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024/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February 2021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Support – Matrimonial Financial Agreement – Asset Division – District Court – Validity of post-nuptial agreement rejected – Child support ordered based on husband's economic capacity – Matrimonial home proceeds divided with adjustments for sale price difference and rent value – Previous interim orders revoked – Wife receives HK$870,694, Husband receives HK$629,306 from HK$1,500,000 deposit – Husband pays monthly child support for daughter HK$8,927.50 and son HK$6,322 – Husband pays valuation report fee HK$2,000

Legal issues: Validity of Matrimonial Financial Agreement · Husband's Ability to Pay Child Support · Division of Sale Price Difference · Nanny Long Service Payment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financial agreement rejected; Child support ordered; Matrimonial assets divided; Previous interim orders revoked.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9024/2017[2021] HKFC 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Feb 2021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024/2017

[2021] HKF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9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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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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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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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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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在本判案書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雙方要求法院裁決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安排及分配家庭資產。

背景

2.1995年11月24日,女方與男方在香港合法結婚。2015年7月23日,女方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FCMC 9409/2015)。2017年6月30日,經雙方同意,法院批准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2017年7月13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存檔該離婚呈請(FCMC 9024/2017)。法院於2018年3月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女方與男方育有兩名的家庭子女:長女於2001年出生;幼子於2003年出生 (簡稱為“長女及幼子” ) 審訊時,長女19歲,幼子16歲。 在舊案FCMC 9409/2015,法院於2016年3月7日頒布命令,雙方獲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

4.雙方在婚姻期間於同一所公司工作。女方持中五學歷,任職高級經理,月入港幣40,000元。男方任職管理層經理,月薪大約港幣58,000元。2017年1月9日,男方被裁員,當時僱主支付男方一筆大約港幣580,000元的補償金,期後男方只可以賺取每月大約港幣8,000元收入。

5.2016年8月5日,女方與兩名家庭子女離開位於新界深井的婚姻居所(“婚姻居所”)。至今,他們租住一私人屋苑單位;男方獨自在婚姻居所居住直至2019年成功出售,現時男方表示他現在租住一所位於沙頭角的村屋,連車位每月租金港幣8,300元。

6.2016年10月11日,法院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0,000元為兩名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2016年12月13日,法院再頒布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3,550元為兩名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該贍養費須追溯至2016年7月1日。女方指,自2017年8月18日,男方已停止支付女方上述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自頒布上述臨時家庭子女及贍養費命令,男方只支付女方港幣176,150元。

7.婚姻破裂在於雙方對家庭支出及在照顧家庭子女的範疇上意見分歧,女方運用較多的資源替家庭子女安排課外活動;而男方認為該課外活動不應過量,尤其家庭子女不應該以「消閒」的態度參加課外活動,應該認真學習。男方亦不滿女方揮霍,導致他需透支信用卡支付開支,債台高築。

8.雙方是雙職父母,小康之家。1992年成婚前,雙方共同購置第一個位於荃灣的物業,該物業由男方持有,樓宇按揭每月還款約港幣8,000元,當時雙方每月收入各約港幣8,000元,住屋及家庭開支共同分擔。雙方於1995年成婚後出售此物業,並同年購入另一個位於荃灣的物業,該物業再由男方持有,雙方共同分擔家庭開支,該物業於2008年出售。

9.2010年2月8日,女方與男方分別購入兩個車位,2013年1月28日,女方出售她持有的車位;2014年5月26日,男方亦出售他所持有的車位。

10.2006年8月25日,雙方共同購置第三個物業,即婚姻居所,該物業以港幣1,780,000元聯名購入,正是現時雙方的唯一的家庭資產。經雙方同意,婚姻居所在本審訊前以港幣7,100,000元出售。2019年5月3日,法院在雙方同意下頒令,雙方平分售樓訂金;扣除樓宇按揭、天台復修費用港幣10,000元及所有開支後,餘下樓價分為3等份,其中一份整數港幣1,500,000元繳存法院,而另外兩等份則自行分配。女方已於2019年5月23日,將港幣1,500,000元繳存法院。

11.在本離婚呈請中,雙方不需要對方支付自己的贍養費。

本審訊

12.早於2017年5月19日(呈請人仍未展開本離婚呈請),雙方於舊案FCMC 9409/2015的附屬濟助安排上達成和解,礙於當時法院未頒布暫准離婚令,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並無頒布附屬濟助命令,只是以承諾(undertaking)處理附屬濟助事宜。後期雙方對該承諾仍有分歧,經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頒布命令,由本席就附屬濟助事宜進行審訊。

13.雙方同意本席在本審訊中參考他們的附屬濟助承諾為證供,並就該附屬濟助承諾的 (C) 段重新在本判案書中頒布命令,(C) 段的原文如下:

“及經呈請人向法院及答辯人承諾,呈請人將女兒XXX於宏利的保單編號XX-XXXX449-7之受益人轉為XXX〔幼子〕;而須將兒子XXX於宏利的的保單編號XX-XXXX744-1之受益人轉為XXX〔長女〕;並於女兒及兒子達18歲時,分別將他們的保單持有人轉給他們,讓子女各人以自己的名義持有保單,並且承諾不會在他們保單的人壽保險部份獲得任何利益及呈請人繼續負責此兩份保單的供款。”

女方的要求

14.女方同意平分繳存於法院的港幣1,500,000元,並支付男方法律津貼港幣110,000元。

15.女方同意先退還男方曾支付的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港幣176,150元,並要求重新計算家庭子女贍養費(包括臨時贍養費)。女方在2016年8月份與長女及幼子遷離婚姻居所,她要求男方支付由此日至審訊日有關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共港幣617,994元,女方只要求男方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明細於下表。

16.女方計算男方應支付子女贍養費「一般開支」的明細如下:

  階段 狀況 長女(港幣) 幼子(港幣) 男方應支付每月臨時贍養費
1.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 (11個月) 女方與家庭子女租住婚姻居所屋苑的另一單位,聘用外籍家庭傭工 $8,321 $8,321 ($8,321 x 2)
x ½ x 11個月=
$91,531
2.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
(10個月)
女方與家庭子女租住非婚姻居所的屋苑,聘用外籍家庭傭工 $7,080 $7,080 ($7,080 x 2) x ½ x 10個月 =
$70,800
3.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1]
(25個月)
女方與家庭子女租住非婚姻居所屋苑的另一單位,沒有家庭傭工 $6,610 $6,610 ($6,610 x 2) x ½ x (25個月) = $165,250
        總和 $327,581

17.女方計算男方應支付長女的贍養費「個人開支」的明細如下:

  階段 狀況 每月開支 男方應支付每月臨時贍養費
1. 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 (37個月) 長女就讀中四至中六 $6,141 $6,141 x ½ x 37個月 = $113,608.50
2.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2] (9個月) 長女就讀本地學士學位課程 $11,245 $11,245 x ½ x 9個月 = $50,602.50
      總和 $164,211

18.女方計算男方應支付幼子的贍養費「個人開支」的明細如下:

  階段 狀況 每月開支 男方應支付每月臨時贍養費
1. 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 (37個月) 幼子就讀中二至中四 $5,354 $5,354 x ½ x 37個月 = $99,049
2.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3] (9個月) 幼子就讀中五 $6,034 $6,034 x ½ x 9個月 = $27,153
      總和 $126,202

19.直至審訊日,上述三部份的總和,即男方須支付的臨時贍養費金額是:港幣327,581元 + 港幣164,211元 +港幣126,202 元 = 港幣617,994元。

20.由審訊日起計,女方要求男方支付長女的每月贍養費直至她停止全日制教育: (港幣11,245 元+ 港幣6,610元) x ½ = 港幣8,927.50元。

21.由審訊日起計,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幼子的每月贍養費直至他18歲或停止全日制教育,以較後者為準: (港幣 6,034元+ 港幣6,610元) x ½ = 港幣6,322元。

22.除此之外,女方要求男方分擔外傭長期服務金之一半港幣9,160元及佔用婚姻居的租金價值港幣74,690元。

23.女方提議法院根據以下計算方法分配已繳存法院的港幣1,500,000元。

項目 女方部份 男方部份
1 繳存於法庭港幣1,500,000元 $750,000 $750,000
2 應男方要求支付的法律津貼 -$110,000 +$110,000
3 應男方要求退還臨時贍養費 -$176,150 +$176,150
4 男方一筆過支付女方包括追收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 +$617,994 -$617,994
5 男方支付女方外傭長期服務金 +$9,160 -$9,160
6 男方支付女方因覇佔婚姻居的租金價值 +$74,690 -$74,690
  最後各人從繳存法院港幣1,500,000所得金額 $1,165,694 $334,306

男方的要求

24.第一,男方指他與女方有《婚姻財務協議》,男方指女方曾在2009年協議,男方負責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女方則同意放棄婚姻居所的權益(“《婚姻財務協議》”)。 女方現在跟他平分樓價,男方要求女方歸還他由2009年至2014年期間由他支付共72個月的家庭開支共港幣2,016,000元。男方以女方當時每月收入港幣35,000元計算,女方應將她每月薪金的80%歸還男方,即港幣35,000元 x 80% x 72月,共港幣2,016,000元。

25.第二,男方指婚姻居所以港幣7,100,000元出售,高於雙方同意底價港幣6,500,000元,男方說是他堅持延遲出售婚姻居所才可享有較高樓價,女方反指他獨佔婚姻居所,因此女方不應享有底價以外的利潤,男方自行計算他應該享有額外港幣295,000元[4]

26.第三,男方同意家庭子女贍養費的計算方法,可是現在只能每月賺取港幣8,000元收入,他沒有能力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27.因此,男方要求將繳存法院的港幣1,500,000元發放給男方,女方須額外支付男方港幣479,156元,明細如下列表。

           項目 女方部份 男方部份
1 女方支付男方家庭開支   +$2,016,000
2 應男方要求支付的法律津貼 -$110,000 +$110,000
3 應男方要求退還臨時贍養費 -$176,150 +$176,150
4 男方一筆過支付女方由2016年8月份的臨時家庭子女贍養費 +$617,994 -$617,994
5 男方享有額外樓價差額 -$295,000 +$295,000
    總數 $1,979,156
  法院發放港幣1,500,000元予男方後,女方須再支付男方   $479,156

爭議項目

28.法院須決定以下各項:

(i)  男方提出的《婚姻財務協議》是否有效?

(ii)  男方是否具經濟能力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贍養費?男方有否隱瞞資產?

(iii)  女方應否支付男方出售婚姻居所的港幣295,000元差額?

(iv)  男方是否須支付女方外傭的長期服務金?

公開建議

29.雙方沒有提供公開建議。

證人

30.在本審訊中,女方與男方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原則

31.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5條,法院可以頒布針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包括定期付款。在決定上述項目,法院須考慮,第192章,第7(1)條及7(2)條的各項: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訂)

[比照 1970 c. 45 s. 5 U.K.]”

32.除上述192章外,終審法院於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 一案中,說明附屬濟助申請須要考慮的要點如下:

(1)  在引用第192章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法庭首先要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確定婚姻資產,然後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然後,法院須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第192章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倘若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第192章第7條的程則不再適用。在一段的情況下,如資產有限,雙方又未能達成互不拖欠的了斷 (clean break),法庭可能須要頒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法院引用第192章第7(1)(c)至(e)條所述的各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身體狀況等。

(4)  法庭應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5)  最後,倘若在考慮雙方的需要後仍有資產,法庭則須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討論

(1) 釐定婚姻資產

(i) 男方提出的《婚姻財務協議》是否有效?

33.男方陳詞,大約在2009年曾有婚姻破裂危機,當時雙方並無提出離婚呈請,雖然如此,雙方從新訂明家庭財務安排:男方負責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婚姻居所則由男方持有,女方放棄該物業權益;換言之,婚姻居所並非家庭資產。在本審訊中,男方同意女方平均分配婚姻居所樓價,但女方須歸還男方曾支付的家庭開支共港幣2,016,000元,此舉形同執行該協議。男方認為他支付家庭子女贍養費的同時,女方須履行該協議,歸還出售婚姻居所的收益予男方。男方指斥女方自婚前同居至關係破裂時都是比較揮霍,導致他債台高築才萌生協議家庭財務安排。雙方自訂立經濟獨立《婚姻財務協議》分清誰享有家庭資產,誰負擔家庭開支。

34.男方基於他與女方的財務協議,即他在享有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的情況下才會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包括婚姻期間所支付的。男方說協議是公平的,女方不用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她的薪金可以自己運用,滿足自己;而男方的收入則全放在家庭開支上,所以理應享有婚姻居所的業權。

35.男方對女方不信任,他認為女方會私吞家庭子女的生活費,他不會將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交到女方手上。男方用自己的方法照顧家庭子女,替家庭子女購買多份基金及儲蓄保險,每月可以拿取生活費,只是現時仍未將該保單正式轉名予他們。

36.女方不同意男方所指的《婚姻財務協議》,她不同意須支付男方港幣2,016,000元。女方認為婚姻居所是家庭資產,可於附屬濟助事宜中分配。

37.就男方的論點,在 ARAV v. VP [2011] 3 HKLRD 759 (CACV 246 of 2010) 一案中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階)在第97及第100段清晰說明有關在婚姻期間的財務安排之法律效力如下:

“97. I would add that I also agree with the submission made by Mr Shieh that separate finance arrangements apply to many households in Hong Kong and finding that such arrangements give rise to the insulation or quarantine of such assets from division between parties in the event of a divorce would have far-reaching consequences. Although the present case involves a wife seeking to ring-fence her assets, it is not unlikely that in many marriages where separate finances are kept it is the principal breadwinner (whether husband or wife) who holds the bulk of the assets. If the keeping of separate finances were too readily held to give rise to the type of post-nuptial agreement claime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re would be a real risk of the weaker spouse being left without redress upon divorce.

……

100. It is to be noted that a similar argument based on separate finances was rejected by this court in W v H and Z, unrep., CACV 127/2008, 12.5.09 at §§54 to 57.  In my view, courts should be cautious lest they too readily imply post-nuptial agreements which might have the effect, if upheld, of ousting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under section 7.”

38.簡單而言,在 ARAV v. VP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夫妻協議獨立家庭財務安排的情況往往在本港家庭中出現,這些財務安排將家庭資產被其中一方私有化,令婚姻訴訟附屬濟助安排中分配家庭資產有深遠的影響。一般而言,主要家庭資產會由具經濟能力一方持有或擁有,若法院過於容易或寬鬆地接納家庭財務安排,經濟能力較弱的一方未必可以成功分配家庭資產。因此,是否在婚姻訴訟中確認家庭財務協議時法院須額外謹慎。

39.本席留意到婚姻居所並非由任何一方在婚前持有,而是由成婚前自1992年開始購入位於荃灣的物業,直至雙方在1995年結婚,繼而共同努力付出,從購入較小的單位,漸漸以「樓換樓」的方法購入的婚姻居所。雖然男方指第一個婚姻居所是由他的家人借款付首期才能購入,雙方是雙職父母,收入理所當然的花在按揭還款及生活費上,但該婚姻居所及之後「樓換樓」之物業是雙方在婚姻期間雙方共同努力下累積的財富,應該歸類為婚姻資產。

40.再者,婚姻居所是雙方現時的主要及唯一的婚姻資產,因此,倘若法院容易地確立《婚姻財務協議》,女方在附屬濟助的安排上會失去享有家庭資產權益的機會。

41.基於以上案例,就男方所提出的《婚姻財務協議》並非一個法院能夠確認的安排。因此,法院拒絕確立男方所指的《婚姻財務協議》,婚姻居所屬於婚姻資產,本案的附屬濟助安排應該以LKW v DD的準則而行。

(2) 子女的需要

42.女方分別於2015年9月7日 (FCMC 9409/2015) ;2017年12月20日 (FCMC 9409/2015);及2018年3月27日 (FCMC 9024/2017)  存檔共3份《表格E》。女方提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明細如上述第16 - 21段。

43.女方解釋,家庭子女各有經濟需要,教育方面,女方補充長女在中學文憑試中只能考取15分,因未能升讀大學學士課程,長女選擇在香港職業訓練局就讀電腦遊戲高級文憑課程,兩年後如成績達標可直接入讀本地大學第三年級的課程。目前學費是每年港幣48,000元,每月平均增加了港幣4,000元的開支。兒子是中五學生,他需要數學科、生物科及化學科補習,令家庭開支有所增加。

44.男方並無質疑女方提出的家庭子女贍養費金額,他同意對女方提出有關家庭子女贍養費,只是不滿女方花費在家庭子女的生活費、補習費用有時過高。

45.本席考慮到長女及幼子的年紀、學業程度、生活水平,女方所述的數目也屬合理。本席接納長女的每月支出為(港幣11,245 元+ 港幣6,610元) 港幣17,855元;幼子的每月支出為(港幣 6,034元+ 港幣6,610元) 港幣12,644元。

(ii) 男方有否能力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雙方的經濟能力

46.女方同意負擔家庭子女50%的生活開支,男方支付餘下的50%。男方則不同意支付家庭子女贍養費,他認為應由女方負擔。法院須要根據第192章,第7條的各項作考慮決定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安排,包括雙方的經濟能力。

47.女方只有中五學歷,擔任文職,能勝任管理階層高級經理等工作,月入港幣28,000元,隨後晉升至大約港幣40,000元。女方並無太多積蓄,她解釋每月薪金都花在自己及家庭子女的生活費上,唯獨是她持有數份保險。

48.女方身體狀況並不太理想,她長期失眠,有胃痛腹脹和腹瀉毛病。自2017年,右肩和上臂疼痛,腰髓間盤脫出(L5-S1脊髓之間)引致有坐骨神經痛。綜合而言,她不能應付體力勞動工作。

49.男方作供時解釋他的經濟狀況,他在2016年任職集團管理層,月入港幣58,000元。在2017年裁員後,他沒有正職,收入不穩,月入大約港幣8,000元。男方認為以自己的工作能力賺取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0,000元至港幣40,000元是可行的。2018年,男方成自僱人士,他購入一輛客貨車經營運輸,後來做了不久,因利潤低而轉營做小型工程包括鋁窗檢查、組裝安全網、裝修及油漆生意等,每工大約港幣1,000元。男方在裁員後進修,曾在職訓局報讀校外課程,他已支付港幣70,000元,審訊時仍未完成有關課程。男方也有嘗試找一份穩定的工作,男方多年從事傳統鐘錶業的技術及開發項目的管理層,2018年,他曾在一手錶公司任職,月薪港幣35,000元,因行業經營困難辭職。隨後男方只做散工,月入大約港幣8,000元。2019年,男方又在另一手錶公司任職,月薪港幣30,000元,隨後辭職,共工作了8個月。

50.目前,男方倚靠出售婚姻居所的利潤支付自己的生活費。

51.男方的資歷比較多元化,他持編寫電腦程式文憑、2014年獲傢俬設計課程畢業、2014年同期參加小型工程課程及考試,取得驗窗合格人士小型工程牌照及挖泥車資格。2015年,男方取得一所大學的入學資格。

52.男方解釋,他雖有多個或多類牌照只是有更多機會並不代表可獲得高薪厚職。牌照持有人只是入行必須門檻,並非持有牌就得任用。正如男方只有中型貨車新牌,並不代表公司會樂意聘用新牌司機。男方曾在各行業找工作機會,因年紀及體力問題,經嘗試多個體力要求高的行業發覺不夠競爭力,現男方缺際遇,未知何時能回復正軌工作,唯繼續多學進修,希望際遇來臨。

53.男方解釋他報讀及報考中型貨車,希望供養子女,可是3次考中型貨車不及格,唯有買一輛最便宜的手波車操練駕駛技術。第一輛私家車在2017年7月17日買入,是2000年出廠的萬事得323 手波車,買入價只是港幣6,000元,連牌費、保險、維修車等所有雜費共港幣16,777元。最終男方在第6次考試始才考試及格,但該私家車已於2018年7月已停交牌費及報廢。

54.男方身體方面,男方患有抑鬱症,有時候會封閉自己。他的腰間脊椎第5至第6節凸出,也有影響他的工作。

55.綜觀而言,男方與女方的收入相約;但男方的謀生能力比女方高。

男方有否隱瞞資產

56.女方指男方隱瞞資產,沒有披露自己的真實的財政狀況。男方曾轉移資產予其母親及長姊,女方認為男方的財政狀況比她理想,具能力支付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57.女方指男方早於2014年已開始轉移婚姻資產,他從銀行提取港幣420,000元,直至後期男方才解釋資金是轉到其長姊代為買賣股票,但男方從沒有提交買賣股票的交易記錄。男方承認他一筆過提取港幣420,000元,其中港幣20,000元用作家庭日常開支,另外港幣400,000元轉交他的長姊代買賣港股,已在第一次提交的《表格E》中列出。

58.女方指在她提出離婚呈請後,男方提高支付其父母的家用由港幣500元增加至港幣6,500元,男方並無提交他與其母親的銀行記錄。

59.女方指男方與其長姊沒有提供證明:第一項是欠其姊港幣289,394元;第二項其姊股票虧蝕港幣139,500元。

60.女方指,婚姻居所加按時貸款額為港幣$1,930,000元,直至2019年1月20日貸款戶口結餘是港幣1,421,673.81元,欠款減少了港幣508,326.19元。另外,男方一共從婚姻資產中調撥港幣578,783.18元購買兩個車位,但在兩個車位出售後,男方並無歸還款項到婚姻居所的按揭戶口。

61.另外,女方指男方隱瞞資產,男方並無披露兩個恆生銀行戶口及分別男方與他的母親(銀行號碼 XXX-X-XXX843)及長姊持有(銀行號碼 XXX-XXXXXX-667) 的銀行戶口。後者先在2018年11月27日記錄港幣435,000元的存款,其後在男方於2018年1月份提交的《表格E》中,只剩港幣117,623元。

62.男方並沒有在他的誓章或證供正面回應上述的指控,只是反駁女方針對其家人,由其是他年紀老邁的母親。本席接納女方陳述,男方以上處理家庭資產的行為已涉及逾港幣一百萬元。

男方的支出

63.男方於2015年9月14日 (FCMC 9409/2015) ;及2018年2月5日 (FCMC 9409/2015)及2018年4月27日 (FCMC 9024/2017) 存檔共3份《表格E》。歸納男方在作供澄清各項支出,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8,300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500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1,5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
汽車開支(油) $5,043
保險費 ---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wifi $4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943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工作手套、安全鞋) $15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剪髮) $100
娛樂/禮物 $2,200
假期消費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稅款 ---
保險費 $5,000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連家庭開支) $72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
其他(請說明)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2,17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8,113元

家庭子女贍養費之決定

64.本席認為男方的真正經濟能力高於每月港幣8,000元。男方可動用出售婚姻居所的利潤及2017年1月份裁員的港幣580,000元補償金支付生活開支,另外男方在婚姻期間轉移家庭資產已累積一定的數目,因此他可以應付每月港幣28,213元開支。由此可見,男方的經濟能力、經濟來源高於女方,即使現時收入只是港幣8,000元,本席認為他具經濟能力支付家庭子女50%贍養費。

65.基於男方的經濟能力,男方須由審訊日,即2020年6月1日開始支付女方 (i) 每月港幣8,927.50元為長女的贍養費,直至她停止全日制教育及 (ii) 每月港幣6,322元為幼子的贍養費直至他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較早者為準。

(3) 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 分配家庭資產

66.在安排家庭子女贍養費後,法院須分配家庭資產。婚姻居所是雙方爭議的唯一家庭資產,雙方同意平均分配屬合理的。雙方的經濟能力可滿足家庭子女贍養費,根據第192章7(1)條,法院可以考慮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決定分配婚姻資產,並且靈活地評估所有情況。

67.總括本案的背景,女方和男方都是50餘歲,長女己逾18歲;幼子16歲。雙方的經濟需要只是自己的生活費及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開支及學費。雙方是在職父母,小康之家,各自的收入都花在家庭支出上。雙方1995年成婚;女方於2005年初次提出離婚呈請,婚齡10年。

68.雙方要求對方因其行為須支付自己以下兩項,並反映在分配家庭資產的比例上,分析如下。

(iii) 出售婚姻居所的港幣295,000元差額

69.男方要求婚姻居所的售價必須與正常市價看齊,他不同意女方建議售價為三大銀行網上估價平均值折讓5%,即港幣6,500,000元,所以並無急於出售,加上婚姻居所有僭建物並且已收到屋宇署發出清拆令,故此男方亦需待完成清拆後才可以出售。婚姻居所室內雜物眾多,非常凌亂,男方承認室內有漏水及需要維修地方,加添出售難度。

最後婚姻居所於2019年以高於底價港幣7,100,000元出售。男方應該女方不應享有女方高樓價的分成,因此男方要求多分配港幣295,000元。

70.女方解釋,婚姻居所因有僭建物,屋宇署發通知業主需要在2017年8月底前清拆及還原建築物,男方在限期前已經完成,無需要待2019年才出售。當時婚姻居所估價大約港幣7百多萬元,物業價格現時非常浮動,女方認為應該以低於市價出售。

71.女方又認為男方由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刻意佔用婚姻居所,拖延時間出售,她應該享有該時間,共22個月的租金收入,女方估計租金收入應該是 (港幣3,395元 x 22個月) 港幣74,690元。

72.雙方分別指斥對方在出售婚姻居所的不是並要求法院就分配婚姻資產時分配較多予自己。就處理婚姻資產(包括出售)行為上的缺失,在ARAV v. VP一案中亦有指引,法院可以基於第192章第7條衡量一方是否在婚姻資產處理行為上的缺失引至婚姻資產的總值減少而將該減少的部份納入計算對任何一方可享有婚姻資產。話雖如此,法院並不一定必須將減少的部份歸納為另一方可享有的婚姻資產,見該判詞第55,58及59段。

“55. It is important, however, to recognise that misconduct that may constitute a factor for a judge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proceedings for financial relief under s. 7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can be constituted by acts which cover a wide spectrum of behaviour. The characterisation of particular behaviour as amounting to reckless financial conduct will be highly fact sensitive and depend on the judge’s view of the evidence.

……

58. It does not therefore follow that there is a unitary concept of misconduct that inexorably lead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expenditure made by a spouse guilty of any type of misconduct must inevitably be added back to the pot of assets for the purposes of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Moreover, in Vaughan v Vaughan [2007] 3 FCR 533 at §14, Wilson LJ (as he then was) noted that the re-attribution of assets by way of add back:

“… has to be conducted very cautiously, by reference only to clear evidence of dissipation (in which there is a wanton element) …”.

59. Further, it is not the case, in my opinion, that a finding of misconduct on the part of a spouse must inevitably lead to a re-attribution of assets.  In M v M [2006] 2 FLR 1253, for example, the judge found the husband had been guilty of compulsive gambling and channelling funds to his new partner.  However, instead of adding back the monies spent, the judge took the husband’s conduct into account in arriving at a division of the proceeds of the couple’s joint assets: see §96(d).”

73.雙方的爭議質重於對出售婚姻居所的樓價分配,男方認為他沒有在較早時間出婚姻居所而獲得較高的樓價,他應該分配較多;女方認為男方獨自佔用婚姻居所,沒有盡力清拆天台的僭建物導致延遲出售,理應收回租金。首先,無人能預測本港的樓價走勢,越遲出售利潤越高只屬推測。是次出售雖然比女方提出的底價為高,但時間的確延後。雙方的說法也是有根據的,取一合理的做法,女方支付男方樓價差額港幣295,000元,男方支付女方港幣74,690元;變相在分配家庭方面,男方應多分配港幣220,310元。

(iv) 男方是否須支付女方外傭的長期服務金

74.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家庭傭工的長期服務金一半的費用(全數港幣18,320元 x ½) 港幣9,160元。自2016年8月初分居時,這名外傭在前婚姻居所至與女方及家庭子女一起,連續為男方服務5年,故此該外傭在2018件5月1日離職時,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該外傭的一半長期服務金。

75.法院在安排附屬濟助時雖然不宜過於仔細地考慮婚姻期間的經濟細項。就這點,外傭長期服務金支出畢竟屬婚姻期間支出的一部份,男方支付一半也是合理。在分配家庭方面,女方應多分配港幣9,160元。

76.男方應多分配(港幣295,000元 - 港幣74,690元 - 港幣9,160元)港幣211,150元。

家庭資產分配總結

77.除上述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贍養費外,繳存法院的數目分配如下:

項目 女方部份 男方部份
1 繳存於法庭港幣1,500,000元 $750,000 $750,000
2 應男方要求支付的法律津貼 -$110,000 +$110,000
3 應男方要求退還臨時贍養費 -$176,150 +$176,150
4 男方一筆過支付女方包括追收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 +$617,994 -$617,994
5 男方支付女方外傭長期服務金 +$9,160 -$9,160
6 男方支付女方因佔用婚姻居的租金價值 +$74,690 -$74,690
7 女方支付男方樓價差額 -$295,000 +$295,000
  最後各人從繳存法院港幣1,500,000所得金額 $870,694 $629,306

78.由於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已重新計算,於2016年10月11日及2016年12月13日頒布的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予以撤銷;男方就上述兩項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命令之欠款亦同樣被撤銷。

訟費

79.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婚姻居所估價報告的一半費用(全數港幣4,000元 x ½) 港幣2,000元,除此之外,本案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

80.承上文,現頒布命令如下:

(1)  及經女方(呈請人)向法院及男方(答辯人)承諾,女方(呈請人)將家庭子女XXX(長女)於宏利的保單編號XX-XXXX449-7之受益人轉為家庭子女XXX(幼子);而須將XXX(幼子)於宏利的的保單編號XX-XXXX744-1之受益人轉為XXX(長女);並於兩名家庭子女滿18歲時,分別將上述保單持有人轉名予他們,讓各家庭子女以自己的名義持有保單。女方(呈請人)承諾繼續支付上述兩份保單的保費,並不會在家庭子女保單中的人壽保險部份獲得任何利益。

(2)  分配由雙方於2019年5月23日繳存法院港幣1,500,000元,女方(呈請人)可獲港幣870,694元;男方(答辯人)可獲港幣629,306元。

(3)  男方(答辯人)須支付女方(呈請人)每月港幣8,927.50元作為長女(首名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追溯由2020年6月1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4)  男方(答辯人)須支付女方(呈請人)每月港幣6,322元作為幼子(次名家庭子女)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追溯由於2020年6月1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5)  男方(答辯人)須將上述家庭子女贍養費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戶口。

(6)  法院於2016年10月11日及2016年12月13日頒布的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命令予以撤銷。

(7)  法院就2016年10月11日及2016年12月13日頒布的家庭子女臨時贍養費命令,男方(答辯人)累計的欠款予以撤銷。

(8)  頒布暫准訟費命令,除男方(答辯人)須支付女方(呈請人)港幣2,000元估價報告費用外,本案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9)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布日起計14天內以雙方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由本案書頒布日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0)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免除親身派遞本命令予男方(答辯人)。

(11)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本案審訊月份

[2]  本判審訊月份

[3]  本案審訊月份

[4]  (港幣7,100,000元 - 港幣6,500,000)/2 應該是港幣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