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870/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December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

Matrimonial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assets – Hidden assets – Child maintenance – Equal division principle – Non-disclosure –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and claimed low income while maintaining lifestyle inconsistent with such income. Court found proceeds from matrimonial home sale and HK$850,000 transfer to father were matrimonial assets. Court estimated hidden assets at not less than HK$1,000,000. Equal division principle applied. Child maintenance set at HK$18,500/month. Lump sum awarded at HK$847,659. Nominal spousal maintenance HK$1/year.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出售婚姻居所的收益是否屬於婚姻資產 · 男方有否不合理耗損婚姻資產 · 存入男方父親銀行戶口的 HK$850,000 是否屬於男方本人的資產,還是給父親還款 · 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 平均分配原則是否適用 · 附屬濟助的數額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Child maintenance awarded, lump sum awarded, nominal spousal maintenance awarded,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Decree Absolute granted.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8870/2016[2018] HKFC 23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Dec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870/2016

[2018] HKFC 2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887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9月11 - 13日
結案陳詞日期 : 2018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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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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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妻子 (下稱 “女方”) 向呈請人/丈夫 (下稱“男方”) 申索附屬濟助的審訊 。

背景

2.男方生於1973年12月, 現年45歲。女方生於1975年9月, 現年43 歲。

3.雙方於2004年12月31日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 2名家庭子女。兒子生於2006年6月, 現年12歲 ; 女兒生於2010年10月, 現年 8歲。

5.雙方於2013年10月1日開始分居。

6.於 2015年 9 月 25日 (當時分居未滿2年), 男方以 2年分居為理由, 提出離婚呈請 (FCMC 12447/2015)。後經法庭批准, 男方於2016年 7 月 18日, 以 1年分居 (同意) 為理由, 重新提出本離婚呈請。

7.暫准離婚令於 2017年 5月5日頒佈。

8.根據2016年4月25日的命令, 女方獲上述2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界定探視權。

9.根據2016年5月10日的命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 $7,000 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 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0.下列由男方持有及實質擁有的股票, 現正寄存女方的代表律師 “陸勁光律師事務所”, 待法庭頒令處理 (“該寄存股票”)。雙方同意, 該寄存股票於2018年9月24日的總值是 HK$154,681.98。

中國銀行 2,000  
工商銀行 8,372  
農業銀行 13,000  
民生銀行 1,200  
招商銀行 758  
中國中車 6,000  
金鷹商貿集團 1,000  
中國中鐵 1,000  
中國鐵建 500  
領展房產基金 1,000  

公開建議

11.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由絕對離婚令發出之日起計,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 HK$22,0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贍養費的定期付款,直至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較後者為準;

(2)  由絕對離婚令發出日起計的14天內,男方須支付女方一整筆款項HK$1,000,000;

(3)  由絕對離婚令發出之日起計,男方須支付女方每年 HK$1的象徵式贍養費,直至女方再婚或離世, 以較早者為準;及

(4)  男方須支付本案之訟費。

12.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每月支付女方 HK$2,000作為2名家庭子女生活費定期付款,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大學學士畢業,以較後者為準;

(2)  男方支付女方每年 HK$1象徵式贍養費;及

(3)  女方支付本案之訟費。

法律原則

1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 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則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4.LKW v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李義常任法官闡釋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 並提供了以下具指引性的結論:-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2001] 1 AC 596 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 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 (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 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案例第7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 (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偏離平均分配原則 (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 (案例第131段)。

事實爭議

15.本案涉及幾項重要的事實爭議 :

(i)  出售婚姻居所的收益是否屬於婚姻資產?

(ii)  男方有否不合理耗損婚姻資產? 

(iii)  存入男方父親銀行戶口的HK$850,000是否屬於男方本人的資產, 還是給父親還款? 及

(iv)  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出售婚姻居所的收益是否屬於婚姻資產?

16.婚姻居所嘉亨灣物業於 2008年購入, 女方是唯一登記業主。物業於 2011年出售, 售價扣除按揭貸款及所需開支後, 淨收益約 HK$2,000,000存入女方的永隆銀行股票戶口。於2013年8月 (在分居前的1個多月), 男方先從上述戶口提取共 HK$2,070,000, 另把尚存戶口內的HK$300,000給女方 (男方聲稱是還款給女方), 最後把戶口所有結餘HK$ 63,871.96提取。

17.男方稱, 一直以來雙方的財政都是獨立的。他從事股票買賣, 婚姻期間購置的所有物業都是由他出資的。昔日購買nnn物業的首期 HK$600,000, 女方所支付的 HK$300,000不是出資, 是借給他用作生活費, 他已如上文第 16段所述全數清還了。他說, 嘉亨灣物業是他投資股票房產而累積的成果, 所以收益不屬於婚姻資產。

18.首先, 本席相信女方所說, 她在購買nnn物業時所支付的 HK$300,000是首期款項的一半。男方的說法不可信, 這邊廂他有能力支付全部首期 HK$600,000, 那邊廂卻要向女方借巨額的生活費, 完全不合情理。

19.其實, 女方有否支付首期並不是重點; 即使物業由男方出資購買, 也不因此就不屬於婚姻資產。婚姻資產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資產, 雙方對家庭有不同形式的貢獻及付出, 包括金錢及非金錢的、直接及間接的。在本案中, 雙方都有工作, 賺取入息分擔家庭的需要。女方負責家庭各樣開支, 包括食物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等。男方負責居所的租金或按揭還款等。雙方亦共同管養及照顧子女。因此, 婚姻期間累積的資產是共同努力的成果, 應要共享及按情況作合理分配。

20.本席裁定出售婚姻居所嘉亨灣物業的淨收益約HK$2,000,000, 屬於婚姻資產。

男方有否不合理耗損婚姻資產?

21.嘉亨灣物業淨收益約HK$2,000,000的流向非常迂迴複雜,涉及多個銀行戶口, 令追查審視的過程相當吃力。本席遂要求男方以圖表輔助解說 (證物 R1 )。

22.根據男方的解說, 流向如下:-

(i)  2013年8月 (在分居前的1個多月),男方從女方的永隆銀行股票戶口分2次 (HK$950,000 + HK$1,120,000) 把 HK$2,070,000提取, 存入他本人的恆生銀行戶口。

(ii)  他從上述恆生銀行戶口, 分2次(HK$950,000 + HK$1,050,000) 提取HK$2,000,000, 存入他本人的聯合證券戶口。

(iii)  從上述聯合證券戶口, 他分3次 (HK$440,000 + HK$1,300,000 + HK$400,000) 提取了 HK$2,140,000 。其中的 HK$1,900,000 分4次 (HK$400,000 + HK$1,000,000 + HK$150,000 + HK$350,000) 存入弟婦的聯合證券戶口; 餘下的 HK$140,000存入他本人於內地的工商銀行戶口。

(iv)  於 2014年, 在他註銷弟婦上述聯合證券戶口前,先把存款轉移至弟婦的輝立證券戶口。其後, 他從弟婦上述輝立證券戶口提取 HK$2,163,097, 連同弟婦上述聯合證券戶口中的結餘 HK$12,841.53, 共 HK$2,175,938.42, 存入弟婦的匯豐銀行戶口。

(v)  從上述的HK$2,175,938.42中, 男方處理了2筆款項 (HK$1,325,000及HK$850,000) 。他把 HK$1,325,000存入母親的永隆銀行戶口後, 再把其中的HK$1,315,000轉到母親的輝立證券戶口。另外, 以一張由弟婦開具的支票將HK$850,000存入父親的建設銀行戶口, 聲稱是償還他欠父親的債務。

23.上述所有銀行及股票戶口,包括女方、弟婦及母親名下的,全部都由男方自行操作。值得一提的是,男方在誓章中說明,他從來不會把自己的資產放在自己名下。因此,本席認為男方上述迂迴及複雜的資金移動, 都是在處理他個人的資產和股票投資活動。

24.男方稱, 2015年4月份他擁有的股票淨值是 HK$4,500,000; 但由於2015年6月份的股災, 資產幾乎全部蒸發; 至2016年7月, 股票淨值是 HK$197,839.79; 至2017年, 淨值是零。

25.女方指控男方不合理地耗損婚姻資產,並非無的放矢。因為資產值由HK$4,500,000下跌至零,不是一下子就出現的局面,在股市逆轉下滑期間, 總會有止蝕離場或減少損失的機會, 但看來男方沒有這樣做。

26.男方的投資手法如何, 有否不合理地將家庭資產作賭博性的投資, 本席不得而知。但既然男方以他的投資方式, 曾將盈利回報用作置業, 提昇家庭資產值, 到投資虧損時就不應指控他耗損婚姻資產, 否則就如俗語所謂的 “輸打嬴要”, 這對男方是不公平的。所以, 本席認為男方不合理耗損婚姻資產的指控,並不成立。

存入男方父親銀行戶口的HK$850,000是否屬於男方本人的資產, 還是給父親還款?

27.男方稱父親於 2012年11月 及 2013年 2月分別把 HK$420,000 + HK$400,000 + HK$30,000 合共 HK$850,000 交給他代為托管,作醫療開支的備用金。而當父親得悉雙方分居,便要求男方把錢歸還,所以男方便在 2014年10月從弟婦上述匯豐銀行戶口提取的HK$2,175,938.42中, 把 HK$850,000 存入父親的銀行戶口 (見上文 22(v))。

28.看客觀的證據,這個說法站不住腳。即使男方提交了聲稱是父親記事冊的一頁,當中手寫筆錄這3筆款項, 也不足以支持所謂的借貸。原因如下:

(i)  聲稱是父親的積蓄, 要交給男方保管作醫療備用金, 卻要在3個月內分成3次轉移給男方, 其中一次的金額只有 HK$30,000, 這個安排欠缺說服力。

(ii)  男方把款項當作是自己的資產處理: 2012年11月, 男方把HK$420,000中的HK$300,000用作自己的股票買賣,HK$120,000給女方; 2013年 2月份男方把 HK$430,000中的HK$400,000用作自己的股票買賣。

(iii)  雙方於2013年10月分居, 如果因為父親得悉雙方分居而要求男方把錢歸還,為何延至2014年10月才還款呢? 男方第8份誓章及父親記事冊記錄說欠款於 2015年1月還清, 在日期上也不吻合。

(iv)  雖然2014年10月13日父親的銀行戶口確曾有HK$850,000的進帳, 但於短短4天後,其中的HK$600,000 已被提取, 轉移往那裡則不得而知。

29.本席不相信 HK$850,000是借貸。正如男方自行操作女方、弟婦及母親名下的所有銀行戶口及股票投資戶口,本席認為可作合理推斷, 名義上是父親的銀行戶口,實質都是被男方用作處理自己的資產。HK$420,000 + HK$400,000 + HK$30,000的轉移, 只是男方處理他個人的資產和股票投資活動而矣。

30.男方辯稱這筆 HK$850,000的所謂還款, 並不是 HK$2,000,000 的一部份,但卻不能交代它的其他來源。男方的說法與他提交的圖表是背道而馳的。即使資金的流向迂迴複雜,這筆 HK$850,000的款項明顯就是HK$2,000,000 的一部份。

31.基於上述裁斷, 這筆 HK$850,000的款項在本附屬濟助申請中, 是存在及可作分配的婚姻資產。一來, 它是 HK$2,000,000 婚姻資產的一部份;二來, 根據 “還錢給父親”這說法, 這筆款項沒有包含在HK$4,500,000 的股票投資中被蒸發去了。至於這筆款項在那裡, 男方自然心中有數。

32.涉及這筆 HK$850,000 的款項,女方曾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 申請廢除該資產轉移。由於男方及其家人都拒絕代表患上腦退化症的父親 (第三方), 所以需要由法定代表律師作代表。基於女方的經濟狀況未能應付額外的訟費,無奈地撤回了該申請。

33.其實, 在強而有力的證據下, 女方只需爭議 (i) 這項轉賬是否還款, 及 (ii) 名義上是父親的戶口實質是否被男方用作處理自己的資產;這樣便可省卻廢除資產轉移的申請。當然女方選擇這交替性的申請也無可厚非, 歸根究底, 爭議都是由男方的行為引發的。 (因此,就此項申請,雙方須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見下文第71段)

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34.首先, 男方沒有全面及坦白披露資產。他沒有在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 E”) 中披露他的恆生銀行戶口, 也沒有提及出售婚姻居所的HK$2,000,000 收益。直至法庭命令他披露恆生銀行戶口的資料, 才發現該戶口涉及婚姻資產的流向活動。

35.男方不斷強調自己沒有任何資產, 每月只有幾仟元的收入, 入不敷支。男方稱已失去大部份國內投資客戶, 目前只給 30 - 40個客戶提供投資服務, 每月賺取大約 HK$5,000的佣金。

36.但是, 在 2015 - 2017年期間, 男方共有31次出境記錄, 曾往內地、澳門、韓國及美國等地。他解釋說自己是不斷在尋找商機, 包括鮑魚、凍肉、紅酒、清洗水管機、化粧品等生意, 但至今仍沒有開展過任何業務。本席質疑, 一個聲稱入息微薄又沒有資本做生意的人, 怎可能不惜花費機票酒店等開支, 不斷去洽商, 而不去找份穩定的工作呢? 最大的可能性是, 他有隱藏的資產。

37.看來男方的生活仍維持在不錯的水平。他在過去幾年間從母親的証劵戶口提取了合共 HK$938,737.30。2017年8月13日的信用卡月結單顯示, 男方當月曾兌換Worldmiles AMEX card中的379,905積分及Standard Chartered Credit Card中的57,570的積分, 每月平均簽賬兩萬多元。被問及信用卡消費項目包括多部iphone手提電話, 男方解說是替投資客戶代買的, 他本人沒有金錢利益。

38.審訊的大部份時間都花在追查男方的招商銀行和恆生銀行戶口的交易及金錢來源。招商銀行戶口有頻密的大額存款, 男方解釋是他國內的客戶先存款到他的招商銀行戶口內, 他再替客人開通不同的証劵戶口作投資。他解釋為了省卻手續費, 他從不會將整筆資金轉帳, 而是以提款卡提款,每次幾千元, 分多次把客戶的資金搬至投資戶口去。

39.這種“螞蟻搬家”的做法, 令帳目非常複雜及混亂, 連男方本人都解說不清。在盤問過程中, 男方多次表示 “(錢)已經走得太複雜, 不能再解釋”。

40.本席認為把客戶的資金搬至投資戶口去的說法不盡可信。從銀行月結單可見, 往往在資金存入前, 就已經有款項從男方的戶口先被 “搬” 了出去。例如: 2012年4月13日 一筆HK$100,000的款項, 在存入男方的招商銀行戶口之前,已經有總數 HK$60,000被 “搬” 到中國銀行的某戶口去。

41.別的不說, 單看圖表的資金流向, 就已有不少款項的去向及來源沒有合理交代,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項。男方說的“(錢)已經走得太複雜,不能再解釋”不能用作藉口, 更不能把解說不清的款項貿然當作是股票投資損失算了。

(i)  2012 年 11月14日轉移自父親建設銀行戶口的HK$420,000中, 聲稱HK$300,000 用作股票投資, 但流向不明。

(ii)  2013 年 8月從女方永隆股票戶口提取的 HK$2,070,000, 存入恆生戶口之後, 提取了 2,000,000, 但餘款70,000 下落不明。

(iii)  2013 年 12月至 2014年2月期間, 從自己的聯合證券戶口提取了 2,140,000, 其中 140,000 存入內地工商戶口後, 下落不明。另有1,900,000存入弟婦的聯合證券戶口, 餘額 HK$100,000, 下落不明。

(iv)  2014年 3-4月間, 男方從他的聯合證券戶口提取HK$650,000 (HK$350,000 + HK$300,000) 再加 HK$50,000 存入母親的聯合證券戶口, 金錢來源不明。

42.男方稱, 他過去幾年的入息如下:-

2013 - 2014 年度 : 平均月入 HK$7,167.33

2014 - 2015年度 : 平均月入HK$5,510.92

2015 - 2016 年度 : 平均月入HK$7,022.83

2016 - 2017年度 : 平均月入HK$2,495.33

根據2017年10月24日的第6份誓章, 他聲稱每月的收入平均只有 HK$4,849.28。

43.女方供稱, 由於她從事會計工作, 婚姻期間一向都是由她替男方填寫報稅表的。2011–2012年度, 填報的入息是HK$702,478。當時男方可以花HK$100,000給兒子買一座鋼琴, 可見家庭生活水平相當不錯。但是, 一旦分居, 男方的入息迅即銳減至令人無法置信的水平。

44.男方於 2015年12月17日的表格E 中, 資產結算 HK$1,040,458; 至 2016年8月23日的表格E, 資產結算 HK$650,377.80。他說至今已用盡所有存款, 亦已提取保險供款及變賣所有股票, 用作生活開支, 所以沒有任何資產。他提交輝立股票戶口 2017年10月24日的結算表, 結餘是零。

45.本席不相信男方會讓自己每月只有幾仟元收入。各方面的證據顯示男方是一個很有計劃和步署的人; 早於分居前他已經安排女方簽署好空白的支票,步署把出售嘉亨灣物業的款項提取。此外, 為了推翻女方支付nnn物業一半首期的事實,便刻意把永隆股票戶口內 HK$300,000給女方, 製造一個還款的假象。試問如此有心計有謀略的他, 又曾經是個成功股票投資者的他, 怎會甘心每月只賺幾仟元佣金, 埋沒了自己投資股票的專長和機會呢?

46.本席認為他仍一直在從事股票投資, 而且是他的主要收入來源。綜合上述各方面的因素, 本席能合理地作出對男方不利的推論,裁斷他有隱藏資產。男方向本席表示不打算找其他工作時, 曾說道 : “我一生都係炒股票,我要堅持我嘅生活, 整個婚姻期間我都係炒股票,我只係願意炒股票。”這正支持本席上述的推論。

釐定總婚姻資產

47.總婚姻資產包括:

(i) 男方名下的資產

- 該寄存股票 (見上文第10段): HK$154,681.98;

- 轉移到父親名下戶口的款項 (見上文第31段): HK$850,000;

- 隱藏資產(見上文第46段): 金額未明

(ii) 女方名下的資產 (見下文第48段)

48.(a)  雖然女方如上文所述收取了HK$300,000, 但本席認為這筆款項無需回加 (add back) 於總婚姻資產內, 原因如下。2014年4 月- 2015年 11月, 男方沒有定期支付家庭子女合理的贍養費, 這 20個月期間, 他只是不定期地支付了合共約 HK$56,000, 平均每月只有HK$2,800。因此,HK$300,000雖然是女方名下的累算積蓄,但卻是用於家庭子女的開支上, 無需回加 (add back) 於總婚姻資產內。

(b)  根據2016年1月4日的表格E, 女方資產結算 HK$1,379,548; 及至2017年11月20日表格E, 資產結算 HK$787,719.60。至審訊時,女方供稱資產已少於 HK$300,000。由於家庭子女的開支大, 男方須支付的臨時贍養費每月只有 HK$7,000, 所以女方一直要動用她的積蓄。臨時贍養費的金額, 有需要在本附屬濟助申請中作出考慮和調整。本席認為女方的資產餘額, 無需回加 (add back) 於總婚姻資產內。

(c)  男方指控女方轉移資產, 虛報資料及隱瞞資產, 但經過盤問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他的指控。

評估雙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經濟狀況

49.男方聲稱每月只有大約 HK$5,000 的收入。根據男方 2016年8日23日的表格 E, 他沒有債務。

50.正如上文所述, 本席不相信男方沒有資產; 他不但有隱藏的資產, 亦有來自股票投資的收入。無論如何, 他也不應該讓自己只有每月幾仟元的收入, 因為他有工作及謀生能力。男方是大學畢業生, 曾是補習社數學教師, 又曾自資經營補習社,其後主力從事股票投資。

51.男方稱, 即使另找工作,每月也只可賺取 HK$7,000-8,000,本席認為這估算是偏離現實的。根據香港政府統計處 2018年6月出版的 “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 普通文員的平均月薪是HK$15,050; 侍應生的平均月薪也有 HK$14,369。考慮男方的年齡, 健康狀況, 學歷及背景, 他可以選擇的工作和收入必然會比上述的優越。

52.審訊期間, 本席曾重覆向男方探問: “既然當股票經紀的入息不夠生活,為何不找份穩定及收入可觀的工作呢?” 男方竟如此回答: “打工我頂唔順 (受不了) ,我只可以做生意” 。本席認為, 如男方因這不合理的堅持, 令致自己的收入遠低於正常水平, 甚至影響自己供養子女的能力,這是極度任性及不負責任的態度和行為。但本席相信, 真相是男方個人的股票投資, 才真正是他收入的來源。

53.除了支付臨時贍養費 HK$7,000, 男方每月的個人開支約 HK$10,000; 包括衣、食及交通開支 HK$7,600 、雜項開支 HK$1,000 及探視子女時的開支 HK$1,400。這方面沒有爭議。

女方的經濟狀況

54.女方從事會計工作, 收入穩定, 月入HK$44,933。根據女方 2017年11月20日的表格 E, 她只有幾仟元的信用咭債務。

55.女方稱, 她佔的1/3家庭一般開支加上個人開支, 每月共 HK$21,308, 細項見第56 及 58 段。

56.家庭每月一般開支 (女方及2名家庭子女各佔1/3)

項目 金額
租金 $8,000
按揭供款 $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753
管理費 $0
食物開支 $6,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 $0
保險費 $24
家庭傭工 (家務助理 $100/小時) $6,000
其他(更換家電、各種維修等) $5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23,277

57.(a)  男方認為,女方及家庭子女居住的既是哥哥的物業,可以不支付租金。這說法無道理, 本席相信, 正因為業主是她的哥哥, 女方才可支付低於市值的租金。

(b)  公共設施雜費、雜項開支及其他開支共 HK$3,253偏高,應一併下調至 HK$2,453, 共扣減 HK$800。

(c)  家務助理開支HK$6,000亦偏高,應下調至 HK$4,500, 扣減 HK$1,500。

(d)  因此,家庭每月一般開支共扣減 HK$2,300, 總額應為 HK$20,977,女方佔其中1/3 即HK$6,992。

58.個人每月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800
交通費 $8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5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1,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稅款 0
保險費 $489
中期贍養費 0
供養父母 $5,00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0
其他(請說明) 包括手提電話及ACCA年費等 $46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3,549

59.(a)  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醫療/牙齒護理費的開支共 HK$5,000偏高,應一併下調至HK$3,500, 扣減 HK$1,500。

(b)  因此,個人每月開支應為 HK$12,049。

60.綜合上述, 女方每月的經濟需要是 HK$6,992 + HK$12,049 = HK$19,041。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61.按女方計算, 2名家庭子女除了佔 2/3家庭一般開支外, 每月的其他開支如下: 

項目 金額
學費 $3,200 (兒子$1,900; 女兒$1,300)
額外補習費 不少於 $4,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6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900 (兒子$600; 女兒$1,3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不少於 $1,300
課外活動費 $3,285
娛樂費/禮物 $2,000
假期消費 $2,000
服裝費/鞋費 $800
保險費 $6,603
午餐及零用錢 $832
其他交通費 $600
子女看顧費 0
校服費 $160
其他雜項開支 $7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7,950 

62.(a)  雖然2名子女的醫療/牙齒護理費看來偏高,但考慮到女兒的濕疹及敏感問題,另兒子的高低及斜視眼及精索靜脈曲張的問題,本席認為每月HK$1,300的醫療費是合理的。

(b)  學校書簿及文具、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服裝費/鞋費、其他交通費、校服費、其他雜項開支共HK$6,860偏高,應一併下調至 HK$4,000, 扣減 HK$2,860。

(c)  此外, 子女補習英文科和普通話的費用HK$4,000偏高, 應下調至 HK$3,000, 扣減 HK$1,000。偏多的課外活動 (鋼琴、圍棋、溜冰、乒乓球、籃球等) 未必符合子女的福利,費用HK$3,285應下調至HK$2,200, 扣減 HK$1,085。

(d)  因此,上述開支共扣減 HK$4,945,總金額是 HK$23,005。

63.綜合上述, 2名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如下: 

(HK$20,977 x 2/3) + HK$23,005 = HK$36,990

平均分配的原則是否適用

64.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雙方的年齡、經濟狀況、婚姻持續期、貢獻等等,認為平均分配家庭總資產是一個適當的分配起點。

65.要符合公平的原則, 須把男方的隱藏資產一併考慮。處理方法有二 :

(1)  評估隱藏資產的金額, 回加 (add back) 於總婚姻資產後再平分 (見下文第 67 -68 段); 或

(2)  基於男方在附屬濟助事宜上有明顯而重大的過失 (不坦白披露、隱藏資產),可偏離平分原則去處理眼下的有限資產, 甚至把HK$1,002,340 (該寄存股票及 HK$850,000) 全部歸女方所有亦未為過。

66.其實, 上述2個處理方法同樣是以符合公平原則為目的, 殊途同歸。(見: MKKWH v RKSH, CACV 197/2012 (24 September 2013); ARAV v VP; [2011] 3 HKLRD 759)

67.由於隱藏資產的實際金額難以估算, 本席只能根據有限的客觀資料進行概略性的評估。參考男方過去股票投資的規模和量額, 並考慮有多項解說不明的款項, 本席評估男方的隱藏資產不少於HK$1,000,000。這是他隱藏資產而自招的後果,是他咎由自取的。

68.回加HK$1,000,000後的總婚姻資產是 HK$2,004,681.98 (HK$154,681.98 + 850,000 + 1,000,000) 。平均分配後, 女方應得其中的HK$ 1,002,340,扣減該寄存股票的價值後, 女方尚可得到HK$847,659。

69.雙方須共同供養2名家庭子女,平均分擔HK$36,990, 每人負責整數HK$18,500。(見上文第 63段)

附屬濟助命令

70.本席就附屬濟助申請頒佈以下命令:

(1)  呈請人須每月支付答辯人 $18,500作為兩名家庭子女贍養費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家庭子女 $9,250, 直至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首期付款始於 2019年 1月 10日, 並在其後每月的 10日或以前支付,上述款項須存入女方的指定銀行戶口。 (此命令取締 2016 年5月10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2)  呈請人須在絕對離婚令頒佈後的1個月內, 應答辯人的要求, 簽署所有出售該寄存股票的交易文件, 收益全數歸予答辯人, 相關費用及支出 (如有的話) 由答辯人支付。

(3)  呈請人須在絕對離婚令頒佈後的 1個月內, 支付答辯人一整筆款項 HK$847,659。

(4)  由絕對離婚令頒佈之日起計,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年 HK$1的象徵式贍養費,此款項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 或直至答辯人再婚為止, 以較早者為準。

訟費

71.答辯人的公開建議的基礎與本席裁決的相同。呈請人須支付本案之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但不包括答辯人申請廢除資產轉移的訟費, 見上文第 33段) 。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以對評基準評定。

72.此乃暫准訟費命令,除非於14天內申請更改, 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其他命令及聲明

73.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聲明,已為上述 2名家庭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 而該等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

74.暫准離婚令將轉為絕對離婚令。

  ( 杜潔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陸勁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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