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氏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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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 是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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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2021 [2022] HKDC 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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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 是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於2021年8月25日,何少貞女士背著一個背包,內有一個銀包,銀包內有現金港幣6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長者卡、兩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一張信用卡。 3.於約早上11時40分,何女士最後一次檢查她的銀包仍在背包內。於約正午12時,何女士到長沙灣順寧道283號地下3號鋪錢大媽收銀處付款,期間,她只從背包側袋掏出零錢包,沒有檢查背包拉鍊是否拉開。她離開,在附近等候小巴時,發現背包拉鍊被拉開,而銀包不見了。下午12時30分左右,何女士返回上述錢大媽店鋪,向店員求助,案件報警處理。 4.上述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午12時1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該店鋪,她留有金色長髮,頭戴印有 “SUPER” 字樣的黑色鴨舌帽,身穿灰色並印有一個大黑色心形及旁邊有兩個較小的心形圖案的T裇,及淺藍色牛仔短褲。閉路電視拍攝到何女士在下午12時12分在收銀處付款,被告人從何女士身邊走過,離開後,何女士的背包拉鍊被稍微拉開。被告人隨後再次進入店鋪,並再次從何女士身邊走過,步往出口。何女士的背包拉鍊之後便是完全被拉開。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下午12時13分,一邊利用她的手袋作遮擋,一邊伸手入何女士的背包,掏出何女士的銀包。被告人其後離開店鋪。 5.同日下午約3時50分,警員駛經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見到被告人的衣著與上述店鋪閉路電視所見的疑犯衣著吻合,於是尾隨被告人監視。於下午3時57分,警方拘捕被告人,並撿取她身穿的衣物為證物,但何女士的被盜財物未能尋回。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於1974年9月出生,現時47歲,曾於越南就讀至中五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每月領取約10,000元綜援。之前曾結婚,但之後離婚,有三名子女。 7.被告人共有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二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及另有一項處理贓物罪。最新近的四項均為扒竊的盜竊紀錄,最後定罪及判刑的日期為2020年8月31日,因一項扒竊罪,被判10個月監禁,於2021年2月9日出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同意控方呈堂關於被告人的基本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外,補充指被告人為越南人,在1974年越南出生,於1988年偷渡來港,後取得留港權,並持有香港身分證。被告人曾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女今年30歲,已婚,與丈夫同住,另外兩兒女為龍鳳胎,兩人均12歲,現時為其他家人照顧。被告人於2010年離婚,獲子女撫養權,但沒有贍養費。她為全職家庭主婦,靠綜援每月港幣12,000元生活。被告人被收押前,曾與子女租住於深水埗一住宅單位,但地址不詳。 9.辯方同意本案可作扒手案(pickpocket)處理,但指有以下特點,包括被告人坦白認罪、犯事地點並非人多擠塞、被告人一人犯案、只是一時貪念、沒有預先計劃、沒有使用暴力、事主沒有受到驚嚇、失物價值較低,而且被告人願意賠償事主1,000元,對之前所犯罪行十分後悔。 10.判刑指引上,辯方呈遞了兩個上訴法庭的案例,分別是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及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 CACC 452/2011,另外,還有兩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是HKSAR v Suen Ping DCCC 7 & 338/201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平 DCCC 693/2020。 11.除上述求情理由外,辯方指,本案之失物價值港幣600元,價值比上述Ngo Van Huy及孫平案為低。被告人的案底亦比該兩案的被告人少,所以辯方指,本案嚴重性較上述兩案為低,希望法庭將上述案件的量刑起點(即27或24個月)考慮作下調,並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再因被告人對事主賠償,盡量輕判。 判刑 12.就扒竊案件,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正如辯方同意,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的第9段列出一系列量刑指引,及相關法律原則。對於初犯,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為12至15個月之間,這是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而上訴法庭亦指出,在相關案件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情節,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及第四,被告人是一個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13.另外,從較近期的案件可見,如辯方遞交的徐招貴一案,上訴法庭基本上是重申之前Ngo Van Huy一案裡的量刑指引及量刑考慮,其中一個外加的考慮點,就是上訴法庭指出,Ngo Van Huy一案裡,由於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而提高9個月,這並不是上限。在徐招貴一案裡,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因該案申請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三十次刑事紀錄,其中二十一次與盜竊有關,包括九次扒竊),而作出12個月的加刑,上訴法庭最後同意15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上調12個月反映該申請人為慣犯,再加3個月,因該申請人犯案地點是人多地方,最後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14.返回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其實與上述Ngo Van Huy一案的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相比雖然較少,但實質分別不太大。事實上,該上訴人與盜竊有關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是十七次,而本案被告人則為十二次,另加一次處理贓物罪,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人亦應該被視作慣犯。 15.而且,本案是在中午時分,在長沙灣一錢大媽肉食店鋪內發生,與Ngo Van Huy一案同樣地是發生在鬧市內。至於本案事發的時間正值中午時分,相信會有不少人在涉案的店鋪購買食物,而從控方呈交的兩張CCTV截圖(MFI-1)可以印證上述觀察,涉案地點一樣算是公眾特別容易有被扒竊的風險。 16.還有,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最近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如果只看最近四次從2016年至2020年的紀錄,四次均為扒竊,被告人被判8至14個月監禁不等,明顯地,過往的刑罰對被告人並沒有足夠的阻嚇作用,而且被告人在最後一次因扒竊入獄10個月,於2021年2月9日出獄,短短約6個月後再干犯本案,同樣是扒竊案件,以上種種亦應反映在今次判刑上。 17.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其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上述案例,本席決定採納15個月為基本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這加幅其實只與Ngo Van Huy一案的9個月相同,較徐招貴一案的12個月為低。另外,亦由於本案發生在人多擠逼、公眾特別容易被扒竊的地方,本刑再加刑3個月,因此,最後的量刑基準是27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變為18個月監禁。 18.最後,因為被告人在今天判刑時,經家人向受害人賠償損失1,000元。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情況,這算是不少的數目,因此酌情扣減2個月,最後,被告人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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