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 對 李
|
FCMC 17031/2014 [2021] HKF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17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判決書 ( 上訴許可) ------------------------- 前言 1.本席在2020年11月27日頒下有關本案雙方的附屬濟助事宜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下令出售他們的前婚姻居所,並且把總婚姻資產60%分配給予呈請人(「妻子」),40%分配給答辯人(「丈夫」)。 2.妻子於2020年12月9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4.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妻子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5.換句話說,雖然妻子無需證明其上訴極有可能得直,但必須向法庭闡明: 她的上訴理據具有勝算的條件,因此需要開庭審理。 6.倘若上訴牽涉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譚訴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故此,如妻子在本申請中所依賴的理據涉及本席行使酌情權的範疇,她便必須清楚指出本席的判決犯了上述錯誤當中的哪一類。 討論 妻子的上訴文件 7.妻子在本申請中呈交了數份文件(「上訴文件」)。在這些文件中,部份內容是有明確指出妻子就該判決書的哪一些段落提出異議。本席在下文將會就這些內容逐一討論及處理。 8.但是,除上述外,妻子在上訴文件中亦花了不少篇幅闡述婚姻期間的一些往事,指控丈夫在訴訟六年期間進行了很多不同的法律程序及不斷更換律師代表,甚至將部份本席在審訊時拒絕接納為供詞的陳述書(見下文第12段)再次呈交。上述內容都和本上訴無關,所以本席不予考慮。 9.此外,她亦在上訴文件中,提出了一些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所提及的事項有關的證供,並就丈夫的誓詞作出了回應。由於本案已經審結,故此,妻子在現階段才提出該些證供已經是太遲。除此之外,該些證供和回應所提及的事情都不是剛剛發生的,妻子本應在根據法庭於2020年4月3日及9月7日所作的命令存檔誓詞時便應把握機會將該些內容包括在內,但奈何她沒有這樣做。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會考慮那些新的證供。本席亦認為,即使妻子在上訴時申請批准呈交新的證據,這申請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該判決書第8 – 9段及12 – 17段 10.上述段落是有關妻子違反「除非令」的事宜。 11.在妻子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她仍然堅持自己於2020年9月24日已經將她的「文件」於法庭存檔。她聲稱法庭只片面聆聽丈夫的大律師在法庭所作的報告。言下之意,她的上訴理據是法庭沒有理會她的解釋。 12.就妻子是否有根據「除非令」[1]的要求,於2020年9月28日下午4時或之前於法庭存檔誓詞這問題,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3段已經闡述:本席只是在本案的來往文件記錄(Correspondence)中,找到一份妻子的陳述書(「該陳述書」)。毫無疑問地,該文件(i) 並非一份誓詞; (ii) 沒有正式存檔; (iii) 沒有於限期前向丈夫一方送達[2]。換句話說,妻子違反「除非令」這結論,是本席在翻看法庭文件及檔案之後作出的,故此,並不存在妻子所稱法庭只考慮丈夫一方說法的情況。 13.此外,正如本席於該判決書第13段指出,該陳述書的大部份內容,都和附屬濟助審訊沒有直接關係。她只是在該陳述書中抒發自己的一些情感、陳述一些和審訊需要處理的議題無關的陳年往事以及就案件多年來都未能審結表達不滿。至於和審訊有關係的部份,則是妻子就丈夫的資產提出了一些疑問,但她卻沒有提出任何證供。總括而言,妻子沒有在該陳述書中,根據法庭的要求,涵蓋所有她於審訊時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所提及的事項欲提出的證供。就這點而言,妻子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並沒有質疑本席就該陳述書的內容的不足所作出的結論,亦沒有否認她沒有以誓詞方式呈交該陳述書及於限期後才向丈夫一方作出送達。故此,妻子在有關違反「除非令」這判決而言,並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 該判決書第26 – 28段 14.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8段解釋了法庭在考慮了什麼因素之後,決定在妻子自行離開法庭後繼續進行審訊。 15.妻子在她的上訴理據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否定該些因素,又或指出法庭在作出這涉及案件管理的決定時,犯了甚麼錯誤。妻子似乎只是指控法庭在她缺席的情況下並沒有繼續進行審訊,因為她指稱在她其後回到法庭的時候,審訊已經完結。 16.妻子所稱法庭並沒有進行審訊便信納丈夫一方立場,並偏袒有大律師代表的一方這說法,明顯和事實不符,因為丈夫在事實上的確是有在妻子自行離開法庭後宣誓作供; 而本席於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並沒有跟從丈夫一方的建議(丈夫建議只將出售前婚姻居所所得平分)。 17.因此,這上訴論點並無事實基礎支持。 該判決書第43 – 46段 18.本席在該判決書第43 – 46段解釋了為何不接納妻子有兩筆總數為155,000元的債務。妻子不服這裁定,並在上訴文件中為這些債務及為何用私人公司股份證明書作為債務支持文件提供了解釋。如前所述,本席不應該亦不會接納妻子在現階段才提出的證據。 該判決書第47段 19.妻子不同意法庭就丈夫的資產及負債的裁定,並指出丈夫所申報的保險單、退休金及公積金都不是真實的數目。 20.本席在該判決書第47段就丈夫資產價值及負債的裁定,是基於丈夫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其他置於本席席前的證據而作出。妻子在收到上述經濟狀況陳述書後,並沒有就丈夫所申報的資料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有就這些資產及負債要求存檔及送達問卷。故此,她是沒有理據在現階段才就丈夫的資產及負債提出疑問,並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指稱有關的資產價值「不是真實的數目」。 該判決書第63段 21.本席在考慮妻子的經濟需要時,拒絕將妻子所報稱需要「幫助有困難的人」這項目計算在內。妻子不同意這決定,並在上訴文件中披露她以前曾經幫助別人的事蹟。首先,這是新的證供,所以本席不應該考慮這些事情。其次,雖然本席同意幫助別人是一種美德,但在原則上,這一項支出不應計算在經濟需要之內。 22.因此,這上訴論點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 該判決書第67段 23.本席在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決定的過程中,考慮了妻子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不過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可以重新投身市場,賺取收入。 24.妻子不同意這判決,但是她從來都沒有提出過任何專家證據證明自己的精神狀況。雖然本席接納她有情緒問題並需要服食精神科藥物,但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她是完全喪失了謀生能力。 25.事實上,她自己亦承認,即使是在訴訟期間,她亦曾工作並且嘗試發展自己的生意。 26.因此,這上訴論點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 該判決書第70及73段 27.該判決書第70及73段是有關本席就丈夫及兒子開支的裁定。妻子在其上訴文件中,回應了丈夫就審訊而存檔的誓詞在這方面的論述。本席在上文已經解釋,法庭在這階段不會考慮這些新的證供。 28.此外,由於丈夫已經向法庭承諾: 在兒子完成職業訓練之前,將會承擔兒子的所有生活所需及支付兒子正在修讀的廚師訓練課程的學費,故此,妻子根本不需要就丈夫所申報的兒子開支提出質疑。 該判決書第68 – 69段及81 – 85段 29.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在該判決書中下令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並將出售樓宇的淨收益及其他家庭資產分配予雙方: 妻子佔六成,而丈夫則佔四成。 30.妻子認為法庭不應該令她的生活有任何變化。她又指出由於丈夫已經接近退休,他的工作能力和財力都不適合繼續負擔兩個家庭,所以她認為解決問題的唯一方法,就是不將前婚姻居所變賣,讓丈夫可以隨時搬回前婚姻居所居住。 31.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指出,為了分割資產,經考慮家庭資產的淨值及組成元素後,唯一合理可行的方法就是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否則丈夫根本沒有其他資產足以在不影響兒子福祉的情況下將總婚姻資產六成分配給妻子。 32.妻子在上訴文件中三番四次強調法庭應該維持她離婚前的生活水平。雖然這是法庭必須考量的因素之一,但這並非代表在離婚後雙方必定仍然能夠百分之百維持之前的生活水平。在本案中,丈夫已經清楚向法庭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收入在過去數年有所下降,而本席在該判決書中亦已指出,丈夫已經年近六十,所以他在不會太遙遠的將來亦會退休。事實上妻子在上訴文件中亦承認這一點。 33.此外,本席必須指出︰於雙方履行本席的判決內各項命令後,妻子將會收取總共超過590萬元[3]。倘若妻子能善用這筆款項,她的生活應該可以維持在合理的水平。 結論 3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妻子在她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故此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35.由於妻子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她理應向丈夫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36.丈夫一方認為法庭應當按彌償基準來評定有關訟費。雖然本席駁回妻子的申請,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足夠的理據按此基準評定訟費。 37.本席將丈夫在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25,000元。此筆款項須在丈夫於向妻子支付出售前婚姻居所淨收益中扣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委聘麥晶晶大律師代表 [1] 於2020年9月7日發出 [2] 妻子於審訊時亦承認這一點 [3] 根據丈夫所提交專家報告內有關前婚姻居所的估值計算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黃 對 徐
鄭 對 周
楊 對 曽
周 對 胡
李 對 謝
曹雯娟小姐 對 馬惠屏小姐及另一人
楊嬡 對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陳 對 蔡
王 對 毛
C, Sc v. I, Mm
Lm v. Fw
Leung Kam Chung Kennet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Yb v. Lx
Workwise Corporation v. The Occupier(S) of Lot No 250, Section a of Lot No 251, Sub-section 2 and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65 and Lot No 266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Another
Rk v. Ys
黃 對 潘
Kclm v. Gw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朱 v. 劉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703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