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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有幸參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的判詞擬稿,並完全同意他的判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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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CACV 2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46號 (原婚姻訴訟案件2007年第32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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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1.本席有幸參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的判詞擬稿,並完全同意他的判決。
2.本席同意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的判決,並謹此補充本席以下的觀點。 60/40的分割(大約) 3.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裁定雙方的總資產約為港幣6,500萬元。她命令妻子和丈夫以大約60/40的比例分割,結果妻子得到4,000萬元,而丈夫得到2,500萬元。 不當行為 4.妻子以丈夫的不當行為為由,爭議該分割方法錯誤,而丈夫揮霍的港幣3,250萬元應回撥至總資產中。 5.《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1) 條明確規定,法庭在行使有關經濟給養的權力時,須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情況。 6.在LKW訴DD [2010] 6 HKC 528案中,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所言):
7.該行為可以是多種形式。妻子依賴的是丈夫在財務上的不當行為。若行為(必須明顯和嚴重,或者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是法庭須考慮的因素之一,則顯然法庭承認這項因素的確實方式將不受限制。凡不當行為涉及損耗婚姻資產,一種處理方法是法庭在作出分配前,命令將已損耗的資金回撥至共同資產中:見Rayden &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一書(第18版)第16.54段及Norris v. Norris [2003] 2 FCR 245一案。然而,本席認為,那並非承認不當行為的唯一方法。另一種符合法庭權力以達至雙方公平的處理方法,是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LKW案第58至61段所說的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和平等分享原則。 8.本案中,原審法官正是採取這個處理方法。她判給妻子的數額高於丈夫。她裁定丈夫背着妻子成立新公司,此舉屬不當行為。雖然她沒有明言,但丈夫沒有給予妻子任何新公司的股份,必然亦屬不當行為。儘管如此,綜觀整份判案書,原審法官顯然沒有裁定丈夫存在揮霍家庭資產或魯莽的過度消費。該新公司是用來進行家庭生意的交易活動。起初,本席關注的是大約10% 的調整幅度是否過少。然而,經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採用該調整幅度有明顯錯誤。 獨立的財政 9.妻子提出爭議,指雙方在婚姻期間保持獨立的財政,而婚姻居所及一個名為擎天半島的物業均屬她個人所有,不應列入婚姻資產中供雙方分割。 10.本案的證據並不支持雙方財政獨立的裁斷。即使為辯論的緣故假設如此,但婚姻居所即使只登記在妻子名下,仍然屬於婚姻資產。參照Nicholls of Birkenhead勳爵在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WLR 1283案第22段所言,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裏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Hale of Richmond女男爵在第147段亦同意這個觀點。她說家庭居所及居所内物品是資本性質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這個處理方法在LKW案第98段已獲明確認可。本案中,雙方於婚姻期間在婚姻居所居住超過十年。家庭公司Bloomville Trading向妻子支付使用該物業的租金這事實,必然屬於節省稅款的考慮而非承認該物業僅屬妻子所有。 11.至於擎天半島的物業,該物業最初於2003年由Bloomville購入,其後於2004年6月轉到妻子名下。即使在Miller案中曾區分「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例如並非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業務或投資資產)的Hale女男爵,她亦承認婚姻長短對這兩類財產的影響。關於後一種類別的資產,她在第152段說:
12.這意味着經歷了短時間的婚姻便會不依從該準則,而經歷長時間的婚姻則不然。這項認定體現了相當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d) 條所載的其中一個因素,即「婚姻的持續期」。 13.Nicholls勳爵在第20段中不傾向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他裁定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才可達至公平時,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 1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案中「單方資產」的標題下有如此觀察:
15.本案中,雙方結婚27年,由1980年至2007年,分居前一起生活至少24年。這是一段經歷了長時間的婚姻,本席認為,將擎天半島的物業納入家庭資產是正確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 引言 16.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於日期為2010年5月7日就附屬濟助訴訟的判案書中裁定,婚姻資產約值港幣6,500萬元。法官不依從平均準則,頒令答辯人妻子應保留港幣4,000萬元,而呈請人丈夫應獲餘下港幣2,500萬元,即給予妻子略高於該婚姻資產的60%,丈夫則略低於40%。 17.妻子根據本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於2010年11月9日給予的上訴許可,就下級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 18.概括而言,妻子在本上訴提出的爭議是:第一,該筆港幣3,250萬元的款項應回撥至婚姻資產中,以反映丈夫在財務上的不當行為,及第二,夫妻各別分開的財產,應完全排除於分配或分享,或不應作平等分享。 事實 19.根據判案書所載,可簡述相關的背景事實。 (a) 婚姻雙方 20.丈夫是法國籍,妻子是台灣籍。雙方於1980年5月31日結婚,於2004至2006年間分居。丈夫在家庭生意倒閉後移居越南。於2007年2月20日,丈夫以分居兩年為由發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7年11月29日頒布絕對離婚令。原審法官注意到,無論如何計算,這都是一段經歷了長時間的婚姻。 21.在下級法院聆訊時,丈夫61歲,妻子59歲。這段婚姻育有兩名子女,一女及一子,均經濟獨立。丈夫在婚姻期間一直從事成衣貿易。妻子婚前曾經工作,其後則專注撫育年幼子女。於1980年年末,因丈夫工作的緣故,兩夫妻移居香港,並一直在香港居住,直至丈夫於2004年10月遷出,妻子則繼續在香港居住。丈夫自移居越南後,便於該處定居,任職於一間名為Elegant Team Development Limited的公司。 (b) 業務 22.1981年,兩夫妻成立了一間名為Great Sales Limited的公司,兩人各自擔任公司的股東及董事。1983年,他們成立了第二間名為Bloomville Trading (“Bloomville”) 的公司,兩人至今仍各自擔任公司的董事及股東。Bloomville的業務是擔任客戶的代理,與成衣製造商進行交易,並以佣金方式收取費用。1986年,妻子開始出任業務的品質控制員。兩夫妻每月各自從公司支取港幣50,000元的薪金,並平分唯一宣布的股息。他們亦儘量把家居和家庭的開支記入Bloomville的賬目。 23.為開拓機會直接以主事人而非代理人身份與某些客戶進行交易,兩夫妻亦成立了Sports Fashion Limited (“Sports Fashion”) 和德國客戶Ahlers AG進行交易,並成立Great Sales Limited和瑞士客戶Spengler AG進行交易。 24.丈夫更與上述兩個客戶在德國成立了一間名為Fashion Concept International GmbH (“Fashion Concept”) 的公司,當中丈夫持有80%的大多數股份。妻子堅稱,原審法官亦裁定,在本法律程序的文件透露前,妻子對這公司一無所知。 25.至於妻子方面,她曾於1988至1995年間投資Perfect Coins Limited。1998年,妻子開始管理他們女兒的模特兒事業,並最終於2003年為此目的成立了Team Sky Limited。2006年關係破裂後,女兒成立了自己的公司,自此妻子便沒有再工作了。 (c) 物業 26.兩夫妻最初在香港租屋居住,後於1988年購入嘉雲臺一個物業作為婚姻居所。該物業以Bloomville名義持有,並於1991年11月售出。之後,Bloomville從賣樓收益中宣布派發港幣500萬元股息。1992年7月,夫妻各自獲得港幣250萬元股息。 27.1991年7月,一個位於渣甸山睦誠道的物業以港幣600萬元以妻子個人名義購入,並成為婚姻居所。兩夫妻最初與子女一同居於該處,其後一直同住,直至分居。妻子至今仍居於該處。Bloomville就該物業每月向妻子支付10,000美元租金,直至該公司於2004年倒閉。 28.1993年,Bloomville以約港幣2,860萬元購入永安廣場一個商業單位。妻子堅稱她借出港幣500萬元予丈夫購置該物業,按揭貸款則由公司收入償還。2004年11月,該物業以約港幣3,400萬元售出,以協助償還業務上的債項。 29.2003年,Bloomville再以略低於港幣500萬元購入九龍一個名為擎天半島的發展中物業。2004年6月3日,該物業以略高於購入價轉到妻子個人名下。看來這個物業之所以轉到妻子名下,是為了償還妻子向Bloomville提供的董事貸款。 (d) 財務困難 30.2004年,公司業務陷入嚴重的財務困難。根據妻子的案由,這是因為丈夫提取了總共港幣3,250萬元,並將該些款項轉移至Fashion Concept。丈夫則堅稱,業務上的財務變化是因為Ahlers AG和Spengler AG兩間公司各自基於不同的原因,決定分別與Sports Fashion 和Great Sales不需再有業務往來。 31.2004年12月5日,Bloomville向妻子支付一筆港幣1,040萬元的款項,以償還多間香港公司欠她的大部分款項。 原審法官就港幣3,250萬元的處理 32.如上所述,妻子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第一個爭論點,是被丈夫轉移到Fashion Concept的港幣3,250萬元的處理方式。 33.在判案書第86段中,原審法官列出可予分配的資產清單如下:
34.原審法官就這方面作出裁決時,拒絕將該筆港幣3,250萬元的款項回撥至婚姻資產中。 35.關於港幣3,250萬元,原審法官接納Bloomville Trading及Sports Fashion的內部會計師Paul Wan先生的證供。他確認丈夫控制由香港公司向Fashion Concept的資金轉移。該筆港幣3,250萬元的款項是一筆合計所得的款項,涵蓋對Fashion Concept的業務營運提供的貸款、未償付的佣金及到期未付的貨款。 36.原審法官接納妻子並不知道丈夫從香港公司轉走這些款項,而此舉似乎「相當不光明」。她裁定(判案書第41段):
37.然而,儘管原審法官認為丈夫就德國公司之事履行全面及坦誠披露責任時,表現「隱晦和不合作」,她仍拒絕作出丈夫可取用這些資金的推斷。她裁定丈夫不太可能追回這些款項,而為免因此事引發爭議,接納丈夫日期為2010年3月30日(審訊最後一天)的承諾書,內容如下:
38.在判案書第58段中,原審法官裁定:
39.儘管如此,原審法官指出(判案書第61段)她將在處理「行為」時,再度談及該港幣3,250萬元的議題。 40.在該判案書第107段中,原審法官列出Rayden and Jackson on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一書(第18版)第16.08段如下:
41.該判案書的關鍵段落為第111段,原審法官裁定:
42.如上所述,原審法官拒絕將港幣3,250萬元回撥至婚姻資產中。在判案書第114段,原審法官說:
43.相反,她在決定如何分割婚姻資產時,將丈夫就該筆款項的行為納入考慮。在判案書第116段,她裁定:
44.而在判案書第119段中,原審法官進一步闡明在決定如何分割資產時,她:
原審法官就港幣3,250萬元的處理是否錯誤? 45.第一個問題是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訴訟中,是否因為沒有把轉到Fashion Concept的港幣3,250萬元重新歸屬(或回撥),導致行使的酌情權成為無效。 46.代表妻子的首席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陳詞時指出,根據原審法官就丈夫不當行為的裁定,她將該不當行為描述為「不光明」及「蓄意而為的手段」,故港幣3,250萬元應回撥至婚姻資產中,而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是法律上的錯誤,導致她在分割婚姻資產時行使的酌情權成為無效。 47.為支持此項陳詞,高浩文大律師提到一個事實,即原審法官拒絕丈夫提出「這只不過是一次失利的投機」的案由,並裁定這「已經超越了純粹業務交易失敗的範疇」。他指出丈夫在財務上的不當行為(他在陳詞大綱中描述為「最差的一種」)有三方面的因素:(1) 秘密轉移資金至德國公司;(2) 成立一間妻子沒有權益的公司;及 (3) 從妻子持有權益的公司轉走資金。 48.所依據的是Martin v Martin [1976] Fam 335,Beach v Beach [1995] 2 FCR 526及Norris v Norris [2003] 2 FCR 245等案的一些段落。 49.在Martin案中,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法官Cairns在第342頁G至H裁定:
而在第344頁D,他說:
50.高浩文大律師指出,該問的相關問題就是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法官Thorpe(當時官階)在Beach案第535頁G提出的那些問題,即:
51.在Norris案中,關於丈夫的過度消費是否應該予以反映,將數額回撥至婚姻資產中,法官Bennett裁定(第77段):
52.乍看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11段的評論,意思指她不接納丈夫港幣3,250萬元的損失「只不過是一次失利的投機」,這個評論似乎暗示她認為該損失並非「一個企業家在投資策略中承擔經過計算的風險」的例子,而是「蓄意及魯莽行為」的結果。這正是Rayden and Jackson 一書(見上文)於第16.54段所作的區別。 53.明顯地,當配偶因自己奢侈的生活或魯莽的投機揮霍資產,法庭可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將此納入考慮,把這些被浪費的資產價值理論上重新歸屬(或回撥)至該配偶名下的婚姻資產清單。如此一來,魯莽的配偶被視為仍然擁有該些資產,並須根據資產分割方案,與另一方配偶分享該些資產。 54.上述的Martin案及Norris案,是法庭採取這個做法的例子。同樣,在C v C [1990] 2 HKLR 183案中,為了彌補妻子在財務上不負責任,法庭將妻子用於賭博及期貨投機的一個份額回撥至雙方待分割的資產中。 55.然而,重要的是要知悉在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進行的財務濟助訴訟中,可構成法官考慮因素的不當行為,可由一系列廣泛的行為構成。是否將特定行為認定為相當於財務上的魯莽行為,很視乎案情而定,並取決於法官對證據的看法。 56.因此,在Martin案中,法官Cairns認為丈夫使用假名、隱瞞財產交易且缺乏相關文件記錄的行為,足以構成法官作出不利推論的理據(第343頁D)。他認為該些證據足以支持以下結論:
57.在Norris案中,丈夫之所以導致回撥的行為,是他購買珠寶首飾給情婦、購置一輛法拉利跑車及享受豪華假期這些奢侈性的過度消費。而在C v C案中,如上所述,財務上的不負責任行為包括賭博及期貨投機。 58.因此,這並不意味存在一個統一的不當行為概念,而又必然導致此結論:即干犯任何類型不當行為的配偶,其支出必無可避免地為附屬濟助訴訟的目的回撥至總資產中。此外,在Vaughan v Vaughan [2007] 3 FCR 533案第14段中,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法官Wilson(當時官階)指出透過回撥的方式重新歸屬資產:
59.另外,依本席之見,裁定配偶有不當行為,並非必然無可避免地導致資產重新歸屬。例如在M v M [2006] 2 FLR 1253案中,法官裁定丈夫沉迷賭博,並將資金轉移給新伴侶。然而,法官並沒有回撥已花掉的金錢,反而是在決定分割夫妻共同資產的所得時,將丈夫的行為納入考慮:見第96(d) 段。 60.因此,正如本席盡力闡明,原審法官不是要作出非此即彼的選擇,即要不裁定丈夫干犯財務上的不當行為,以致必須將港幣3,250萬元回撥至婚姻資產中;要不免除丈夫的責任,因他只不幸地承擔了一個經過計算的風險卻未能成功。 61.因此,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論點,指原審法官在裁定不當行為後犯錯,必然而然地沒有把港幣3,250萬元回撥,而此法律上的錯誤導致她行使的酌情權成為無效。該條例第 7 條賦予法官廣泛的酌情權處理離婚訴訟中的經濟給養:LKW 訴 DD [2010] 6 HKC 528第48段。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可拒絕將港幣3,250萬元回撥,並在釐定雙方在婚姻資產中各自應得的份額時,將丈夫涉及該筆款項的行為納入考慮。這是原審法官表示她將會採取的做法(判決書第111段),亦是她最終的做法(判決書第119段)。 62.高浩文大律師亦指出,原審法官將不能追回港幣3,250萬元一事,和她決定不把該款項回撥至婚姻資產中掛鈎,致使她就該港幣3,250萬元行使的酌情權在法律上成為無效。他提及在判案書第114段某部分,原審法官說:
63.倘若原審法官以能夠追回港幣3,250萬元方可回撥這個為基礎考慮本案,本席會接納此乃法律上的錯誤,因為重新歸屬或回撥顯然不取決於被取去的資產是否可供運用,而是可以在理論上的基礎進行。 64.儘管如此,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了被歸咎的錯誤。她之所以處理可否追回款項的問題,是因為妻子明確要求她作出丈夫可取用那些款項的推斷(判案書第50段)。原審法官拒絕這樣做(判案書第57段)。但她指出,為消除妻子的顧慮,丈夫的承諾書已處理妻子可能有的任何剩餘顧慮。依本席之見,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14段所做的,就是確認她拒絕推斷丈夫可取用該港幣3,250萬元,並再重申一點,即若該些款項在不太可能情況下能夠追回,妻子享有該承諾書保障的利益。原審法官並不是說她將這兩件事作為她拒絕行使酌情權並將該筆款項重新歸屬至婚姻資產的理由。 65.本席認為,既然妻子未能證明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因法律錯誤而成為無效,那需要考慮的便是原審法官鑑於丈夫就港幣3,250萬元的行為,在行使酌情權時以60:40作出對妻子有利的比例分配資產,是否屬明顯錯誤,以致本庭應該干預。 66.在這方面,妻子面對的是一個高門檻,而且必須尊重原審法官:見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第1372頁。這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尤甚,上訴法庭必須願意容許一定程度的多元性:見同案第1373頁A至D。 67.誠然,該筆港幣3,250萬元的款項確實非常龐大。鑑於原審法官裁定可供運用的資產總額為港幣65,129,386元,若將該港幣3,250萬元的款項納入考慮,將佔婚姻總資產一個大比例(大約30%)。正因如此,考慮原審法官在夫妻資產分割時採用的10% 差異是否恰當地反映丈夫的行為,是正確的。 68.回到本案的事實,丈夫的港幣3,250萬元支出雖涉及蓄意隱瞞方面的不當行為,但本席認為,它在本質上並不屬於奢侈及魯莽的資產耗散,亦不涉及胡亂的元素。 69.Fashion Concept的創立,是因為Sports Fashion在德國的主要客戶於1999年倒閉。從Bloomville的營業額數字自1998年的港幣1,090萬元跌至1999年的港幣520萬元,以及Sports Fashion的營業額數字自1998年的港幣5,700萬元跌至1999年的港幣4,900萬元可反映出來。丈夫決定透過Fashion Concept這個工具,複製Sports Fashion的主要客戶。 70.計劃初期似乎成功,Sports Fashion的營業額在2000年上升至港幣1.06億元。不幸的是,Fashion Concept的支出增長速度似乎更快。恰逢Ahlers AG和Spengler AG的業務撤出,引發經濟危機,加速了家庭貿易公司的倒閉。 71.就在此時,擎天半島的物業被轉到妻子名下。為償還家庭公司的債務,丈夫出售Bloomville持有的永安廣場物業及變現保單,以籌措資金,並向債權人還款,當中包括Bloomville向妻子償還的一筆港幣1,040萬元債項。原審法官顯然認為,丈夫採取措施確保妻子獲償還香港公司欠她的大部分款項,這點對他是有利的(判案書第23段)。 72.至於該筆被轉到Fashion Concept的港幣3,250萬元款項,它並非一次性的資金轉移,而是由對Fashion Concept提供的貸款、貿易債務和未付佣金組成。若產生貿易債務和未付佣金的交易能夠獲利,該利潤將會歸還給家庭公司,由夫妻二人平分。 73.代表丈夫的首席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參照Fashion Concept的資產負債表說明,該港幣3,250萬元相等於4,090,235.55歐元(7.94港元兌1歐元),它是由Fashion Concept欠Sports Fashion(儘管錯誤記錄為欠丈夫)的2,374,150.51歐元及欠貿易債權人的1,716,085.04歐元組成。因此,港幣3,250萬元中約58%是由對Fashion Concept提供的貸款組成,42%是由貿易債務及未付佣金組成。 74.若將港幣3,250萬元的貸款部分所佔的百分比(58%),即1,880萬元理論上回撥至港幣6,510萬元的婚姻資產中,總數約為港幣8,400萬元。然後按50:50的比例分割資產,結果將會是丈夫和妻子每人獲得大約港幣4,200萬元。 75.在此情況下,可見原審法官將資產按60:40的比例分別分配給他們倆,致使妻子獲得港幣4,000萬元,這與上一段採用的計算方式(基於部分金額回撥)相比,結果不是相差很遠。 76.此外,亦不應忽視原審法官在決定60:40分配比例時的情況。當時的情況是原審法官考慮過妻子在規避離婚呈請書送達期間,利用婚姻居所辦理按揭貸款,而所得資金用作投資,其後損失港幣1,200萬元,原審法官經考慮後裁定(判案書第113段):
亦可以假設原審法官在頒令無須就她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作訟費命令時,已將丈夫涉及港幣3,250萬元的行為納入考慮。 77.原審法官是一位經驗豐富的家事法庭法官,她親自聽取了丈夫和妻子的證供,並作出全面和審慎的判決。最後,本席信納她在決定分配比例時所行使的酌情權並非本庭於上訴時可以或應該干預的。 78.此外,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訴DD案(見上文)裁定,法庭在考慮根據第7條提出的申請時必須遵循的原則之一,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第62段)。 79.李義法官指出(第69段),該(第四個)原則的要素反映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法官Thorpe在Parra v Parra [2003] 1 FLR 942案第22段的評論,即:
80.這個須用粗大的畫筆繪畫的責任,正是不干預原審法官在本案行使酌情權的另一理由。 獨立的財政 81.此處的爭議在於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財務安排是否產生一個協議,即離婚時雙方應各別保留自己剩下的資產。妻子爭議稱應該如此。 82.關於這個論據所依賴的事實,高浩文大律師提到原審法官於判案書第6段的評論,即:
83.他同時提到判案書第18段,原審法官說:
84.接着,他提到判案書第103段,原審法官裁定:
85.高浩文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原審法官隨後作出的裁定乃屬錯誤:
86.他陳詞指這是「不加思索地直接作出50/50的分配」,是「機械式地誤用有關原則」(參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LKW訴DD案(見上文)第45段的所述),因此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87.為支持妻子就這個議題提出的爭議,高浩文大律師引用Hale女男爵在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AC 618案第150至153段的論述。該論述支持單方資產的概念,指這些資產在離婚時不應受分享原則所約束:
88.他亦引用Mance勳爵在第170段的論述,進一步支持這個做法:
89.高浩文大律師指出,既然家庭資產(例如Bloomville)應平均分割,那麽各別分開的財產,「各方在自己工作生涯中累積的任何額外盈餘應不受干擾」(Miller/McFarlane 第153段)。他指出,本案中,丈夫和妻子均從Bloomville獲得同等利益,並選擇各自按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分開使用該利益。那就是雙方「在婚姻中選擇的生活方式」(Miller/McFarlane第170段)。 90.在Charman v Charman (No. 4) [2007] 1 FLR 1246第86段中,英格蘭及威爾斯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爵士指出Mance勳爵對單方資產概念的延伸可能:
91.為支持這個論據,即法庭傾向維護婚姻雙方不論在婚前、婚姻期間或婚後達成的合約協定,高浩文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英國最高法院近期在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3 WLR 1367案中的判決。 92.然而,本案並非一宗涉及正式婚前或婚後協議,或任何明訂協議的案件。相反,妻子的案由是基於一種默示或隱含的協議,即離婚時各方應保留自己各別剩下的資產。這裏的問題純粹在於事實上,是否已證明存在一份婚姻終結時保持財務獨立的相關協議。 93.基於本案的事實,本席不認為應當推斷存在妻子所主張具有該效果的協議。本席認為,夫妻以原審法官裁定的方式一直保持獨立的財務安排,這事實不會達至一項推論,指他們同意一旦離婚,他們各自的資產便應當分隔。 94.原審中對丈夫的盤問顯示,夫妻間商業性質的安排源於妻子的堅持,丈夫對此「別無選擇」。但無論如何,雙方獨立的財政,例如妻子向家庭公司提供貸款時收取利息,以及由Bloomville支付佔用婚姻居所的租金,依本席看,並不會產生有力的推論,指存在一份像妻子聲稱性質的婚後協議。採納這些安排可能有很多充份理由,而不一定隱含了所爭議的協議。至於證據中似乎未有充分闡述該等理由,這似乎是源於以下事實,就是在盤問時,似乎沒有就是否存在一份旨在於離婚時分隔各方各別分開的資產的婚後協議這一點,向丈夫提出質詢。(在這方面,本席應指出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及跟隨其的大律師陳肇基先生並沒有參與在下級法院的聆訊。) 95.石永泰大律師指出,這不是一宗妻子繼承資產,並把資產帶進婚姻的案件。妻子沒有真正獨立的事業。相反,她從家庭生意Bloomville收取薪金,並將薪金用作投資。購置婚姻居所的資金是來自Bloomville出售早前的婚姻財產所得的股息。妻子名下資產價值的增長,似乎大部分源於地產市場的增長。本席接納這些陳詞。 96.原審法官並沒有裁定存在具妻子現時主張性質的隱含婚後協議,看來她也沒有被訴訟方邀請就此作出裁決。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同意高浩文大律師對判案書第104及105段的批評。基於本案的事實,本席認為儘管原審法官接納雙方處理財務關係的方式,她仍有權拒絕不依從平均準則的請求。 97.本席補充,本席亦同意石大律師的陳詞,指香港許多家庭都採用獨立的財務安排。如果法庭裁定這些安排將導致這些資產在離婚雙方分割資產時被隔絕或隔離,這將會產生深遠的影響。雖然本案涉及妻子尋求將其資產隔離,但在許多保持獨立財政的婚姻中,很有可能是由主要賺錢養家的一方(無論是丈夫或妻子)持有大部分資產。如果法庭太輕易裁定保持獨立的財政將產生本案所聲稱的那種婚後協議,那麽較弱勢的配偶在離婚時將面臨得不到補償的真正風險。 98.鑑於本席已裁定妻子所依賴的婚後協議缺乏事實支持,本席認為沒必要再分析高浩文大律師就該協議援引的相關案例,因為依本席看,本案並非審視其他法院在其他訴訟中考慮過的不同種類的婚姻協議可否執行,亦非審視本司法管轄區的法院應否在甚麽程度上採納婚姻中單方資產概念的時機。 99.然而,本席注意到,對於妻子案由依據的Miller/MacFarlane段落,法庭應予謹慎考慮。首先,就她所依賴的Hale女男爵和Mance勳爵的評論,嚴格來説屬附帶意見。其次,Nicholls勳爵不同意將獨立商業及投資資產豁免於分享原則(見第17至20段)。第三,Hale女男爵的評論是在一段短暫婚姻的背景下作出的,而本案的婚姻卻非如此:本案雙方一致意見認為這是一段經歷了長時間的婚姻。第四,在LKW 訴DD案第97段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表示暫時是認為Nicholls勳爵的處理方法較為可取。 100.須注意的是,本院在W v H andZ案(未經彙編,CACV 127/2008,2009年5月12日,第54至57段)中拒絕接納基於獨立財政提出的類似論據。本席認為,法庭應謹慎,以免太輕易裁定有隱含婚後協議的存在,倘若法庭作出此等裁定,可能產生剝奪法庭根據第7條行使酌情權的影響。 處置及訟費 101.基於上述所列理由,本席將駁回上訴及發出暫准命令,頒令妻子向丈夫支付上訴的訟費,若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並批准給予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呈請人/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及大律師李嘉蓮女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及大律師陳肇基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46/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