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031/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Reasonableness – Retroactive claim – Form E expenses – Standard of living – Ability to pay – $15,500 monthly awar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Reasonableness of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amount · Retroactive claim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Outcome: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awarded at $15,500 per month; retroactive claim dismissed.
Cites 1 case
|
FCMC17031/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7031宗 ————————————————
————————————————
-----------------------------------------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簡稱“女方”),答辯人為丈夫(簡稱“男方”)。 2.這是一宗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女方向男方要求每月$30,000贍養費,同時向男方追討自離婚呈請日起,計算至提出此項申請期間 (合共11個月) 之贍養費差額合共$231,000,女方以每月$21,000差額計算($21,000 x 11 = $231,000),她用這公式計算是因為男方自她提出離婚呈請開始,每月向她支付$9,000贍養費,直至早前法庭指令男方須要按照雙方分開前所支付女方之金額,即每月 $12,000 為臨時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因此 ,自2015年11月10日開始,男方便向女方支付每月$12,000。 3.女方存檔了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日期:8/10/2015),亦存檔她的第二份表格E(日期:15/10/2015)。男方存檔反對誓章(日期:31/10/2015),並附上10份文件證物(“LHL-7”至“LHL-16)。其後女方亦存檔她的回覆誓章(日期:27/11/2015),附上一份共90頁及分為15項的 “目錄”,內容分類及頁碼如下 :-
背景 4.雙方於1998年11月在中國大連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5歲(簡稱“兒子”),就讀中二及與女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男方現年54歲,現任職保險總監。女方現年39歲,任職兼職普通話教師,但於本聆訊日她聲稱已辭去了工作。 5.於2014年12月27日,女方發出離婚呈請,以男方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要求法庭頒令離婚。 6.於2015年3月5日,男方向女方發出交相呈請書(cross petition),同樣以女方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要求法庭頒發離婚 令。雙方的離婚呈請及交相呈請已安排在2016年4月20日進行審訊,預計需時3天。 女方的現況 7.女方與兒子現時居住在九龍長沙灣荔枝角道的私人住宅單位,這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是以男方的個人名義購買,每月之按揭供款約為$34,000,一向以來直至現在均是由男方個人全數支付。 8.女方在她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日期:15/10/2015)填寫職業為兼職普通話教師,每月工作入息$3,000。在本申請聆訊日,她聲稱已辭去工作,現時是一名家庭主婦,她在第二份表格E內申報自己患有躁狂症。 女方的經濟需要 9.女方在她支持這次申請的誓章說 : “申請原因 : 從2014年12日27號提出離婚開始 ,答辯人李xx每月只提供 $9,000的生活費,使呈請人崔xx和兒子的生活水準降低。在沒有提出離婚之前,生活費是 $12,000,在平時衣服,護膚品,幫助母親保健品,以及做一些善事的錢都是李xx支付,所以崔xx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李xx向崔xx支付每月 $30,000的待訟期間的瞻養費,同時補回過去11個月的生活費共 $231,000.” 10.在本離婚訴訟展開後,女方先後存檔兩份表格E ,日期分別為6/1/2015(A:3-25)及15/10/2015(B:215-236)。在比較兩份表格E所申報的每月開支,在短短的10個月內 ,每月總開支(4.1 + 4.2 +4.3)由 $23,800大幅度躍升至 $51,400。值得留意的地方是女方的第二份表格E(15/10/2015)是在提出本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傳票申請後的7天存檔。 11.下列為女方在兩份表格 E內所申報的每月開支對比 :-
男方的經濟能力 12.男方現職保險總監,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112,634 (B:245)。 13.他現時獨自租住位於九龍土瓜灣區的翔龍灣私人住宅單位,月租 $15,000。在雙方未分開前,他每月給予女方 $12,000作為家庭日常開支,包括購買星期一至星期五供應一家三人晚飯的食物費用,按照他的計算,每晚三人份量的食物開支大約是$50至$60,每週的星期六及日,他和女方及兒子三人會到婚姻居所的商塲用餐,午、晚餐費用大約只不過是$200至$300,所付給女方每月之 $12,000如有剩餘者,則歸女方擁有。 14.男方現時之每月經濟開支,大致上可分為他個人及負責前婚姻居所兩方面,同時他每月向女方支付臨時訟案期間贍養費 $12,000及支付兒子的零用錢,現列出如下 :-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15.相關之法律條文為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條 :-
16.法庭在處理訟案期間贍養費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法庭只會以概況的形式 (broad brush approach) 作出一般性的審視。在這階段法庭無需要作出仔細入微的經濟審查,但須兼顧雙方的因素,在每件案件中最顯要的兩件事情,是雙方的生活水平,以及被要求支付一方 的經濟能力,從而作出一個法庭認為公平及俱合理性的判決。儘管結果如何,所判決的金額會在日後之附屬濟助審訊時并納考慮。 17.在C v F(FCMC 1701/2000)一案,陳忠基法官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法庭的看法 18.首先,女方在她存檔的兩份表格 E,均沒有全面出示文件或單據供法庭查閱表格 E內所申報的每一項開支,但女方在她其後的回覆誓章(見上文第3段)內的 “目錄” 中,出示了一批個人之消費單據 (“目錄” 中第57至81頁) ,亦包括一些信用咭簽帳及EPS回條 ,供法庭查閱作為支持她在經濟上的需要為每月 $30,000。 19.從女方的支持申請誓章及證供可見,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
20.女方在第二份表格 E 申報的個人開支每月 $29,500,與現時要求的每月 $30,000 訟案期間贍養費在數目上大致相約,但相比她的第一份表格 E 內申報的同樣開支項目,在某些項目則有明顯差別 。法庭留意到在兩份表格 E 的日期 ,她仍然是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男方仍然繼續支付她在居住上的需要,包括每月按揭供款及與物業相關的開支,如差餉、地租、管理費等等。對於日常的生活情況方面,可見的不同地方是自從男方離開後,女方個人及兒子在週末及週日的開支 (包括購物消費及膳食等) ,均沒有男方在場支付,男方在他的誓章內亦同意在雙方分開前,這方面的開支是由他支付,但銀碼並非龐大。如是者,在盡量不影嚮雙方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質素的法律原則為前題,就本案之事實背景而言,法庭須要從女方交待現時的生活情況及任何相關文件証據,作出客觀評審,並以概況形式 (broad brush approach) 而非深入的調查 ,來決定合理的訟案期間贍養費數目。 21.對於男方聲稱他須要支付現時租住的翔龍灣單位,在每月開支上有負擔,女方不予置否,她著眼的事情可從上述回覆誓章的15項 “目錄” 中清楚可見,當中包括指控男方的「婚外情」問題。法庭須要重申,任何行為上的指控或不是,須要在日後的離婚主案的爭訟審訊時查証,而並不是在現階段作出考慮及用作為評定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合理數目。 22.男方在他的第二份誓章反對女方的要求 ,指女方的申報不單止沒有單據證明,亦有誇大之謙。這說法可以理解,因為女方只是在男方存檔他的反對誓章後,在存檔回覆誓章的時候才附上一批消費單據。 23.經查閱女方的消費單據,當中包括一些知名的品牌店高消費物品,現在列舉部份如下 :-
24.法庭認為這些消費單據可以反映女方在雙方分開前/後的生活模式及質素,周大律師代表男方於聆訊回覆陳詞階段,提出爭議 女方聲稱之種種經濟開支,並非必需或急切性及/或存有誇大之謙。法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從女方的第二份表格 E中各項申報開支作出探討,在合適時參閱她所存檔的單據,同時考慮女方解釋某些項目與第一份表格 E 差距 (如有者) 的原因,從而確定該項目的合理數字。在法律程序上,在處理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時,法庭是賦有酌情權決定那些項目可以列入申請。 25.首先,在食物開支方面,在第4.1段 (一般開支) 早前申報 $5,000但調升至 $6,000, 在第4.2段 (個人開支) 早前申報 $2,000但調升至 $4,000。女方不爭議男方在離開前婚姻居所前,男方每月給她 $12,000作為家庭開支 ,當中包括購買一家三口之膳食費用,如是者,按比例粗略計算,每人約為 $4,000 ($12,000 x 1/3)。法庭理解日常家庭膳食費用的開支一般是沒有準確文件證明,但離不開的客觀事實是現時女方確實無須要購買男方的膳食,只是她及兒子倆人,按一般情況而言,法庭相信以比例計算每月 $8,000供給倆人的食物開支是合理及足夠,並予以頒令。 26.在保險費項目,在兩份的表格 E的第4.1段 (一般開支) 均申報 $2,500, 在第4.2段 (個人開支) 同樣申報 $2,500 ,合共 $5,000 。女方出示的相關文件為 “目錄” 中第83至85頁,分別為 HSBC的「聚全保8」產品的保單年結通知書 (Policy Annual Statement),開始生效日期為4/7/2007,保單週年日為4/7/2015,但沒有顯示每月供款多少,亦沒有顯示是否仍然生效。另一份同樣是 HSBC的產品,名為「摯全保」,開始生效日期同樣為4/7/2007,但保單到期日則為4/7/2074,保費金額為港元11,500並以年繳方式支付,如是者每月只是 $958.33 ($11,500 x 1/12 = $958.33),存檔的相關文件第84至85頁同樣看不到月供 $2,500之記載。因此,法庭只能頒令 $958.33為保險費項目的支出。 27.在交通費項目早前申報 $800但調升至 $1,000,法庭接納$1,000是合理的數字,予以頒令。 28.在服裝/鞋費項目早前申報 $1,000但調升至 $3,000,縱使女方曾經購買品牌的產品,但法庭認為每月花費$3,000屬偏高,畢竟女方曾任兼職普通話教師時,她的每月入息亦不過只是$3,000。因此,法庭只頒令 $1, 000。 29.在個人儀容費項目早前申報 $3,000但調升至 $4,000,女方補充說當中包括美容護膚品的開支,以往均是男方購買,以客觀評審此項開支,法庭認為平均每月 $1,500 是合理的數字,予以頒令。 30.在娛樂/禮物費項目早前申報 $1,000但調升至 $3,000,法庭認為平均每月 $1,000 是合理的數字,予以頒令。 31.在假期消費項目的 $3,000,法庭認為平均每月 $1,000 是合理的數字,予以頒令。 32.在供養父母項目早前申報 $2,000但調升至 $3,500,女方被指出她的父親早於2007年經已離世時,女方同意只是供養母親,並說在婚姻期間定時給予母親每月$2,000,現時調升至 $3,500是因為須要購買補品給予母親,女方在她呈交的 “目錄” 中第44至45頁之間夾了一張余仁生店鋪之 $5,940 AEON 信用咭咭號: 6224 93xx xxxx 3806的銷售記錄。法庭留意到女方在她的兩份表格 E 均沒有披露她持有 AEON 信用咭,這份文件記錄亦看不見女方或持咭人姓名,因此法庭不能接納為女方購買補品給予母親的証據,再者這份文件亦沒有記載何種補品。法庭理解供養父母為子女應有的孝道及責任,但女方向男方索取每月 $3,500為她個人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的一部份,有商榷之餘亦屬偏高。因此,法庭只頒令 $1,000。 33.在供養其他受養家屬項目 $1,000,女方解釋是她要供養在國內的大家姐,現年48歲及天生殘疾 。首先,女方在她所呈交的 “目錄” 中第38至44頁,是她個人的申述而並非任何俱說服力的支持文件; 其次, 如屬實者,她未能令法庭接納在現在的離婚階段,男方除了須要供養她個人及兒子,為何仍然須要供養她的大家姐 ? 因此,法庭不予頒令此項目。 34.女方在第二份表格 E 的 “其他 (請說明)” 一項填上 $2,000,她的解釋是一些慈善公益捐獻,在她呈交的 “目錄” 中第6至9頁出示了收據及感謝函等作証明文件。這項目的要求,縱使在婚姻期間存在,但從法律觀點及角度而言,不能被視作為女方生活上之必需或是缺乏者影嚮她的生活質素。因此,法庭不予頒令此項目。 總結 35.綜合以上理由,法庭裁定女方可得到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為每月 $15,458.33 (即 $8,000 (上文第25段) + $958.33 (上文第26段) + $1,000 (上文第27段) + $1,000 (上文第28段) + $1,500 (上文第29段) + $1,000 (上文第30段) + $1,000 (上文第31段) + $1,000 (上文第32段)。 36.為方便計算,訟案期間贍養費將定為每月 $15,500。 37.法庭現裁定之每月 $15,500相比早前之臨時訟案期間贍養費 $12,000,每月增加了 $3,500 (即$15,500 - $12,000 = $3,500) 。男方現時工作平均收入為 $112,634 (上文第12段) ,扣減他現時之種種開支 $100,491.25 (上文第14段) ,男方之剩餘數為 $12,142.75,足以應付增加了的每月 $3,500。 追溯差額之申索 38.對於女方要求訟案期間贍養費追溯至離婚呈請書當天開始計算, 即追溯11個月, 女方沒有交待理由為何她不在展開離婚訴訟時申請, 倘若當男方將早前每月 $12,000下調至 $9,000時出現入不敷支, 理應提出申請經濟濟助或是要求補回少付的每月 $3,000。 39.因此 ,法庭不批准在現階段追溯訟案期間贍養費自離婚呈請書當天或是提出本申請之日期開始計算,判決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將於本判決後的一個月生效,即2016年4月10日開始直至另作命令為止,並取代早前的臨時訟案期間贍養命令。 40.法庭須要重申,這項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判令,是給予女方個人的生活開支,並不取代、影嚮或改變男方現時支付兒子方面的種種費用及開支 (包括每週之零用錢) 。同時亦並不取代、影嚮或改變男方現時支付前婚姻居所之每月按揭供款、管理費、差餉及地租等等。 命令 41.本席現頒令如下 :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周啓邦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703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