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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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20年6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同益街市5號鋪外,偷盜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個電話套,該等物品屬於薛志光先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93/2020[2021] HKDC 2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3/2020

[2021] HKDC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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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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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1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張錦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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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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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20年6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同益街市5號鋪外,偷盜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個電話套,該等物品屬於薛志光先生。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15分左右,薛志光先生在上述同益街市5號鋪外購物。他將自己的三星流動電話連電話套放在背囊右邊的一個袋裏,而袋外有一把雨傘。當薛先生在此購物期間,他感到有人拉他的背囊一下。他馬上轉身,就發現被告人站在他背後,而被告人右手當時正拿着薛先生的流動電話。薛先生立刻質問被告人,被告人當時回答看見流動電話掉在地上,只是幫薛先生拾起來。

3.萬幸,當時被告人犯案期間,現場附近有另一位人士李維德先生。李先生目擊事件的經過,他看見被告人站在薛先生後方非常近的位置,右手有所動作。之後,李先生就看見薛先生的背囊被拉扯,而被告人右手就已經拿着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個電話套。以李先生觀察,被告人從來沒有拾起過地下任何物件。事情於是由警方處理。

4.於當日12時47分左右,有警員到場,被告人隨後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本案的控罪。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62歲,在中國汕尾出生,1979年來港定居。他只有小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被捕前報稱為地盤雜工。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出,被告人太太因為受精神病困擾,而需要長期在屯門青山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人太太育有一對雙胞胎兄妹,兩人現年18歲,就讀中五。被告人本身身體因有背痛問題,長期受到困擾。

6.本席今日有機會閱覽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紀錄顯示被告人有超過七十次的定罪紀錄,其中三十二次與盜竊或者企圖盜竊案有關。而在這三十二次裡面,有至少十二次是註明為俗稱「打荷包」或者扒手的罪行。事實上,按有關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2日,因兩項「打荷包」罪,被判處總共24個月監禁。按控方及辯方今日向本席提出,被告人應該為此服刑至2020年4月左右。

7.另外,有關刑事紀錄亦顯示,被告人於去年6月8日因一宗毆打引至他人身體受傷罪,而被法庭判處兩星期緩刑,緩刑24個月。按何大律師解釋,該項罪行牽涉到被告人及他的妻子的一個糾紛。在糾紛期間,被告人掌摑妻子,事情因而導致他被警察拘捕,及最後控告。

量刑考慮

8.就本案的情節,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上訴庭早已就量刑原則作出指示,其中最常被引述為上訴庭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根據該案的指引,一般第一次干犯俗稱「打荷包」罪的被告人,法庭應該以12至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過該案及其他若干相關案例,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量刑起點同樣應該訂為15個月監禁。

9.另外,根據NGO VAN HUY內訂出的量刑指引,在本案,法庭有責任考慮另外兩項加刑因素。

10.第一點:被告人過往令人不安的刑事定罪紀錄。從有關紀錄可見,被告人明顯地就盜竊而言是一名慣犯。在NGO VAN HUY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前後有三十五次被定罪紀錄,其中十七次是因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而被定罪。上訴庭在考慮過該案被告人的背景之後,認為法庭在量刑的時間應該加刑,將量刑起點提高9個月。

11.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被告人本身的背景,認為提高量刑起點是無可避免的。但就本案而言,提高6個月已經足夠反映被告人的情節。

12.第二點:被告人犯案的地點。如前所述,同益街市是元朗區一個熱門的購物地點,人流眾多,而當然被告人選擇在該處犯案,亦正正是因為如此。考慮到有關事項,法庭認為就被告人於該鬧市犯案,量刑起點亦應該作出適當的提高。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要為此另外將量刑起點加3個月。

13.在上述基礎上,被告人在本案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14.被告人在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因此,他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寬減。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需要服刑16個月。

15.至於被告人於2020年6月6日被判的兩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此項紀錄,辯方何大律師承認被告人完全沒有任何理據可以要求法庭不予執行。在此情況下,尤其考慮到本案的犯案日期距離法庭於6月8日頒下的緩刑令,相隔不到三星期,本席故此下令被告人需要就該項緩刑令全數服刑,即被告人要額外再因此而服刑兩星期,即總刑期應為16個月加兩星期監禁。

  (王興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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