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銘康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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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警方在2019年1月2日,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露天停車場發現兩輛失車,和之後有關的行動。在該行動中,警員先找到兩輛失車,其後作出觀察。當有人接近失車後,警員作出截查,並截獲分別坐在兩輛失車上的八名被告人。在兩輛失車上,警員搜出多項武器,和被告人身上亦有口罩,手套和帽等東西。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6/2019[2021] HKDC 1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6/2019

[2021] HKD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銘康(第一被告人)  
  邱耀恆(第二被告人)  
  馮文俊(第三被告人)  
  黃家文(第四被告人)  
  鄧傑浩(第五被告人)  
  梁浩傑(第六被告人)  
  蘇澤鍇(第七被告人)  
  陳响文(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1年2月20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4]-[5] 企圖處理贓物罪 (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6]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7]-[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10]  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而使用汽車 (Causing and 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11]-[16]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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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涉及警方在2019年1月2日,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露天停車場發現兩輛失車,和之後有關的行動。在該行動中,警員先找到兩輛失車,其後作出觀察。當有人接近失車後,警員作出截查,並截獲分別坐在兩輛失車上的八名被告人。在兩輛失車上,警員搜出多項武器,和被告人身上亦有口罩,手套和帽等東西。

2.各被告現分別面對總共十六項控罪:—

(i)  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1](全部被告:第一項控罪)、

(ii)  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全部被告:第二項控罪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

(iii)  兩項企圖處理贓物罪[3](第一被告:第四項控罪及第二被告:第五項控罪)、

(iv)  一項處理贓物罪[4](第三被告:第六項控罪)、

(v)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5](第一被告:第七項控罪及第二被告:第八項控罪)、

(vi)  兩項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6](第三被告: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vii)  以及六項偽造文件[7](第一被告:第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十二項控罪,及第三被告: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

3.除了第三被告,其餘七名被告否認各自的所有控罪:第一被告否認第一、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第一、第二、第五、第八及第十二項控罪;第三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只承認第二、第三、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其餘的第四被告至第八被告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由於第二被告的健康問題,在審訊第10天,控方申請將第二被告的案件分案處理及另作審訊 ,本席批准該申請。

5.所以,此裁決只關乎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所面對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十一項控罪。

沒爭議事實

6.涉案的白色私家車即控罪4、7及11所指的私家車,是屬於黎德明Jerry的失車。案發當日,白色私家車已是報失車輛,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並被換上了車牌號碼VM6873的虛假車牌。(“白色車”)

7.涉案的黑色私家車,即控罪5、8及12 所指的私家車,是屬於謝海糧的失車。案發當日,黑色私家車已是報失車輛,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並被換上了車牌號碼RD5879的虛假車牌。(“黑色車”)

8.2019年1月1日約早上4時有人先後駕駛已換上虛假車牌的白色私家車和黑色私家車進入涉案的露天停車場,並把該兩部車輛一前一後的停泊在停車場內。

9.兩部失車在被竊前並沒有擺放任何武器,包括刀、棍、斧頭等;也沒有擺放頭套、手套或電油等物品在車內。

10.P10和P50兩支伸縮警棍,都是符合《公安條例》定義下的攻擊性武器。

11.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2.此外,第三被告除了否認控罪1外,他於開審前已承認了控罪2、3、6、9、10、13、14、15及16,並同意了所有相關控罪的案情。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同意事實外,第三被告更同意了警員發現失車、埋伏;8名被告登上兩部失車,兩車亮燈準備啟動時,被警方喝令及截查; 8名被告坐在兩部失車的位置及截查警員的相對位置;最後8名被告下車被拘捕;警員在兩車找到並檢取了所有相關武器和假車牌等情況。

控方案情

13.控方傳召了以下12名控方證人:—

PW1 DSSGT 陳家鴻 拘捕警員
PW2 DPC 9935 證物警員
PW3 DSSGT 49232 截查警員
PW4 DSGT 51445 截查警員
PW5 DPC 9510 截查警員 + D1證物鏈
PW6 DPC 5531 截查警員 + D2證物鏈
PW7 DPC 3439 D3 + D6證物鏈
PW8 DPC 9472 D4證物鏈
PW9 DSPC 58416 D5證物鏈
PW10 WDPC 6614 D6證物鏈
PW11 DPC 6758   D7證物鏈
PW12 DPC 8025   D8證物鏈

控方證人

PW1

14.2019年1月2日晚上1904時,PW1與PW2到露天停車場找尋兩部失車。1955時,他倆在停車場地下[8]找到了兩部失車,即白色車和黑色車。當時他看見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車頭擋風玻璃上也沒有貼上行車證,而黑色車車頭擋風玻璃貼上的行車證號碼,跟車輛前後掛著的車牌號碼不同。PW1於是指示寫字樓同事查核資料,證實兩部均是失車。

15.發現兩車時,車上無人,也沒有啟動引擎。PW1沒有查看車門是否上鎖,也沒有細看車內有否其他物品。因恐怕疑犯隨時會在附近出現,於是趕忙與PW2一起駕車到停車場1樓的觀察點,觀察著兩部失車,同時向上級報告情況。 約2045時,PW1知悉PW3會帶同隊員到露天停車場外協助,他與PW2則繼續觀察。

16.2054時,PW1看見有8人走近兩部失車,並分別打開車門登上兩車的司機和乘客位置,兩車的車頭燈也跟著亮起。2057時,PW1用電話聯絡PW3,通知他們進入停車場並負責截停黑色車,而他與PW2則會截停白色車。

17.2100時,PW2駕駛著警方車輛並載著PW1駛至白色車前停下,兩人接著下車。PW1走到白色車司機位置旁,透過車窗他看見車內坐著4人,司機(後確認為第一被告)當時戴著黑色口罩,雙手戴著藍黑色3M手套握著軚盤。PW1聽到白色車的引擎聲, 知道車子的引擎是開著的。

18.PW1隨即表露員警身份,喝令車上人不要動,並叫第一被告雙手離開軚盤。這時他還看見司機位後面的乘客(後確認為第四被告),手持著一把刀。由於第一被告雙手仍然握著軚盤,狀似扭左軚,而PW2當時正站在白色車左前方位置,如果車輛開動的話會威脅到PW2的生命, PW1於是拔出配槍警告第一被告立即停車,否則開槍。第一被告雙手隨即離開軚盤。PW1喝令所有人舉高雙手,慢慢落車。

19.當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下車後,PW1將兩人控制在地上,並把兩人用一副手扣一同扣上。這時他看見PW2已控制了車內其餘兩人,而PW3和隊員也控制了黑色車內各人。接著他們把車上所有人帶到兩部失車的中間位置方便看守,然後PW1快速檢查車上物品,發現有棒球棍、刀、警棍等攻擊性武器。

20.2103時,PW1向第一至第八被告同宣佈拘捕他們擅取交通工具和藏有攻擊性武器。

21.PW1看見當時第一被告穿著黑衣黑褲,戴著口罩和手套。第四被告也是穿著黑衣黑褲,戴著黑色口罩及3M灰色手套。

22.盤問時,PW1詳述他看見那把刀是在第四被告胸前被握著淩空打斜的角度, 但當時千鈞一髮,他沒時間確認第四被告那一隻手握著刀。事發 時有街燈,能透過車窗看見第一被告和4的情況。

23.PW1否認他當時看不到白色車內情況;他否認一下車便馬上拔出配槍;否認宣佈拘捕被捕前,黑色車內當眼位置是沒有擺放任何武器;否認在觀察點觀察時,視線會被車外的矮牆阻擋;否認事發時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沒有戴口罩和手套;他看見一羣人一起走到兩部失車處上車,否認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是在其他人上車後兩分鐘才到達;他快速檢查黑色車時,聽到車的引擎聲,知道車輛引擎是啟動著的;他否認黑色車的車頭燈和引擎沒有亮著和啟動。

PW2

24.案發日1904時,PW2與PW1一同到露天停車場找尋並找到涉案的兩部失車後,PW2便按PW1指示駕駛警方車輛到停車場1樓P3A上的標示位置上觀察失車。

25.2054時,PW2看見8名可疑人士陸續出現並走向失車方向,接著兩車車頭燈亮起車門打開,8人陸續上車,PW1於是指示他駕車截停前車。

26.2100時,PW2駕駛著警方便裝車閘在白色車前。他接著下車跑向前排乘客座位前喝令「警員咪郁」。當時他看見白色車車頭燈亮著,也聽到引擎啟動的聲音。這時他看見左邊(即司機位的左邊)後排的乘客(後確認為第五被告)手持刀狀的物體,又聽到踏油門發出的引擎聲,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於是拔出配槍指向司機及後排乘客,並警告車上人立即停車及放低手上武器,否則開槍。

27.接著前排乘客(後確認為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同時打開車門,舉高雙手下車,然後趴在地上。PW2馬上上前用一副手扣把2人扣上。兩部失車上的所有人下車後,PW1於2103時宣佈拘捕全部被告,並委派PW2為案件的證物警員。

28.PW2描述他看見第五被告在車內時,在他胸前有尖狀和少少彎曲的刀狀物件,但看不到第五被告是用哪隻手持著該物件。

29.2155-2205時,當時PW5看守著白色車司機第一被告,在他們兩人的陪同見證下,PW2搜查白色私家車,並在車內搜出P6-P12的證物。

30.2208至2238時,當時PW6看守著黑色車司機第二被告,在他們兩人的陪同見證下,PW2搜查黑色私家車,並在車內搜出P13-P37的 證物。

31.PW2在搜車前先繪畫好兩幅私家車的草圖,每搜出一樣證物便在草圖上標示好相關位置的編號,兩車搜查後便在現場完成兩幅草圖P5(1)及P5(2)的文字記錄。

32.PW2搜查兩部失車時,兩部車的引擎仍然啟動著。他曾嘗試熄車,但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而黑色車並非以車匙啟動,但他在現場也找不到兩車的車匙,因此沒有方法熄車。

33.稍後PW2在現場指示拍照警員拍攝照片[9],並逐一檢取證物。他把每一件證物放在一個證物膠袋內,並在膠袋上劃上標示號碼以供辨認。PW2把所有證物拿回自己寫字樓後逐一重新包裝及封存,然後全部鎖在寫字樓的一間房間內,房間鎖匙由PW2保管,除了PW2外,沒有其他人可內進或接觸涉案的證物,直至他親自把證物交到化驗所或警署證物室。2019年1月3日,PW2用電腦完成及列印好P5(3)的附件。

34.PW2在現場截停白色私家車時,留意到第三被告穿黑衣和頭戴鴨咀帽, 第五被告也是穿著深色衫和戴著黑色鴨咀帽,其他則沒有留意。

35.2019年1月8日下午,PW2到各被告的警誡警員辦公室收取他們從相關被告身上檢取的證物。詳情如下:—

(i)  1700時,PW6把第二被告的證物P39(1)-(2)交給PW2 。

(ii)  1715時,PW7把第三被告的證物P40(1)-(3)交給PW2 。

(iii)  1730時,PW8把第四被告的證物P41(1)-(3)交給PW2 。

(iv)  1745時,PW11把第七被告的證物P44(1)-(2)交給PW2 。

(v)  1800時,PW12把第八被告的證物P45(1)-(3)交給PW2 。

(vi)  1815時,PW5把第一被告的證物P38(1)-(3)交給PW2 。

(vii)  1830時,PW9把第五被告的證物P42(1)-(3)交給PW2 。

(viii)  最後因PW10當天不在辦公室,於是PW2於2019年1月10日1000時再到辦公室找PW10,由她把第六被告的證物P43(1)-(3)交給PW2 。

36.盤問時,PW2否認現場街燈微弱看不見車內情況;他說對案件很有記憶,因是他當差以來第一次拔槍;他否認坐在觀察點的車內看不見兩部失車的情況;他否認是因被告人數多需要鎮壓,而與PW1一同拔槍;上手扣時他有留意到第三被告的右手是打了石膏和包了紗布的; 被問到為何P3(7) 相片中沒有看到P6螺絲批(但P3(14) 可見P6位置),PW2說他不知道拍攝照片的角度和效果會是怎樣,但P6是他在司機門邊的位置檢取的;他否認搜查黑色車時,第二被告只是象徵式地圍著車子走了一圈並沒有見證他搜車;他否認搜車時,該些武器都不在他標示的位置中找到,也否認在拍照前,有其他人接觸和處理過該些證物;他否認有關檢取證物和繪畫草圖的事項上有說謊;他說案發後會給案件發一個編號,他繪草圖時有問別人案件編號是什麼,也有警員回答他(但現已忘記了是誰),便把編號寫在草圖上;他否認兩車的車頭燈沒有亮著和引擎沒有啟動;否認搜查黑色私家車不能在30分鐘內完成;他不同意草圖需被告簽署確認;他同意在包裝好證物後,有把證物拿到記者招待會,當時有其他警員拿起過證物,但都是他已包裝好的。

PW3

37.案發日2045時,PW3與隊友乘坐政府客貨車到露天停車場,並於2055時到達停車場外。2057時,PW3收到PW1通知進入停車場協助截查兩部失車,而PW3及隊員負責截查尾車。

38.進入停車場後,PW3按PW1指示把政府客貨車停在黑色私家車車尾,他看到黑色車車尾燈亮著。他下車後,便看到後排左邊車門打開,坐位上有人,而PW4已走到那人旁邊位置。PW3再看見車內前排乘客座位上有人,於是到前排乘客座位旁打開車門。

39.這時有人大叫「有斧頭呀」。PW1於是用雙手拉出前座乘客(後確認為第六被告),向他表露身份,並把第六被告控制在地。當時第六被告穿著一件黑色有帽衛衣,面戴黑色口罩,雙手戴著深色手套。

40.同一時間,同事們制服所有被告。接著PW1檢查過兩車發現刀、斧頭等物品後,便向所有被告宣佈拘捕。

41.盤問時,PW3否認當時沒有人叫「有斧頭呀」;他截查黑色私家車時,沒有看見任何人有拔槍指向車內人;否認有合理化警員的粗暴拘捕行為;否認第六被告沒有戴口罩和手套;否認黑色車車尾沒有著燈;他在政府客貨車內,是開著電話免提功能與PW1通電的,因此其他隊員也能聽見通話內容。

PW4

42.案發日2055時,PW4及隊員到達露天停車場候命。當進入停車場時, 他看見黑色私家車車尾燈亮著。停車後他看見黑色私家車左邊中門打開,於是上前㩒著那度門。他看見車上坐著4人,便大叫「警員咪郁」。這時他身旁的乘客,背向他彎腰正打開其右手邊車箱地下的一個紅色手提袋。當時車門打開,光線充足沒有阻擋,他清晰見到裏面情況,於是用雙手捉實該乘客手臂拉他下車(後確認為第七被告)。同一時間,他聽到有人大叫「有斧頭,小心」。

43.第七被告下車後,面向地伏在地上。他看見第七被告當時面帶口罩,雙手戴著手套。

44.2103時,PW1向所有被告宣佈拘捕,PW4隨即將第七被告用手扣反手鎖上,並帶他到兩車中間位置等候支援人員。

45.盤問時PW4有留意黑色車的引擎是開啟,否認當時車尾燈和引擎沒有亮著和開啓;否認第七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和手套;他承認在最初的口供和記事冊上,有記錄第七被告穿著深色衫褲和帶深色鴨咀帽,其後有人叫他看清楚口供是否有需要澄清,他回想起第七被告當時是戴著外套上連著的帽而並非鴨咀帽,所以在第二份的口供內澄清了這個手民之誤;他否認是跟其他警員夾假口供;否認沒有人講「有斧頭,小心」。

PW5

46.案發時PW5與隊員一起截查黑色私家車。他下車走到黑色車司機位置旁,向司機表露身份,大叫「警員咪郁,舉高雙手」。但當時司機雙手緊握軚盤,於是PW5捉著司機雙手帶他下車,並把他制服於地上(後確認為第二被告)。期間曾聽見有人大叫「有斧頭」。

47.PW5看見當時第二被告身穿黑色有帽風褸,面部戴黑色口罩,左手戴著手套。

48.2122時,PW5被委派為第一被告的警誡人員。他留意到當時第一被告穿著黑色衫褲,頭帶黑色鴨咀帽,口戴黑色口罩,雙手帶著黑藍色手套,於是便檢取了第一被告帶著的口罩和手套作證物。

49.2019年1月3日,在警署內,PW5在第一被告的犯人財物內再檢取了他被捕時的黑色鴨咀帽作證物。

50.2019年1月9日,PW5把第一被告的物品(即P38(1)-(3) )交給PW2。

51.盤問時,PW5否認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戴著P38(1)-(3);否認黑色私家車的車尾燈沒有亮著;他下車時,PW6走得比他快,他看見PW6截停右邊中排乘客,而中排右邊車門當時是半開的;他留意到黑色私家車的引擎開啟著,因此司機隨時有機會開車走,所以叫他舉高雙手。

PW6

52.案發時PW6與隊員前往截查黑色私家車,他看見黑色私家車車尾燈亮著,下車後他上前到車中排右邊車門旁,拉開車門。他看見車內有4人,大叫「警員咪郁」。他還看見司機及前排乘客位中間位置上有一把斧頭(如P3(24)照片顯示位置),於是大叫「有斧頭」,並即用雙手捉著中排右邊乘客下車(後確認為第八被告),喝令他面向地伏在地上並替他鎖上手扣。

53.PW6看見當時第八被告穿著黑色連帽衛衣和黑色褲,頭戴黑色鴨咀帽再笠上衛衣的帽,面戴黑色口罩,雙手帶著深色手套。

54.當時街燈光線足夠PW5看到車內情況。他也聽到黑色私家車引擎開啓著的聲響。

55.稍後2122時,PW6被委派作第二被告的警誡人員。他對第二被告作初步搜查,並從他面上檢取了一個黑色口罩和從他右手上檢取了一隻手套。他在2019年1月8日1500時把第二被告的這些證物交予PW2。

56.盤問時PW6否認當時看不見車上的斧頭;否認沒有大叫「有斧頭」;他說他看見PW4拉開車門;否認與隊員一起捏造事實。覆問時,PW6說他當時挨進了車箱,所以清楚望到整把斧頭連刀鋒位置。

PW7-PW12

57.PW7-PW12都是有關檢取各被告穿戴物的證物警員,他們的主要證供如下。

58.PW7在案發2120時在現場被委派為第三被告的警誡人員。當時他看見第三被告身穿黑衣牛仔褲,頭戴黑色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右手有繃帶包紮,左手與第五被告扣在一起。

59.PW7解開手扣,然後對第三被告進行初步搜查,並檢取了他戴著的帽、 口罩、他右前褲袋內的一雙黑色手套(P40(1)-(3) )和他左後褲袋找到的伸縮警棍(P50)。

60.接著PW7協助PW10向第六被告搜身。他從第六被告身上檢取了他面上戴著的黑色口罩和手上戴著的一雙黑灰色手套(P43(1)-(2))和一部手機。 然後他把該些證物交給PW10處理。

61.2019年1月7日,PW7把P50交給PW2。

62.2019年1月8日,PW7把P40(1)-(3)交給PW2。

63.PW8在案發日2122時在現場被委派為第四被告的警誡警員。當時第四被告身穿黑衣褲,頭戴黑色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雙手戴著灰色手套。經搜查後,PW8檢取了第四被告身上的帽、口罩、手套(P41(1)-(3))和電話,並於2019年1月8日1730時,把該些證物交給PW2。他沒有檢取黑色外套。

64.PW9在案發日2120時在現場被委派處理第五被告。當時第五被告身穿藍色外套和黑色長褲,頭戴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雙手帶著黑手套。經搜查後,PW9檢取了第五被告身上戴的帽、口罩、手套(P42(1)-(3))和電話,並於2019年1月8日1830時把該些證物交給PW2。

65.PW10在案發日在現場被委派為第六被告的警誡人員。PW7從第六被告身上檢取了P43(1)-(2) 交給她,她便一直保管該些證物,直至到2019年1月10日1000時交給PW2。

66.PW11在2019年1月2日2240時在長沙灣警署內被委派為第七被告的警誡人員。他從報案室提取第七被告,當時第七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連帽和黑色長褲。2019年1月3日淩晨時分,PW11向第七被告搜身,並在他右邊褸袋內搜出一個黑色口罩和一對深色手套,於是檢取為證物(P44(1)-(2)),並於2019年1月8日1745時交予PW2。

67.PW12在2019年1月2日2240時在長沙灣警署內被委派為第八被告的警誡人員。2019年1月3日淩晨時分,PW12向第八被告搜身,並從第八被告身上不同的袋中搜出一頂黑色鴨咀帽、一個黑色口罩和一對灰黑色手套(P45(1)-(3))。PW12檢取了該些證物,並於2019年1月8日1800時交予PW2。

68.PW7-PW12都確認有好好保管相關證物。由檢取證物至交予PW2時,該些證件物品都不受其他人干擾或干預。盤問時,證人都否認其作供不是事實,也否認有說謊話。

第三被告的警誡會面

69.第三被告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自願回答警方的提問。他說兩部失車是他用40,000元現金在劏車房內購買的。購買後,他自己駕駛兩車前後進入並停泊在涉案的露天停車場內。車內搜出的武器,都是他購買並放在車上用來自衛的。車上放著的一對假車牌,也是他購買以作備用的。當晚他準備和其他被告去吃飯。

辯方案情

70.各被告沒有上證人台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71.本案的爭議點是:—

(i)  各證人證供分析和事實裁決;

(ii)  控罪一

(a)  有沒有協議;

(b)  協議目的是否非法行為;

(c)  各被告有沒有參與該協議。

(iii)  控罪二

(a)  有沒有共同目標;

(b)  各被告是否知悉。

(iv)  第一被告的其他控罪。

72.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證據的分析

73.辯方各大律師對各證人提出多項投訴,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對於辯方的投訴,本席細心考慮。

針對PW1和PW2

74.針對PW1和PW2 ,為何他們沒有檢查車內是否有可疑物品?但如PW1和PW2所說,他們要盡快離開現場,以免暴露身份,隨後他們便到有利位置,可以繼續觀察,本席接受他們這解釋。

75.辯方亦挑戰PW1和PW2,選擇為何選擇到停車場一樓作觀察。該位置距離遠,不能看到該兩輛失車的情況。而且他們的證人口供上,也沒有提及觀察點的位置。在盤問時,辯方亦質疑他們觀察位置,有沒有被矮牆遮擋,令他們不能看見兩輛失車的情況。

76.本席認為,當警員要尋找一個觀察點時,他們必會衡量觀察質素、安全和暴露身份的風險。若他們因為避免身份暴露,選擇在較遠距離觀察,而令觀察質素減低,這是他們的決定。PW1和PW2清楚講出觀察地點位置,亦坦白承認該觀察地點,令他們不能清楚各人的樣貌和細節,本席不認為這亦會影響他們的誠信。本席在分析所有證供時,亦會緊記PW1和PW2所講,他們觀察點的距離和視野。

77.PW1和PW2的證供稱,當他們在觀察點觀察後,便決定前往截停該兩輛失車。在前往失車的3分鐘時間內,黑色車和白色車也沒有移動。辯方質疑,為何各人上了車後,3分鐘內也沒有離開?這有很多解釋,包括各被告人等候時機離開。本席不認為車輛3分鐘內沒有移動,是固有不可能,令法庭不能接受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

78.多名辯方大律師強調,PW2在插贓嫁禍,是基於相片7和14。辯方質疑,為何本案的螺絲批[10],沒有在相片7出現,但之後卻在相片14內見到。這明顯是相片角度問題,絕無令人生疑之處。

79.辯方對PW2處理證物,和畫草圖的方法,作出多項投訴,包括:—

(i)  草圖不清晰,

(ii)  草圖數字代表的物件,只靠PW2的記憶;和

(iii)  PW2棄掉使用的膠袋。

80.辯方認為草圖不清晰,因為草圖不能清楚顯示,哪些物件疊在另外一些物件上,或它們如何放在一起等。但PW2只是盡他努力,用他所畫的草圖,記下物件的位置。當有物件重疊,明顯不能單憑草圖代表。若非如此,PW2只會花很多時間畫一張立體圖片。最後,法庭能倚賴PW2的草圖,和庭上的證供,理解各證物的擺放位置和方法。

81.至於草圖的數目字,PW2在第一次搜車時,先將證物編號記低在草圖位置。其後,在拍攝相片時,即大約一個多小時後,PW2便把證物,根據號碼,逐個放入個別的膠袋內,並在膠袋上畫上標示號碼以供辨認。雖然相隔了一個多小時,並只是靠記憶,但PW2明顯有自己安排證物編號的系統。而且,他是根據草圖上的編號檢取證物,所以他在檢取證物時,再有機會確定證物的位置。其後PW2便將證物放在編了號碼的膠袋,之後在第二日,根據膠袋上的號碼,完成草圖的記項。以黑色車草圖P5(2)為例子,20號是一支黑色木棍,PW2在檢取該黑色木警棍時,必會確認木警棍位置是在20號的位置,才放進編了20號的膠袋,其後才在草圖備註記下20號是黑色木警棍。本席看不到PW2這做法,如何會令人懷疑, 20號這支警棍不會是在黑色車中間位置找到。

82.至於PW2其後棄置了那些膠袋,做法可能有待改進,但本席不認為這對辯方造成不公,或是關鍵之處,不會因此影響本席對此案件證據的評核。

83.控方曾經嘗試檢取副食品市場的閉路電視記錄,以作證據,但不幸地,食品市場提供了錯誤的片段。辯方投訴PW2沒有在他的證供,詳細描述閉路電視所見情況,或截圖。但PW2當時認為稍後會得到該錄影片段,不再多作記錄,亦屬合理。而且控方亦不能倚賴PW2所見的閉路電視片段,作事實的證據,所以他不作記錄,也不出奇。

針對控方各證人作證

引擎和車頭燈

84.辯方質疑控方各證人,關於車輛是否開着引擎落車頭燈的證據。控方證人各稱,他們截停兩車的時候,引擎是開着和車燈是開着的,但各被告被制服後,他們卻沒有留意何時關掉引擎,和車燈何時關閉,相片亦沒有顯示車頭和車尾燈是開着的。

85.PW1至PW6,都稱兩輛車的引擎當時是開着的。他們需要上前截停和拘捕各人,為了確保自身和其他隊員安全,會留意兩車情況,絕不出奇。其後,他們各自有各自的工作,沒有留意車的引擎和車頭車燈的情況,亦屬合理。而相片是在警員截停被告後,大約3小時後才拍攝,車的情況有變,也不出奇。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他們的證供。

斧頭

86.針對黑色私家車內的斧頭,根據PW6的證供,他剛去到黑色車後不久,便見到黑色車內中間位置,有一把斧頭。辯方質疑PW6,當時站在車旁,而且燈光不足,所以他不能清楚見到斧頭。但PW6亦說,他曾經探頭入車內,而且這些角度,只要稍微偏差,所看到的情景便會很不一樣。辯方不應單單只憑一兩張相片,便認為這是唯一的角度。本席亦接受控方證人所說,當日是有街燈,有足夠燈光讓他看到車內的斧頭。

87.辯方亦投訴PW2曾經更改斧頭的記錄。從斧頭所見,斧頭的長度並不是16厘米,他作出更改,是份內之事。

其他證據

88.PW7是檢取第三被告身上證物的警員。他亦協助PW10,替第六被告搜身,和將第六被告身上的物品,取出並交予PW10檢取。其後,PW6亦有檢查第七和第八被告,確認他們身上沒有危險物品,但沒有檢取他們身上的任何物品作證物。辯方認為,PW7替第七和第八被告搜身時,沒有理由不檢取第七和第八被告身上物品。但明顯地,PW7對各被告有不同的責任。針對第三被告,PW7收到指示,要他為檢取證物警員。針對第六被告,PW7需要協助PW10,因為PW10是女性,不方便替第六被告搜身。對於第七和第八被告,PW7並沒有被委派為第七和第八被告的檢取證物警員,但由於安全問題,只檢查他們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當時,明顯地仍未有人被委派作為第七和第八被告檢取證物警員。由於PW7對各被告有不同的角色和職責,所以他沒有檢取第七和第八被告身上的可疑物品,只檢查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並無不妥。

89.PW5至PW12稱他們檢取各被告身上的物品後,並沒有即時交給PW2,反而是時先放在他們自己的背囊,其後放在他們各自的有鎖櫃桶,直到10日後左右才交給PW2。辯方投訴這些證人沒有在他們的證人供詞內講述背囊和櫃桶,但這並非本案重點,沒有記錄,並無不妥。至於這樣安排,考慮本案所涉及的證物繁多,警員採取一些有系統的安排,實屬合理。而且,各警員有自己有鎖的櫃桶,能確保證物不被干擾,本席不認為警員這安排有任何問題。

90.針對PW9,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投訴,PW9沒有於記事冊上記錄第五被告現場的衣著,是到七日後才記錄。但過程只是七日,而且在2019年1月8日,他亦將有關證物交予PW2,本席不認為PW9遲了記錄在記事冊上,對他誠信有任何影響。

91.至於PW9所說,他拉下被告人的口罩核對身份,其後再次幫他戴好口罩。本席不認為他這行為是固有不可能,影響他誠信。

92.針對PW10,他關於1月3日記事冊的記錄,是在1月23日發出的記事簿才記錄。而她在庭上稱,她在稍後日子才將在第六被告身上找到的手提電話,封存到防干擾證物袋,但防干擾證物袋上卻是寫在1月3日封存。他在庭上的解釋是記錯。雖然她的證供有不妥善之處,但她的證供主要是針對她檢取第六被告身上物品。這方面有PW2和PW7的證供支持,確認PW7將第六被告身上的口罩、鴨咀帽和黑灰色手套交給PW10,其後PW10應將那些證物交予PW2。所以,本席不會因這些記錄的日期出錯,一致否定PW10,或其他所有證人的證供。

93.第六被告大律師亦投訴,若如PW7和PW10所說,第六被告當時是帶着被檢取的口罩,該證物應與PW7所說是立體,並不應該如在法庭上的同樣是平扁的。本席有機會檢查第六被告的口罩,口罩上是用一些類似尼龍布的質地編製,金屬條亦很柔軟,能被摺後,再拉直,如同法庭見到的狀態一樣。若第六被告大律師有細心檢查該證物,便知道這投訴全無根據。

94.至於第六被告大律師投訴PW3稱手套是黑色,但PW7和PW10和證物P43顯示是灰和黑色,這明顯只是表述的誤差,不影響他的誠信。

95.第六被告大律師亦非常專注,一個在地上找到的綠色膠袋 [11],她質疑各證人為何看不到那個在地上綠色的膠袋。各證人並不會留意到地上的垃圾,看不到膠袋並不出奇。而且,若如辯方各大律師的陳述,所有事物都是警員插贓嫁禍,到了案發後多天才將手套交給證物警員,那麼,警員不會在現場拆手套袋,提取手套。反而,這手套袋看來更似各被告剛取出手套,將手套袋丟在地上。所以,這論點完全不支持辯方案情。

96.針對PW4,第七被告大律師投訴,當時第七被告應阻擋PW4視線,沒有理由見到第七被告人處理那個紅色袋。如前所述,角度問題,稍有偏差便能清楚看到。第七被告大律師亦質疑,PW4拘捕第七被告後,為何沒有檢查紅色袋。這是PW2作為證物警員的責任,並非由PW4處理。

97.PW6說第七被告人「冇乜特別動作」,但PW6主要是截查第八被告,而且他在不同角度和時間觀察第七被告,不認為這是重大矛盾。

98.至於PW6在記事簿描述第七被告有鴨咀帽,但後來卻說寫錯,本席接受是手民之誤。

99.第七被告大律師亦說,第七被告到了警署後,在值日官前已交出個人物品,沒有理由PW11還能搜到口罩和手套。口罩和手套是衣物,沒有證據稱值日官會檢取那些物品。

100.第八被告大律師對關於他的證人有以下投訴:—

(i)  在主問時,當PW2說第八被告的衣著時,沒有即時清楚講出細節,是要主控多番追問,才能說出。PW2要記着這麼多的證據,說漏了,完全不出奇 。

(ii)  第八被告大律師亦投訴為何當日沒有各被告的相片。相片可能協助控方舉證,但若法庭沒有相片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控方證人各證人能否可信,若他們的證供可信,沒有相片,法庭仍能倚賴他們的證據作裁決。

(iii)  第八被告大律師亦投訴PW12記憶不清晰,但他所關乎的證據,主要是檢取回那些證物,某程度上是程序上的,他已將他主要的事情記下,不記得其他細節,不影響他的證據。

101.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據,認為他的證供合理,大部份亦吻合大家所說的證供和證物。雖然某些情節有瑕疵,但總觀所有證據,這些瑕疵反而令人看見,證人們都是沒有事先捏造和夾好口供,只是靠自己的紀錄和記憶,盡力地把事情說出。而且如前所述,這些瑕疵亦非關鍵性的。

102.所以本席接受各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

103.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亦有呈堂,該會面紀錄內有招認和辯解部份。本席接受招認的部份,若非真實,他怎會這樣說?就辯解部份,主要是說這些武器和其他人沒有關係,武器是用來自衛,而當晚是約了大家食飯。但若是用來自衛,第三被告不需要有這麼多的武器,亦不能解釋為何有手套、頭套和口罩等東西。至於第三被告稱是大家約了食飯,若是如此,他們為何需要帶手套和口罩上車去食飯,所以本席不接受該會面紀錄的辯解的部份。

104.基於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事實的裁定:—

(i)  PW1和PW2,在案發當晚八時許,於副食品市場找到了該白色車和黑色車這兩輛失車。

(ii)  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車頭擋風玻璃上也沒有貼上行車證,而黑色車車頭擋風玻璃貼上的行車證號碼,跟車輛前後掛著的車牌號碼不同。

(iii)  PW1和PW2於是離開,去了觀察點。大約零時零分,他們看見8人從同一方向,行近該兩輛失車。其後分別上車,PW1和PW2見到車頭燈亮著。他們於是駕駛往失車位置,進行截查。PW1亦通知了PW3,在同一時間架車截查。

(iv)  PW1和PW6到達後,截停各被告。當時各被告已坐在車內,分別是第一,第三至五被告坐在白色車內,第二,第六至八被告在黑色車內。第一被告坐在白色車的司機位,第二被告坐在黑色車的司機位。當時兩車引擎已啟動,車頭燈已開着。

(v)  截停時,PW1看見白色車右後座乘客位乘客,即第四被告,手持一把刀。PW2看見白色車左邊後座乘客位乘客,即第五被告,手持刀狀物體。PW6看見黑色車中間位置,有一把斧頭。

(vi)  警員其後將各被告控制。PW2搜查該兩輛車,發現證物P6至證物P37,分別如草圖一和二顯示,放在黑色和白色車上。白色車上有伸縮棍,一把刀和一把匕首,黑色私家車內有兩把斧頭,四支壘球棍,四把刀,一支木警棍,和一把斧頭。

(vii)  各被告被截停後,亦被搜查。他們當時的衣着是:

(a)  第一被告:穿着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和雙手戴著藍色手套。

(b)  第二被告:穿着黑色有帽風褸,面戴黑色口罩和左手戴著深色手套。

(c)  第三被告:黑衣,頭戴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

(d)  第四被告: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鴨咀帽,戴着黑色口罩和灰手套。

(e)  第五被告:深色衫,頭戴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和雙手帶着黑手套。

(f)  第六被告:穿着一件有帽衛衣,面戴黑色口罩和雙手戴著深色手套。

(g)  第七被告:戴着外套上連著的帽,面戴口罩和雙手戴著手套。

(h)  第八被告:穿着一件黑色連有帽衛衣和黑色褲,頭戴黑色鴨咀帽,再笠上衛衣的帽,面戴黑色口罩和雙手戴著深色手套。

串謀

105.本席考慮有沒有干犯串謀一罪時,要考慮以下因素:—

(i)  當日有一個協議,協議內容是非法及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ii)  各被告知情地參與這個協議;

(iii)  各被告意圖參與這協議;

(iv)  各被告有執行這些協議內容的意圖。

106.控辯雙方亦同意,在本案之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證各被告有一個協議,並且該協議有一個共同目的去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方希望倚賴法庭裁定事實,去作一個推論。

107.本席謹記法庭作出的推論, 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法庭裁定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08.本席亦考慮辯方就推論方面提出的案例[12]

協議

109.在考慮當日有沒有一個協議,和協議內容方面,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i)  當日是有兩輛失車,停泊在副食品市場停車場。兩輛失車已換了車牌,用作掩飾。兩輛車廂內有多項武器,和隱藏身份的工具,例如手套和頭套。

(ii)  當日泊車的位置,並非鬧市,而是已結束營業的副食品市場。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這時間和地點,8名被告不會是剛巧在那裏碰上。

(iii)  當日8名被告差不多一同來到。雖然有證據顯示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是尾隨到來,但都是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8時54分開始觀察,至9時00分截停各被告,短短的6分鐘時間內到達。明顯他們是約定以來。

(iv)  本席有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當時,並不清楚該8人是否便是八名被告。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觀察時,車上並沒有人,有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見到有人出現,直到截停各被告,只是短短的6分鐘,就算當時有其他人出入,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因駕駛所以未能看到,但8名被告都是在6分鐘之內到達現場,他們都必然是約定以來。

(v)  各被告到現場後不久,便上了車。雖然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警方亦找不到黑色車的鎖匙,但第一和第二被告或其他在場人仕亦能啟動該兩輛車。

(vi)  當時各被告面戴口罩,戴着或在身上找到手套,和戴着鴨咀帽或連衛衣的帽。辯方陳述,可能因有人病,所以戴口罩。但如控方陳述,當時2019年初,未有社會事件發生和疫情,多人一同戴口罩並不常見。

110.考慮案發時間、地點、大家相約同時間出現、一同上車、穿上類似隱藏身份的衣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他們是有一個協議。

111.至於協議目的,辯方強調,雖然車上找到武器,和面罩、手套等隱藏身份的工具,他們很有可能有非法目的,但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非唯一的推論。他們協議目的可能是作恐嚇,黑社會展示實力或刑事毁壞,等等。

112.控方要求法庭參考HKSAR v Lee Kwok-lam[13]一案。該案同樣是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傷人和在攻擊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同樣地倚賴環境證供的推論來證明控罪。該案的環境證供包括在兩輛車輛上,找到帽、手套、口罩、牛肉刀、虛假車牌和受害人相片或資料等等。雖然本案和該案的證據有不同之處,如本案沒有任何受害者作證,或沒有證據指該協議有一個特定的受害者,但本席認為該案的討論,亦有法庭參考的價值,例如 第25 和 26段:—

“As to the reasons for inferring a conspiracy to wound rather than to kidnap or intimidate, Mr Kuan pointed out, that on the day of the incident there were no restraints or other paraphernalia commonly used in kidnapping found in either vehicle. Moreover it was unlikely that knives of the type found were to be used simply to threaten the victim when previous threats had been ignored by Mr X.

26. The knives were 18 inch beef knives, formidable weapons, which had been carefully bandaged at their handles. Commonsense shows that this would improve a user’s grip and also militated against the possibility of fingerprints being left on the wooden handles. The latter result was important as it was likely that the weapons once used might be abandoned at the scene.”

113.在本案而言,警員沒有搜到任何可作約束他人之用的物品,用來協助各人作出綁架。若只是有斧頭和壘球棒,他們可能真是用這些武器作刑事毁壞之用,但本案亦涉及5把46厘米長的刀和一把40厘米長的匕首,這些都是傷人的武器,而且,大部分刀的手柄包了紗布,令該武器更易掌握和不會留下手指模。明顯,這些刀並不只會是用來毁壞物件,和恐嚇之用。

114.各被告人亦帶上口罩、帽和手套,令他們行動之後更容易隱藏身份。這並非黑社會展示實力的情況。

115.雖然本席沒有證據關於該協議的特定受害者,但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的不可抗拒的推論,而該協議目的,是各人使用那些武器,有意圖而導致一名不知名人士身體受嚴重傷害。

各被告人是否知情和有意圖地參與

116.辯方各大律師陳述,各被告人只是在車上很短時間,可能不知道有那些武器,就算見到仍未有時間作出反應,所以他們未必知情。

117.正如本席之前所述,各被告人明顯是約定而到這停車場集合。安排這兩車輛的人,明顯沒有嘗試隱藏那些武器,因為有些武器都是在車身內找到。

118.若各被告人並不知情,根本不會被邀請到那裏集合,因為1)可能有人會阻礙這非法計劃進行,和2)增加事發後可能會有人通風報信的風險。而且,若各被告人不知情,他們不會一同戴上口罩和帽,隱藏身份。所以,各被告是否知情,根本並非基於他們在車內時間多久來作決定。

119.考慮以上情況,再加上第一被告上了白色車後,在沒有匙膽的情況下,仍能開動白色車引擎。第一被告明顯知道這是一部失車,而他要負責駕駛這部失車,才能在沒有匙膽的情況下啟動這車引擎。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是知道這協議,和有意圖與至少多於一人達成這協議。

120.第三被告在他的警誡會面記錄內,承認他是安排這兩輛車到該地點,和購買武器的人。明顯地,他是知道有這協議,才能作出此安排。第三被告大律師稱第三被告的右手受了傷,需要打石膏,根本沒有能力襲擊他人。但這控罪關乎協議,第三被告不需要參與襲擊。而且,這亦吻合如草圖所見,第三被告在白色車左前乘客位的座位,沒有搜出武器。他是安排武器的人,但看來不會參與襲擊。總括來說,他是清楚知道這計劃和協議,和其他人達成協議,才能安排這些武器。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三被告知道這協議,和有意圖與至少多於一人達成這協議。

121.基於以上第118段至第120段的討論,和他們在車上已戴上口罩、手套和帽等物件,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至第八被告人必然知道這協議,和有意圖與至少與多於一人達成這協議。

各被告有執行這些協議內容的意圖

122.各被告知道有這一個協議,登上這兩輛車,準備開車,他們亦已戴上口罩、帽和手套,準備隱藏身份。而且,在白色車的第四和第五被告,已手持刀或刀狀物體,在黑色車內,有斧頭在車箱中間,而其他武器在第七和第八被告中間的袋,或前座乘客位下,能隨時取出,明顯各被告已準備執行這協議。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他們有意圖執行這協議。

12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在串謀罪的各項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124.沒有爭議的是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所有物品,都是攻擊性武器。

125.控方倚賴共同犯罪作為控罪已檢控的基礎。就控罪二,控方必須證明所有被告人擁有從兩私家車內搜出的攻擊性武器。從R v Edmonds[14] 和Archbold Hong Kong para 25-113-115看來,法庭要考慮的是:—

(i)  各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之一,是否攜有那些武器;

(ii)  各被告人是否知情;和

(iii)  他們有共同目的,就是使用這些攻擊性武器,傷害他人;和

(iv)  有沒有合理辯解。

126.PW1看見第四被告手持一把刀,PW2看見第五被告手持一把類似刀狀物體,其餘的攻擊性武器都是在黑色車內,包括斧頭在前座乘客位和司機位中間,和其他武器在前座乘客位下,和第二排乘客位中間位置,被告四至八能容易取得和控制這些攻擊性武器。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至第八被告攜有這些攻擊性武器。

127.雖然是分佈在兩輛車,但正如之前所討論,兩輛車的乘客明顯是有很接近的聯繫,包括兩輛車都是停泊在當時沒有人的停車場,各被告約定以來,他們都有攜帶隱藏身份的物品,各被告必定知道有人已在車上準備所有武器,讓他們能進行他們的協議。雖然第一和第三被告附近沒有找到武器,但正如前所述,第一被告知道他們的目的和協議。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各被告知道這些攻擊性武器的存在。

128.正如上述第111至第125段所述,他們有一個共同目的,就是使用這些攻擊性武器,傷害他人。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各被告有合理辯解。

129.基於以上原因,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四

130.企圖處理贓物罪,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是知道或相信白色車是失車[15]。所以,控方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第一被告是知情或相信白色車是贓物,和

(ii)  第一被告曾經駕駛或企圖處理白色車。

131.根據以上裁定事實,警員在泊車的司機位截停第一被告。當時白色車沒有匙膽,引擎是開着的。雖然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觀察點的距離,不能清楚是否第一被告開動白色車的引擎,但從各事實考慮,只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

(i)  第一,第一被告在白色車沒匙膽的情況下,啟動白色車的引擎。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必然有理由相信白色車是贓物。

(ii)  第二,別人先啟動白色車的引擎,要求第一被告駕駛。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必然亦有理由相信白色車是贓物。第一被告是駕駛者,沒有理由需要他人替他啟動引擎。而且,也沒有理由他人是替他啟動引擎,而非將第一被告給車匙。

132.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沒有匙膽的白色車,是贓物。

133.當時,第一被告已在司機位,隨時可以開車,對白色車亦有控制。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企圖處理這輛白色車。

134.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第七控罪

135.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136.本控罪的使用,是指被告有某程度的控制,管理或操作該汽車[16]。本控罪是絕對法律責任。當控方證明被告使用該車輛,被告有舉證責任證明該汽車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舉證責任是相對可能性 [17]。所以,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結案時的陳述,控方要證明他知道白色車是贓物,和沒有第三者保險。

137.當PW1截停第一被告時,白色車的引擎已啟動,第一被告雙手放在軚盤,雖然該白色車未行駛,但PW1已控制該白色車。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當時使用該白色車。

138.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該汽車是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承認事實也確認,該白色車當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139.雖然本席不認為控方要證明第一被告是知道白色車是贓物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但從以上事實裁決,本席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知道該車是贓物。若第一被告知道該車是贓物,他亦必然知道該白色車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1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十一控罪

14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1)凡意圖欺詐而 ——

(a)  偽造、更改、使用,或借予或容許任何人使用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或

(b)  …

即屬犯罪…。」

142.首先,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有意圖欺詐。

143.控方只能證明在白色車上,左後乘客位位置,有一對車牌,編號VK1965和在司機位門位置,有一支螺絲批。控方從來沒有證據指,車牌VM6873是何時裝上的。根據承認事實,在2019年1月1日,白色私家車進入該停車場時,白色私家車已掛上車牌號碼VM6873。本席席前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有份參與運送白色私家車到該停車場,或在1月2日之前有接觸過白色私家車。就算第一被告知道該白色車是被偷的車,他也未必知道有其他人將車牌換掉。

144.所以,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是知情下使用VM6873這車牌,也不能證明他是有欺詐意圖使用這車牌。所以,控罪十一罪名不成立。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8]  P3(1) 所顯示的位置

[9]  證物P3

[10]  證物P6

[11]  證物P3(5)

[12]  Winnie Lo v HKSAR (2012) HKCFAR 16, Kwan Ping-pong [1979] HKLR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13]  CACC 201/2012

[14]  [1963] 2 QB 142

[15]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para. 22-256 和 R v Moys (1984) 79 Cr App R 72

[16]  Archbold Hong Kong para. 34-139

[17]  HKSAR v Wong Chau chi [2009] 2 HKC 428 和 Archbold Hong Kong para. 34-14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6/2019