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婷及另一人 對 謝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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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就本案頒下判決書,並頒下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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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76/2019 [2021] HKD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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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就本案頒下判決書,並頒下以下命令:—
2.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2月31日以傳票提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為:被告人須立即支付有關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所引起的訟費,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該申請的訟費。 3.本席於2020年11月9日就2019年12月31日之傳票頒下判決,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2019年12月31日之傳票提出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並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有關該申請的訟費。 申請 4.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3日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9年12月18日及2020年11月9日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只是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
6.一般而言,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除非法官明顯在行駛酌情權時犯錯,或不公正地行駛酌情權,上訴庭不會干擾法官行駛酌情權的權利。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理據 7.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依賴第一原告人於2020年11月23日存檔的第四份誓詞支持他們的申請。在20頁的誓詞裏面,近18頁是有關於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潛在糾紛,亦包含新的事實指稱,該等糾紛應在審訊中解決,與本申請亦無直接關係,本席在本申請中不予考慮。 8.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出有關本申請的理據包括:被告人沒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他財政有困難。反之,被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出售了一物業,帳面賺了HK$4,597,800。第一原告人指本席不應認為被告人有機會會因訟費命令而被成功申請破產,導致不公。另外,第一原告人亦稱她本人亦因訟費而陷入財政困難,如果被告人不立即支付訟費會對第一原告人不公。 9.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第一或第二原告人並沒有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出售了一物業,帳面賺了HK$4,597,800的指稱作出陳詞;再者,被告人在聆訊當時亦沒有機會以誓章形式存入證據反駁。因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不能在現階段以此單方面的指稱支持本申請。 10.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亦沒有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或今次申請中提出任何證據支持第一原告人因訟費而陷入財政困難的指稱。本席不予接納。 11.正如本席於2020年11月9日的判決書中指出,
總結 12.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訟費命令是本席在考慮及平衡各個因素後,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並沒有列出本席行使酌情權時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申請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 命令 13.因此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2020年11月23日之傳票提出之申請。 14.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上述訟費命令乃一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代表律師,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代表律師,並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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