訴許可。

總結

19.按照上述理由,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被接納 ,予以撤銷。

訟費

20.縱使女方不理解種種法律程序及要求是事實,但這並不能成為任何特殊理由 (special reasons) 使法庭可以偏離訴訟訟費的一般原則,女方在這項申請未能得到上訴許可的情況下,她須要支付男方的訟費,但本席將不頒發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於本判決頒令日起21天內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須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訟費金額。

命令

21.現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2016年3月24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被撤銷;

(2) 女方須支付男方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於本判決頒令日起21天內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須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訟費金額。

22.此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案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周啓邦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